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事义务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其特征是:1.民事义务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2.民事义务的内容表现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3.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满足民事权利人的利益。4.履行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就是违反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既是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必要措施,还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直接手段。民事责任的特征是:1.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产生的法律责任。2.民事责任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3.民事责任是具有制裁性的法律责任。4.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财产性的法律责任。5.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补偿性的责任,也包括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评注】
王某富诉某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富诉称,经被告某律师所见证的原告父亲王某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致使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被告辩称,王某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被告是根据王某智的委托,才指派了一名律师去见证王某智签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在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至于经被告见证签字的遗嘱,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示义务。王某智所立的遗嘱,是因代书人未签字而被认定无效。被告不是该遗嘱的代书人,不应该承担代书人的法律责任。
判决后,某律师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认为某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某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76条的规定,本条系以原《民法通则》第106条为基础,并进行了语句的精简。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富之父亲王某智生前立遗嘱时,委托了被告某律师所进行见证,但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该继承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直接致使原告王某富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由此而遭受了损失。原《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律师所作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具有了解法律规定,使所立遗嘱符合法
律要求的义务。但某律师所在履行义务时,没有尽到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按照不同的份额,对一个责任按份承担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种形式:1.约定的按份债务不履行发生的按份责任;2.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按份责任,例如分别侵权行为发生的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基本区别是,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虽然也有份额,但是这种份额具有相对性,对外每一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承担责任的义务。而按份责任的各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不具有连带性,只对自己的份额负责,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按份责任的规则是,数个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如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当按照行为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责任。发生按份责任,每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吴某某等诉某旅行社、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
法院判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某旅行社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旅行社与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及张某等人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方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原告方选择了侵权之诉,以某旅行社、某公司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方认为被告某旅行社违反保障游客安全义务,应对某旅行社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导游对恶劣天气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本案中,导游不顾恶劣天气的影响,坚持带游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某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三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其中,导游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原因力酌定为20%;某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以及事后救助不力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因力酌定为80%。本案中,导游既代表被告某旅行社,又代表某公司,故基于导游的错误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各自负担10%,并互负连带责任;某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及事后救助不力,相应责任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方
要求某旅行社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计赔偿金额550515.8元,由某旅行社对其中的10%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55051.58元;某公司对其中的90%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495464.22元;在55051.58元范围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万元、丧葬费2872.2元,应从某公司承担部分抵扣。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77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77条系以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为基础,进行了文字上的改动。
在本案中,被告某旅行社安排的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其存在过错,因此某旅行社对于张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某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在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也是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民法典总则编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法院经过综合考量,认为导游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原因力酌定为20%;某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以及事后救助不力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因力酌定为80%。二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可以分清,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条是对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指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两个以上的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分为两种:1.违反连带债务发生的连带责任,如连带义务人违反连带债务的违约责任;2.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连带责任,如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规则是:1.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凡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体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为连带责任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首先,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责任大小的确定,一是过错程度,二是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份额平均分配。其次,其中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份额的,他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更简洁的规则是把连带责任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规则是:1.中间责任,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2.最终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的,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3.一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的(即中间责任),可以通过追偿的方法实现最终责任,将连带责任分配给每一个连带责任人。
连带责任的产生事由:1.法律规定,如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都规定了连带责任;2.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连带债务,当连带债务不履行时就产生了连带责任。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乙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侵害其ZL200980000002.8号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被告丙公司在甲公司投诉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乙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乙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丙公司撤销乙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乙公司、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丙公司承担。
