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亳州市基本医保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范围内医药机构。

二、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协议医药机构要严格执行《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约定条款。

三、原已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如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需在2019年10底前整改到位。到期仍未整改到位的,将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

亳州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5月10日

亳州市基本医保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条件、程序和规则,与医药机构签订基本医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三条协议管理准入要遵循公开透明、公平规范、动态管理原则。

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开协议管理医药机构条件、评估规则及程序,并接受纪检监察及社会监督。

公平规范:依法设立的医药机构自愿申请协议管理,公平参与,平等对待。

动态管理:引入参保人和社会多方共同参与评估,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协议管理动态调整。

第四条协议医药机构包括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其中,协议医疗机构包括门诊及住院医疗机构。

(一)协议门诊医疗机构:依法设置许可执业的医院、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承担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门诊就医服务,开展门诊即时结算。

(二)协议住院医疗机构:依法设置许可执业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承担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就医服务,开展住院即时结算。

(三)协议零售药店:通过我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签订服务协议后,承担城镇职工医保购药服务,开展购药即时结算。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六条协议管理医药机构准入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二)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健全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我市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政策,配备必要的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自愿接受医疗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支付方式改革;

(四)主营业务属于基本医保范围;

(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电子病历和药品购销存管理,具备同医保信息系统联网结算条件。

第七条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协议医药机构资格:

(一)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

(二)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人民法院或其他信用管理部门纳入不良诚信记录的;

(三)采取瞒报、虚构、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协议医药机构资格的;

(五)医药机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全员参加医疗、生育、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或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协议签署

第八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医药机构申请流程,受理协议医药机构申报工作,审核符合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后签订服务协议。其中,申请医保住院协议管理的医疗机构需由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协商签约。

(二)评估组织程序。经办机构抽取不少于7名人员组成评估小组,根据《申请住院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资质评估表》,进行现场集中评估打分,评估表需由参与评估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评估过程由纪检监察人员全程监督。

第九条申请协议医疗机构需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备案登记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服务范围、规模质量、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及科室设置情况有关材料;

(四)医学技术人员资格及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门诊、住院等医疗服务方面的业务收支情况和财务账目;

(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无违法违规情节及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证明;

(七)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税票;

(八)医疗机构医保服务承诺书。

第十条申请协议零售药店需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备案登记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业务收支情况和财务账目;

(五)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含药师)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税票;

(六)零售药店医保服务承诺书。

第十一条服务协议以《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为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可随时补充完善协议内容。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在服务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年。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在协议期内继续有效,但要根据《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章协议履行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协议医药机构拨付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异地就医医疗服务实行就医地管理。统筹区经办机构要将异地就医纳入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范围,并对异地就医服务行为进行监控和稽核。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应保证将外来异地就医人员一视同仁纳入本院统一管理,提供同等化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协议医药机构履行协议期间涉及经营服务有变更事项的,要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条款执行。暂停营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经办机构,不按时告知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章协议违约处理

(一)协议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约行为的,解除服务协议:

1.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虚记费用,故意骗取医保基金的;

3.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4.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5.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

6.未建立或无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

7.有组织诱导消费,造成基金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

8.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

(二)协议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违约行为的,解除服务协议:

1.伪造虚假凭证或串通参保人员兑换现金骗取基金的;

2.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提供费用结算的;

4.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5.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6.通过虚构服务或伪造票据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的;

8.未建立或无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

9.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

10.其他骗取、协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医保基金严重损失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

(三)协议医药机构因违约被解除服务协议或暂停服务资格的,经办机构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协作(合作)医院、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应单独申请医疗保险协议管理资格。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与协议医药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经协商调解未果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服务协议的签订,各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服务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

医疗机构申请职工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中门诊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亳州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备案登记表

3.申请住院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资质评估表

范本(试行)

5.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共体牵头定点医疗机构医

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

6.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范本

(试行)

附件1

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备案登记表

企业名称

经营方式

(连锁、单体)

