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29年12月26日,于1931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间历经十二次修订,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是在2001年,其所增修的条文总计达二百三十五条,相比较1929年正式通过的第一部公司法典只有二百三十三条的情形,称此次增修为“全盘修正”毫不为过。[1]而进入2005年,在“应资讯科技时代,顺应企业国际化,协助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追求企业永续发展,并保护股东基本权利,推动建立完善之公司治理制度,营造良好公司法制环境”的立法总说明下,6月22日台湾当局公布增删修正共十五条的公司法部分修正条文,可以说这是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制的又一次“向上提升”。[2]此次修法虽然仅涉及的十五个条文,但仍有许多的创新之处,体现了公司法发展的最新进展,下面我们就逐一做一介绍。
一、资本制度的变革:
二、治理结构的优化:
三、其他制度的完善:
其他有关事项的修正主要涉及到以下七个方面:
其一,增订第十八条之三,全面推动公司行号营业项目的代码化。此举是为了提升行政效率,并方便公司设立登记。
其三,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项,明定解认董监事议案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此次只是由原先的“改选”变更为“选任或解认”,进一步明确了文字含义,平息了学界争论,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五,增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明定撤消股东会出席委托期限。明确规定,委托书送达公司后,股东欲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话,最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以书面向公司为撤消委托的通知;逾期撤消的,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的表决权为准。此项规定是为了解决实务中的难题,即有股东已交付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在股东会召开当日,受托人已报到并已将出席证及选票取走后,股东方亲自出席股东会要求当场撤消委托,造成股份作业的困扰和争议,也使得委托书征求的股份具有不确定性。
其六,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剥夺交叉持股下从属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表决权。2001年修法后,仅禁止交叉持股的新增,并没有否定既有交叉持股的存续,也没有剥夺既有的从属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在实务运作中,交叉持股现象仍非常常见,经营者借此支持特定议案的现象常有发生,有违公司治理原则。[10]此次修订意在彻底结束这种现象。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最新修订,其意义既在于不断的制度完善,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更在于不断的制度创新,引领公司法制的进步。这些制度的完善与新创对于正在进行公司法修订的大陆公司法学界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刘连煜:《公司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王文宇:《向上提升或向下沉沦——论国际化对我国公司法制之影响》,《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
[3]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4]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5]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6]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7]由于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制度准用有关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的规定(参见第二百一十六条),所以本文也只介绍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的设计。
[8]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0期。
[9]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下)》,《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0期。
[10]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