乙公司答辩称:其只是卖家,并不是生产厂家,甲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丙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交易平台,并不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经营方或者销售方;2.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能确定;3.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在先也不能确定;4.在不能证明其为侵权方的情况下,由其连带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公司业已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甲公司关于撤销乙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2015年1月29日,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先、时某在公证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天猫网,在一家名为“益心康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88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同年2月10日,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某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淘宝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比对,甲公司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两原审被告对比对结果不持异议。另查明,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代理服务费810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甲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认定乙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正确。关于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系针对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同时还明确界
故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
ZL200980000002.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乙公司赔偿金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甲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乙公司的行为自然构成了甲公司专利权的侵犯。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以上的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同时起诉乙公司和丙公司,同时丙公司仅对50000元的损失负有责任,因此法院应当判决丙公司对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判决丙公司对全部15000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是对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
民事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将承担与其所实施的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行为,以及救济对方当事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和形式。
民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1.返还财产,主要是指返还原物。2.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3.修理、更换、重作,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4.支付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5.赔偿损失,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6.停止侵害,是应当承担的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受害人的名誉评价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民事责任方式。8.赔礼道歉,是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求得受害人原谅。9.继续履行,是指债务人应当将没有履行的义务继续履行完毕,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10.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应当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11.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应当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物件予以消除。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要有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分为两种:1.违约惩罚性赔偿,例如产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应当承担价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侵权惩罚性赔偿,比如恶意的产品侵权或者服务侵权,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失两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适用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则:1.救济权利损害需要。2.民事责7任方式可以并用。3.权利人可以适当处分。4.必要情形下的先予执行。
甲公司诉乙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
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字样,并在全国多个地区大量批发销售,且通过电商网站如淘宝网、快易捷药品交易网等网站进行销售,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也近乎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杨某青、聂某英为被告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账号、收取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召回并销毁侵权包装物和标识,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乙公司和被告聂某英共同辩称其认可侵权事实,也同意召回和销毁侵权产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杨某青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以及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字样,虽然字体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但足以构成近似,并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注册受保护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故涉案“黄皮肤中药乳膏”商品构成对原告“黄皮肤”商标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分布全国多个省份地市,数量较大,其中仅安徽太和县一地销售货值即达到8万余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准确的侵权获利情况,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乙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因被告乙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遍布全国多地,为有效制止侵权,乙公司应立即召回并去除侵权商品的包装标识。
关于被告杨某青和聂某英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共同侵权系指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杨某青和聂某英在经营乙公司时,对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其在向代理商发函时,明确要求对方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该行为为乙公司的侵权提供了便利,应认定其与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系在原《民法通则》第134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济,而原告的商标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属性,并未涉及人身权,故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没有判决赔礼道歉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是对不可抗力及后果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
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不可预见,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无法预料。2.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是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3.属于客观情况,是事件外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性。
司法实践应用不可抗力的基本规则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须不可抗力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应当查清不可抗力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活动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如《邮政法》第48条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即使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谢某松等诉华某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5]
2008年8月14日12时12分,华某虎驾驶的小客车失控后侧翻,并撞击为其货车加盖防雨布的谢某松及随车人员荆某川,造成两车受损及谢某松、华某虎和案外人荆某川、戴某勇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谢某松、华某虎和案外人荆某川、戴某勇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谢某松与华某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
院。
华某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华某虎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华某虎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虽然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谢某松受伤之后果系华某虎驾驶的小客车右后轮破裂引起小客车侧翻撞击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华某虎应当赔偿谢某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华某虎以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为由,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华某虎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都邦
