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政府采购评审因素要细化量化,但在实际操作中,特别是服务项目采购中,涉及到的很多是方案设计,如何落实评审因素细化量化的要求?
刘亚利答: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这里的”方案“具体包括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一般适用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性质特殊的项目。第九条规定: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应当说明采购标的的功能、应用场景、目标等基本要求,并尽可能明确其中的客观、量化指标;依据第二十一条,”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因此招标项目中,原则上应当尽可能避免设置方案分。”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如订购、设计等采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因此,此类项目是可以设置方案分的。
方案分设置要注意的是:第一,方案总分以及每一分项的分值尽可能的小,细项分值不宜过粗。尽可能把每一个细项分值控制在1分以内;第二,尽可能避免非量化标准,如”以知名、一线、同档次,或好、较好、一般、合理、优、良、中、差“;第三,技术路线等方案分设置要避免指向性或者歧视性,这是质疑投诉问题比较多的,比如信息化项目对大屏、系统软件设置指向性或者歧视性分值;第四,要避免根据供应商响应横向比较设置分值,第一名3分、第二名2分,横向打分会造成矬子里面选将军;第五,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每一个连续区间对应的分值应当设置为确定的唯一分值,不可能设置区间分,2-3分。区间打分,会导致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过大。
要注意区分的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以及《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都是建立在”参与响应的或者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的前提下,这里的”采购过程“指的”资格审查合格“之后的符合性审查和评审中。
未来政府采购制度对”充分竞争“会有新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做出了调整。
问题四:近几年,政府采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但是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准确定义项目是否属于不适宜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形,特别是对《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定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如何应用?
刘亚利答:关于怎么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有一期音频《这样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可行吗?(366期)》,主要观点是不要一刀切,不顾项目特点一刀切预留份额,结果导致影响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和深改方案已经确立采购需求的源头地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四条规定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形式和措施。因此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是采购需求的一部分,自然也要结合采购需求展开。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七条规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当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才应当落实预留份额扶持政策。换而言之,不适宜的,就可以不去预留份额。《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六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不适宜的“的项目,就不应当预留份额。其中第三种就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这就要求采购人结合前期的市场调查和采购需求,进行判断。比如货物项目计算机、汽车、精密医疗设备等,难以找到中小企业制造商,就属于这种情形,还有的项目对供应商资质和履约能力要求本来就高,比如:物业服务项目,我是保密单位,涉及保密资质;我是三甲医院,涉及医疗废物处理;我是大型城市森林公园,涉及应急、抢险等项目需求,如果机械运用预留采购份额,导致大量真正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进不来,那就出现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
问题五:政府采购货物类采购项目中,如果供应商货物明细表中未填写品牌、型号,但采购文件也无相应规定,是否可以认定该供应商为无效投标?
刘亚利答:目前法律并没有涉及《供应商货物明细表》的规定,采购文件也无相应规定,无法据此认定供应商投标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政府采购货物项目,品牌、规格型号是中标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不可或缺的必备内容,品牌还是确定供应商数量、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依据,因此招标文件必须要求供应商填写品牌、型号。本问题中招标文件没有相应规定,属于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审无法进行的情形,应当停止评审,报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适用《政府采购法》三十六条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六:投标时可能不具备相应数量的人员要求,以承诺形式予以评审得分,中标后招聘符合要求的人员再提供物业服务,这种情况是否合规?
刘亚利答:物业服务具有明显劳动密集型的特点,大多数都是项目中标后才招聘服务人员,对于老物业企业来说,新的中标人大多数都是从接手的物业上一个合同的服务团队里全部留用或者选用一些人员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只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发生的变化。因此,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时服务人员必须满足相应数量要求,不符合市场实际,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但是需要指出的,如果项目对服务人员中准入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数量有要求的,比如”建(构)筑物消防员““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就应当设为资格条件,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满足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标。
问题七: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如果开标和通过资格审查的都是3家供应商,但在评审过程中由于1家供应商不符合实质性要求或由于报价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投标,只剩下2个供应商,这个采购项目是否还可以继续进行下去?
刘亚利答:首先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规定,予以废标。
废标后,后续怎么处理、是否还可以继续进行呢?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三条规定,要首先判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怎么判断呢?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财库〔2015〕36号)第十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说明材料;评标委员会或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地方预算单位大多数也是参照执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条规定申请改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需要指出的是,评审中出现只剩下两家的情形,也是要废标的,招标文件也要改为谈判文件,评标委员会也要重组为谈判小组,供应商也要重新提交响应文件,不可以现场直接改。只能省去了供应商邀请的过程。
问题八:发布中标公告后,中标供应商迟迟不领中标通知书,导致采购人无法签订采购合同,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刘亚利答: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对采购人、中标人均有约束力。对于采购人迟迟不领中标通知书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依照供应商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
对于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拒签合同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此种情形下,不受放弃中标后,供应商不少于三家限制。
刘亚利答:关于工程量清单报价问题,《亚利聊政采》第203期提出了个人观点:首先,工程施工采购,依据工程量清单去报价,采购需求中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条款完整、明确,没有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在最后报价之前任何轮次的报价,不起任何作用。所以在不必谈需求的情况下,与其多轮报价走过场,不如一次报价来得有效率。其次,工程施工的首次响应文件中的报价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子目一致。最后报价仅仅是对总价调整,难以细化到各个子目。不符合采购项目后续的结算、审计工作要求。而且,还容易引起某些子目的争议,如税费规费、人工工资等。最后,一般项目都是发布公告采购,潜在供应商相互之间并不知悉与谁竞争。响应报价较为真实、准确,相互串通的成分较少。如果要求现场提交最后报价,有可能发生现场串通、协商报价情况。属于违法情形,也损害了采购人和国家利益。由于上述原因,采购人、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最后报价为供应商提交响应性文件的报价,即一次性报价。
财政部国库司在回答网友提问时也明确了这个问题(留言编号:5024-3605358)咨询留言_回复(mof.gov.cn)
同时,个人还认为:供应商最后报价应当包含工程量清单,实践中,因为谈判、磋商程序走样,要求现场最后报总价,单价和工作量清单后面签合同根据总价分拆后补的现象很多,甚至先做项目,后补采购程序,由此引发的纠纷很多。365期亚利聊政采《采购人以“单价除不尽”为由拒发成交公告,可以吗?》就谈了这个问题。
问题十:在一些多标段的采购项目中,为了保障采购质量和效率,常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兼投不兼中”,这种约定是否符合规定?如果供应商同时中标2个标段,是由供应商自行选择某1个标段放弃还是采取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