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撤销了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鄱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鄱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鄱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鹰潭**有限公司(下称”农友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初始股东为张*(另案处理)、龚*和被告人张**三人,2010年12月,徐*带资入股。2014年12月14日,农友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明确了各股东的股份及分工,四个股东各占公司股份的25%,法定代表人为龚*,张**负责市场,张*负责质量管理,龚*负责仓库、生产进度,徐*负责财务。
2010年11月份,农友公司负责质量管理工作的张*因公司”赣晚籼38号”(又称”外引7号”)种子销售好,库存不够,便联系江西省横峰县经销商黄**,要求其收购些”赣晚籼38号”谷子卖给公司作为备用种子。之后,黄**将该批”赣晚籼38号”稻谷运到鹰潭南站粮库门口,张*与张**经过简单查看检验后以1.55元/斤的价格全部收购,并同黄**一起将该批”赣晚籼38号”稻谷运到农友公司入库。
2011年7月份,鄱阳县500多户农户购买农友公司的”赣晚籼38号”种子种植后,出现稻株株叶形态、熟期等特征特性不一致,向鄱**业局投诉。2011年9月25日鄱阳**理站组织专家鉴定,该批种子早熟株、异型株、不育株的杂株率为45.24%,种子质量没有达到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为98%)。经鄱**业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经县级经销商确认,周**、仇*、刘*等人销售”赣晚籼38号”劣质种子的数量为11107斤,销售金额约19625元。其中周**(含任*)销售劣质种子9116斤,仇*销售劣质种子1232斤,刘*销售劣质种子759斤。扣除农友公司代周**包装的5500斤,农友公司实际销售的劣质种子数量为5607斤。被告人张**直接销售劣质种子给仇*1232斤,与张*、龚*共同销售劣质种子给周**3616斤。
2011年10月13日-14日,鄱阳**组织受鄱阳县公安局聘请的三位专家对胡**、程**、王**三农户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一晚稻田产量进行了现场实割测产。农户胡**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大田长势均匀,无明显病虫害,折合干谷741.8斤/亩。农户程**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大田长势较差,后期管理不到位,明显缺肥,稻曲病、结枯病较重,折合干谷409.4斤/亩。农户王**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大田长势均匀,无明显病虫害,折合干谷728.7斤/亩,三家农户的平均数为626.63斤/亩。
2011年10月20日,经政府部门协调,农友公司赔偿农户84万元,鄱阳县级经销商赔偿20.78万元,赔偿款全部到位。
2011年12月14日,鹰潭市**友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011年度,农友公司也未参加企业年检。
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号罪,作出对张**不起诉的决定。
2008年鄱阳县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单产为459.6公斤/亩,2009年鄱阳县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单产为465.9公斤/亩,2010年鄱阳县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单产为451.2公斤/亩。三年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平均单产为917.8斤/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赣晚灿38号劣质种子纠纷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销到鄱阳的”赣晚灿38号”问题种子经专家鉴定为劣质种子,数量为11107斤。共计赔偿104.78万元。其中甲方负担84万,乙方负担20.78万。
2、鄱阳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鹰潭**限公司农友牌”赣晚灿38号”种子赔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农友公司赔偿劣质种子款84万元已全部付清。
3、经销商黄金东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黄金东卖给农友公司稻谷3255公斤,每公斤3.1元,另加运费135元,合计10225元。
4、经销商叶*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黄金东从叶*处收购稻谷6600市斤,每斤1.3元,合计8580元。
5、鹰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司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法人代表是龚*。经营范围为常规水稻种子、其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种植、销售和农技推广。
6、农友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农友公司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议,总经理为张**和张*,徐*负责现金,龚*负责仓库、生产进度;张**负责市场,张*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徐*于会议当天加入公司,股份分红四人各25%。
7、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12日,鹰潭**限公司转让给张*一人所有,原有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拥有股份,但公司2011年度做生意所产生的一切种子纠纷、债务、利益,由原农友公司股东承担。