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谢某松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二、华某虎赔偿谢某松各项损失共计110516.98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华某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的,双方均无过错,但谢某松的受伤事实却和华某虎的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谢某松有过错,故应该由华某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究竟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其保险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而决定的。因为本案中华某虎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该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变更了原审法院就华某虎承担责任的归责
原则,并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改判。遂判决:一、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谢某松各项损失共计89560元;二、华某虎赔偿谢某松各项损失共计26956.98元。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继承了原《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
本案中能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值得思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机动车驾驶人方可免责,除此之外,其他的免责事由都不能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虽然民法典总则编在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民法典总则编同时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典总则编属于特别性规定,自然也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因此在本案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不可抗力不可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使侵权人华某虎免于承担责任。另外,因为本案原告即受害人谢某松本身并无过错,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意外引起的,侵权人华某虎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罗马法的报偿责任理论,最终的风险应该由危险系数较高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才比较公平,故法院判决华某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保护性措施,是合法行为,对造成的损害,防卫人不负赔偿责任。
构成正当防卫须具备的要件是:1.须有侵害事实。2.侵害须为不法。3.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4.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适用正当防卫的基本规则是:1.构成正当防卫的,防卫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
对防卫过当的把握,关键在于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只能与不法侵害相适应,一般不应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判断必要限度通常考虑两个方面:1.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例如,为阻止不法侵害人偷窃而致其轻伤,是正当防卫;重伤或杀死小偷就超过了必要限度。2.所防卫权益的性质,使用严重损害侵害者的反击方法来保卫较小的财产利益,为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1.防卫过当不能免除民事责任。2.对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责任。3.故意加害行为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损害应当全部赔偿。防卫过当的赔偿范围,应当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
唐某某诉王某侵犯人身权纠纷案[6]
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唐某某与唐某贵协商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并作出具体分工,由唐某某负责寻找抢夺目标直接实施抢夺,唐某贵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作案现场。当日17时许,唐某某、唐某贵来到重庆市高新区枫林秀水重客隆超市附近,见被告王某从该超市购物出来,进入停靠在路边的奔驰轿车内放置东西准备启动离去,唐某某趁王某不备,拉开该轿车副驾驶座位车门,抢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一个,随即乘坐唐某贵驾驶的豪江牌HJ×××型摩托车往相反方向逃离现场。王某见状当即驾车调头追赶,在重庆市高新区劲力五星城附近将摩托车撞倒,追回了被抢的手提包,并当即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唐某某、唐某贵抓获。经清点,被抢夺的手提包内放有人民币84749元、港币9550元。
2010年11月18日,就唐某某犯抢夺罪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唐某某乘王某不备,拉开该轿车副驾驶座位车门,夺取座位上放置的手提包,随即乘坐唐某贵驾驶的摩托车往相反方向逃离,王某对该手提包已失去了有效控制,唐某某已经完成了全部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既遂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据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万元。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对被告实施抢夺后,被告驾车追赶,在高新区劲力五星城故意撞伤原告,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900元。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10月18日17时许,唐某某与唐某贵对被告实施抢夺,并骑乘摩托车逃逸。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驾车追赶原告,原告在逃逸过程中因撞上停在路边的黑色轿车而受伤。故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件,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告使用强力夺取的方法侵害被告的财产权,且犯罪金额特别巨大,被告的防卫行为虽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作为个人,在面对两个犯罪行为人时,不采取这一方式不足以抵抗现实的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综上,虽然被告王某在驾车追赶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唐某某骑乘的摩托车撞倒,并导致原告唐某某受伤,但被告王某的行为是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行为具有合法性,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1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1条承继了原《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紧急避险的规定。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称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的牺牲其中较轻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
构成紧急避险须具备以下要件:1.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2.采取避险措施须为不得已。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紧急避险规则的适用要求是:1.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的责任。如果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责任。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没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在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避险人也可以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3.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受益人适当补偿。既没有第三者的过错,也没有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人本身的过错,遭受损害的人与受益人又不是同一个人的,则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周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7]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共计34570.3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某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王某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即案外人柳某海给王某的赔偿,却对王某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某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对周某某的损失,应由王某的遗产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反诉主张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某某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某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某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某某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柳某海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某某是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某某全部负担,与王某无关。周某某起诉请求由王某某、李某某为死者王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王某死亡时不满14周岁,本人尚需父母抚养,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可供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未留下任何遗产可供其父母继承。案外人柳某某以及苏CB4×号汽车车主卞某秋给付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4.3万元,是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是依死者亲属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这两项费用,都不是死者的遗产。一审判决王某某、李某某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给周某某赔偿6914.06元,没有事实根据,应当纠正。
