安徽省*有限公司审理宿州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张*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彭*、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有限公司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孙*履行职务。彭*及其辩护人陈*,张*及其辩护人李*、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彭*、张*于2004年6月注册成立灵璧县*有*(以下简称家友公司),彭*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张*任副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购销、农产品加工、化肥销售、皮棉麻购销、种子、农药等。2008年至2011年,彭*、张*以短期借款或直接由代理公司出资等方式,先后成立徐州彭*有*等四家公司,共计虚报注册资本1800万元;以粮食代存代储名义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9364937.55元,以高息借款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481795元,合计26846732.55元;张*明知家友公司无能力支付货款,仍骗取孙*、陈*共计价值1321174元的化肥。因家友公司无资金、化肥应付客户,同时欠银行贷款本息2000余万元,彭*、张*遂于2011年10月1日凌晨潜逃。案发后,张*、彭*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依据公司设立登记资料、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粮食外购入库单、借据、买卖合同等书证,被害人何*、蔡*、赵*、陈*、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郑*、彭*、崔*、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张*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彭*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家友公司实施的粮食代存代储业务及借款行为,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粮食代存代储系政府鼓励的企业农户双利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绝大多数借款对象特定为粮食代存代储和化肥销售的当地客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二、即便家友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彭*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彭*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施的粮食代存代储和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彭*外出招商期间,彭*没有参与且不知情,无须对此承担罪责。三、即便彭*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彭*主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彭*过重。彭*虽数年前提议公司开展粮食代存代储业务,但并非对公司经营起决定作用,原审判决彭*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妥;彭*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在粮食代存代储业务和借款中的主要行为,仅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应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彭*、张*共同出资138万元,注册成立家友公司,彭*任董事长、经理,张*副经理。2006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2009年10月,变更为101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种植业、养殖业、农业技术开发、农副产品购销、农产品加工、化肥销售、皮棉麻购销、种子、农药、物流。2011年9月底,家友公司在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通过签订买卖合同,骗取他人共计价值1321174元的化肥;2008年至2011年9月30日间,以粮食代存代储和借款形式,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6837359.55元。2008年至2010年11月间,彭*、张*还以短期借款或者直接由代理公司代办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1800万元,成立徐州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家友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偿付巨额社会借款本息等因素,至案发前,资金已严重短缺,无法继续正常经营。
