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3.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4.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5.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6.受委托开展的安全生产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7.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裁量权基准
8.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裁量权基准
9.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裁量权基准
10.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裁量权基准
11.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裁量权基准
12.兵役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3.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4.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5.土承包合同的备案及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6.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18、对实行家庭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9、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0.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3.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的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4.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5.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监管细则
26.对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7.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调查处理和审核转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8.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29.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经营权流转争议的调解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1.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2.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3.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4、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5.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7.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38、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监管细则
39、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事后监管细则
40、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1.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细则
42.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3.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4.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5.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6.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7.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8、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及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9、捕杀狂犬、野犬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0、传染病疫情的预防与控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1.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2.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3汛前检查和汛期防汛准备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4.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5.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6、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7.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59.组织、协调、督促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委员会的换届、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0.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1.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2.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3.处置航道淤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4.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5.生产安全事故与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和处置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6.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7.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8.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9.社区戒毒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70.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职责
乡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73号)第四十八条对我镇土地流转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管理。
二、监管对象
乡镇人民政府全镇范围内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监管内容
(二)乡镇政府对日常监督检查各项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或组织查处;执法是否规范等。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在每个村(社区)抽取1-2户对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检查、不定期抽查和监督检查。
(二)对农村土地突出问题、承包权益落实、纠纷调处、流转后用途等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三)组织开展监督抽检,主要针对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群众反映强烈、矛盾突出的地区,集中力量,限时完成。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调查复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档案抽检等方式,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三)专项检查。每年针对热点问题、重点领域开展至少一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四)总结报告。要各村(社区)向乡镇政府提交上年度的土地承包监管工作报告。
(五)及时反馈。15日内将监督检查结果告之监督检查对象。
(六)事后跟踪。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若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检查中发现侵害土地承包方权益的、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流转的、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承包方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和贪污截留补偿费用等构成犯罪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乡镇政府监管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对应权责清单项目序号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无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规划建设无重大影响的
按照县级处罚标准
2
对规划建设有重大影响的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环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有重大影响
要求其停止侵害
3
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主动拆除
4
责令立即拆除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做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属农村低保户的
不予处罚
7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户认定标准低于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的
处以50元罚款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至1/2的
处以100元罚款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至2/3的
处以150元罚款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至3/4的
处以200元罚款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4至4/5的
处以300元罚款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至5/6的
处以400元罚款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于或高于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以500元罚款
6.受委托开展的安全生产的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
受委托开展的安全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6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
责令拆除
项目名称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8
9.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裁量权基准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9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0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1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加强对兵役登记事中事后监管,准确掌握辖区内应征适龄青年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扎实做好征兵准备工作。
