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姜某某9、何某某10、李某某11、倪某某12梁某某13、焦某某14、李某某15、柳某某16、李某某1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柳某某16、李某某17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豫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但某某6、陈某某7、姜某某9、何某某10、李某某17、李某某11、倪某某12柳某某16、梁某某13、熊某8、焦某某14、李某某15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二、关于李某3、沈某某4、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三、关于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五、关于李某某17、柳某某16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
六、关于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七、关于李某某11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八、关于倪某某12梁某某13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九、关于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何某某10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策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为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的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在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朱某1、王某某2、李某3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沈某某4、杨某某5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姜某某9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何某某10、杨某某5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李某3、但某某6、陈某某7、沈某某4、熊某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李某3、但某某6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陈某某7、沈某某4、熊某8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倪某某12李某某15、焦某某14、梁某某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倪某某12李某某15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焦某某14、梁某某13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在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李某某17、倪继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梁某某13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10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上述十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1辩解:1.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她只管账,不应当认定为主犯;3.主动退缴赃款,希望判处一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余春华、杨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辩护意见是:1.手机号码加短信验证码不是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识别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2.朱某1等人给他人提供手机号和短信验证码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骗开、偷开手机卡的行为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4.开卡和接码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5.被告人朱某1属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减轻或从轻情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再次出售,账单金额中有60%的是在注册APP上面的收入,系初犯,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凤林提出被告人王某某2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将获取的信息提供或出售给他人,将验证码发给被帮助对象,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不是公民个人信息管理秩序;2.犯罪所得中,有部分用于购买猫池、电脑等设备,已被扣押在案,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3.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7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1.违法所得大部分作为了开销,还包括正常注册APP的收入;2.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望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邓姝琳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7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是:陈某某7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9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望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马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9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9具有坦白、初犯,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1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希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孙俊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1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某16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数量和违法所得有误,40万元中有其正常收入;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贾彦华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柳某某16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无异议;2.指控被告人柳某某16与“日进斗金”“左瞳”“阿渡”的三个账户总金额406878元中含有其父母给他的生活费、驾校兼职收取学员的学费等合法收入;3.被告人柳某某16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系在校学生,实际获利只有2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15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是九月份才参与的,不是组织者,应当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15受他人邀约管账,应当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15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14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魏椿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六、八、九项犯罪事实有重复和交叉,对交叉部分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10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王柏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10的行为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被告人何某某10涉及的金额和人数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规定,具有自首、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或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1万元;沈某某4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49395元,预缴罚金70000元;杨某某5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朱某1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其卧室搜查后,扣押华为手机1部、户名为俞某银行卡1张(尾号1992)、朱某1的银行卡3张、现金6800元、联想笔记本1台,扣押退缴赃款312839元。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杨某某5处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1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1个、得力笔记本1本。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李某3处扣押手机2部。
(二)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王某某2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定剑阁县管辖。
2.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在办理杜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发现王某某2等人犯罪行为。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
3.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被抓获归案。
5.朱某1尾号为4857的账户明细、监控视频,证实朱某1账户交易情况及户名俞某尾号1992的账户取款监控情况。
