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历史(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公司法);
(3)公司设立(条件、程序、发起人与设立登记);
(4)公司资本(具体形式与增减);
(5)公司债(发行与转让);
(6)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积金制度与公司分派);
(7)公司变更(合并、分立与公司形式变更);
(8)公司清算(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9)公司破产(破产界线、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与破产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基础理论(设立、股东、出资、组织机构与资本增减);
(2)一人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设立与组织机构);
(4)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资本制度与经营管理).
3.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概述(设立、股份、股票与组织机构);
(2)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监管、撤消和清算)
5.公司集团:(公司集团基础理论;对子公司、子公司债权人以及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三、《公司法》的修改:
1.认可了一人公司并作出相应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3.董事会的召开与召集等。
第一节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
一、公司法的定义:
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2023年1月1日实行的《公司法》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资公司
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一一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对象。
二、《公司法》的性质:
1.公司法是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是公司内外部的组织关系。公司法规范的内容涉及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体,它从事各种管理活动、交易活动。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同时对股票
债券的发行、转让等行为进行规范。
2.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
公司法规定参与公司活动的各种主体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此类主体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发起人、董事
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种机构.
上述主体的权利遭受侵犯或者能不履行义务,需要明确法律上的责任和救济措施,进而公司法又要规范上述程序事项,规定权利
保障和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3.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占大多数,公司法的规范大都具有强制性并体现国家干预原则,以保证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法同时体现经济民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精神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也有许多自主权利。
4.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
公司法是国内法,要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服务。
公司法同时又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的准则,同时也为外国公司进入国内市场发明法律环境和条件,因此具有国际性。
三、公司法的精髓
1.确认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
股东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同时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此实现股
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即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确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此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负责,而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3.确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法人,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的人格独立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政府,不是政府的附庸,只接受公司的宏观监管。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严格分离为前提,严禁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法》第
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公司的定义与法律特性
一、公司定义
(西方):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1.公司是法人,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成立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组织;
2.公司是社团法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法人组织;
3.公司是营利社团法人,公司股东出资办公司的目的在于以最少的投资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我国):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二、公司的法律特性
1.合法性:依法成立,合法经营
公司构成的三个基本要素:
1)资本:投资者投入公司作为经营基础的资金。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公司法人的财产,股东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
以此财产作为对外经营的担保.
2)章程: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文献。向社会公开申明公司的宗旨、资本数额、权利以及一系列为公众了解公司所必需的内
容。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章程。章程一经批准,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以及以后加入公司的人均有约束力,一定条件下对第
三人也有效力.
3)机关:能就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法人管理机构。重要是指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有时也涉及监督机构(监事会);
不同于公司机构,公司机构涉及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在特别阶段,公司机关有所变化:公司设立阶段是发起人组成的临
时机构;公司重整阶段,是根据法律组成的重整机构;公司清算阶段,是清算机构。
上述三要素缺一不可,是公司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的基础。
2.营利性
通过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依法分派给公司投资者.
强调营利性并不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
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独立性
《公司法》第3条第]款载明:“公司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所有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1)权利能力:具有充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些限制涉及:①经营范围的限制: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变更需作变更登记。
②转投资的限制:转投资是指公司以出资或认股的方式对其他公司进行投资,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公司不得作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
东,公司对外投资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等。③作保证人的限制:公司一般不得作为保证人,公司经营保证业务或自
身经营活动必须作出选择的除外。我国《公司法》对此无强制性规定。
2)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公司的行为能力由代表机关代表进行,公司负责人在权限范围内代表公司所实
行的法律行为,是公司的行为,由公司对其行为后果负责.