二、监管措施
2.监督检查方式:自愿服兵役的公民进行公示。
三、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三)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四)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国防意识,充分认清搞好民兵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立足实际,狠抓落实,推进民兵登记建设质量的整体跃升。
(二)规范完善兵役登记资料。及时组织基层收集整理年度工作资料,认真填写“两本四册”,修订完善武装部(民兵连)简介、荣誉栏和各类预案,更新民兵实力一览表、民兵兵员分布图等,做到资料整理规范、种类齐全、登记清楚。落实民兵资料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箱、柜、桌、锁等设施,将历年兵役登记工作资料统一归档存放,指定专人管理,确保安全保密。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的事中、事后进行监管,规范执法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公正、合法、有效。
二、事中监管
(一)明确检查程序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检查采取案卷抽查,或接受举报线索调查等方式,必要时可单独调查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对举证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当保密。
3.监管检查结果。应当对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理。对有证据证明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或证据不足,或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符合立案条件地进行立案,依法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实施现场检查
1.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受理单位是否适当,是否符合资格条件,即是否是受理范围。
2.对案件处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3.对提供的举证材料是否进行审查。
4.对适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
5.对争议双方所提供的举证材料是否全部收集,是否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是否有记录。
6.对案件裁定结果是否告知当事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
(三)实行抽样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乡镇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案件卷宗中进行抽查。主要包括:对已办案件中随机抽查卷宗。对办案程序的缺失的、材料不齐全的要及时补充完善。对适用法律条款使用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对有明显错误造成处理不侔要重新审议,并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协同监管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或者单位发现处理部门,在受理、处理土地程序争议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言行的有权进行举报。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三)对行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监督管理部门所做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应当受理的争议事件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申请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准予申请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调解的;
(五)在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调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人员培训。应当加强对监管人员政策、法规、工作方法及执法能力的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裁定监管工作。
(三)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进一步完善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裁决事中事后监管有序推进。
(一)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农村五保户入住敬老院申请材料是否完备,审批程序是否合规合法。
2.监督检查方式:不定期检查和定期检查。
3.监督检查措施:查阅台账、听取汇报、进行实地检查。
4.监督检查程序:按照工作要求,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做好检查日记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5.监督检查处理:监管中发现违规批准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行为,责令改正违规行为;对违规行为人口头警告,下次再犯将予以辞退。
(二)协同监督
(一)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二)在监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三)在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按照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和批准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厉打击违规审批行为,规范我镇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审批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农户承包经营者承包土地调整工作,维护正常的土地利用与管理秩序,有效促进依法依规承包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和《安徽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乡镇土地承包经营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国土所。
(一)乡镇土地承包经营部门依法对土地调整程序履行是否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包括批前批后公示、签订合同、土地交付等程序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包括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四、监管措施
(一)审查。对每一份土地调整申请进行评估分析,完成调查,报告上报县农委。
(三)通过网上核查、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查询、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察看现场、通报等方式进行。每件土地调整申请结合监管内容,完成监管报告报县农委。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现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或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适时督促检查和实地督办,并进行书面通报,或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法规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五、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六)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六、保障措施
(一)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强化组织领导,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业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提升工作效率。
乡镇政府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全镇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的监管工作
本乡镇规划区内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一)监督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
(二)许可资格
许可证是否有效,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面积,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检查时发现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郎溪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联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
1、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落实监管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2、开展法治宣传。多措并举,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切实提升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3、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
根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2.材料归档,信息公开,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登记工作
2、加强集体林权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
3、加强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管理工作。
4、集体林权流转收益管理工作。
1、要稳定林地家庭正常承包经营关系;
2、要建立规范有序的集体林权流转机制;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流转方案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流转方案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全面核查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有效形式。
2、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梳理工作,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利用调整”的原则进行。
农村土地承包监管是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具体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安徽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和农村土地流转监管等内容。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监管,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乡镇政府、农综站、村民调解委员会。
(二)镇政府对日常监督检查各项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或组织查处;执法是否规范等。
四、监管方式
(一)每年对每个村(社区)1-2户对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检查、不定期抽查和监督检查。
(三)乡镇政府不定期对区市监管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总结报告。要求各村(社区)及农综站每年定期向镇政府提交上年度的土地承包监管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国土所、公共设施用地单位。
(一)乡镇人民政府对已批准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在实施建设过程中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
1.拟用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
