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违规减资时,其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的性质,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违规减资,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有一定的争议。
所谓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公司减资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导致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公司发挥资本效能;二是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除此之外,公司不得随意减资。
一、公司减资的流程是什么?
公司减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涉及公司减资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应当按下列流程进行:
1、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1)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
(2)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
(3)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
(4)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4、变更工商登记。
二、企业违法减资性质如何认定?
1、公司减资必须依法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2008〕民二他字第2号),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公告,其目的就是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企业情况,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企业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致命债权人丧失了这种权利,因此企业减资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
2、企业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将企业的注册资金随意减少,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的性质。未通知已知债务人的,企业的减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减资股东应在原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1、公司对已知债权人不尽通知义务,致使公司因减资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但如果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那么公司股东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减资一般来说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如果案件经过审判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1、有的观点认为:企业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应当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有的观点认为:企业减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追加减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笔者的意见是,由于企业减资行为,导致公司清偿能力降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受到损害,而股东是唯一的受益人。在企业减资过程中,股东系实际操作人,对于公司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存有一定的过错,这种行为与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是一样的,债权人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令其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假如股东出资未届期满,当公司违规减资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股东出资既包括出资的数额,也包括出资的期限,2014年3月1日起,我国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许多股东便由实缴制改为任缴制,且有的认缴期限长达数十年。那么,如果公司在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发生减资行为,并且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特定债权人,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赞同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衡量一个公司资本状况的重要依据,当公司减资后,公司的资信能力贬损,债权人的风险无故加大。如果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势必免除了其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二)反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从实质上讲,如果责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公司减资而承担责任,相当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为止,我国关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但均不涉及企业减资的情形,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企业因减资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中认为:“慧想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质理由是:创齐公司违法减资,注册资金应恢复至100万元,现部分注册资金仍未缴足。虽然还未届出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主张法院应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创齐公司的减资未对慧想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创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减资至48万元。此时其与慧想公司的诉讼,即(2016)沪民初362号案正在进行中,创齐公司未点对点通知对方,却于7月14日在《青年报》发布减资公告,应视为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
第二,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