3)侵权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即有侵权行为能力,公司负责人的侵权行为即是公司的侵权行为。
行的,而非基于个人资格实行的;③该种行为必须具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件。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
关系。
三、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区别
1.自然人公司:即个人独资公司,由自然人一人独自出资,独自经营,所营利润归自己所有,风险自担的公司。自然人公司没有
法人资格,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与自然人公司的区别:
1)对出资人的规定不同:公司出资人通常是两人以上,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公司的出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
2)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独立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自然人公司没有法人资格。
3)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不同: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享有的仅是股权,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支配和使用;自然人公司的公司主对
其出资始终享有所有权,在出资后仍然可以直接支配财产,自主使用。
4)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自然人公司的公
司主对公司经营的一切风险承担无限责任。
2.合作公司:若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联合出资建立、合作经营的组织体.合作人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
作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建立和活动,合作公司的合作人通常对合作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与合作公司的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合作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合作协议。
2)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合作公司通常是自然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3)法律性质不同:公司是资本的联合,各股东以出资额和所持股份实行权益分派;合作公司更多的是人的联合,合作人对公司的
管理和利润的分派通常是平等的。
4)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人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3.集团公司:多公司的联合,即集团性的公司,也称公司集团。
我国《公司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公司集团是指以资本为重要联结纽带,以母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
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法人联合体。
公司集团应当具有的条件:
1)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4)国家试点公司集团应符合国务院拟定的试点公司集团条件。
第三节公司的分类
一、现行法律上的分类
1.按照公司是否发行股份和参股投资人数多少,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人以上,所有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独资公司:股东仅为1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国有独
资公司、一人公司。
2.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依附关系,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权或虽局限性半数以上的股权但实际控制了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投票权。亦称“控股公司”
子公司:其股份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为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亦称“附属公司”
《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
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与公司相比,具有以下特性:
1)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2)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营业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3)分公司并无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只设分公司经理,其地位相称于业务部门负责人;
4)分公司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占有的财产归总公司所有;
5)分公司的经营收益纳入总公司收益中,由总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
6)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
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和章程。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子公司则完全相反。
2)分公司与子公司虽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以分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必须将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以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
案件则无需以母公司为共同被告.
3.按受《公司法》调整外是否还受其他法律调整,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和特别法上的公司
一般法上的公司:仅受《公司法》调整。
特别法上的公司:既受《公司法》调整,又受其他特别法管辖。如:保险公司、三资公司等。
4.按公司的股票是否可以上市流通,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经批准,其股票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我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未获准上市交易,因而不能在证券市场上流通。
5.按公司的国籍,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本国公司: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
外国公司: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
各国认定国籍的标准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凡在我国批准设立登记的公司,均是中国国籍;外国公司可以在我国设立分支
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理论上的分类
1.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
依据:股东对公司责任的形式
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无限公司:股东对公司不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假如公司的责任资产局限性以抵偿债务,出资者还应当在出资范围以外承担
偿还责任。
两合公司:一部分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
2.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
依据:公司股东构成和股份转让方式
公开公司:以法定程序公开招股,股东人数无法定限制,股份可以在公开的市场进行自由转让的公司。
封闭公司:股份所有由设立时的所有股东持有,但其股份不能在公开的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
3.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劳合公司
依据:公司的信用基础
人合公司: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资本为基础的公司。(例:无限公司)
资合公司: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是以资本而非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公司。(例:股份有限公司)
人资两合公司: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特点兼备.(例:有限责任公司)
劳合公司: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设立的公司。(例:合作社)
资合加劳合—股份合作制公司:以合作制为基础,由公司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取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派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经济组织.