2.拟用建设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其否压履重要矿床。
3.拟用建设用地需经地质灾害专家评估,是否存在地质安全隐患风险。
4.根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范围,界定项目建设是否属于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5.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节约集约用地政策,结合项目实际用地情况,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定用地规模等。
(二)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力协作,加强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批、供、用的审核监管。
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在乡镇政府的监管下建设完毕后,乡镇政府派工作人员进入现场验收,看是否与批准建设要求相一致,一致的就按法律要求颁发土地证书,不一致的依法整改,直致验收合格为止。
(一)在审核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二)在审核监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三)在审核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一)建立机构。乡镇政府成立由国土、公安、林业、水利、供电等部门参加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事中事后监管领导小组。
(二)健全机制。建立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事中事后巡查机制,加大动态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三)强化宣传。乡镇政府运用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加大依法依规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宣传力度,提升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公民
耕地占用税
现场监督检查。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落实监管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2.开展法治宣传。多措并举,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切实提升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3.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
乡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负责全镇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工作。
本乡镇规划区内取得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
1.资格条件符合情况;
2.建设单位、个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
3.审查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审定通知是否及时、准确告知和送达申请人。
主要包括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监督检查,申请材料是否合法完整,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审查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程序的承包单位或个人停止承包合同,责令重新申请验收。
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建设单位、个人停工,重新申请受理,并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
乡镇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负责全镇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工作
本乡镇镇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许可证是否有效,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总平面图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
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郎溪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联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
乡镇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全镇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的审核工作
本乡镇规划区内申请建住宅的居民
24.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事中
事后监管细则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取得建设公益性墓地资格的法人代表进行监管,具体包括事项:
1.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3.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5.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6.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7.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8.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9.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措施
1.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制度;
2.定期公开财务管理;
3.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
5.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
6.公墓的管理经费,由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7.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责任追溯
1.高度重视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核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落实监管措施,严格追责,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是否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在受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一次性告知所需申报材料及要求。是否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是否按照程序履行决定职责,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是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监督检查方式: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举报核查。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落实制度。严格执行政务服务制度,执行好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督办等要求。严格依法办事,落实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规范操作程序。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出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3.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强化服务意识,提升办事能力水平。对责任心不强、业务工作不精、缺乏法律意识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工作。
根据《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毕桥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1.毕桥镇辖区内所有居民及外地常住人员流动人员。
2.特别注意的是中小学生及老人。
1.审查阶段责任:乡镇林业部门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
2.监管阶段责任: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结果及赔偿伤害人的补偿标准后及时和当地人民政府联系进行赔偿。并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宜造成伤害或死亡补偿价格评估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野生动物造成伤害或死亡认定而需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工作人员擅自涂改初审材料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3.对工作人员初审材料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积极宣传、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
2.拯救、保护野生动物的,特别是国家濒危动物的。
3.对违反和破坏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
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国土所、使用住宅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是否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是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是否组织人员实地勘查;是否作出审核意见,不同意的是否及时告知说明理由;是否公示审核结果;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强化批后监管。乡镇将批准建房的名单及用地情况向社会公布,实行跟踪服务,对建房户的用地实行全程监督检查。
实施协同监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联合有关单位和各村委会,扎实做好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管工作。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落实耕地补充初步方案的,占用耕地的;
(三)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的;
(四)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审核
(五)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一)倒损住房情况的统计、核定
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镇民政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倒损住房情况的统计、核定工作。在一次灾害过程结束后,镇村两级立即组织人员,现场查看区域内所有倒损住房情况,摸清底数,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建立因灾倒塌住房户台账,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因灾倒塌、损坏住房情况,因灾倒塌住房户台账一并报备。
(二)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确定
镇民政所建立台账后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对散居五保户、低保户以及其他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对象应予以重点帮助和扶持。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确定程序是:
1.本人申请。因灾倒损住房的受灾人员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注明家庭基本情况、灾害损失情况、因灾住房倒损情况和需要解决的困难;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民小组提名。
