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高法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新闻频道

央视网消息:据最高人民法院消息,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4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涉及固定商品价格及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搭售商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重要法律问题,涉及餐饮、数字电视、民用天然气、蔬菜批发等民生行业。案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是紧扣民生福祉,积极发挥司法反垄断职能作用。本次发布的“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均直接关系到民生福祉。人民法院对被诉垄断行为依法予以坚决制止并对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上述案件的裁判,通过办好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体现反垄断司法对于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于规范民生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的积极意义。

二是明确规则引导,指引经营者依法有序开展竞争。本次发布的“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明确了搭售行为的认定;“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因搭售行为受到的损失的计算;“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依据最新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上述案件的裁判对制止垄断违法行为、指引经营者公平有序竞争、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垄断纠纷均具有参考价值。

4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以及仿冒混淆、虚假宣传、侵害技术秘密的认定等重要法律问题,涉及平台数据、传统消费品和新能源汽车等线上线下产业领域。案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是持续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支撑和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本次发布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人民法院对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侵权判断在采用整体分析思路的基础上,不仅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确定了赔偿数额,还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有力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二是严厉打击“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近年来,以仿冒混淆行为为代表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高发频发,严重损害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次发布的“施耐德”仿冒混淆纠纷案,人民法院以鼓励诚信经营为导向,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业标识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在有充分的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力威慑各类恶意侵权行为。

三是聚焦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本次发布的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大数据竞争保护司法规则,合理划分数据权益归属及使用行为边界,助力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生态。在“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有效制止组织虚假“刷粉刷量”、不当获取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引导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目录

1.“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

——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

2.“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

——搭售、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

3.“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反垄断行政处罚后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损害赔偿确定

4.“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

——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

5.“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技术秘密侵权判断及停止侵害的具体措施

6.“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7.“施耐德”仿冒混淆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19号】

——对侵权获利巨大的恶意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

8.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

——数据使用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米线生产商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润滇公司)起诉主张,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联合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导致易某润滇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米线生产加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但未实施固定商品价格横向垄断协议,未达成联合抵制交易协议,判令连带支付易某润滇公司2万元合理开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易某润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本案裁判通过对被诉垄断行为的细致分析,阐明了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所采取的横向、纵向交错的合同措施安排,认定案涉联合抵制交易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米线是深受云南当地人民群众喜爱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本案裁判通过办好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规范民生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2.“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与中国广电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中国广电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某鞍山分公司)系辽宁省鞍山市内唯一提供有线电视加扰信号和宽带业务信号的企业。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以下简称某化纺维修站)与广电某鞍山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广电某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区域内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某化纺维修站自行接入广电某鞍山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合作区域内某化纺维修站供应客户的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广电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某化纺维修站有权优先续约。2021年11月21日,广电某鞍山分公司函告某化纺维修站,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不再续约。双方协商无果,某化纺维修站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电某鞍山分公司停止实施拒绝交易行为,按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续签合同;确认其搭售机顶盒和IC卡的行为无效,允许某化纺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机顶盒和IC卡入网;赔偿某化纺维修站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广电某鞍山分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据此判决驳回某化纺维修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化纺维修站不服,提起上诉。

3.“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与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起诉称,2017年10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某湾村马某等10余位村民销售并安装燃气壁挂锅炉。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天然气公司)在受理案涉村民天然气用气申请时,要求案涉村民必须安装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不予接入天然气,案涉村民被迫拆除已安装的壁挂锅炉,因壁挂锅炉拆除后无法再次销售,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万元。2020年5月,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行政诉讼,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诉讼时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后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川某天然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后,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由于川某天然气公司的搭售行为,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销售并已经安装的壁挂锅炉因不能接入天然气而无法使用,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被迫将锅炉价款退还村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以其向村民退还的壁挂锅炉价款和锅炉安装费合计10.72万元主张经济损失,鉴于锅炉安装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壁挂锅炉对安全性要求较高,拆除后的壁挂锅炉二次销售价格将急剧下降,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本案裁判依法减轻原告对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责任,并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对惩治垄断行为,保障基层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民用天然气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提高人民群众的反垄断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4.“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谭某起诉称,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7年12月,谭某作为蔬菜批发商户与马某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入驻马某堆公司经营的吉某物流园。2023年6月,马某堆公司以谭某同时还在红某市场经营为由,单方面将谭某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到之前的3倍,并称只有谭某退出红某市场,才能恢复原服务费收费标准,且不退还已多收取的服务费。谭某认为,马某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谭某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以不公平高价要求谭某支付服务费,对相同条件的商户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故起诉请求解除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退还剩余租金、入驻费及多收取的服务费,并赔偿谭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谭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马某堆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并且马某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且谭某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案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并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目前,一审法院已重新立案,正在审理中。

【典型意义】本案依据最新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同时明确了应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因合同履行行为引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的标准。本案裁判彰显了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对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垄断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5.“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威某四公司统称威某方)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2018年,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某两公司统称吉某方)发现威某方两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专利,且威某方推出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1亿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侵害了吉某方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700万元。吉某方、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整体判断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基础上,不仅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还对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充分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营造尊重原创、公平竞争、保护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6.“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为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制止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制为平台主播组织“刷粉刷量”、不当获取流量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引导、促进平台主播诚信经营,保障健康直播业态,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7.“施耐德”仿冒混淆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19号[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施某德电气欧洲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欧洲公司)将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的“

”“施耐德”注册商标许可给其投资的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中国公司)使用。施某德中国公司在全国各地投资有多个电气生产企业,且多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

”“施耐德”等系列商标在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施某德中国公司认为,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施某德公司)突出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登记含有“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

【典型意义】本案为严厉惩治“搭便车”等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侵权获利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有力打击攀附他人商誉的市场混淆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充分体现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鲜明司法导向。

8.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4897号[深圳市长某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某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深圳市长某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顺公司)指控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北京天某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查公司)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在“天某查”网站发布的数据中未包含其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股权信息;2.在“天某查”网站发布的长某顺公司与深圳奥某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德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3.在收到长某顺公司的律师函及附件后,未对“天某查”网站中的数据进行修正。长某顺公司据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其列入奥某德公司股东列表、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维权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为数据使用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大数据业态发展阶段、商业模式、技术现状,以及数字经济发展现状与规律,积极探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合理确定原始数据主体竞争权益的范围以及数据使用者应当承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等,对于促进数据产业健康发展,助力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生态具有积极意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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