第四节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自治原则
所谓公司自治,就是指公司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公司自身积极的实行严格管理,自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事。
1.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组织机构。
2.公司的行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约束:
1)外部约束:国家法律法规为公司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设定了严格的规范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
2)内部约束: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为公司运营设立了运作机制。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规范和依据。
二.股权保护原则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权重要体现在五方面:
1.投票权:股东享有投票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决定公司重大问题。股东按照拥有股权的多少,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行
使决策权。
2.分红权:按照股权多少分红。
3.转让股份的权利:股东可以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要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批准;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要到证券交易
市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认股权:股东投资组建的公司发行新股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5.知情权: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的一切情况,重要涉及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情况以及盈亏状况等。
股权平等是股东所持有的每一个股份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即同股同权同利。股权平等的基本条件是同股,一股一
权,由此往往导致“一股独霸”进而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同股同权不是绝对的,应强调实质平等,限制大股东滥用控制权。
三、管理科学原则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公司治理结构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
组织制度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分工与职责,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运营机制。
管理制度涉及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是保证公司法人财产高效有序运转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司法》按照决策、执行、监督三种管理职能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种机构。明确分工、职责分明、互相制
约。
英美法国家通常不设监事会,但仍设有执行监督职能的机构或人,如外部董事、会计监察或审计师等。
我国推行股份制试点过程中,不断探索“老三会”(党委会、职代会、工会)职能向“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
能的融合和转变。
四,交易安全原则
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从事商品交易必须遵循“游戏规则”,公司经营活动不能损害别人、社会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金、债券发行条件都进行了限制,体现了交易安全原则,此外公司法规定交易者提供与交易有关的信
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以保证交易安全进行。
设立公司必须到登记机关如实的进行资金登记注册、公司章程备案等。注册资本一经确立,不得随意改变。公司章程必须对外公
开,申明公司宗旨、营业范围和资本数,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情况。
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公司利益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三方的共同利益,有时也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如此便产生了公司的社
益涉及: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本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
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对市场管
理不作为且鼓吹公司自由市场,导致资本家盲目追求私利,周期性经济危机频发,社会负面影响日益严重。美国率先开始对公司法的
关于股东利益分派,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分派赚钱时,应一方面考虑为公司的生存和长远发展提取公积金。
关于经营者利益,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董事、监事报酬事项、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报酬事项。但并未规定分派
的原则和办法.
关于职工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用于职工奖励.
第五节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一、公司法的体例
从公司法发展历史的角度分析,世界各国公司法大体可分为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等。
德国法系:条文严谨、论理缜密。
英美法系:切合实际、判例为主.
法国法系:两者之间。
从立法形式角度看,有些国家将公司法列为商法的一部分,如德国、日本。有的将公司法列为民法的一部分,如俄罗斯、瑞士;
有的颁布单行法,如英美。有些有商法典的国家,也多将有限公司法列为单行法,如日本、德国、法国等。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体例特点是:形式上是单行法,公司种类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以股东有限责任为
原则;以《公司法》为基本法,再针对特种类型的公司制定特别法。
二、公司法的结构
我国公司法的基本结构是:
1.总则:公司立法的宗旨、基本原则,确立公司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股东的出资及转让;组织机构的设立、职权和活动程序;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槌勾。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特别情形下的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等。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经理、监事会等机构的设立、职权和活
动程序。
5.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股份转让的程序和限制;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
条件、程序、公示制度.
6.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等。
7.公司债券: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程序以及债券的转让。
8.公司财务、会计:公司财务、会计的一般原则;报告的种类;公司利润的分派以及法定公积金的使用。
9.公司合并、分立、熠资、减资: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程序;公司变更登记。
10.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公司破产的一般原则;公司解散;清算组织和清算程序。
1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来境内经营的原则、登记的程序及其权利义务。
12.法律责任:各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违法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1.公司法与民法
《民法通则》关于公司法人的规定是制定公司法的直接和重要依据,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般原则均合用于公司法。
公司法具有更多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体现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由此区别于民法。
2.公司法与证券法
证券法:关于资本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服务及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资本证券发行的主体除政府外,重要是公司公司。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的规范与公司法有关股票、债券的发行规范形成交叉关
系,但两者规范的原则和重点不同。证券法旨在规范证券活动,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保障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各方权利。公司法侧
重规范公司行为,引导公司依法独立经营,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公司法与破产法
破产法:调整基于破产事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破产法合用的对象是公司法人,与公司法规范的对象基本一致。我国20236月1日正式实行新《破产法》。
4.公司法与公司法
理论上:公司涉及自然人公司、合作公司、公司公司和集团公司,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公司法是公司法的一种.
现实中:公司法分类错综复杂,以所有制性质可以区分为全民所有制公司法、集体所有制公司法、私营公司法;以行业特点可以
区分为工业公司法、商业公司法、交通运送公司法、科技公司法等;另有三资公司法.
