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安局。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办。
三、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2年9月12日修正施行)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四、办理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2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办理流程
申请材料初审→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选取确定号牌→缴费→领取行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号牌(或办理邮政速递)
七、申报提交材料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
收费项目
计费
单位
收费
标准
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
一、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桂价费[2005]23号桂财综[2007]54号
<一>号牌
1、汽车反光号牌
元/副
100.00
2、摩托车反光号牌
70.00
3、挂车反光号牌
元/面
50.00
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反光号牌
40.00
5、机动车临时号牌
元/张
5.00
上述号牌工本费标准均包括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及号牌安装费用,补发时按上述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二>号牌专用固封装量
元/个
1.00
二、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
发改价格〔2017〕1186号桂财综[2007]54号
1、机动车行驶证
元/本
10.00
2、机动车辆临时行驶证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元/证
补发行驶证均按此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包括: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0771-5229261(上林县行政审批局)
0771-5225221(上林县监察委)
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00
十一、办理窗口及办理地址
办理窗口:上林县政务服务中心车辆管理分中心窗口。
办理地址: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362号向阳路办公点。
事项二:
(一)、名称:非机动车登记
上林县公安局。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号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
(一)初次申领非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
材料初审→车辆查验→业务受理→确定号牌→领取牌证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
材料初审→车辆查验→业务受理→确定号牌→缴费→领取牌证
(三)需注销的电动自行车
材料初审→业务受理→领取注销凭证
(一)、初次申领非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提交材料:
1、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3、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应提交材料
1.原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3.所有权转移凭证;
4.原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原电动自行车号牌;
3、属于代理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费
8.00
桂财税[2018]2号
非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
2.00
0771-5229261(上林县行政审批局)
事项三:
(一)、名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10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2年9月12日修正施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法定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
到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
申请材料初审→业务受理→领取检验合格标志。
(一)、所有人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凭证(属于免检的机动车不需提交);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如已实现联网核查,则不需提交)。
不收费
事项四:
(一)、名称:机动车转移登记
(二)、性质:行政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2年9月12日修正施行)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法定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
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
申请材料初审→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选取确定号牌→缴费→领取行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号牌(或办理邮政速递送牌)
(一)、现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或者凭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00。
事项五:
(一)、名称:机动车变更登记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2年9月12日修正施行)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本行政区域内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特定情形,需进行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机动车。
(一)、需要更换号牌的:
申请材料初审→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选取确定机动车号牌→缴费→领取行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号牌(或办理邮政速递送牌)
(二)、不需要更换号牌的:
申请材料初审→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缴费→领取行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号牌(或办理邮政速递送牌)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事项六:
(一)、名称:机动车注销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丢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灭失的;(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达到相应标准需要注销的机动车。
申请材料初审→业务受理→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二)、机动车号牌;
(三)、属于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需要民警监销的,还需提交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四)、属于机动车报废解体的还需提交《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五)、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需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六)、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七)、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还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九)、属于非法拼(组)装的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还需提交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十)、属于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凭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回登记地车辆管理所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
(十一)、如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0771-5229261(上林县行政审批局)
办理窗口: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
办理地址: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362号向阳路办公点
事项七:
(一)、名称: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2年9月12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或抵押权消灭的机动车。
申请材料初审→业务受理→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2、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项八:
(一)、名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五条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法定办结时限: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当日。
承诺办结时限: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当日。
(一)、符合年龄和身体条件且考试合格的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1、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2、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4、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5、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6、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7、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8、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二)、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