药品经营

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证号

经营地址

所在社区

企业成立日期

营业期限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企业负责人

医保专管员

财务专管员

执业药师或

药师1

药师2

账户信息

开户行

户名

账号

门店人员数量

社会保险参保人数

申请备案日期:

附件2

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备案登记表(含门诊)

医疗机构名称

等级

医疗机构地址

面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

所有制形式

医疗机构类别

床位数

注册资金

机构负责人

卫生

技术

人员

构成

总人数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医生

护士

医技人员

行政人员

合计

科室设置和床位数

科室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申请备案日期

附件4

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

甲方:(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

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地址:

邮政编码: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年月

第一条(依法依规)

第二条(范围对象)

本协议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乙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包括:□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含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其他保障人员(包括)。

第三条(服务范围)

乙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范围包括:□门(急)诊、□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疾病、□家庭病床、□其他医疗服务(包括)。

第四条(双方权利)

甲乙双方应当明确参保人员的投诉渠道并公布,对参保人员维护合法权益、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予以处理。

第五条(甲方义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医保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组织乙方开展与医保管理有关的培训,接受乙方咨询,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乙方义务)

乙方应当建立健全医保管理服务部门,明确院级领导分管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严格履职尽责,做好医保管理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保服务。

第七条(医保宣传)

第八条(医保医师)

甲方建立医保医师管理制度,及时维护本统筹地区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师信息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医师资质、执业信息及变动情况,并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险政策培训。

第九条(审核监督)

甲方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监控系统等方式对乙方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医疗费用进行实时监控,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监控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

乙方应当对甲方在监督检查中查阅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予以配合。对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应当予以保密。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资料和传输的医疗费用数据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因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处理措施)

甲方可基于监督检查结果,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按照第七章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诊疗原则)

乙方应严格遵循医保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按照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要求,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服务。

第十二条(身份核验)

第十三条(意外伤害)

乙方收治意外伤害参保人员住院时,首诊医生应如实书写医疗文书并注明意外伤害原因。对于明确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乙方应告知参保人员,停止医保结算。对于需进一步确认的,乙方先按自费病人处理,待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后方可纳入医保支付。

第十四条(出入院管理)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出、入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不得推诿和拒绝符合住院指征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治住院;不得要求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提前出院或自费住院。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应当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就诊记录)

乙方应当为参保人员就医建立病历,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与住院病历的诊疗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化验检查须有结果分析。

乙方应当做到住院医嘱、病程记录、检查结果、治疗护理单记录和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吻合。

第十六条(知情同意权)

乙方应当保证参保人员知情同意权。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使用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特需服务等费用,须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部负担的,乙方应事先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患者应当由其监护人签字确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外检外购)

乙方应当充分利用参保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辅助检查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增加参保人员负担。乙方送外检查(验)的项目费用,应由乙方开具票据,由乙方统一纳入医保结算。

乙方应当执行门诊处方外配制度,当乙方无法满足参保人员合理用药需求,或参保人员要求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乙方不得拒绝。外配处方应当书写规范、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专用章。

第十八条(转诊转院)

第十九条(门诊特殊病)

乙方承担门诊特殊(慢性)疾病认定职责的,应当严格按照本统筹区的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进行认定,不得出具虚假的门诊特殊疾病认定证明。

第二十条(基本原则)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医保支付标准和有关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基本医疗服务。乙方应优先配备国家基本药物。

乙方应当建立医保目录外项目使用分析评价制度,严格控制自费项目的使用比例,切实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进销存管理)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购进、使用、管理药品和医用材料,及时调整药品供应结构,确保医保目录内药品的供应。

药品及医用材料应当保存真实完整的购进和使用记录,并建立真实、完整、准确的购销存台账。药品、医用材料的购进记录应当包含名称、规格、剂型(型号)、产地、批准文号、数量、价格等信息,确保其使用的可追溯性,甲方可以根据医保管理的需要调查了解上述信息。

第二十二条(合理用药)

乙方对参保人员用药应当严格掌握目录内部分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并留存用药依据便于甲方核查。

乙方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药品目录中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

第二十三条(合理治疗)

乙方应当加强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检查管理,严格掌握各种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使用的适应症和禁忌症。