2.民主评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受灾人员代表共同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根据灾害损失情况、受灾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受灾人员书面申请内容或提名内容,对受灾人员因灾住房倒损、需重建情况及其自建能力进行民主评议。
3.张榜公示。经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审核。
4.乡镇审核。接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评议结果后,乡镇及时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完成核定工作。乡镇根据核查结果,对住房倒损受灾人员按照分类施救、重点救助的原则,确定救助范围和对象,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5.报县审批。将审核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监督检查
1.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材料;
2.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县民政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1.实施“审批查”改革。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互相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
2.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节机构、承包土地个人和单位。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是否成立了组织,是否分析了纠纷发生的原因;在受理阶段,是否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是否告知理由;在审查阶段,是否组织了专家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为调解纠纷提供证据。在决定阶段,乡镇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否将调解结果形成书面文字,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在送达阶段,是否告知申请人乡镇行政机关的调解结果并报送农业主管部门。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调解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调解决定的;
(三)在调解批过程中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调解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在调解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一)加强人员培训。乡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二)加强普法宣传。乡镇政府运用各种方式和途径宣传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三)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当地的民调组织、老长辈和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此类纠纷。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就近入学采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保障适龄儿童、青年接受义务教育。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2.加强机构建设和网络覆盖。明确监管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建立和健全网络体系,拓展监管监测网络覆盖面。
3.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4.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镇干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通过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1.受理责任:接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口头或书面方式),决定是否受理,对基层人民政府或调委会已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予受理。
2.劝说责任: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告知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4.回避责任: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必须自行回避。
5.审查责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6.决定责任: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对自愿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7.执行责任: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基层人民政府行政调解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同意签字后,当事人必须执行。告知其如有异议,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8.事后监管责任:基层政府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进行事后监督,可走访,可了解调解是否成功情况,事态的发展状态。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不予重视、不予受理、推诿扯皮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调解的;
3.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及其他腐败行为的;
4.在调解过程中不认真开展调查、审查的;
5.未出具调解书,只进行口头调解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立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组织调解等机构,增加德高望重人员为调解员,组织实施调解工作,特别是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
2.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和管理制度,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加大力度进行矛盾纠纷排查。
4.加大监管和惩处力度,提高调解工作时效性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全镇企业、公民。
解决企业劳动争议。
1.日常监督管理。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常态化的监督管理,实时掌握企业的经营活动。同步开展接到报告的重大问题、专项整治、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上级交办事项以及举报投诉等检查活动。
2.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按照监管内容开展现场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应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录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
3.坚持阳光政务。推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落实办理环节公开透明,及时公开办理结果。全面落实检查人员、被检查对象的“双随机”机制,推行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行政相对人反馈检查结果。经检查整改、跟踪督查,需暂停甚至取消行政相对人许可资格的应及时予以反馈并向社会公布。
4.实施信用监管。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经营企业的监管档案,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定期评定经营企业信用等级,落实诚信制度,推行“黑名单”管理。对重点监管的经营企业,加大检查频次。同时,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协同监管。
5.保障正当权益。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经营的监管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1.加强层级监督。人社所对承担具体监管任务的单位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其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进行监督问责;对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2.加强人员监督问责。加强对有关监管人员的监督问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权力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对劳动争议申请是否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是否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是否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送达环节责任: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调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是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调解意见。
制定行政调解方案;组建行政调解小组,按方案组织调解,通过审核书面材料和实地调查的方式。
监督检查措施:
1.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完善调解工作机制;
2.整合调解资源,提高调解效能。
2.调解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在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情形的;
1.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廉政教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依法透明办事。
2.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畅通举报渠道。
3.加强巡查督导力度,及时查找问题。
乡镇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全镇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工作
辖区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单位。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五、责任追溯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1.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落实监管措施,严格追责,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一)事前监管
1.宣传:宣传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
2.日常监管:完善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二)事后监管
