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XX镇XX村XX号
字号名称:邢台县XXXXXXXXXXX门市
负责人:刘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1MAOAFCBG1L。
已查清如下事实:
三、“毒霸”产品外包装印刷显示农药登记证号:PD20081884,生产企业名称:山东金农华药业有限公司。经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无此农药登记信息,生产企业“山东金农华药业有限公司”信息显示正常。按照产品外包装印刷显示的生产厂家地址邮寄《产品确认通知书》进行产品确认,因生产企业被法院查封无人接收被退回。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该农药为假农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4月28日对邢台县XXXXXXXXXXX门市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二:2023年5月11日对当事人刘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5月12日对当事人刘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三:邢台县XXXXXXXXXXX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刘某某的身份。
证据八:“毒霸”农药《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发函退回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农药标签所显示生产厂家因法院查封已无法生产。
证据十:当事人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合计:2张)、销货单据复印件一份(合计:3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证据十一:现场检查照片及其他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现场检查及其他情况。
农业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农药)告〔2023〕1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邢台县XXXXXXXXXXX门市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认定为假农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农药部分)8“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等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裁量阶次为较轻”;《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八条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较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严重(较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并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条第七项“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依法从轻处罚。”的规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共36袋);
2、“毒霸”(净含量800克/袋,数量:5袋);
3、“大掌柜”(净含量2.5千克,数量:3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410元(肆佰壹拾元);
三、罚款8200元(捌仟贰佰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8610元(捌仟陆佰壹拾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004134,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见附件)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