公司法与公司法关系的解决:
1)新设立的公司公司重要合用公司法;
2)老国有公司改制前合用全民所有制公司法,改制后合用《公司法》;
3)老集体所有制公司,国家未明确改制政策的,以已颁布的有关公司法为活动依据,改制后合用《公司法》;
4)特别种类公司,如三资公司、金融公司等,无论老公司还是新设公司,均依新《公司法》。有特别法规定的,优先合用特别
法。
第二章公司法简史
第一节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公司法的初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
17世纪初,各国纷纷设立殖民公司,即:由政府或国王特许设立,取得在海外特定地区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并代行其本国政府的
某些权力的贸易组织。如:英国东印度公司。
当时的殖民公司有两类:
行会性质的合组公司(规约公司):公司自身没有资本,由参与到公司中的人缴纳入伙金,公司成员遵守公司规则,个人分立自
己的存货和帐户进行交易,各自业务独立、责任独立。合组公司虽名为公司,事实上是行业协会。
合股公司:以公司参与者入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公司设统一的经营机构一一董事会,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按所持股份分
享利润,分担损失。合股公司被认为是股份公司的前身,但它本质上并不是股份公司,而是股东协议的产物。合股公司的股东以个人
名义共有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全体股东作为原告或被告。东印度公司即合股公司。
二、近代英国公司法
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颁行,并确立了公司法的三个重要原则:
1.规定成员励氐额:25名以上,划清了合股公司与个人合作的界线,规定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不经全体成员批准而转让。
2.确立了以登记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序:由此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发起人不必像以前同样争取特许,注册即可。
3.确立了公司完全公开原则:保护公众利益,防止欺诈。
该法的三项规则构成了公司法的基础性内容,但仍然没有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三、现代英国公司法
1948年以来的英国公司立法呈现两个特点:
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规范管理,在公司法中对股票经纪人和交易人的行为都加以规定。
2.公司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在立法中逐步体现工业民主和社会责任理念。
四,美国的初期公司立法
初期美国法律基本上沿袭英国立法例,设立公司需要通过特别许可。经济发展规定简化公司设立程序,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
国各州纷纷颁布公司法,182023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成立公司只要签订协议,通过章程,申请营业执照即可。到1860年,美
国基本不存在特许设立公司的情况,准则主义被采用后,极大刺激了公司的发展。随后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公司的法律地位,同等
对待公司和其他主体,确立了公司债权人优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受偿权,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五.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全美律师协会于1950年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蓝本《示范公司法》,多次修订后,于1984年形成《示范公司法》(修
订本).该法对各州公司组建和运作并无强制约束力,但对各州公司立法的影响极其深远。
为适应高科技公司发展的规定,怀俄明州颁布了美国第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法》,许可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涉及法人)设立有
限责任公司。
美国最普遍的公司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占美国公司总数的75%,其余的为独资或合资合作公司。
美国规范上市公司的规则集中在三方面:1、独立审计;2信息披露;3、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节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
一*法国
法国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规定了普通公司和两和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以制定法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
习惯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
182023法国商法典初次规定了股份公司,并明确了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至此现代股份公司制度在法国确立。
现行法国《商事公司法》颁布于1966年,几经修订,其中1994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成为该法的重要内容。法国公司法内
容上的特点是:
1.公司设立原则不断演进,由特许主义向核准主义再到严格准则主义转化。
2.率先提出资本拟定原则。法国公司法最早提出公司资本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且公司只有在资本募足之后,才告成立。
3.发明性的规定了公积金制度,为世界各国效仿。
二、德国
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发行股份的数额两个资本额,公司设立时,股东仅需认购章程规定的第
与其它国家的公司立法相比,德国公司法最具特色的是雇员参与制度,规定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必须有一定人数的职工代表。
三、欧盟
公司法本是国内法,但商事交易和资本流动具有国际性,因而近年出现了公司法国际化的趋势。这一趋势一方面表现为国际公
约,另一方面表现为地区性的法律规范。欧盟公司法作为地区性的法律规范旨在完毕两个目的:1、减少由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在公司立
法上的不同给股东、债权人或第三人带来的风险;2、消除欧盟在规模上运作公司时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2023年正式实行的《欧洲公司条例》有效的避免了由于在不同国家设立分、子公司而需要合用不同法律所带来的麻烦。《欧洲公
司条例》中所指的欧洲公司是跨国公司,资本划分为股份,且在两个以上欧盟成员国中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三节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史
一、旧中国初期公司立法
192023,清政府颁布《奖励公司章程》,鼓励集股创办公司0192023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一一《公司律》,该
法规定了四种公司: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中华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
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规定“凡公司均认为法人”,同时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
司。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公布《公司法》,保持了《公司条例》规定的四种公司类型,并增列了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等形式。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几经修改,其中修改较为彻底的是2023年的公司法法,基于国际化和自由化以及科技资讯技术的发展需要,
围绕“放松政府管制、适度强化公司监控、改善公司管理”这一理念展开。2023年增删修正15条,涉及公司发起人、公司资本形成
制度、公司治理等方面。
三、改革开放前新中国的公司立法
1950年通过了《私营公司暂行条例》,规定了私营公司的三种组织方式,即独资、合作和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的五种组织方
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1951年公布了《私营公司暂行条例实行办法》,对各类公司的组织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