综上,家友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特产服务部、孙*共计价值1321174元的化肥。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彭*、张*在经营家友公司期间,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开展由彭*自外地引进的粮食代存代储业务。除由彭*的胞妹赵*、村民赵*等人口头宣传外,家友公司还以“粮食代存、化肥购买优惠明白卡”、“粮食代存注意事项”等书面材料,广为宣传该项业务。具体内容为:粮食代存免费,期限一年,期满及时结算;存粮底价以存入时价为准,存放期间价格停跌不停涨,储户可择时按时价与公司结算,期满未结算的,按照结算之日价格执行,但不低于存粮底价;款项须在一年期满后支取,如提前支取则按存粮底价结算;存粮户购买复合肥时,一律按照出厂价格供应等等。灵壁县朝阳镇及周边众多粮户被家友公司所宣传的优惠条件吸引,纷纷将粮食销售至家友公司,家友公司变卖后获取巨额资金。其中,2010年至2011年9月间,家友以此种方式共收购、变卖赵*等1068户、价值9364937.55元的玉米、小麦等粮食。案发前,仅张*、梁*等七人以购买肥料折款、现金支取等方式,从家友公司领取售粮款16138元。
家友公司除以粮食代储代存方式获取资金外,还以还本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至案发前,共向张*等114人借款17472422元(其中吸收尹*的资金数额调整为35.8万元,温根上的资金数额调整为14万元,赵*的资金数额调整为25863元),绝大部分资金均未归还。
综上,家友公司以粮食代存代储及社会借款方式,共变相吸收或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6837359.55元。
三、彭*、张*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2008年底至2010年11月间,彭*、张*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为取得公司登记,以短期借款或直接由代理公司代办出资、验资手续等,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先后注册成立徐州彭*有限公司、徐州彭*有限公司、安徽彭*有限公司和安徽彭*有限公司,共计虚报注册资本1800万元。其中,徐州彭*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彭*;徐州彭*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彭*;安徽彭*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彭*;安徽彭*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彭*。彭*、张*成立上述四家公司,支付短期借款利息或代办手续费等巨额费用。
2011年9月30日,彭*、张*公司剩余数十吨肥料发给灵璧县城关镇肥料经营户翟*,数吨黄豆、黑*等杂粮无偿赠与他人,并安排好其子彭*辍学外出等事宜,于次日凌晨共同潜逃。同日,家友公司遭哄抢,存粮户、借款户等受害群众纷纷向侦查机关报案。后经侦查机关短信通知,张*于同年10月5日,彭*于同年11月2日,分别到灵璧县*有限公司投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家友公*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状况的证据
(一)书证及查询记录、情况说明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信贷管理电子表格等书证以及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家友公司在我行借款情况的说明》等证明:截至2011年11月9日,家友公司欠该银行贷款700万元,利息92621.11元。
3、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书证以及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的《关于家友公司和安徽*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证明:截至2011年10月10日,家友公司和安徽*有限公司共欠朝阳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利息643791.6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家*司销售部经理)证明:张*、彭*决定家*司收购粮食的价格。这几年,家*司都在亏损,通过粮食的收购价格就能看出。如2010年玉米按照每斤0.96元收的,2011年要还到每斤1.20-1.30元;复合肥是订货时低价收取货款,旺季时高价进货、低价送货。
2、证人张*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证明:2011年,家友公司可能亏损了。听负责收购粮食的张*说,六七月份收小麦大约每斤1.12元,九月份卖出时约每斤0.93元。
3、证人彭*、张*的次女)证明:其按照张*指使,在家友公司办理具体业务。2011年9月30日晚22时许,张*、彭*公司现在资金短缺,无货给前来要货的客户。证人彭*、彭*(彭*、张*的长女、三女)亦作了类似的证明,彭*并证明9月30日晚,其将公司的财务电脑和账本交由赵*保管。