第二十四条(特殊药品、医用材料、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新增服务项目)

乙方未经省级医疗保障和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结算原则)

第二十七条(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结算费用申报)

第二十九条(医疗费用审核)

甲方可通过智能审核、人工复审和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等方式对乙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甲方发现乙方申报费用有不符合医保支付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乙方并要求说明理由。乙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做出说明。逾期不说明的,甲方可拒付(扣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支付方式)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年度评价)

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落实医保政策情况,进行常规检查和年终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与医保支付费用挂钩。

乙方要主动接受所在医共体牵头单位的评价考核及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智能监控)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智能监控管理要求,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含审核)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监管医疗服务。监控系统发现乙方界定清楚的违规行为,甲方可直接通过监控系统进行处理;甲方发现违约疑点时,应及时反馈至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影响参保人员结算。

第三十四条(医保控费)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联动监管)

按照省(市)医保联动监管工作要求,其他统筹地区委托甲方对乙方实行监督检查或稽核调查的,乙方应予以配合。其他统筹地区对乙方(含科室、医务人员)作出暂停结算、暂停协议、解除协议、不购买乙方科室和医务人员医疗服务的处理时,甲方可同步执行。

第三十七条(费用分析)

甲方建立医疗费用分析制度,对乙方、乙方科室和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费用指标进行分析。

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要求建立院内医疗费用分析制度,合理科学分解各项指标。可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甲方说明上季度医疗费用的管控情况。

第三十八条(防止过度医疗)

乙方应加强内部科室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制定费用管控具体措施,促使其提供合理诊疗服务,不得采用不当激励方式,严防过度医疗。

第三十九条(严控服务不足)

乙方应对医疗服务成本进行严格管理,严控服务不足,保证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利益,不得因指标管控推诿拒收病人;不得将超过指标控制的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自费。

第四十条(满意度评价)

甲方建立参保人员满意度评价制度,对乙方提供医保服务的态度、技术水平和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评价。参保人员满意度可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四十一条(协议评价)

甲方根据医保政策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与年终清算、次年总额预算、信用等级管理和协议续签等挂钩。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服务与本地就医服务一并进行年度评价。

第四十二条(通报发布)

第四十三条(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乙方应当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医保信息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将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报甲方备案。甲方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乙方专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四条(信息系统要求)

第四十五条(数据库建设要求)

甲方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建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以及疾病病种、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保医师、医疗设备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内容涉及乙方的,乙方应当准确真实提供。

第四十六条(数据库维护)

甲方更新的医保数据库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更新维护本地系统。乙方的基本情况、医保医师、医疗设备设施、药品和医用材料等新增、变更信息应及时维护至甲方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智能监控系统)

甲方建立医保智能监控系统,乙方信息系统应有效与之对接,将医保智能监控(或审核)规则嵌入医院信息系统。甲乙双方共同设定智能监控(或审核)规则时,甲方应征求乙方的意见,规则确定后要告知乙方。

第四十八条(乙方软件要求)

乙方应当建立医生(护理)工作站,保证医嘱(护理)记录的可追溯性。甲方的医保结算系统、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延伸到乙方的医生(护理)工作站和药品、医用材料、试剂等购销存管理系统时,乙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数据及时上传)

第五十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

2.未及时告知乙方医保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3.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4.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记录的;

5.骗取或者协助他人套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6.违规收取资料费、评估费等费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

7.工作人员违反其它有关廉洁规定的;

8.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乙方违约责任)

(一)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但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甲方可对乙方作出约谈、限期整改等处理。拒不整改的,暂停拨付直至整改完成。

5.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的;

6.收费印章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

7.拒绝为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进行医保结算,或拒收、推诿病人,减少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的;

8.未建立药品、医用材料进销存台账;

10.未及时处理参保人员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11.其他医保服务管理不规范的行为。

(二)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并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拨付、拒付(追回)违规费用、扣除2倍违规金额等处理。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可暂停1~3个月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3.未经甲方核准擅自使用新增诊疗项目,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4.违反用药管理规定,超限定使用范围及适应症用药,无指征超疗程或超剂量用药等,药品收费违反有关规定的;

