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租金的住房。
第三条农民住房改造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四)因地制宜原则。要综合考虑土地存量、人口规模、经济实力、综合成本等多方面因素,实事求是选择相应的建设方式,解决农民住房需求。
(六)市场导向原则。鼓励通过市场机制投建农民住房,农民住房的建设、管养应坚持遵循市场原则。严控集体负担,严防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章拆迁安置房建设
(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中涉及个人住宅,以房屋进行补偿的。
(四)其他经审核、批准可以安置房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六条安置房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统筹分配的原则,可采取政府统建、改造主体配建、农村(社区)集体自建或与其他单位合建等多种方式进行建设。
第九条根据不同建设主体和建设方式,采取不同的供地方式:
(一)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原则上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用途为居住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局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安置房管理实施机构;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以集体自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对安置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安置对象、户数、分配办法等事项,属于政府统建安置房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属于改造主体和项目业主配建安置房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属于农村(社区)集体自建或与其他单位合建安置房的,由农村(社区)集体根据具体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或房屋补偿协议,拟定建设方案记载上述内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备案。
第十六条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应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改造项目落实情况,编制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统筹供应房源,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实施。
政府统建的安置房优先供应本辖区内产业、市政、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和政府主导“三旧”改造项目的安置。本辖区内其他改造项目需以安置房进行安置的,由改造主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房申请,经批准后应支付相应价款。
供应价格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土地、建设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改造主体配建的安置房,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安置对象、户数等事项进行供应。
第十九条政府统建的安置房中,剩余无供应对象的,可作如下使用:
(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可作政府保障性住房、农民安居房或人才公寓,只租不售。
(二)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调剂用于本镇其他项目的安置。
第二十条改造主体配建、农村(社区)集体自建或与其他单位合建的安置房,部分无供应对象的,可申请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成本评估价回购,回购后参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房分配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置房分配原则:
(二)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宗地面积150平方米以下、层高不超过四层、住宅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核定建筑面积等面积分配;超出部分原则上不纳入安置房补偿,仅按建筑成本给予货币补偿。对于整村搬迁项目,可根据“一事一议”原则,结合村庄实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分配前,改造主体制定安置房的分配方案,通过摇珠、抽签等方式确定各户安置房。分配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改造主体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第三章农民公寓建设
村(社区)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选建设地块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市、镇两级调查确认,原村已无可适用的闲置用地,方可申请新增建设用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农民公寓建设应由村(社区)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组织市国土局、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农资办等单位会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局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不完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条件,但确有需要建设农民公寓的,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农村(社区)集体在建设前要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公寓规划建设方案,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方案详细测算建设成本,按规定公示,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建设标准。以村(社区)为单位,农民公寓的人均用地面积不应大于3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应大于60平方米,规划的户数规模不应超出签订家庭调整协议后的拟购房并承诺出资总户数的10%,做到一户一宅。对与农民公寓同步建设的小学、幼儿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小区内道路等用地,经规划部门审查,可不计入人均30平方米的用地指标和人均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三十一条建立市、镇、村三级监管机制,加强对农民公寓建设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社区)集体制定具体建设方案,并监督方案执行;农村(社区)集体应成立专门监管小组,全程监管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
(一)农村(社区)集体对农民公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要按时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计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公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四)当可以预计实际建设成本超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应编制新预算并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继续建设。
第三十三条坚持按照建新拆旧的原则建设农民公寓。申请入住农民公寓的村民家庭要与村(社区)签订原有宅基地及房屋回收协议。同意交回的原有宅基地,由农村(社区)集体依法依规收回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地上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折抵新建公寓购房款后,收回作为集体资产,造册建立台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协议履行监督的责任。
建设农民公寓拆出的旧村用地,应严格按城镇总体规划和旧村利用改造规划规定的性质使用,可用于发展二、三产业,鼓励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等开敞空间,增加城镇公共空间,或用于建设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镇的环境。
第三十五条农民公寓小区建成使用后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可由农村(社区)集体自行提供,也可引入社会物业管理机构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公寓维修费用由购房户负担,独立建账核算。公寓小区内修建的配套商业门店等经营性设施,其收益作为农村(社区)集体收益账目管理。
第四章农民安居房建设
第三十六条农民安居房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个人建房:在原有宅基地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改建、扩建、翻建的住房;因原有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征收或因自然灾害灭失的,需在村内空闲地异地重建的住房。
(二)联户建房:在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由农村(社区)集体统一安排,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在现有宅基地上通过自主联合、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
(三)解困房:村(社区)以收购、租赁等形式统筹房源,用以安置有住房困难的农民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的村(社区)提出申请:
(三)所分配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我市规定标准、且已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所分配宅基地面积的80%需要扩建。
(四)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五)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异地重建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村(社区)提出申请:
(一)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
第三十九条个人建房异地重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异地重建的地块应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列入“三旧”改造规划、未在已征转的国有土地范围内。
(二)实行异地重建安置前后,所在村(社区)宅基地总面积应该保持不增加。
第四十一条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片区一律不允许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申请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所在的宅基地必须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且未列入“三旧”改造规划、未在已征转的国有土地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个人建房应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其中,住宅基底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住宅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平方米,层数不大于四层,第一层层高不得高于4.5米,第二层及以上的层高不得高于3.5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