1954年通过了《公私合营公司暂行条例》,对公私合营公司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派、董事会和股东会议、领导关系做作了
具体规定。
四、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公司立法
1979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法律文献。后陆续出台《公司登记管理暂
行规定》、《外资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
规范意见》。
1994年7月1日正式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重新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1999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小幅修
改,2023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23年1月1日正式实行,新修订的内容重要涉及:放松对公司的管制,赋予股东更大的
自治权;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减少设立公司的条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减
少到3万元等;吸取国外成熟的公司制度,涉及累积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体现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谨慎介
入,涉及介入股东大会、公司解散等;加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专章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
第三章公司设立
第一节公司设立概述
一、公司设立的定义与性质
公司设立:为使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设立的性质:学界结识不一,大体存在三种学说:
1.合作契约说.认为公司设立是出于各股东的合意,其决议和章程对合意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种合作契约
行为。这一主张将公司与合作混为一谈,没有真正揭示公司设立的属性。
2.单独行为说。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各股东之间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但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是由各股东在创
建会议上通过共同决定而成立的,是一种一致行为,因此,将设立行为视为个别的、单独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
3.共同行为说。主张公司的设立是两人以上为了共同目的所进行的一致行为或共同行为.这一主张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或设立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而不是单独的意思.目前多数学者持此观
点。
二、公司设立的原则
1.公司设立的一般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或限制。
这一原则在欧洲中世纪末商事公司刚刚兴起时盛行,由于它极易导致公司的任意滥设,有害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该原则在现代公
司设立制度中已经消失。
2)特许主义,公司的设立需要王室或议会通过颁发专门的法令予以特别许可。
这一原则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垄断效果,曾在17至19世纪被英国、荷兰等国家采用。但是,由于通过特许方式设立公司的程
序太慢,代价高昂,且特许使公司设立成为一种特权,不利于大规模发展公司,不符合商事社会的规定,因此逐渐为各国立法所舍弃.
3)核准主义,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公司设立除具有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核准主义最初为法、德等国所采用。在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可以得到有效控制,但由于其设立程序较为严格,有碍于公司的
普遍发展。因此,采用此种设立原则的国家也不多。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公司法事先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将这些要件作为设立公司的指导原则,任何人只要符合此种原则
规定,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最{氐条件即可设立公司。
这种设立制度使得设立公司变得更为灵活、简便,有助于公司的发展,但容易导致公司的滥设,因此这一原则经历了由单纯准则
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两个阶段。
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公司设立时,除了具有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在法律中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款,设立公司虽无须通过行
政主管机关批准,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严格的准则主义原则。
2.我国公司设立采用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颁布之前实行的是严格的核准主义原则,设立公司都是按照程序由政府审批。《公司法》颁布以后,我国实行的
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原则。《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
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
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3.公司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也称单纯设立,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所有资本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重要是采用这种方式设立的。
2)募集设立,又称募股设立、渐次设立、复杂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
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募集设立。《公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用发起设
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别
公司设立: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种过程。
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的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创建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公司成立重要是由发起人的
设立行为引发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行政行为,公司成立是设立行为追求的目的和结果。
2)行为效力不同。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公司设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成立。公司虽然完毕所有设立行为,但在未取得政
府许可,发给营肥丸照前公司仍然不能成立,不能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易。公司一旦成立,即取得独
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3)行为主体不同。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是民事行为,其行为主体是发起人。公司成立是发起人行为和行政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
因此成立行为的主体涉及政府主管机关和发起人,
5.设立中的公司法律唾
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设立登记完毕以前,尚无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公司。由于设立中的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所以没有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设立中的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经济组织.