5.参保人员出院带药超量,带检查或治疗项目出院的;

6.进销存台账不能做到帐帐相符、账实相符的;

7.医保药品库、诊疗目录库对照管理混乱的;

8.乙方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医嘱、检查结果及病程记录等不吻合,或与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

9.拒绝为符合刷卡条件的参保人员刷卡就医,或拒收、推诿病人,减少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的;

10.要求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到门诊或另设自付账号交费;

11.未按要求及时上传医保数据的;

12.未按照病种结算试用范围及认定标准进行上报,造成结算标准偏高的;

13.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14.由于医保服务管理不规范造成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三)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拒付(追回)违规费用、扣除2~5倍违规金额等处理。逾期不改的,可暂停3~6个月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1.发生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2.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开展医疗服务;将科室或房屋对外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其他机构,并以乙方名义开展医疗服务;

3.分解住院,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以及将不符合家庭病床标准病人纳入家庭病床结算;

4.信息系统未达到甲方要求,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口规范进行程序开发和改造的;

6.诱导医疗消费,情节轻微的;

7.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

(四)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追回违法违规费用,并扣除2~5倍违规金额。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医保定点服务协议。

1.挂名住院,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

3.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

(五)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对乙方作出解除协议处理,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全额追回。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申请医保定点。

(六)乙方发生任何违约行为,所在医共体牵头单位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恢复结算关系)

第五十五条(医保医师违约责任)

纳入医保医师管理的乙方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医保规定但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甲方可依据情节,作出约谈、限期整改等处理;对有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1-5年医保结算资格处理,对其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结算,并将违规行为通报医疗保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违规违法责任)

甲方发现乙方或医保医师在基本医疗保险活动中涉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甲方应提请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由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应按新的规定执行。甲乙双方也可对本协议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其效力与本协议同等。

第五十八条(乙方信息变更)

乙方因法人代表、机构名称、股权转让等与第三方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九条(协议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乙方停业或歇业(特殊情况经甲方认可的除外);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医保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议履行期间,一方如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协议明确终止的除外)。终止、解除、缓签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证参保人员正常就医。

第六十条(协议时效)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协议期限1年。

第六十一条(备案留存)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法人代表:(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附页:

结算地址1:

结算地址2:

结算地址3:

结算地址4:

结算地址5:

结算地址6:

结算地址7:

结算地址8:

结算地址9:

结算地址10:

附件5

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共体牵头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

甲方要建立医共体评价考核机制,并将评价结果与年度支付总额挂钩。

乙方对医共体成员单位的服务、财务、资金有检查、监管和评价考核责任。

(六)医共体内成员单位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乙方要承担连带责任。

附件6

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服务协议范本(试行)

第一章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

第三条(双方权利)

甲乙双方应当明确参保人员的投诉渠道并公布,对参保人员维护合法权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条(甲方义务)

甲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

(二)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组织乙方与医疗保险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四)对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乙方义务)

乙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乙方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社会宣传)

第七条(监督检查)

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需询问当事人、查阅有关资料时,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乙方应当确保提供的资料和传输的费用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因提供不实资料、传输虚假数据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二章第二章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定点营业)

乙方应在甲方确认的经营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配售药服务并申报结算医保费用。不得为非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第九条(经营范围)

乙方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不能超过《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乙方可以经营药品(含中药饮片)、医疗保健器械、消毒用品、医用材料等;除上述经营类别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店内摆放、销售其他物品(如各类生活日用品)。乙方店内柜台不得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条(乙方人员配备)

第十一条(基本原则)

合理的配售药品服务,不得将超出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纳

入医保结算。不得虚传数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身份核对)

第十三条(进销存管理)

第十四条(处方药外配服务管理)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含中草药方剂)到乙方配购药品时,其外配处方须经执业药师审核签字后方能配售,必须收留外配处方并妥善保存。如因配售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外,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配购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存在配伍禁忌或剂量等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配售。

第十五条(管理制度)

乙方必须建立和健全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提升服务水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监控设备)