(一)、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申请增加准驾车型
体检→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考试→核发学习驾驶证明→科目二及科目三路考考试预约(可同时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二、科目三路考考试→参加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宣誓领证。
(二)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1、持军、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1)申请A1、A2、A3、B1、B2准驾车型的:
体检→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考试→科目三路考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三路考考试→宣誓领证
(2)除申请A1、A2、A3、B1、B2准驾车型以外的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换领的:
体检→业务受理→缴费领证
2、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1)、持有与我国签订互相认可机动车驾驶证协议国家的机动车驾驶证或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
(2)、申请A1、A2、A3、B1、B2准驾车型的:
体检→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和科目三路考考试→缴费领证
(3)、除申请A1、A2、A3、B1、B2准驾车型以外的其他准驾车型:
体检→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考试→缴费领证
(4)、对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连续居留不足三个月的:
体检→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考试→科目三路考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三路考考试→缴费领证
3、有效期满、异地转入、达到规定年龄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体检→业务受理→缴费→领取驾驶证
4、自愿减低准驾车型、损毁、信息变化、遗失申请换补证的:
业务受理→缴费→领取驾驶证
5、申请驾驶证满分考试的
(1)、一个记分周期满12分的:
领取学习凭证→参加安全文明教育学习→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考试→领取驾驶证
(2)、一个记分周期两次记满12分或累计记满24分的:
领取学习凭证→参加安全文明教育学习→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考试→科目三路考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三路考考试→领取驾驶证
6、申请恢复驾驶资格的
(1)、属于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未换证被注销未满两年的:
业务受理→科目一考试预约、缴费→参加科目一考试→缴费领取驾驶证
(2)、属于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且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里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
7、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的
8、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业务受理→领取回执
(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应提交材料:
1、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申请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的1寸彩色正面相片6张。
2、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4).申请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的1寸彩色正面相片6张。
(5).年龄在70周岁以上要通过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
3、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3).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原件,属于现役军人的,还应提供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复印件;
(4).申请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的1寸彩色正面相片3张。
4、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2).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二)、申请换、补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应提交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损毁、遗失、信息变化、驾驶证满分考试、注销、70周岁以下恢复驾驶资格的换补证业务或体检信息可联网核查的不需提交)
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可容缺)。
4.申请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的1寸彩色正面相片2张
一、机动车辆驾驶证工本费
桂价费[2005]23号
桂财综[2007]54号
桂价费[2008]401号
1、机动车驾驶证
2、《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
<一>汽车(A1、A2、A3、B1、B2、C1、C2)
桂价费[2005]284号
1、科目一
元/人
2、科目二
190.00
3、科目三
235.00
<二>摩托车(D、E)及其他类型
南价费[2005]82号
75.00
55.00
<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C5)
桂价费[2010]493号
85.00
115.00
事项九:
(一)、名称: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八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到期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自然人。
领取学习凭证→参加安全教育学习→业务受理→领取审验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属于校车驾驶资格的,还需提交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
事项十:
(一)、名称: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一)、《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自2012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八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法定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提供校车服务的机动车驾驶人。
申请材料初审→业务受理→缴费→领取驾驶证
(一)、《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应当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体检出具)和检查项目清单;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的1寸彩色正面相片2张。
机动车辆驾驶证工本费
事项十一:
(一)、名称: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三)、《临时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0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中国道路上驾驶自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一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租赁单位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车型一致。驾驶租赁中国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法定办结时限:3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
自南宁市入境或始发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
八、办理流程
(一)、申请领取临时行驶号牌的
申请材料初审→业务受理→缴费→领取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申请领取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的
申请材料初审→机动车查验→业务受理→缴费→领取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
九、申报提交材料
(一)、申请领取临时行驶号牌的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如已实现联网核查,则不需提交)
3、属于未销售的机动车或者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还需提交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4、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还需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5、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还需提交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1、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原件,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需要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2、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3、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如已实现联网核查,则不需提交)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7、如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临时号牌
机动车辆临时行驶证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项、次/辆
事项十二:
(一)、名称:校车标牌申领
(一)、《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自2012年4月5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自2012年9月12日修正施行)第三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资格的机动车。
十、办理流程
业务受理→缴费→领取校车标牌
十一、申报提交材料
申请领取校车标牌的,应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