7.快递收发信息,证实李某3用手机号向广东小周邮寄快递情况。
8.新店镇晨熙通讯手机专卖开卡统计表、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以未成年人名义开办大批青春卡。
9.李某3尾号为79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3向胡某转账37082元、李某3514元、沈某某42500元事实。
10.兴贤等地青春卡号卡交接及详细卡号表,证实雅安雨城公司在兴贤小学开卡情况。
11.营业执照、拓展连锁通讯手机大卖场开卡详清单等证据,证实雅安名山公司拓展连锁通讯店开卡详清单。
23.尾号为1992银行卡详单、朱某1银行卡取现记录、取赃款监控截图等,证实王某某2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上述账户转款,由朱某1支取。
24.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朱某1退缴赃款312839元。
2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3给胡某转账37082元的事实。
32.移动公司与营业厅签订合同,证实雅安移动公司与各营业厅(营业代办点)签订合同后,其中包括王某某2等人有资格、有渠道来获取手机卡。
33.雅安移动市场部说明一份,证实根据国家断卡行动工作要求,雅安移动严禁囤积号卡,包括客户弃卡、坏卡等均不得囤积。
3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3银行卡尾号0937交易流水记录情况。
35.王某某2两个窝点接码统计,证实王某某2团伙共发送短信26135条、接受短信342517条、接受验证码101281条。
(三)证人证言
4.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朱某1,朱某1没有找她要过银行卡,她在芦山县信用社上班,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四五张卡,正常使用的卡有两张,从未收到尾号为1992这张卡的交易信息提醒。这张卡她爸给了俞某2,俞某2将卡交给了谁不知道。
9.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名山分公司集客部员工,制作学生手机卡、学生信息牌交给她们名山移动公司主要渠道商王某某2,青春卡没有资费,可以免费用到十八岁。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她是王某某2的女朋友,王某某2是名山区移动公司业务经理,在雅安市荥经县、名山区开有好几家移动营业厅。王某某2家中摆放电脑有三台及设备。她妈住院急用钱,在王某某2借了4万元。
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名山区星辰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出纳兼会计,在帮但某某6和陈某某7记他们合伙经营“萌宝贝”的账。陈某某7到营业厅来给她拿的有四五次左右的现金,每次从5000元到1万余元不等,她在陈某某7处拿的有5万元的现金,截止目前还欠她4万元,是营业厅在陈某某7处的借款,营业厅欠陈某某74万元现金还在她这里。她给陈某某7转过3万元,但某某6让记在萌宝贝儿童乐园使用。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将乐山夹江县联通公司的50张手机卡交给熊某8使用,熊某8说用手机卡来激活荣耀手机。
14.证人俞某3证言,证实他与朱某1是好朋友,他将侄女俞某尾号为1992的一张四川农商银行卡给朱某1使用。
15.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名山区分公司员工,王某某2是她们公司渠道商,2020年上半年,王某某2安排杨某某5将平时囤积的手机卡300张拿给她。她工号曾经借给杨某使用,查询手机绑定信息的业务。
16.证人俞某4证言,证实其女儿俞某尾号为1992的银行卡,交给他弟弟俞某3(曾用名俞某2)使用,俞某不知道。
2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名山分公司VIVO龙腾通讯专卖店的法人,王某某2两个窝点扣的54张卡,来自该店。
3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在王某某2的公司上班,韩某是公司的后勤。韩某找她查过手机卡欠费情况,找她给手机卡充值及找她拿手机卡。2020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开的手机卡,王某某2让她汇总后交给了韩某。
3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名山分公司新店镇铭创营业厅店长,王某某2是他的新老板,营业厅主要批量开办手机卡后交给韩某跑活性。韩某让她查手机欠费后手机充值,杨某某5给她转钱。
38.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其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在王某某2的营业厅上班,清理出来的221张手机卡是从该营业厅办理的。
46.证人乐某证言,证实2020年6月份,何某1在清理囤积号卡中上交了一次到市公司市场部一批号卡,共计819张。
47.证人晏某证言,证实其2021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王某某2的营业厅上班,她们按1+1的方式开办手机卡,偷偷给客户多办一张手机卡。
48.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雅安雨城区分公司鼎力通讯南三路宽服站营业厅法人,他们营业厅办了一批手机卡被王某某2那边人拿去搞违法事情。高某是店长,沈某、魏某、邓慧月在营业厅上过班。
49.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2020年8月28日,老板谢某让她和魏某把开卡的机子带上去中大街营业厅,李某4找她们有事。李某4给她们拿了一批手机空卡和一批学生的姓名和身份信息,让她们开卡激活这批手机号码,用的高某、邓慧月和她的工号。
50.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她们营业厅有陈某4、张某5和她,用她的手机多开卡,给雅安职院学生办理手机卡,每个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卡。
5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店长兼营业员,2020年8月30日至31日营业厅办理过大量手机卡业务,是聂某安排的。姚某给她们模块里导入批量号卡。批量开卡是用她的工号提交确定,没有见过这批号卡的手机卡。
5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是雅安市雨城区展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负责人,2019年6月,当时有一批青春卡是通过他的工号批量开出的,是姚某给他配的批量卡,他没有见到这批卡的实体卡。
5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上里分局曾在2019年6月和2020年8月两次批量开青春卡。2019年6月汪某2安排办理,办好后交给汪某2。2020年8月,移动公司市场部领导安排,宋某把手机卡都拿走了。
6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至10月,她在王某某2所开的雅安职院营业厅上班,王某某2和杨某某5安排她偷开、多开手机卡,办好的卡被王某某2拿走,最终给了韩某。
64.证人简某证言,证实其批量办过一批小学生的青春手机卡,这批手机卡在完成激活后没有交给市场部,一部分交给了臧某,一部分交给了杜某。2020年8月底,他们市场部向雨城区五个分局分配了2500张校园青春卡。
6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她和王某某2一起合伙开营业厅,营业厅分了300多张青春卡手机卡,激活后送回了移动公司,后将没有送出去的开交给王某某2了。
7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李某3是他妻子的弟弟,陈家坝玉林街84号的房子曾经租给李某3、王某某2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其系雅安芦山县某中学学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过,除手机号外,再没有办理过其他手机号卡业务。
2.被害人卫某陈述,证实其女儿卫某1除使用的180XXXX****外,没有在雅安芦山分公司办理过手机好卡业务。
3.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其在移动公司办理宽带业务时,办了一张手机号绑定在宽带上,工作人员说不单独收费,但没有将该号码给她。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1.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79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79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酷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2.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0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0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3.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1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1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4.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2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2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5.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5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5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6.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6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6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7.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7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7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8.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8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8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9.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89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89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朱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2。
3.沈某某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李某3、杨某某5、王某某2及搭建接码平台上下卡的作案现场。
4.杨某某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韩某、朱某1、王某某2。