本案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是交通肇事中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且肇事机动车一方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是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不属于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的情况,因此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周某某应分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周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作为王某的继承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2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2条延续了原《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某的违规行为,并不必然会迫使柳某海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因此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仍然是柳某海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本案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过当。民法典总则编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某某全部负担,与王某无关。本案法院判决王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做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是对见义勇为受害人特别请求权的规定。
见义勇为受害人的特别请求权,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中自身受到损害,所享有的赔偿和补偿自己损失的请求权。见义勇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包含两个内容:1.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2.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包括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就可以行使的补偿请求权,以及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行使的请求权。
产生见义勇为受害人特别请求权的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行为,须行为人实施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须针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或者他人处于危难的危险事实,须在客观上使受益人少受或免受损害的行为。2.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须因实施该行为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3.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的损害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有因果关系。
行使见义勇为受害人特别请求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是:1.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侵权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责任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即使侵权人也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3.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适当补偿责任,由于因见义勇为受害的人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其中第二种适当补偿带有酬谢的意思,第三种适当补偿才是责任性质的补偿。
曹某某等诉闾某某损害赔偿案[8]
原告曹某某、葛某某、曹某诉称,被告闾某某与原告等人的亲属曹某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协议离婚。2008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以要求复婚为由与曹某军争吵,并以死相挟,从海安县海安镇洋港桥上投河自尽。曹某军见状立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结果,被告获救,曹某军却因多脏器衰竭死亡。曹某军因见义勇为营救被告而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偿原告等人医疗费17703.65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死亡赔偿金
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交通费20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9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46元,合计352486.29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7900元,被告应赔偿、补偿原告等人314586.29元。被告闾某某未作答辩。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只生有一子曹某军。曹某军与被告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原告曹某。2008年3月17日,曹某军与闾某某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4月6日下午,被告与曹某军在海安县海安镇见面。双方在海安镇洋港桥西侧的水泥路上交谈,被告要求与曹某军复婚,曹某军不同意,双方未能谈拢。后曹某军要离开,被告感到复婚无望,遂有轻生之念。被告翻过洋港桥上的栏杆,跳入河中。曹某军见状,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后被告被路人救上岸而存活,而曹某军则在被他人救上岸后送入医院抢救。曹某军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次日治疗无效出院后死亡。曹某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18.65元。事发后,被告共给付原告37900元。
法院认为:虽然死者与被告曾经是夫妻,但这并不必然衍生出其负有对被告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之结论。本案中,死者曹某军在被告复婚无望后顿生轻生之念而跳河自杀时,不顾个人安危,出手相救,最终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死者的行为为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之道德传统所提倡。尽管被告系因他人获救而避免丧生,但这丝毫不影响曹某军见义勇为的成立。
死者曹某军的行为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补偿,尤其如本案中没有加害人的情形下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失的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由于无章可循而莫衷一是,较多类推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有较大的区别。
按照一般的侵权理论,将受害人的损失回复到如损失没有发生应有的状态,即为填平原则,系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亦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
尽管原告曹某某、葛某某老年丧子,值得同情,主观上因曹某军之死而认为应归责于被告。但平等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对于本没有过错的被告,要求通过司法强制力强制其赔偿原告因死者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不仅对见义勇为者不公平,也不利于发挥道德的感召力。这应当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非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一家力量而能成就。现实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一般通过以下途径予以弥补:一是由侵权者赔偿;二是通过社会力量来适当弥补,如设立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社会捐助等方式;三是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没有侵权人而不能通过这一途径弥补。由于社会求助渠道的缺失或不完备,原告尚未能获得社会求助渠道对其损失的弥补。对于原告的损失,只剩下受益人弥补这一途径,而受益者补偿仅仅是适当,必须把握一定限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
5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闾某某补偿原告曹某某、葛某某、曹某有关曹某军的一切费用共139152.34元,减去被告闾某某已给付的37900元,尚应给付原告曹某某、葛某某、曹某10125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系在原《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基础上,承继了原《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
侵权人只有受益人,而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了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自己无法主张请求权,因此受害人的家属可以根据此条规定,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善意救助人责任豁免的规定。
很多国家都规定“好撒玛利亚人法”,我国民间叫“好人法”。好撒玛利亚人就是善意救助人。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核心,是赋予好撒玛利亚人以责任的豁免权,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对此承担责任。
我国规定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含义是:1.坚持鼓励善意救助人的救助积极性;2.承认特殊救助义务,不宜确定一般救助义务;3.承认善意救助人的豁免权。
善意救助人享有豁免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为善意救助人;2.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3.行为人的善意救助行为造成了受救助者的损害。符合上述条件的善意救助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当前社会中,在好撒玛利亚人法的适用方面,存在影响诚信道德建设的问题,主要是对好撒玛利亚人难辨真假而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被救助者讹诈救助人,使好撒玛利亚人蒙冤,错误地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造成损害后冒充好撒玛利亚人,混淆是非,造成社会影响。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改进,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好法律,保护善意救助人。
王某某诉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9]
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津HAK×××号东风标致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原告王某某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某某倒地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天津西站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当日,许某某在西站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某某,并道后距离王某某四五米时才发现王某某。王某某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许某某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某某一二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一审法院就王某某伤情成因询问了当时参与治疗的天津市人民医院张某龙医生,其表示无法确定王某某伤情的具体成因,但能确定其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王某某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
