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林**、林**、林某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林**、林**、林某己、辩护人陈**、戴**、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戴**辩护提出,烟机作为犯罪工具,价值不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林*戌出于生活压力所迫,无资金掌控主动权,出资少,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肖**辩护提出,被告人林*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年事已高并患病在身,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林**、林**、林某己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林**、林*己系被长泰县公安局抓获,林*戌系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
3、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9日长泰县公安局在林*乔**某戌的生猪养殖场查获生产香烟的设备等。2013年3月4日长泰县公安局在林*乔**某己家中查获烟丝等物,根据林*戌的交代查扣闽C32691货车(套牌)和闽EB0372面包车。
5、乔*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坑内养猪场系林某戌经营使用。
6、财产查询清单。证明卡号为6228480702596045717的林*戊的农行卡在2013年1月6日在农行云霄城关分理处6309分九次被汇入8万元。
7、长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郑**、周**、张姓男子等另案处理。
8、长泰县看守所材料。证明林*戌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10、证人林*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他去林*戌的鱼塘钓鱼,林*戌叫他不要去,说那里在做假烟。2013年1月8日,林*戌到他家叫他帮忙接一车货,说是做假烟的东西。林*戌养猪场的生产假烟被查,过了大概十来天,林*戌要他去林**的石板材厂去搬烟丝。1月8日那天他去同安接的那部货车停放在那里。他和林*戌将车上的烟丝等物品搬到小货车上,运到林*己家,三人一起将烟丝等物品搬到林*己家一楼的房间储存。烟丝有几十袋。
11、证人陈*甲(外号“老田”和“小田”)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0月份,方**和林某庚在长泰县山上一个养猪场生产假烟,具体有哪些人参与,他不清楚。他和方**到了那个养猪场,他们在搭工棚,他就知道要生产假烟,因为他之前做过水电工,当时有指导他们怎么盖才比较好。
12、证人林*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初,林*戌向他租在林墩小学旁边的厝,有两个月。
13、证人林**、林**的证言。证明林*戌同他们置换在林墩坑内的土地。
1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她有一张农行卡6228480702596045717,是她弟弟林某庚用她的身份证去办理,并由他使用。
15、证人方*乙、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9日,长**草局在林墩乔美村打了一个生产假烟窝点,他们是搬运工到现场搬制假烟机,烟丝及半成品烟,运回县烟草仓库存放,半成品烟有六七十箱,用黄色纸箱装着,外面写着富健字样,箱内装着写着“石狮”字样的烟支。
辨认笔录。辨认小田就是第一组5号陈**,第二组11号方*甲就是帮忙运工人和原材料的人。7号郑**是合伙生产假烟的人;对小周无法辨认。
辨认笔录。辨认方老*、胡**就是7号方**。6号方*甲运送工人与其接头的人;8号陈**就是参与帮忙到现场指挥和电焊工棚。
18、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2月初,方**来他厂说想要租厂房做假烟,他叫林*戌一起吃饭,牵线方**和林*戌认识,租林*戌的养猪场。他和林*戌、方**和那两个龙海人都有股份,约定他和林*戌占50%,方**和郑**占50%。具体分工方**负责,他没有出资,是份干股,当时方**说他长泰这边关系好,叫他负责理顺关系保障安全生产,方**这方负责设备、原材料引进,生产、销售假烟,林*戌负责假烟生产现场照看、望风。方**当初约定每个月分给他15万元,扣除林*戌1万元,后再分4万元给林*戌,其余给他。他们从开始筹划到投产、出烟、头尾一个多月,后来出烟后不久方**有汇8万元给他,他叫方**将8万元汇到他提供的他大姐林*戊卡号:6228480702596045717。大约在2013年1月6、7日的晚上19时,方**从云**行的取款机分9笔存入。这张*是他用她姐的身份证办理,一直在他身上,她不知道方**有汇款。其中他和林*戌各4万元,林*戌这4万元还他欠款。
辨认笔录。辨认与方**一起到林墩的两个龙海人分别是6号周**、8号郑**。参与生产假烟的云霄人系12号方**。第二组与方**一起到林墩的两个云霄人分别是6号方*甲、7号陈**。
19、被告人林*己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林*戌和他人制假烟,叫他到那场所看大门,让他若有车辆出入帮开关大门。他有看到在养猪场后座搭盖一座工棚,一伙人在制造假烟。在看大门期间,有一个云霄工人拿富健、石狮香烟给他抽。他在看大门期间有人运五、六车烟丝到养猪场。他前后看大门有19天,每天工资140元,前10天他领了1400元,后9天因案发未领到工钱。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林*戌和林*甲驾驶一辆车载85包烟丝、5件盘纸、3件滤嘴棒到他家。他和林*戌、林*甲从车搬下车藏在他家一楼房间内。
20、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三盘。证明查获情况。
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9日13时30分至14时35分,长泰县公安局在林墩工业区乔美村林*戌养猪场查获YJ14-22型烟机一套,烟丝2.85吨,水松纸60盘,盘纸54盘,半成品富健71件,滤嘴棒7件,进行查扣。
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4日14时32分至15时13分,在林*己家中查获85包烟丝(每包25公斤),滤嘴棒3件,盘纸50盘,水松纸5盘,进行查扣。
22、运输工具及照片。证明查扣闽C32691货车一部,闽EB0372面包车一部及现场查扣情况照片证明半成品香烟外包装箱写富健,内装石狮烟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林**出于生活压力所迫才实施生产假烟行为,无资金掌控主动权、出资少、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积极参与,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是主犯,无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不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虽然以人民币五万元的股份出资,但其中一万元是以自家养猪场作为场地租用费,另外四万元也由林*庚出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负责提供场所、搭建工棚等配套设施,联系生产工人的住处并接送工人等行为,属于协助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年事已高并患病在身,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系被雇请参与看管场所,仅领取正常的务工工资,虽又参与移运烟丝、盘纸、滤嘴棒等,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林**、林*己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1563.7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积极参与,提供原材料、设备,组织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林**、林*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林**、林**、林*己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方**、林**、林**并自愿接受罚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方**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林**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己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林*己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追缴被告人林**、林*戌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林*己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作案工具闽EB0372小型普通客车、闽C32691(套牌)大货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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