5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韩某(沈某某4)、杨某某5。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剑公(网安)检(2020)8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朱某1使用联想笔记本电脑记录每日收入、开支账目情况。
4.剑公(网安)检(2021)1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沈某某4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与“煤老板”的聊天记录等。
二、被告人李某3、沈某某4、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1.陈某某7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在雅安市名山区茶叶市场“接码”工作室,扣押陈某某7钱包1个、银行卡8张、手机12部、收款单2张。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在熊某8赃款3594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在周某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
1.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3、沈某某4、但某某6、陈某某7、熊某8被抓获归案。
3.雅安名山分公司手机专卖开卡统计表,证实开卡工号对应的个人信息,与证人的陈述一致。
9.陈某某7处扣押888张手机卡,证实扣押陈某某7工作室手机卡号码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分公司业务数据支撑(cheng)中心调证数据统计表能够对应。
10.陈某某7窝点接码统计,证实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8日共发送短信16255条,接收短信息112576条,接收验证码49352条。
11.名山区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31日,李某3自称是名山区移动分公司的,购买这些川分公司业务数据支撑(关情况。工作室收款“活性”。名山分局民警明确告知李某3使用“猫池”设备跑流量是违法行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服务合同、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5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5号(即陈某某71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2.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6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6号(即陈某某72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3.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7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7号(即陈某某73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易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收发信息数据统计。
4.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8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8号(即陈某某74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易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5.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9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0499号(即陈某某7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的鉴定,“易网通”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的数据统计结果。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2.但某某6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7、李某3、韩某。
3.熊某8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7、但某某6、李某3。
4.李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7、但某某6、沈某某4、熊某8。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叶市场房内提取主机4台、显示器4个、笔记本电脑1台、猫池40个(其中废猫池7个)、手机卡888张(标记“名山”590张、标记“乐山”298张)、废卡槽69个。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剑公(网安)检(2021)14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对沈某某4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其与上家买卖卡、操作卡等事实。
三、被告人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9、杨某某5被抓获归案,何某某10主动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证据的犯罪事实。扣押姜某某9手机1部、纸质文件1份、银行卡1张、524张手机卡、红色老年手机1部。在工作室提取主机2部、显示器1个、猫池4个及猫池中插的手机卡64张。
被告人姜某某9在退缴违法所得8563.70元,在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预缴罚金8000元。
姜某某9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对姜某某9及其工作室进行搜查,扣押其手机1部、纸质文件1份、银行卡1张、524张手机卡、红色老年手机1部。在雅安市名山区西康国际小区A座房内提取主机2部、显示器1个、猫池4个及猫池中插的手机卡64张。
1.姜某某9、杨某某5、何某某10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姜某某9、杨某某5被抓获归案,何某某10主动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3.雅安名山分公司俊森通讯城西宽服站开卡统计表,证实何某某10参与开卡情况。
9.姜某某9团伙接码服务器发送接收短信、接收验证码统计表,证实姜某某9窝点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8日共发送短信3496条、接收短信息25771条、接收验证码9776条。
1.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服务合同、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20(电鉴)492号鉴定意见,证实经委托,对姜某某9窝点0492号(即姜某某91号)电脑硬盘进行鉴定,“新酷卡”猫池应用程序具有控制猫池设备收发短信功能及2020年3月至今发送信息数据统计。
1.姜某某9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杨某某5、何某某10。
2.何某某10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杨某某5、姜某某9。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在名山区西康国际小区房提取主机2台、显示器1个、猫池4个。
四、被告人柳某某1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被告人柳某某16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柳某某16处扣押各类银行卡15张、手机11部、手机卡5张、POS机3个、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个、营业执照5份、手机充电器3个。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某16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柳某某16处扣押各类银行卡15张、手机11部、手机卡5张、POS机3个、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2个、营业执照5份、手机充电器3个。
1.被告人柳某某16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16系抓获归案。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李某某17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柳某某16。
2.柳某某16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沈某某4、倪某某12李某某17、陈某某7。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
案发后,扣押李某某17手机5部、银行卡9张、公章5枚、租赁合同1份、主机1台、读卡器1个、iPad140型1部。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李某某1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其手机5部、银行卡9张、公章5枚、租赁合同1份、主机1台、读卡器1个、iPad140型1部。
1.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被抓获归案。
4.梁某某13支付宝向梁某某13转账记录,证实梁某某13借给倪继成1.59万元去学习“鲨鱼”项目。
(三)被害人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某17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柳某某16、梁某某13。
2.柳某某16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7。
3.倪继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某17、柳某某16、梁某某13。
4.梁某某1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继成。
六、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倪继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U盘1个、鼠标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电源适配器1个、充电器4个;在梁某某13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ipad1部、鼠标1个、键盘1个、充电器3个、手机卡套4个、电源适配器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2张、手机卡2张。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倪继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1万元。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倪继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U盘1个、鼠标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电源适配器1个、充电器4个。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梁某某13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ipad1部、鼠标1个、键盘1个、充电器3个、手机卡套4个、电源适配器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2张、手机卡2张。
