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一、区分意义
区分这两类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意义在于,机动车与上述两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
公安机关认定责任
全责
主责
同责
次责
无责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
100%
80%
60%
40%
10%
机动车之间
两机动车
全责:无责
主责:次责
损害赔偿认定比例
100%:0%
70%:30%
50%:50%
三机动车
全责:无责:无责
主责:主责:次责
共同主责:次责
主责:次责:次责
主责:共同次责
主责:次责:无责
100:0%:0%
40%:40%:20%
各1/3
60%:20%:20%
70%:30%:0%
多车
全责:其他车无责
主、同、次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掌握。
100%:其他0%
备注
1.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一般性原则,个案存在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调整。2.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认定。3.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对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4.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标准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标准。本标准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标准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
法律分析:
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分析可知,在河南地区,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或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类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决定着10%的责任比例的归属。即若两类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将多承担10%的责任比例。
二、关于电动自行车及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1机动车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3.2汽车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主要用于:
——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
——牵引载运货物(物品)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专项作业。
本术语还包括以下由动力驱动、非轨道承载的三轮车辆:
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
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三轮车辆;
c)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3.6摩托车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c)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e)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
3.6.1普通摩托车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
3.6.1.1两轮普通摩托车
车辆纵向中心平面上装有两个车轮的普通摩托车。
3.6.1.2边三轮摩托车
在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右侧装有边车的摩托车。
3.6.1.3正三轮摩托车
装有三个车轮,其中一个车轮在纵向中心平面上,另外两个车轮与纵向中心平面对称布置的普通摩托车,包括:
a)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摩托车,且如设计和制造上允许载运货物或超过2名乘员(含驾驶人),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
b)装有与后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前轮、设计和制造上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且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摩托车。
3.6.2轻便摩托车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
——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
——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
3.6.2.1两轮轻便摩托车
车辆纵向中心平面上装有两个车轮的轻便摩托车。
3.6.2.2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3.1电动自行车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以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
f)电动车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意见》
江苏省公安厅问: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对此类车辆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
电动三轮车:若《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意见》属实并有效,则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但该文件全网未能找到书面文件,因此笔者推测该《意见》应为问答形式的对话内容,效力亦未在书面材料中予以固定,因此需要从其他途径进行论证。
《道交法》中对于非机动车的定义中,只是列举了几类,但并未列尽,用“等”字收尾。“……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那么电动三轮车是不是在这个“等交通工具”的范畴内呢?
笔者认为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需要根据车辆的最高设计速度和整车质量等要素进行判断。首先,电动三轮车并没有相应具体的国家标准,而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中,只要是电力驱动的三轮车无论其最高设计速度是多少都至少被划分为摩托车,超过一定重量的甚至被划分为汽车,而在该技术条件中摩托车、汽车都是机动车的一种,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是电动三轮车都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若电动三轮车的最高设计速度及整车质量同电动自行车相应标准的速度和质量相近,则该电动三轮车在行驶中不可能产生类似机动车行驶中出现的风险,那么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该电动三轮车承担同机动车一样严苛的注意义务,是不公平的。因此河南省高院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备注中规定,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认定。
另一方面,电动三轮车的大量普及,也为国家制定相应的标准提供了契机,相信不久的将来,在国家出具相应的国家标准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讨论就会盖棺定论,既然国家制定了相应标准,那么生产符合标准的就是非机动车,超标就是机动车。
司法判例
司法判例中,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认定,因有具体的国家标准,没有大的争议,对于电动三轮车,则各地法院,各级法院都有各自的判决标准。有些一概认定为非机动车,有些一概认定为机动车,有些则认为是否属于机动车需要主张方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有些法院则是从最高设计速度和整车质量出发,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
因此涉及到具体案件中,非机动车的归属问题可以按照自己的立场选择自身的代理思路,据理力争。比较重要的一点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车辆性质的认定,一些法院会只看交警部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