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农村股份合作社是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发展出来的一种新型经济实体,兼具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点,对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推进土地流转、盘活农业资产均发挥出积极作用。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明显滞后,其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仍然面临着权属模糊、内部人控制、权能不完整等一系列问题,给农村股份合作社的发展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等隐患。要切实保障农民成员的财产权利,其逻辑起点应建立在准确界定农村股份合作社的产权范围、明晰股份合作社产权结构的基础之上。
【关键词】农村股份合作社;资产类型;财产权结构;法律完善
一、引言
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是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当前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重要路径之一。2015年发布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及2016年中央1号文件中均明确鼓励发展股份合作,提出要进一步完善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保护制度。2016年4月,习近平同志在小岗村改革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要着力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作为融合作制与股份制于一身的农村股份合作社,其最基本成员就是农民,对实现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改革目标有着直接的示范作用。为此,必须首先澄清股份合作社财产权的范围并准确认识农村股份合作社的财产权结构,这是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逻辑起点和认识基础。
二、农村股份合作社产权客体的类型化分析
一般认为,财产权的客体指的是受到财产权保护的资产类型。讨论农村股份合作社产权的客体范围主要是要明确哪些资产可以归入属于农村股份合作社支配的范畴。作为农业改革进程中自发产生的一种新型集体性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社有别于早期传统合作社的重要特征就是农村集体成员可以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要素折价入股,将农村松散的权利集中,遵循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农村集体成员的参与度与创造能力,使其获取更加可观与稳定的投资性收益与劳动性收入,由此来提高农村集体成员的收入水平,扩大农民财产性收入。
1.集体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指属于乡或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资产。从历史上看,我国农村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源于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组级、村级和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相对应。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管控该集体所有的资产。在这种体制下,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统一,农民个人对土地等生产资料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渐赋予农户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利,但集体所有的产权制度没有发生根本变化,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者继续享有对土地管理、调整和从土地上收取费用的权力。这一时期兴起的乡镇集体企业承包制同样是在不改变企业集体所有属性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来约定作为承包者的村民个人(或外来人员)与乡镇企业的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如此,依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农村集体财产涵盖了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的农村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水面、荒地等自然资源及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一系列资产。
但在现实操作中,因土地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以及集体资产置换所取得的增值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地、足额地进行追加,以此来保障成员的利润分配权。当然,也存在农村基层干部、成员一致要求对土地等较为特殊的资源性资产进行量化的现象,这时则应允许农村基层组织积极主动进行探索解决道,但在操作中应遵守农村集体资产量化的总原则,也就是对合作社成员给予充分的选择权,取得其肯定。通过清产核资,要核实村集体资产总额,并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分别记载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流动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财政资助虽然同样可以量化到成员账户,但依照法律规定却不可分割与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6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至于社会捐赠量化部分,依照农民股份合作社与捐赠者的约定,有约定从约定处置,如未曾有约定的,可以分割并分配给合作社成员。
2.个人资产
3.外来资产
三、农村股份合作社财产权结构解析
产权结构是关于某一资产的所有权、决策权和收益权的说明。[4]股份合作制的经济组织融合了股份制和合作制两者的特点,体现出一种由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二元制产权特点。股份合作社财产权的内涵丰富,它不是一种单一、特定的权利,而是权利束。对财产权权利束的定义存在一个发展趋势,即权利束的内容越来越广,不仅包括传统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转让权,还包括资产的安全权、管理权、剩余索取权等。[5]因此,合作社财产所有权在合作社财产权中仅仅是一个物权类型,即合作社财产权包含合作社所有权,但绝不仅限于合作社所有权,故而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合作社财产权即合作社所有权这种观点很难成立。
农村股份合作社产权在分解后可以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形成一种稳定的产权结构体系,其产权结构体系中最核心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对财产全面的直接支配权利,包含了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民法理论出发,集体所有权的内容应包括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但对某些财产的处分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集体所有为成员共有,但又不同与一般的共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实行民主管理,对重大事务的处理须经集体成员民主决策作出决定并接受集体成员的监督。
2.剩余控制权
