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1A
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住址):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魏***
身份证号码:412***************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3年8月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石河子市创丰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04月21日注册成立,2016年搬至石河子市大庙村园区派出所公安执勤点附近,2023年6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石河子市创丰肥业有限公司正在停产搬迁,现场发现有四种不同含量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共计80吨。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10日生产腾龙创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P2O5-K2O:10-30-10)20吨,生产成本3809.25元/吨,销售价格4000元/吨;2023年5月11日生产腾龙创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养分总含量:53%(N9-P10-K34)6吨,生产成本2982.95元/吨,销售价格3100元/吨;2023年5月12日生产腾龙创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0-24-18+TE;N-P2O5-K20≥52%)26吨,生产成本3577元/吨,销售价格3700元/吨;2023年5月13日生产金越肥业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0-20-20+TE;N-P2O5-K20≥50%)28吨,生产成本3370.4元/吨,销售价格3500元/吨。当事人于2023年7月4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7月24日分三批次将上述80吨大量元素水溶肥料销往喀什地区伽师县*乡、*乡,现均已使用完毕无法召回,本案货值金额292800元,违法所得1134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7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石河子市创丰肥业有限公司、和硕县腾龙创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
3.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份(2023HGWT-0306、2023HGWT-0307、2023HGWT-0308、2023HGWT-0309),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在抽检中被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客观事实;
4.执法人员制作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石市监检鉴结〔2023〕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复检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具体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原料的转账记录及购进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生产成本;
7.当事人提供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原料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使用的原料为合格产品;
8.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成本核算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生产成本及数量;
9.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计划4份、入库单4份、出库单3份、销货单1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生产、销售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货运截图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去向;
11.当事人提供的合伙人刘**手写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使用情况及价格。
2024年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市综罚告〔2023〕9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含量不足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生产原料的检验合格报告,在得知检验结果后立即联系伽师县召回,虽召回未果,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营情况,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肥料产品,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4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11344.1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