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采用信息化方式为委托人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财政部对于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符合机构实际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业务规模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至少设置项目负责人员、质量控制人员、业务负责人等岗位。
同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项目负责人员指具体负责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质量控制人员指对项目负责人员形成的工作成果进行审查复核的人员。
业务负责人指代理记账机构中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综合考虑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会计工作年限和执业经历等,将工作委派给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委派的人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确保独立客观执业。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定期以抽查等形式,由质量控制人员或业务负责人对未经二级复核的业务进行审查。
(一)代理记账业务按照工作计划进行;
(二)代理记账业务的过程及结果被适当记录;
(三)预期目标可实现;
(四)会计核算工作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
(五)会计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并顺利交接。
第二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委托人的沟通机制。
初次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有关人员进行充分交流,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应当定期归集、整理、移交的会计资料的范围及要求;
(三)代理记账业务流程;
(四)会计政策等会计核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三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息与沟通机制,明确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内部各部门、各不兼容岗位间的沟通和反馈,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管理制度,投诉受理人应对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负责人与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与指定接管人员按规定及时办清交接手续。从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不得出现自我监交的情形。业务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监交。
第七章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
(二)熟悉国家财经、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恪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开展代理记账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开展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拒绝办理;
(四)依法向财政部门报告委托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通过提供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支持督促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立职业能力提升激励机制等方式,确保全体从业人员达到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应有的职业态度开展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当年开展代理记账业务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归档要求,定期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同时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会计资料及其元数据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会计年度终了,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将形成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中应当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和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由交接双方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移交清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代理记账机构留存的一份应当归档保管。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电子会计档案,应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或转换为通用格式后移交。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遵守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