1.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时,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2.决定: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令当事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日常监管不到位;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加强领导,强化组织。要求镇内各学校制定日常监管方案,明确监管人员,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2.加强普法宣传。广泛开展宣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多方面、多角度的宣传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性,提高群众对学校体育工作的认识。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全镇企业、未成年人。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2.办案人员是否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是否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是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是否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5.是否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修复或赔偿损失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是否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予以处罚。
6.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日常巡查、重点抽查、举报核查。
履行提醒注意义务,督促村群众自治组织做好血吸虫警示标志的设立工作和保护措施,对损坏或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的行为,通过日常巡查、举报核查等方式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后作出处理。
按日常工作要求,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日志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落实管护责任不到位的责令整改。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因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健全办理程序,开展好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公布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引导全镇共同努力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保护好血吸虫警示标志。
2.加强权力监督。对事件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督,鼓励群众监督,严禁徇私舞弊和感情用事。
处理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违法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调节机构。
发现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案件,是否制定专人负责,是否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否回避。执法人员是否少于两人,调查时是否出示执法证件,是否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是否保守有关秘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是否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告知当事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是否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监督检查程序:严格工作要求,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村民委员会违法筹资筹劳行为不予调查处理、不责令改正的;
2.未责令及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的;
3.发现村委会成员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1.加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贯彻落实,预防村委会强迫以资代劳行为的发生;
3.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廉政教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依法透明办事,及时调查处理违纪违规行为。
2.处理达成协议的进行进过要有详细记录并整理归档,以备以后查阅,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告知投诉方其他解决办法和途径。
1.明晰产权、规范流转、放活经营。为进一步明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通过核发林权证来落实和完善是以个人承包还是家庭承包经营为主。
2.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鼓励产权明晰,盘活森林资源。
3.继续执行发展林业的优惠政策,加大林种树种结构调整。
1.放活商品林经营。
2.探索改革木竹采伐限额管理方式;
3.鼓励发展苗木花卉、森林食品、木浆造纸等加工企业
4.逐步淘汰生产工艺落后、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木材加工企业。
1.处理人员在处理过程中接受个人、单位馈赠的;
2.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2.广泛宣传,层层发动。
3.全面调查,制定方案。
4.紧密配合,明确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1.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坚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2.对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等进行巡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巡查人员在巡查时,需填写《乡镇文物保护巡查记录表》,巡查中发现问题,应给予及时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单位或辖区公安机关反馈。
3.场所内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对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制定详细的计划,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根据《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一)监管责任
1.批评教育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予以批评教育。
2.调查责任: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责令改正责任:及时告知,责令改正。
5.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协同监管。
建立健全市、镇、村协调监管制度,加强与教育、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部门间信息反馈、监管执法、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2.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镇司法部门对全镇村委会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
1.不及时对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的;
2.放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发生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一)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升监护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二)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按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不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的,是否及时予以批评教育,是否建立跟踪帮教档案。是否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后,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是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是否及时告知,责令改正。是否依照生效的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三)事后处理
1.不及时对拒不探视、不配合执行机关行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的;
2.放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不配合执行机关行为发生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乡镇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负责全镇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的工作
辖区内所有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做的决定是否有违法违规的现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47.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上报的不符合条例要求的供养对象,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建立查处案件台账,定期进行检查;严格做到每个案件的受理必须有登记、有回复。严格履行服务承诺,政务公开、健全信访投诉举报受理制度。2.规范处罚程序,现场调查必须两人以上;调查取证可采取现场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执行内部监督检查,纪检跟踪督察制度,严格调查取证人员责任。3.处罚建议连同案件卷宗交法制部门审核;办案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4.严格告知及听证程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法规处组织听证会,制作听证报告。5.严格执行案件报批组织程序,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情况特殊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情况特别复杂的,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继续延期。重大案件提交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6.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加强案件执行结果的网上公开,强化社会监督。7.由稽查部门定期对案件卷宗进行检查。所有处罚卷宗保存20年以上,确保责任追溯。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审核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审核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强化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3.及时公示办理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4.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为提高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质量,理顺工作程序,明确责任、目标、任务,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镇畜牧生产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乡镇政府及兽医站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1.兽医站是否按县重大动物防治办规定和当地政府
求:指导、监督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免疫注射,同时指导养殖户建立生产、卫生、消毒制度、免疫档案,打挂免疫耳标,并发放免疫证明。
2.兽医站是否对服务区域内的动物饲养状况,疫病流行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对动物疫病实施监测、调查和备案。
3.兽医站是否适时向饲养户宣传动物疫病防控知识,并对村级动物防疫员进行业务培训。
4.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是否自觉接受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四、监管措施:
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举报核查。