8、鹰潭市农业局公告一份,证明鹰潭市农业局已于2011年12月14日撤销农友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9、江西省**政管理局于2013年元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农友公司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
10、出库单七份,证明”农友公司”销售外引七号种子给鄱阳县经销商的明细,周*为2011年3月17日10100斤、3月28日5294斤;刘*为3月13日4000斤;仇*为3月13日1000斤,3月29日500斤,4月12日(补开票)1000斤,以上合计21894斤。其中有一张是农友公司代王*新包装外引七号的出库单,110件50斤/件,计5500斤。
11、县农业局出具的销售农友牌”赣晚籼38号”劣质种子明细表,表一、表二、表三共三表,证明表一是县级经销商销售劣质种子的数量明细;表二是县、乡(镇)经销商销售劣质种子涉及乡镇、农户、数量明细;表三是以乡镇为单位统计的劣质种子数量、农户明细,三表统计的劣质种子的总数量均为11107斤。
12、县农业局《关于周*等经销商销售”赣晚籼38号”劣质种子的情况汇报》一份、县农业局《关于对张**、张*等人销售劣质种子事件情况说明》一份、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对劣质种子数量核实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县农业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经县级经销商确认,”赣晚籼38号”劣质种子的数量为11107斤。经省、市专家抽样鉴定,劣质种子的杂株率为46.11%,而国家常规稻种子纯度标准为98%。另证实根据2011年中晚稻市场价1.3元/斤和保护增长幅度10.31%,2011年中晚稻市场价为1.43元/斤。
13、县级经销商同乡镇经销商,以及部分乡镇经销商同受损农户的赔偿明细表,赔偿协议及领条一卷、经销商周*同受损农户的赔偿协议、领条,证明周*赔偿款为802276元;任某83228元,仇*90500元;刘*71000,共计赔偿1047004元。
14、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收到农友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4.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汤**将44.5万元赔偿款按协议汇入仇*、刘*、王**、胡**的账**行转账凭条复印件4份。
15、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周*收到赔偿款297100(另加欠条25000元),任*收到赔偿款58700元,刘*收到赔偿款37900元,仇*收到赔偿款51300元。
16、经销商周*同农友公司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周*老公王*新拉了一批外引七号种子到农友公司代为包装。
17、农友公司股东之一龚*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农友公司从黄金东处收购的外引七号稻谷包装成的种子同公司培育的合格稻种一同销售到鄱阳市场,没有单独分开销售和开票。
18、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张**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不起诉。
19、余江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捕张**的经过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张**系2011年9月21日抓捕到案。
20、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张**于1970年7月20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1、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该案由县农业局先行调查于2011年9月7日移送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23、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应黄金东收购”赣晚灿38号”稻谷的要求,2010年10月份,他收购了6600斤。11月份,黄金东带车将6600斤稻谷买走,价格是1.30元/斤,总计8580元。这6600斤稻谷是从葛源镇白树底村的四、五户人家中收购,用蛇皮编织袋包装。
24、证人龚*的证言,证明他是农友**公司的股东。农友种业公司已被吊销。2010年12月份,张*、张**到横峰县黄金东处收购了6000多斤外引七号稻谷运到公司,由他打开仓库入库,后用公司的包装袋包装成种子卖到了鄱阳和贵溪两个地方,主要是鄱阳。这批稻谷包装成的种子存放在隔壁的仓库,也就是说与公司生产的种子存放是分开的。张*帮王*新用公司的包装袋包装了5000多斤稻谷运到周*种子经销店,张*收取了其中的包装费用。
2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农友股东及分工情况,且农友公司已被吊销。他自己正式入股是在公司收购了黄金东的6000多斤外引七号稻谷之后,故对此事不知情。他听说王*新运了5000多斤外引七号到公司,张*给他包装,收取了包装费。
2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自己分两次从农友种业公司购进外引七号种子共15394斤,是由农**司进货到店里。主要批发给乡镇经销商,零售了部分,到7月上旬,就有人反映种子质量有问题。伪劣种子事件经两县公安局领导协商总共赔偿农户104.78万元人民币,农**司承担84万,她个人承担20.78万。另证实2011年4月份,周*拉了5500斤”外引七号”稻谷到”农**司”,是和张*联系的。
2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从农友公司购进”赣晚籼38号”种子4000斤,其中卖给陈**的850斤当中有312斤出现质量问题,高日新的500斤出现质量问题,共计1162斤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出现的问题是杂株率太高,早熟株、不育株、迟熟株情况多。已达成赔偿协议。
29、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从周*处购得”赣晚籼38号”种子1250多斤,出问题种子有1250斤(书证1169斤),卖给了韩**、陈**、乔**等人。
30、23位乡镇经销商及受损农户王有水、胡**、胡锦兵证言,证明2010年销售和购买了农友种业”赣晚籼38号”种子,种植出现杂株率高等质量问题。
