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阿拉**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采农机合作社)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采农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路**与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中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要件,原审立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是经工商局核准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依法享有用人的资格和能力,属合法的用工主体;上**院的审判意见不能指导新疆各级法院;杨某某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严某某与杨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用以证明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与严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上诉人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招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表以及员工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上诉人2012年至2014年的花名册中均不能反映杨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杨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三年的雇佣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仍在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是在原审判决之后才找到的;
4、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严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也证明杨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上诉人从未提交过该证据材料,且签字也不是杨某某所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以前从未提交,没有聘用人员签字,是上诉人事后补充的;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严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且两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与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也矛盾。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张*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2014年3月被严某某雇佣,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18日,张*接受严某某的安排驾车将杨某某送至五团维修采棉机,10月23日回阿拉尔的途中发出交通事故。
上诉人及证人均认可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审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程序违法问题;2、上诉人是否合法用工主体;3、上诉人与死者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死者杨某某尚有父母和女儿,原审仅将杨某某妻子邹**作为原告,属遗漏主体,立案程序违法。虽然被上诉人认可死者杨某某的父母确实健在,且有一幼女,但因本案原告仅要求确认死者杨某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涉及财产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不损害杨某某其他近亲属的权利,杨某某的父母和女儿在本案中不属必要的共同原告,且被上诉人邹**作为杨某某的配偶,亦属合法主张权利的主体,其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不存在遗漏主体及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合法用工主体问题。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是平等互助、民主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以提供劳动领取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合作社相对于其成员不属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是合作社作为依法成立、有法定名称、住所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出资的独立法人,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人员等,这些聘任人员为合作社提供劳动、受合作社管理,凭劳动从合作社领取报酬。此种情况下,合作社聘任的人员与合作社就形成劳动关系,合作社对其聘任的人员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合作社相对于其聘用人员属于合法用人单位。因此,合作社是否合法的用人单位,要看其合同相对方,本案上诉人自2012年12月成立起开始经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其有权聘用为其提供劳动的人员,相对于上诉人聘用人员,上诉人当然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以绝对性结论称其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丰采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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