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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0
一、国法办
1.国法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
2.国法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2005)
3.国法办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2008)
二、法工委
1.较大的市能否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2004)
2.法工委关于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2005)
3.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2005)
4.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06)
5.法工委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的答复(2007)
三、公安部
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2000)
四、保监会
1.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2001)
2.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
3.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2007)
4.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2009)
五、最高法
1.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
2.最高法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
3.最高法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
4.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
6.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
7.最高法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
8.最高法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2004)
9.最高法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
10.最高法民一庭关于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复函(2006)
11.最高法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
12.最高法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
1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
14.最高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
15.最高法行政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
16.最高法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
国法秘函[2012]24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罚款幅度,对于各地具体的执行标准,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时,考虑到我们国家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在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在一个省、自治区的范围内,以制定统一的具体执行标准为宜。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款规定的“机动车号牌”,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依法登记后,发放的标示机动车编号并悬挂在机动车指定位置的标牌。这一规定是为了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统一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防止多头管理,减轻机动车所有人的负担。对特殊用途的机动车,可在标示机动车编号时,分类或分段编号,如北京市用京B标志出租车,也可在出租车顶上悬挂顶灯或在车两侧标识“出租车”。似不宜悬挂其他号牌。
2.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的理解问题,建议询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济宁仲裁委员会:
一、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你院2009年5月19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