31、田畈街农民41人、凰岗农民50人、游城农民36人、古县渡农民13人、金盘岭农民18人、侯岗村农民3人、饶丰农民4人、鸦鹊湖农民3人,共177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上述农民在购买了外包装为鹰潭农友种子公司的”赣晚灿38号”种子种植后,均出现了杂株率太高,早熟株、不育株、迟熟株等质量问题。
3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鹰潭**业公司股东是龚*、张**和他本人,徐*后加入。公司主要是自己繁殖常规稻种子及销售。2010年12月份,公司外引七号种子销售相当好,库存不够,于是他就联系了横峰县的县级经销商黄**,过了几天,黄**就用车子运了6600斤”赣晚籼38号”谷子到鹰潭南站粮库门口,是他和张**二人到南站粮库门口打开几包看了,二人都同意收购。然后就直接将谷子送到公司过磅入库,以1.55元/斤收购,支付黄**10100元钱。这6600斤谷子经过包装,大概销售给了鄱阳经销商5500斤的样子,其他1000多斤卖给本地的。鄱阳经销商王*新从鄱阳本地运了5000多斤外引七号谷子到农友公司包装后,过几天就运回去作为种子销售完了。公司收了他包装袋的钱,每个0.7元,当时周*还与公司签订了协议,种子质量与公司无关。
3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经对”赣晚籼38号”品种田间种植表现抽样鉴定,两点田间平均杂株率为46.11%,种子质量没有达到国家种子质量标准。
35、鄱阳县种子管理站关于农友牌”赣晚籼38号”种子纯度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专家黄**、方**、石*鉴定,”赣晚籼38号”种子两点田间平均杂株率为45.24%。
36、县农业局关于农友牌”赣晚籼38号”实割测产报告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根据鉴定专家黄**、方**、石*于2011年10月13日至14日对三家今年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一晚稻农户的稻田产量进行了现场实割测产,实割情况为:农户胡**实割稻谷741.8斤/亩、农户程**实割稻谷409.4斤/亩、农户王**实割稻谷728.7斤/亩,计算三家农户的平均数,得出2011年”农友牌”38号一晚稻实际平均单产量为626.63斤/亩。
37、鄱阳县农业局《关于对伪劣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说明》一份,鄱阳县2008年、2009年、2010年稻谷统计年鉴三份,证明《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因此在计算张**一案每亩产量直接经济损失应以全县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统计年鉴中稻的平均单产减去伪劣种子平均单产计算。根据鄱阳县2008年、2009年、2010年统计年鉴统计,这三年中稻及一季晚稻平均单产为917.8斤/亩,而2011年”赣晚灿38号”伪劣种子实际平均单产为626.63斤/亩。每亩实际损失为:全县三年平均单产-劣质实际平均单产=917.8斤/亩-626.63斤/亩=291.17斤/亩。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农友牌”赣晚籼38号实割测产报告》能否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的问题,该报告是合法的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辩方提出程锦兵的单产量不具有代表性、客观性,不能以程锦兵的单产量作为计算依据的意见,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实质上恰恰表明了该份报告的随机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辩方提出用胡**、王有水两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更是不符合统计学的原理。
关于计算方法的问题,《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是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在适用前三年的统计数据的平均数和适用当年的统计数据存在着分歧,从《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立法主旨和统计学原理来说,以前三年的统计数据的平均数作为正常单产量的计算依据能准确、客观地反映正常种子的单产量,而适用当年的统计数据只是在没有前三年的统计数据的情况下被动适用,只是一种补充措施。况且,2011年伪劣种子种植涉及鄱阳县十三个乡镇,其统计数据由于伪劣种子大量种植,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正常种子的单产量,故辩方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销售伪劣种子的数量及上述采用的价格,计算方法,认定其经济损失为:
(917.8-626.63)斤/亩(4848÷3)亩1.07元/斤=503467.87元。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上诉提出:1、重审判决认定涉案伪劣种子实际平均单产为626.63斤/亩,并作为上诉人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导致农民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重审判决依据《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采用鄱阳县前三年一季晚稻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的方法,计算认定上诉人销售伪劣种子造成的产值损失为503467.8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4848斤劣质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098.39元,并考虑上诉人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超额赔偿了农户损失,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改判为三年以下刑罚。
辩护人辩称:1、《”农友牌”赣晚籼38号实割测产报告》明确鉴定程**该块田水稻人为管理措施不到位、明显缺肥、稻曲病纹枯病较重,很明显程**该田块赣晚籼38号水稻实割测产量409.4斤/亩,减产不全是因为种子质量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其人为种植管理技术措施缺失造成的,是多因一果的产物。程**田块的测产值不具有科学性。所以,程**田块的测产值不能作为本案劣质种子大田实际产量的计算依据。胡**、王**的田块管理正常,实割产量也非常接近,分别为741.8、728.7斤/亩,具有代表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计算劣质稻种实际单产的事实依据,计算出实际产量为735.07斤/亩。