在农村股份合作社中,利用其实际资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过程的进行决策与控制,是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具体而言,股东权利的核心是对剩余控制权的分配过程,也就是在股份合作社内部通过怎样的机构划分来对合作社内部的权利与责任的进行界定。
3.剩余索取权
剩余索取权主要表现为在收益分配优先序列上“最后的索取者”。[7]剩余索取权行使的前提是必须有扣除补偿性成本的余额即税后收益存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税后收益分配一般分为公积公益金和股东股利两部分,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享有剩余索取权。公积公益金主要用于合作社发展基金的积累和公共福利及设施的支出,一般为20%~40%;股东股利则根据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设置了集体股的股利归村集体所有,一般用于村级行政和公共设施建设、运营、维护费用,个人股则按股分红,实行同股同利,股利归个人所有。部分股份合作制开展较早的地区,还考虑到了对职业经理人或经营管理人员的激励,赋予他们部分剩余索取权。如浙江省的部分村级股份合作社就建立了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超额完成经营目标任务、经营管理成效显著的,对经营班子给予一定的股权或经济奖励,反之则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四、农村股份合作社产权结构之不足
按照现代产权制度“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由于现阶段我国缺乏明确的股份合作制专门立法指导,当前农村股份合作社实践中,在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上存在以下不足:
1.股份合作社产权模糊
2.内部人控制问题较为突出
3.股份合作社产权残缺
如前所述,合作社产权主要由所有权、决策控制权、剩余索取权构成。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就是决策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如两者配置不全或搭配不当就是产权残缺。由于集体股的普遍存在和治理结构上存在的痼疾,集体股权的行使一般由合作社管理层控制,多数股东仅享有没有实际意义的决策控制权—“投票权”;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所占股权份额较小,普通农民股东的剩余索取权也很难实现。
从所有权角度分析,当前农村股份合作社的产权权能亦不完整,矛盾的焦点就在于与农村土地资源有关的产权权能不完善。由于立法的限制,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抵押、转让等方面仍存在很多制度障碍;农村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农村宅基地流转等方面同样面临诸多困难。虽然在政策层面上,十八大以来,一直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合作社,也一再有允许农村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的政策吹风,但具体的操作办法至今仍未出台,立法的配套修改任务还非常复杂和繁重。
五、完善农村股份合作社财产权结构的建议
1.“循序渐进、因势利导”,逐步取消集体股
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量化,即对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的资产具体量化到人,取消产权边界不清的集体积累股,明确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股权应当是包含分配权在内的资产权,并能依法继承,这是当前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重点改革举措之一。农村股份合作社之初,保留集体股主要是为了在政治上保障政府对股份合作社的领导,在经济上弥补农村社区公共支出的经费缺口,而在股份合作社发展较为成熟的时期,股份合作社实际承担的公共事业建设职能逐渐减弱甚至可以取消,集体股的存在必然会干扰其发展壮大。此时便可以考虑取消集体股。
近几年,东部沿海省份及其他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开始了取消集体股的实践,更有广州天河区、山东诸城市和佛山南海镇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先行一步。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原则上不设集体股,量化到成员的股权是终极产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赠与,但不能退股。[12]当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因地制宜、因势利导”,逐步取消集体股,以解决农村股份合作社产权不清、政社不分、资产流失等问题。至于集体股所承担的一些社会公益性功能,可以通过年终收益中适当提高提取公积金或公益金的比例或通过国家财产资助、地方财产负担等方式解决。在集体股所承担的经济负担被分解后,集体股的一部分可量化为村民的个人股,也可以以此设立人才股,吸引合作社急需的经营管理人才,助力合作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加速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改革进程。
2.坚持“政社分开”,规范内外部股东权利,有效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
在没有设置外来募集股的社区股份合作社,要坚持“政社分开”。股份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应以股东的利益为追求,尽职做好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村委会或居委会对合作社的工作有监督权,以防止集体财产被侵害。“两委”与股份合作社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合作社自身的内部管理与“两委”的管理在理念、职责、权限上截然不同,自然应做到分开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防止“内部人现象”的产生,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加快完善农民财产权利的立法进程
参考文献
[1]杜彦.股份合作社财产权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0.
[2]段龙龙,刘小茜.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改革:模式、争鸣与出路[J].经济体制改革,2014,(06).
[3]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集体所有制下的产权重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
[4]Baker,G.R.Gibbons,K.Murphy.Strategicalliances:Bridgesbetween“islandsofconsciouspower”[J].JournaloftheJapaneseandInternationalEconomics,2008,(02).
[5]李胜兰.于凤瑞.农民财产权收入的土地财产权结构新探——权利束的法经济学观点[J].广东商学院学报,2011,(04).
[6]S.Grossman,Hart.TheCostandBenefitsofOwnership:ATheoryofVerticalandLateralIntegration[J].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1986,(04).
[7]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J].经济研究,1996,(09).
[8]傅晨.社区型农村股份合作制产权制度研究[J].改革,2001,(05).
[9]方志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
[10]孙宝强.城市化进程中的社区型股份合作公司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11]梁巧.中国农民合作社的设立、治理与效率[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12]张晓山.苑鹏等.中国乡镇企业改革备忘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