5、证人郑*证明:彭*出面向其借用资金,除成立公司外,还用于公司经营。因借的次数太多,其已无法记清。经营借款月息4-4.5分,本金均已还清,共支付利息一百余万元。
6、证人赵*美证明:9月30日20时许,彭*交给其一纸箱子材料和几台财务室的电脑,其把这些东西都带回家了。
8、证人张*(张*的胞弟)证明:彭*和张*是9月30日跑的,其好多次联系彭*都未能联系上。彭*欠人家的钱太多,现在还不清,吓跑了。
9、证人彭*)证明:9月30日,彭*开私家车走的,称外出旅游。彭*走之前,把公司的车都开走了,其事后才知道把北场的货也拉走了。
10、证人邢*(彭*的连襟)证明:其在家友公司看大门。彭*、张*是9月30日走的,因为彭*少人家的钱太多,现在还不清。同日晚,彭*把北边场里的化肥都运走了,用大货车整整拉了一夜。证人高*、梁*亦作了与邢*类似的证明,并证明9月30日下午,彭*还安排把五六吨大米、黄豆、花生等拉走。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彭*供述:其任家友公司董事长。公司主要经营粮食、肥料仓储,经营以家庭成员为主,运营模式由其与张*共同决策,具体业务由张*负责。其在外跑业务、招商引资、联系客户,不问具体业务或经手大的支出,大笔支出都是张*经手的。案发前,公司资金链断了,无法运转。
2、上诉人张*供述:2004年,其与彭*出资设立家友公司,主要经营粮食和肥料购销。彭*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但不过问具体事,只是向上报项目、联系业务;其任公司副总经理,经营全由其操作。销售代储代存的粮食获款600余万元,都用于公司经营,具体为还银行贷款本息、高利贷本息及社会借款。购粮商基本不欠家友公司粮款,就是欠也不多。家友公司由于摊子铺大了,借了部分高利贷,月息都在5分左右,赚的钱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都不够。2010年,彭*提出干脆宣布公司破产,遭其拒绝,否则不能造成这么大的亏空。2011年9月30日,其安排将公司剩余绿豆、黑*等共约一吨的杂粮送给朋友,连夜向翟*发送化肥八九十吨。
二、关于合同诈骗的证据
(一)书证
1、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9月25日,甲方特产服务部与乙方家友公司签订复合肥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先行发送“艳阳天”牌复合肥370吨,乙方在2011年10月1日付款。每吨在出厂价的基础上加价60元。陈*、张*分别代表甲方、乙方签字。
2、介绍信、发货通知单等证明:2011年9月24日至29日,经陈*出具介绍信联系,山东*有限公司先后11次共向家友公司发送复合肥421吨,拉货司机为张*、朱*、朱*、朱*等人,签字者为张*、张*、张*等人。
3、收条证明:2011年9月底,张*收到孙*德州化肥20吨。
(二)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孙*陈述:其在灵城经营农资生意。2011年9月27日,张*向其要德州尿素。9月30日,其答应给张*20吨,并安排驾驶员张*于10月1日凌晨将货送至家友公司。张*派人送给驾驶员一张*由她签名的收据,并安排将货送至渔沟镇曹*处。同日上午,其打张*手机讨要货款,但张*的手机关机了。20吨化肥价值4.7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特产服务部职工)证明:对特产服务部与家友公司签订复合肥买卖合同的具体过程,以及张*称二三天内即付部分货款的承诺,作了同陈*陈*述内容一致的证明。
2、证人陈*(特产服务部职工)证明:特产服务部主要销售“艳阳天”牌化肥,与家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25日,张*签订了购买370吨复合肥合同。特产服务部把车号、吨位、复合肥型号传真至山东临沂的红日公*有*,张*安排车去红日公*有*拉货。红日公*有*先后发货421吨,都有发货通知书,货款由特产服务部支付。10月1日,陈*无法联系张*、彭*,与其同往家友公司寻找,发现彭*的家里无人,邻居称彭*全家人都跑了。
3、证人朱*证明:其系家友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具体业务由张*负责。家友公司的“艳阳天”、“东方红“牌复合肥都是从红日公司拉的。装车之前,家友公司已将拉货车号、驾驶员姓名传真至复合肥厂家,张*在发货单上签字。2011年9月24日至9月26日,其从红日公司拉过三次复合肥,每次35吨。介绍信上的“朱*发”、“朱*友”,应该是公司传真将其名字弄错了,张*照着传真签字的。公司拉货,有时还临时从配货站找车。证人张*亦作了与朱*基本相同的证明。
(四)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张*供述:2011年9月,其代表家友公司与特产服务部签订合同,约定特产服务部向家友公司供货370吨“艳阳天”牌复合肥,每吨比出厂价多60元。陈*按照其提供的驾驶员姓名和车号发货,驾驶员主要有朱*、张*等人。截止9月底,家友公司实际收到400多吨货物,配货送给蒋*、刘*等人,但没有按照约定10月10日支付货款。同年9月30日或10月1日凌晨,孙*送来的20吨德州尿素,被其安排送货人送至渔沟曹*家了,至今货款未付给孙*。9月30日下午,其将家友公司剩余1吨多杂粮绿豆、黑*、小豆送给朋友,同日夜直至次日凌晨将八九十吨化肥发给翟*。
三、关于变相吸收或吸收公众资金的证据
1、赵*、张*等1068名农户提供的家友公司粮食外购入库单、估价入库单、称重单等1524笔存粮凭据证明:2010年至2011年9月间,家友公司以粮食代储代存方式,收取赵*等1068户玉米、小麦等粮食共计1524笔,折款9348799.25元。