乙方在医保服务区、收银柜台等关键位置配备的监控设施,应做好监控及存储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做好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第三章第三章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结算原则)

甲方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按规定结算,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费用审核)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费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予支付:

(一)乙方未履行处方审核职责的;

(二)未按照处方配售的;

(三)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的;

(四)违反国家明码标价政策的。

第十九条(满意度调查)

甲方应当根据本协议条款及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等,对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购售药等服务及费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价。

第二十条(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省、市医保行政部门有关医保支付方式的政策规定并进行费用结算。具体细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智能监控)

甲乙双方应当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含审核)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监管服务。监控系统发现界定清楚的乙方违规行为,甲方应及时进行处理;甲方发现违约疑点时,应反馈乙方,乙方应及时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甲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资料查对)

甲方对存档资料查对时发现乙方有疑似违规行为的,有权先临时暂停医保结算业务,再对疑似违规行为进一步核查,临时暂停医保结算业务时限一般不超过30天。

第二十四条(处理措施)

乙方逾期未提出申诉的或未提供全部申诉材料的,其不合理费用均视为违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联动监管)

按照医保联动监管工作要求,其他统筹地区委托甲方对乙方实行监督检查或稽核调查的,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假劣药管理)

第二十七条(满意度评价制度)

甲方建立参保人员满意度评价制度,对乙方提供医保服务的态度、技术水平和购售药费用等进行综合评价。参保人员满意度可由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八条(通报发布)

对乙方的医保政策执行情况,甲方可向社会通报发布。

第五章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乙方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医保信息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管理权限,并将专职管理人员名单及变更情况报甲方备案。甲方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乙方专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信息系统联网要求)

第三十一条(信息安全管理)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传输的参保人员配购药信息真实准确,不得篡改作假。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理)

甲乙双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完善,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并影响医保正常结算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对方,同时根据故障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最大程度减少影响。

第十五章第六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甲方违约责任)

4.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5.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记录;

6.骗取或者协助他人套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7.违规收取资料费、评估费等费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

第三十四条(乙方违约行为)

(一)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初次违约的,甲方可对乙方作出约谈、限期整改、拒付费用处理;多次违约的,视情节轻重,可对乙方作出拒付(追回)费用、扣除2~5倍违规费用。逾期不改的,暂停1~3个月医保结算关系处理。拒不整改的,暂停拨付直至整改完毕。

1.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2.营业期间药师或执业药师均不在岗的;

3.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或擅自更改处方的,参保人员持用外观上足以辨认的伪造、变造处方,乙方仍予以配售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推诿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配售服务的;

6.未建立药品进销存管理制度或无进销存台账,进销存管理混乱的;

7.其他医保服务管理不规范的行为。

(二)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可对乙方拒付(追回)费用处理并扣除2~5倍违规金额。逾期不改的,暂停3~6个月医保结算关系处理,直至解除协议。

1.冒用参保人员名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或者伪造参保人员购买记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2.为他人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基金提供帮助的;

3.将店面或柜台以租赁、承包等形式转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的;

4.通过串换药品、耗材、物品等骗取医保基金;

5.骗取、协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三)乙方发生以下违约行为的,甲方应当对乙方作出解除协议处理,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全额追回。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申请医保定点。

6.通过虚构医药服务、伪造票据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的;

7.通过串换药品、耗材、物品等骗取医保基金,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恢复医保结算)

第三十六条(医保药师违约责任)

纳入医保药师管理的乙方从业人员,在购售药服务过程中违反医保规定但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甲方可依据情节,作出约谈、限期整改等处理;对有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暂停或停止医保结算资格处理,并将违规行为通报医疗保障和药品监督主管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违法违规处理)

第十六章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乙方变更申请)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形式、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四十条(协议终止)

(二)乙方停业或歇业(特殊情况报备经甲方核实的除外);

协议履行期间,一方如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协议明确立即终止的除外)。终止、解除、缓签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证参保人员正常就医。

第四十一条(协议时效)

第四十二条(备案留存)

抄送:省医疗保障局,市纪委办公室,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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