严格工作要求,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一)对辖区内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1.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监管人员的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对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此监管工作。
2.加强防疫队伍建设。加强兽医站和村级动物防疫员的管理。防疫期间村干带队,兽医技干跟班作业,并安排好村级防疫员工作餐,确保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
乡镇政府、兽医站、防疫部门。
2.是否组建应急队伍,制定应急预案。
3.收到有狂犬、野犬信息后,是否立即组织人员,并联系当地公安派出机关。
4.是否及时赶赴事发地对狂犬、野犬进行捕杀。
加大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医治。
如出现狂犬、野犬较多的情况,是否及时上报县畜牧局、卫生计生委。
(二)没有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处置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加大宣传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传授有关养犬知识和狂犬病传播规律,教授群众自我保护技能,避免面对狂犬、野犬造成死伤和疫病传播。
2.强化责任意识。明确责任主体,严格责任追究,促进乡村干部协同处置狂犬、野犬,做到及时发现、迅速上报、有效处置、确保安全。
3.针对合法养犬户,按照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落实好群众养犬权利和免疫义务。
为加强法定传染病防治工作,贯彻落实传染病疫情报告和预防控制各项措施,全面完成乡(镇)传染病防治工作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省市县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在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总体框架下实施传染病防治工作。加强传染病规范化管理,严防传染病爆发和流行,保障村民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全镇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医疗卫生机构疫苗管理和预防接种情况。
(二)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情况。
(三)医疗卫生机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
(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情况。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一)建立日常监测制度
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日常监测机制。卫生院、卫生室做好疫情报告制度,确保传染病疫情无漏报。一旦发现疫情,按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处置,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二)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举办呼吸道、肠道传染病防制与监测培训,开展应急处置的演练,提高应对突发重大疫情、传染病暴发疫情应急处置能力。
(三)做好防控督导检查
认真履行“对医疗机构开展技术指导、督导评价和培训”工作职能,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并按照上级要求将各项传染病防控工作任务纳入对医疗卫生机构定期督导中,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工作督导和传染病漏报调查,发现解决问题,及时下发简报,促进传染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四)及时处置控制传染病疫情
1、病人处置。对传染病患者,原则上要求就地隔离治疗,不具备隔离条件和相应救治能力的单位,应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移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2、消毒处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区域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3、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和随访。协助乡镇卫生院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重点管理的传染病居家病人的随访工作。
(五)事后监管
做好场所消毒:根据要求开展定期不定期场所消毒,控制疫情发生。开展免疫接种:定期开展免疫接种,预防疫病发生。
2.在疫情发生时没有按法定时限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3.在控制疫情过程中有腐败或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为有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工作,乡(镇)准备必要的防治所需经费,制定疫情应对方案,配备足够的物质、交通、通讯储备,以保障疫情的预防、控制、处理任务顺利完成。
为了加强保护毕桥镇森林资源,减少森林火灾,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毕桥镇人民政府制定了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细则。
1.国有林业企业、毕桥镇各村(社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有毕桥镇林业企业和各村(社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性和群众性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2.各村(社区)及林业企业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1.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2.毕桥镇在进入森林防火期内,已经精心组织,加强宣传森林火灾的防范工作,特别对学校、智障人群等宣传防火知识。
1.火灾扑灭后要积极开展和清除余火,不留死角直至检查组验收合格;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要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2.经后毕桥镇将认真常抓森林防火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毕桥镇森林覆盖的实际情况,继续严格实行以林为主的工作新机制,加大宣传,切实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确保无森林火灾发生。
1.任何个人和单位如发生森林火灾,不向毕桥镇政府和林业部门报告,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在调查森林火灾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在验收森林火灾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人员。
1.在辖区内,连续3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给予奖励;
2.在发生森林火灾后积极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3.积极参加扑救,表现突出的;
4.对因扑救森林火灾死亡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1.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按火灾现场指挥部要求组织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2)灾害消除后,是否对紧急调用的人员和物资做适当经济补偿;
(3)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2.监督检查方式:联合检查。
3.监督检查程序:严格工作要求,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做好检查记录。
1.未按火灾现场指挥部要求组织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的;
2.灾害消除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紧急调用的人员和物资适当经济补偿或过度补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1.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广泛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活动,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防火、灭火常识,切实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2.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切实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53.汛前检查和汛期防汛准备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检查防汛组织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
2.检查防汛物资是否齐全、充足;
3.检查防汛预案是否完备;
4.检查防汛措施是否完善;
5.检查防汛设施是否完整齐全,是否达到防汛要求;
6.检查辖区内可能对群众造成伤害的地点是否落实防护、转移等措施;
7.对汛前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保证在汛期到来之前消除全部隐患,对不能消除的问题,要制定防范措施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决不能发生因漏检、漏看等责任原因而造成重大险情。
(一)加强层级监督。乡镇政府对各村(社区)、各单位、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
1.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2.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4.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行为。
(一)加强组织领导
健全协调机制,完善监管办法,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强化人员培训
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汛前检查监管人员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防汛各方面能力的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汛前检查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
运用多种方式宣传防汛知识,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汛前检查意识。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工作,避免及减轻汛期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抗洪抢险工作,有效减少灾害损失。
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抗洪抢险的宣传和指导,规范制定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的防御机制。
3.加强汛期灾害信息传播,有效避险。
4.积极有效的应急处置减少汛期灾害损失。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5.规范各有关部门在应急处置中的职责。规定汛期灾害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跟踪监测、救灾物资供应和灾民安置、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公用设施运行保障、社会治安维护、农业抗灾指导、水量调度等工作。
6.灾情上报。汛期灾害发生的2小时内及时进行灾情数据收集和初报;在灾情发生6小时内,及时收集整理并上报重要灾情;对于需要更新或者修订的数据应在12-24小时内及时更正并经过确认审核后上报。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气象部门、民政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4.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灾害应急措施的。
(一)强化组织领导
高度重视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三)加大宣传力度