2、根据**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对种子问题造成损失原因及损失程度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局或管理站)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所以,本案劣质稻种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专家组来鉴定计算,而不是由鄱**业局某人来计算、盖章,所以鄱**业局《关于对伪劣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说明》不是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是农户个体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民事求偿时应用的方法,在本刑事案中无法适用。因为当年的气候条件,病虫害发生状况全县基本是一致的,用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量为正常产量,更符合客观实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用参照鄱阳县2011年一晚稻平均单产765.2斤/亩,减去劣质种子大田实际单产735.07斤/亩,从而计算出涉案伪劣种子造成的直接损失为(765.2-735.07)斤/亩(4338÷3)亩1.07元/斤=46617.7元。
综上所述,请求认定上诉人张**销售伪劣种子造成的损失为46617.7元,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农友公司先后分别向鄱阳县种子经销商周**、仇*、刘*等人实际销售的劣质种子数量为5607斤;其中上诉人张**直接销售劣质种子给仇*1232斤,张**与张*、龚*共同销售劣质种子给周**3616斤,合计4848斤。
2、2011年10月13日至14日,鄱阳**组织受鄱阳县公安局聘请的三位专家对鄱阳县田畈街镇吴家村黄家组农户胡**、古县渡镇古县渡村古北组农户程**、游城乡游城村游六组农户王有水三农户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一晚稻田产量进行了现场实割测产。农户胡**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大田长势均匀,无明显病虫害,折合干谷741.8斤/亩。农户程**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大田长势较差,后期管理不到位,明显缺肥,稻曲病、纹枯病较重,折合干谷409.4斤/亩。农户王有水种植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大田长势均匀,无明显病虫害,折合干谷728.7斤/亩。
3、2008年鄱阳县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单产为919.2斤/亩,2009年鄱阳县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单产为931.8斤/亩,2010年鄱阳县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单产为902.4斤/亩。三年统计年鉴中稻及一季晚稻平均单产为917.8斤/亩。
4、国**改委《2011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规定,2011年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为1.07元/斤。
上述事实,有农友公司的七份出库单、鄱**业局出具的销售农友牌”赣晚籼38号”劣质种子明细表、鄱**业局《关于周*等经销商销售”赣晚籼38号”劣质种子的情况汇报》、证人黄金东、叶*、周*、仇*、刘*、任*、龚*的证言、上诉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张*的供述、鄱**业局《农友牌”赣晚籼38号”实割测产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销售伪劣种子受害农户经济损失的认定,种子因素是唯一直接的因素;由于其他因素造成农户经济损失与种子因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种子造成农户经济损失。农户程**种植农友公司销售的农友牌”赣晚籼38号”,其损失除了种子原因外,还存在后期管理不到位,明显缺肥,稻曲病、纹枯病较重等因素;因此,其实割测产量不能作为劣质种子大田实际产量的计算依据。原审判决将农户程**实割测产量作为劣质种子大田实际产量的计算依据不当。农户胡**、王**除了种子原因外,大田长势均匀,无明显病虫害,因此,其实割测产量可以作为计算劣质稻种实际单产的计算依据。农户胡**、王**平均实割测产量为735.25斤/亩。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张**销售伪劣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48÷3)(917.8-735.25)1.07=315650.856元。
上诉人张**在农友公司从业期间,明知稻谷不能作为种子使用,仍将稻谷4848斤冒充合格的种子进行销售,造成农民经济损失31万余元,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法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销售伪劣种子造成受害农户经济损失50余万元,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与事实、证据不符;判处上诉人张**有期徒刑七年量刑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基于上诉人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情节,以及受害农户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上诉人张**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以上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4)鄱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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