(二)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1、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张*、刘*、孟*等人报案称家友公司代储代存粮食,没有支付售粮款或彭*、张*向他们借款没有归还等情况。
2、被害人王*陈述:其在本地属种粮大户,家友公司的宣传人员赵*、许*专门向其宣传卖粮食给该公司的好处,主要有包运粮油费,自己可以定一次价格;卖粮款存入家友公司,月息1.5分;到该公司买化肥,公司负责以出厂价送货。后来,其每年都把粮食卖给家友公司。2011年4月和8月,其持外购入库单到家友公司拿钱时,张*称钱用于收购粮食,没有闲钱,要求转为现金存在公司,给1.5分的月息。后张*把其外购入库单上的钱开成代储代存卡了。毕*、闫兴国等人亦均就到家友公司支取粮款时,因张*许以利息,分别将粮款转化为借款的情况,作了类似陈述。
3、被害人赵*陈述:家友公司粮食代储代存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一年内选择市场价格,满一年后取款;一种是卖时定死价,一年后取款。手续有贷储本,凭本子买肥料优惠。公司安排人员分片宣传,每年都有宣传资料。这些业务都由张*负责。其在公司存小麦1万多斤,大约1万元。
6、被害人王*陈述:其通过朋友姚*认识彭*,听说彭*的家产很大。其4次共借给彭*50万元,利息2分。每次都在姚*家,姚*都在场。
7、被害人卓*陈述:彭*、张*以进货、进肥料为由,向其借款57万元,月息2分。张*打了两张*借条,一张*30万元,一张*27万元。
8、被害人许*陈述:其经手把许*同州的3万元、许*的2万元和李*的5万元借给张*,月息分别为1.5分、1.5分和2分。借李*的那次,张*安排彭*与其同往江苏睢宁县王集镇宋湾村拿钱的,其作为经办人,在彭*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被害人冯*等人亦均就几人经手将他人资金借给张*的情况,作了类似陈述。
9、被害人温根上陈述:2008年,张*称借钱给利息,购买化肥可优惠。后来,其交给家友公司职员崔*大概是14万元,月息可能是1.2分,本息一直没归还。2009年6月4日、2010年10月31日两次换据,本息合计为21.281万元。被害人尹*述经*介绍,借款36万元给家友公司,月息2分的情况。
1、证人赵*证明:其向农户宣传家友公司收购粮食价格“停掉不停涨”,每斤还给5厘的运费。农户见有这样的好处,都去卖粮。经其联系、介绍卖粮的有百余户,粮款150万元左右,这些人都不欠家友公司的钱。因张*以月息2分多的高利,部分卖粮户粮款到期后,借给家友公司使用。其共借给张*142万元,月息3.3分。这些钱都是其作为担保人,借同村刘*、张*、郭*等人的。
2、证人彭*证明:家友公司允诺粮食价格随涨不随掉,存粮户可优惠购买公司的种子、农药、肥料。公司收回的外购入库单和估价入库单,加盖作废章或手写“作废”字样后,装订成册存放于公司。侦查机关出示的卖粮单据系家友公司出具,内容真实,相应粮款均没有兑付。借款借据有银行汇单和借条两种。借款都是彭*、张*出面借的,大多由张*出具,张*有时也安排其姐妹俩打借条。证人彭*思闳、彭*勇亦作了类似的证明。
3、证人张*证明:家友公司收购粮食的对象主要是周围群众。有时存粮户到公司拿钱时,张*劝说他们把卖粮款转为现金存储。其还对家友公司支付粮款方式作了相应证明。
4、证人张*证明:家友公司借其叔父张*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但彭*称不会亏待张*的。
2、上诉人张*供述:彭*去外地学习的粮食代储代存业务,称能缓解资金短缺压力,扩大经营规模。开始仅由亲戚好友参加,他们感觉很好后帮着宣传,逐渐形成规模、逐步规范,由刚开始时的便条到后来的代储代存卡。代储小麦的最低价格为每斤1元,每年代储代存的粮食价值六七百万元。卖粮户取款时,公司收回入库单,盖上作废章后销毁。彭*知道其用何*等房产证贷款经营公司的事情。侦查机关出示的张*等人的借条、收据内容属实,系其签名或代彭*签名,借款还的很少。其还对代储代存的具体内容作了相应供述。
四、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证据
1、证人刘*(原徐州*有限公司职工)证明:其应彭*安排,和代理公司的人共同办理了徐州*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如何取出,由代理公司操作的,其不知情。证人肖*(原徐州*有限公司职工)亦作了类似的证明。
2、证人郑*证明:彭*为成立一家物流公司,经他人介绍,向其借款500万元,二三天后归还。其收取了二三万元的费用。其只负责借钱,安排朋友跟着,办好后将钱拿回。
3、证人彭*证明:彭*、张*操作安徽彭*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其按照他们的要求,在资料上签名,张*不让其过问注册资金的情况。证人彭*思闳、彭*勇、彭*城亦均作了类似的证明。
1、上诉人彭*供述:其注册成立公司,必须与张*商量并获取同意。其找代理公司和借高利贷,注册成立徐州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代理公司抽走注册资金后,交给其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等,张*付给对方利息。
2、上诉人张*供述:徐州*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注册资金,都由其与彭*联系投资公司或代理公司帮忙办理的,徐州的、宿州的都有。那些公司转入注册资金,其等公司注册成立后再转出,按照约定付给对方利息,共百余万元。
五、其他综合证据
(一)灵璧县公安局任*、张*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1年10月4日下午5时23分,任*、张*用张*手机向彭*、张*手机发送内容为“彭*(张*),我们是灵璧县*有限公司的民警,现在需要你回来配合调查,请你回话”的短信。