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抗洪抢险行政法规及自救措施,依法确立“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的全面机制。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管理,保证应急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应急财产征用及时得到补偿,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一)明确使用权力时机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划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严重(II级)、特别严重(I级)四个级别,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进行预警。对严重(II级)、特别严重(I级)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政府有权力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二)明确征用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时,应当事先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登记造册。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
(一)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将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明确补偿方式。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实物补偿;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依法给予资金补偿。单位、个人主动提供财产应对突发事件的,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突发事件应对完毕,及时返还;发挥作用并且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政策补偿。
(四)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1.未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用的;
3.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用款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一)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强化人员培训。加强监管执法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六、主要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5.《安徽省突发事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兽医站、畜禽养殖个人单位。
监督检查:
1.是否落实宣传、引导措施,提升公众环保意识,推进养殖户对畜禽养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2.是否明确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责任,拥有专人负责督查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3、是否发生畜禽养殖污染,是否及时制止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并按要求上报。
4.是否正确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四、监督措施
1.监督检查方式: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举报核查。
2.监督检查程序:严格工作要求,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4.协同监管:
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畜禽养殖户进行日常巡查,督促兽医站做好春秋两季防疫工作并做好全面检查。与县畜牧局共同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了不及时上报的;
(三)在工作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监管人员的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对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宗教事务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57.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依据《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1.是否存在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2.对正在焚烧秸秆的组织人员灭火,减轻后果。
3.焚烧秸秆后焚烧面积及焚烧带来的后果统计。
1.日常监督管理。利用镇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明确责任到网格,镇政府主要负责统一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村(社区)对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制度的运行,保证禁烧期日常巡查。
2.现场监督检查。镇成立两个秸秆禁烧巡查小组,人员不少于2人,按照监管内容开展现场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调查走访等方式进行。巡查人员做好巡查记录,如实记录巡查主要内容和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有焚烧秸秆的要立即制止,拒不听劝的上报县环保局执法大队或向派出所报案处理。
1.加强层级监督。镇政府为三级网格。镇党委书记为“网格长”,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镇网格化环境监管办公室设在镇环保办,负责实施全镇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工作。各村(社区)为四级网格,责任主体为各村(社区)。每个四级网格由其包村领导进行包保,对网格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实行村(社区)书记负责制,书记为“网格长”兼直接责任人。各村(社区)应明确村两委成员工作职责,并配备一名环境保护员。
2.加强人员监督问责。加强对有关监管人员的监督问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采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和特大事故防范规章制度及防治体系,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清单,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行业监管力度,强化属地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单位和联系人。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到位,确保重点监管到位,确保不发生重特大事故。
(一)安全监管流程。
1.制定检查制度,进行现场安全检查,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发现问题及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意见。
2.责任主体进行隐患治理,整改后上报整改结果。
3.根据整改报告书,再次到现场进行检查排查,对责任主体整改情况复查下达复查意见书;对不能及时消除隐患,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根据有关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停产停业整改直至消除隐患。
4.所有检查排查记录,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隐患销号记录,均应整理归档,按规定保存备查。
(二)特大事故防范流程
1.建立健全特大事故防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召开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事故防范工作。
2.根据本地区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检查结果,建立隐患清单,制定本地区特大事故防范措施。
3.针对本地区极易发生事故的单位,要求责任主体单位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加强督促检查力度,确保责任主体单位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4.建立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5.加强对特大事故隐患单位的检查督查,发现特大事故隐患,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过程前或过程中,应该责令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特大事故隐患超越管辖或者职权范围的,应及时上报有管辖权或者管理职能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措施,同时上报。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期间不能保证安全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或者设备停止使用措施,疏散有关作业人员及周边可能辐射区域的人员。
3.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任主体单位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设备使用,整改后做好自查并报告检查的职能部门,通过复查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恢复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加强对监管人员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各方面能力的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此项监管工作。
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乡镇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负责全镇组织、协调、督促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委员会的换届、备案工作
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委员会的换届、备案工作是否符合规范
对于没有组织、协调、督促好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其委员会换届、备案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60.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员进行排查,发现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妇女及时告知。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开展本辖区内传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工作。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3。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核查意见,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核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工作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核查结果的;
62.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事中事后监管
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征收阶段责任:征收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2.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3.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4.不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5.不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6.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般、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三、事中监管