1.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
3.支付宝转账明细,证实倪继成收取李某某17支付宝转账30104元分红。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倪某某12陈某某7、柳某某16、梁某某13、沈某某4。
七、被告人李某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11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扣押其人民币461元、港币100元、证件8张、手机3部、记事本2本、POS机1个、收款宝1个、K宝2个、电脑主机2台。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预缴罚金8000元。
李某某1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其人民币461元、港币100元、证件8张、手机3部、记事本2本、POS机1个、收款宝1个、K宝2个、电脑主机2台。
1.被告人李某某11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1被抓获归案。
(四)辨认笔录
八、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三)电子数据
九、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
案发后,扣押李某某15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鼠标1个、电源适配器1个;扣押焦某某14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鼠标2个、充电器2个、电源适配器1个、ipad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15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3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1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经搜查其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家园南苑的家,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鼠标1个、电源适配器1个。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焦某某14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鼠标2个、充电器2个、电源适配器1个、ipad1个、电插板1个、银行卡1张。
1.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李某某15、焦某某14被抓获归案。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实李某某15退还的赃款23400元。
8.情况说明,证实对杭州倪继成等四人未单独制作搜查笔录的说明。
1.李某某1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一起做“鲨鱼”的梁某某13、焦某某14、倪继成。
2.梁某某1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陈某某7、李某某17、柳某某16、李某某15、焦某某14、倪某某12卡商沈某某4。
3.焦某某1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混杂辨认,其辨认梁某某13、李某某15、倪继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何某某10、李某某17、柳某某1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7、柳某某16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11、姜某某9、熊某8、何某某10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7、柳某某16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杨某某5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违规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1、王某某2、李某3、沈某某4、陈某某7、但某某6、李某某17、柳某某16、倪某某12李某某15、梁某某13、焦某某14、杨某某5、李某某11、姜某某9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除朱某1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外,其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8、何某某10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1退缴赃款、王某某2预缴罚金、沈某某4退缴赃款、杨某某5预缴罚金、熊某8退缴赃款、但某某6退缴赃款及预缴罚金、姜某某9退缴赃款及预缴罚金、柳某某16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及退缴赃款、倪继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李某某11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陈某某7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对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1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268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预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各5000元,还应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共计826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朱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追缴违法所得3334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扣押在案现金6800元及退缴违法所得312839元折抵违法所得,还应退缴违法所得13785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786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预缴罚金一万元,还应缴纳罚金十九万元及违法所得57860.5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四、被告人李某某1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6376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五、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六、被告人倪继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53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预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各五千元,还应缴纳及违法所得共计罚金826878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七、被告人但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缴违法所得970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预缴罚金一万元折抵后,下余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八、被告人李某某1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缴违法所得2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九、被告人陈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预缴罚金一万元折抵后,下余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被告人梁某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36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一、被告人沈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退缴违法所得693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扣押在案现金800元、预缴罚金70000元及退缴违法所得69395元折抵违法所得及罚金后,下余罚金191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二、被告人焦某某1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319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扣押在案现金461元及预缴罚金八千元折抵后,下余26539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四、被告人姜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退缴违法所得856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五、被告人杨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六、被告人熊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缴违法所得35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何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八、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1、沈某某4、杨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243141.5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7、倪某某12梁某某13在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215953.90元;追缴被告人倪某某12梁某某13、焦某某14在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3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十九、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其它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详见附件《涉案财产处置清单》。其他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