发起人对夕M弋表设立中的公司执行设立义务,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关系即成为公司的法律关系,设立中所产生的权
利义务由公司继受。关于公司设立时产生的债务或损失,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成立,由公司继受,假如发起人有过错,公司可追
索发起人的责任;二是公司不能成立,其责任由所有发起人共同承担,发起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节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设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其“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既有自然人又有法人。
2)股东出资达成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
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献,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和签署。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
的其他事项。
4)有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通常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省(涉及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涉及州)或者县(涉及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5)有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即公司的重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设立程序
1)拟定股东
公司筹备成立时,在通过充足的了解和协商后,拟定公司股东。考量因素一是股东的背景,即除了资金之外对公司的技术、业务
等是否有一定的帮助;二是股东之间是否彼此信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色彩较为浓厚,互相的熟悉与信任便于决策。
2)拟定公司规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规模要符合公司启动时的实际需要。
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4)制定公司章程
除了法律规定在公司登记时应当提供章程外,章程更多是拟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是公司运作的行动指南。章
人)亲笔签字;出资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或被委托人)亲笔签字。
5)出资与验资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旦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
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
明。
6)工商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且应提交:(1)公司董事长
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草案),一式两份。(4)具有法定
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报告)。(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
名、住所的文献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献和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应如实填写履历表,同
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如为外埠人员,应提交有效期满一年的暂住证复印件。(8)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口书。(9)公司住所使用证
明。(10)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须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献。
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所有文献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告知书》,并在发出《公司登记受理告知书》之日起30日
内作出决定,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假如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发给《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发起人是指依法参与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公司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备事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成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
规定。
3)股份发行、筹备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重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和程序等多方面的条件。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建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
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派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告知和公告办法;
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至19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会聘任经理,负责公司的平常经营管
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6)有公司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有两种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所有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
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1)拟定发起人并签署发起人协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重要是由发起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发起人对夕M弋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办理设立的各项事务。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的设立及其发起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担。但是假如公司不能成立,发起行为的后果则
所有由发起人承担。
发起人协议一般涉及如下内容:(1)发起人各方简介;(2)公司设立的依据和方式;3)各方的出资方式、折股比例;(4)注
册资本、股份总数;(5)公司经营范围;(6)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7)违约责任;(8)协议修改、变更与终止;(9)协议的生
效。
根据《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
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2)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同样,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
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所有出资;分期
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旦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3)召开创建大会
创建大会即公司的初次股东大会。发起人应当在创建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告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创建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筋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建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备情况
的报告;2)通过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
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建大会对上述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工商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献。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
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
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公司发起人
一、发起人的定义
发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备事务的公司创始人。
确认发起人,T殳需要具有以下要件:
1.发起人必须有出资行为,即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
2.发起人必须实行设立行为,即承担公司筹备事务。
3.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列名,并签字盖章。
二、发起人的资格
1.一般规定
从各国公司法规定来看,对发起人资格的规定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关于发起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一般认为,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不能作为公司的发
起人,但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2)关于发起人的国籍或住所地的规定。各国公司法一般没有对发起人国籍进行限制,但也有国家规定了外国发起人占有股份的限
额。有的国家的公司法则对发起人的住所或居住年限进行限制.
3)关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受法律严禁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
4)关于发起人人数的规定。发起人的人数一般都有限制。
2.我国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充当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充当发起人必须依法成立且不受法律限制。
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3)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旦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的单位或人员,如党政机关、国家某些公务员以及受竞业严禁义务限制的公司董事、经理等,不得充
当发起人。
三、发起人的权利和责任
1.发起人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的权利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发起人的权利重要有以下几方
面:
1)取得报酬,即获得一定数额的报酬。
2)获得特别利益,如取得盈余分派方面的优先股份,优先取得新股认股权,公司终止时优先分派剩余财产等。
3)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4)可以入选首届董事会和监事会。
2.发起人的责任
1)股款连带认缴责任。对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者虽已认足但未缴股款的,应由发起人连带认缴。日本《商法》第192
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48条都有如是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1条也规定了这种连带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
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氐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所承担的责任。当公司由于创建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或因其他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