1.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式分为自查、互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方案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分工等主要内容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为2人以上,检查采取对航道清淤计划、经费管理、人员配备、听取单位负责人工作汇报、随访等方式,逐级检查考核。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反馈,如实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并做出评定意见,需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和期限。
4.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市交通等部门沟通协作,构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联动,健全监管机制。积极构建协同监管平台,推进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实现监管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三)信用监管
建立信用档案,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工作质量、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定期评定信用等级,并根据评定结果,对失信方面加大检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管。
四、事后监管
(二)推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落实信息公示责任,做到办理环节公开透明,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一)加强层级督导。上级交通部门按规定对下级部门是否履行监督指导工作任进行监督问责和指导。
(二)强化人员监督。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治理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2.在治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在治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组织实施安全检查。
2.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和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4.加大监管和惩处力度,提高工作时效性。
依据《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
1.可能有污水排放的企业;
2.有污水排放的企业的达标排放处理措施运行情况;
3.请环保局监测站对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
1.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突发水污染事故进行监测,发现情况立即报告。
2.乡镇政府按照要求和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和事后恢复工作。
3.乡镇环保办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未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未及时报告突发水污染事故,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和事后恢复工作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将按照《毕桥镇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施意见》、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对照《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本地区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进行分类登记,建立监管台账,落实专业人员对这些企业、单位进行严格监管。
3.强化危险化学品许可制度,从安全本质上严把准入关。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该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行政执法监管。要求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企业单位,安全条件达标,经营管理使用人员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合格,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措施有效到位。
4.建立健全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加强事故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强化专业化水平建设,建立依托协作单位,必须组建专业水平相适应的专家组队伍,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监管提出有效的指导建议,建立符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监管以及事故处置预案,加强应急演练,确保应急处置能力达到有效水平。
8.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专业化水平较高,应搞清引发事故的危化品品种类别,危害程度,必须由专家组现场指导开展救援,以防发生次生危害。
组建事故调查处理组织,按程序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查清事故真相,查明事故原因,评估事故损失,认定事故性质,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明确企业整改措施,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依法依规追究事故责任。
乡镇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事中事后监管,最大限度地减少事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及和谐。
(1)当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组织群众撤离。
(2)按照乡镇政府预案,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3)现场检查撤离情况以及生活安排。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监督检查方式:日常检查、重点抽查、灾害检查、举报核查。
3.监督检查程序:严格工作要求,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按照权责一致、权责匹配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应急处理监管机制。
2.未按预案要求,妥善安置好转移群众生活的;
(一)切实加强对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监管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培训,并做好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此项监管工作。
(一)监管内容
1.镇人民政府是否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2.是否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是否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4.是否每年组织对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培训。
5.是否在险情发生时组织搜寻救助,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二)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监督检查方案应根据监督检查要求制定,写明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标准和方式等。
2.开展材料审查。重点检查乘员数量及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的材料记录情况。
3.开展现场检查。查看渡口安全建设情况和人员应急设备准备情况等。
4.形成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要在记录基础上形成报告(包括检查内容、问题和建议、整改内容和期限等),同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上级交通等部门的沟通协作,配合做好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在非常情况下,未按规定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危及群众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1.按照《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组织实施安全检查。
2.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和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3.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为加强畜产品生产环节、畜禽屠宰环节(统称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卫生安全,镇农综站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养殖、加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养殖大户。
(一)是否存在未依法建立、保存畜产品生产记录、养殖档案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伪造畜产品生产记录、养殖档案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畜牧业投入品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销售依法禁止销售的畜产品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无公害畜产品、绿色食品)的行为;
(六)畜产品生产条件等是否发生变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二)例行监测抽样:对畜产品生产单位生产、销售的畜产品开展日常监测抽样。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情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畜产品实施查封、扣押,监督其实施无害化处理,并责令其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二)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五)责令当事人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违禁畜产品并监督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日常监管:通过手机定位随时掌握戒毒对象的活动范围。定期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社区戒毒人员的思想、工作等情况。重点监控: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实地调查: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戒毒人员的活动情况。
(二)协同监督。
配合公安、司法等机关对违反规定的戒毒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1.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2.不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3.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一)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三)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1.对应该接收进行监管帮教的拒绝接收;
2.不依法履行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的;
4.在监督、考察、帮教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制定制度明确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具体措施、各方职责、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