(二)灵璧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张*、彭*相继投案的情况。
(三)光盘证明:2011年10月1日,家友公司遭哄抢的情况。
(四)户籍证明证明:彭*、张*的年龄等身份事项。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彭*、张*及二人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定性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一)家友公司因资金严重短缺已无法继续经营,彭*、张*共同离家实为潜逃。该公司以粮食代储代存及社会借款形式吸收的2680余万元资金,2000余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均未归还,远逾公司现有资产;彭*、赵*、邢*、彭*、郭*等人证明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付高额借款本息及按约供货;彭*、张*案发前已对公司资产作相应处置,视听资料亦反映被哄抢的财物均为办公及家居用品,并无化肥或粮食,彭*、张*对此亦曾供述;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北京、济南等外地尚有需登门追讨的较大债权或实际清偿所负巨额债务,侦查机关虽经多处查询,亦未发现该公司或彭*、张*在外地有大额存款、房产等资产;张*虽于公司被哄抢的次日晚返回灵璧,但并未旋即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三日后始应侦查人员短信催促到案配合调查。另外,家友公司以农资产品购销为主要业务,时值经营旺季放假歇业有违常理;彭*、张*离家前安排彭*辍学外出,将公司数吨粮食无偿送与他人,连夜处置数十吨的库存化肥等行为亦属异常。
(三)彭*并实际参与粮食代储代存业务及向社会借款。家友公司的股东仅为彭*、张*,主要依靠家庭成员经营,粮食代存代储模式由彭*引进公司,从最初拘囿于部分亲友的小范围尝试,到案发前蔓延至周边乡镇的规模化经营,前后历时数年之久,其间彭*的作用不言自明。姚*、王*、姚*等人均陈*单独或伙同张*向几人高息借款,彭*薇亦证明借款均由其父母出面,仅多由张*出具借款手续,彭*、张*对此亦曾供述。
(四)家友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并实际取得他人财物。张*正在外地追讨粮款,货款短期内即可支付等,显属刻意隐瞒公司已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孙*的陈述及由张*出具的收条,证明家友公司已实际收取孙*的货物,张*对此亦曾供述。货物是否转送至他人,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
二、原判对本案事实定性准确,于法有据
(二)家友公司骗取特产服务部、孙*巨额财物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家友公司案发前是否仍在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张*代表公司与特产服务部、孙*签订合同时,隐瞒公司资金困难、经营无法维系的真相,诱使特产服务部数次增发货物或孙*依约送货,并在货主行将追讨货款前,连夜处置公司库存资产,安排好其它事宜后逃匿,显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民事违约存在本质差异。
(三)原判对彭*、张*按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于法有据。虽然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家友公司犯罪,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及合同诈骗行为,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体现为公司意志,所获款物用于公司经营,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未果后,对彭*、张*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四)彭*在审判阶段翻供,否认决策、参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视为对该罪自首。虽然彭*主动投案,并对决策、实际参与粮食代储代存、社会借款行为,曾作数次供述,但其在一、二审期间翻供,否认决策、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举并非针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彭*、张*及二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有限公司(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对上诉人彭*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追缴犯罪所得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有限公司(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张*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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