2010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许某某驾车将其撞伤且拒不承认为由,请求判令许某某赔偿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许某某答辩称,王某某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不慎摔倒受伤,王某某的伤情与许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王某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许某某双方就许某某驾驶车辆是否与王某某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许某某车辆与王某某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许某某车辆与王某某发生接触。假设许某某在交通队的自述及在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王某某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许某某在并道后发现王某某时距离王某某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某某突然发现许某某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故判决许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606.34元。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4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4条系承继了原《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
这一条文的重要法律价值在于保护善意救助者不受民事责任的追究,以便鼓励公民见义勇为。近年来,我国社会的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出现重大问题,数起案件的法律适用更是引发了大范围的争议。上述的许某某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在本案中,法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许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许某某车辆与王某某发生接触,但法院认为许某某在并道后发现王某某时距离王某某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某某突然发现许某某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因此王某某的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据此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与许某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许某某承担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歪曲事实,诽谤抹黑、恶意诋毁、侮辱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
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侵害的,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作出的特殊保护规定。这正是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经验应用在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对此,《英雄烈士保护法》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凡是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葛某某、宋某某诉洪某某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案[10]
2013年9月9日,洪某某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2015年8月17日,“狼牙山五壮士”两名幸存者的后人葛某某和宋某某分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并公开道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仍应得到保护。葛振林、宋学义虽然已经去世,但其生前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葛某某、宋某某作为葛振林、宋学义的儿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洪某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洪某某不仅侵害了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而且侵害了相应的公共利益。葛振林、宋学义于1941年9月25日发生于狼牙山上的一次战役中英勇抗敌并负伤。1941年10月18日,时任晋察冀军区司令员兼政治委员的聂荣臻签发训令,对宁死不屈、光荣殉国的马宝玉、胡德林、胡福才三位烈士及跳崖负伤的葛振林、宋学义两位同志予以表彰,并号召全体指战员学习。之后,几十年中,“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广泛传播,获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成为全军、全国人民学习
对于被告洪某某主张的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问题,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也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但是,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建立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葛某某之父葛振林、原告宋某某之父宋学义的名誉及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5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5条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民事责任竞合即请求权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当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在法律上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因而使受害人产生多项请求权,并导致这些请求权相互冲突的情形。民事责任竞合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必然后果。2.数个民事责任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造成的。3.在一个行为产生的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同一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数种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就构成民事责任竞合。
本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一个违约行为,既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救济的内容是一致的,权利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例如服务者为消费者服务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可以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起诉,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起诉。
本条虽然规定的只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规则,但对其他民事责任竞合也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也应当适用这样的规则。
谢某星、赖某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11]
被告某公司辩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中的分析说明第三条写道:“死者气管腔内检见胃内容物,分析是入水池后呛水,部分胃内容物反流后随溺液被吸入呼吸道。”这个分析充分证明,原告谢某星、赖某某之子谢某超是因游泳的方法不当而呛水,胃内容物随呛水进入气管腔内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这是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死者自行承担。故不同意谢某星、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虽然为自己经营的游泳池配备了足额的救生员,但没有按《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医务人员、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配备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事故发生当晚,游泳池的灯光较暗,不能从较远处见到池底,照明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事故发生时,救生员不在瞭望高台上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致没有救生员看到死者谢某超的溺水过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谢某超和他人到被告某公司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属生活消费范畴,谢某超等四人与某公司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谢某超到某公司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同时还形成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某星、赖某某现已明确选择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合法,应当支持。
谢某超是在接受某公司有瑕疵的服务过程中死亡的,某公司不能提供谢某超是因自身过错致死的任何证据,因此可以推定谢某超的死亡与某公司的瑕疵服务具有因果关系。某公司未尽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到游泳池游泳,应当有监护人陪伴。一旦发生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要求进场游泳的情况,游泳池的经营者有义务向其告知危险性并有权拒绝其入场。谢某超年满16周岁,其年龄、智力说明其已具备预见游泳的危险性和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谢某超去游泳池游泳,无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被告某公司同意谢某超进池游泳,说明该公司也认可谢某超具有这样的民事行为能力。某公司既然接受了未成年人进场游泳,作为经营者,理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多的注意。某公司以原告谢某星和赖某某监护不到位、谢某超未经监护人同意就去游泳本身有过错为由,主张自己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星、赖某某谢某超死亡赔偿金5139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星、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系与原《合同法》第122条一脉相承。
在本案中,原告谢某星、赖某某的孩子谢某超在被告龙岩市某公司游泳时死亡,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谢某超到太阳城的游泳池游泳,属生活消费范畴,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是双方同时还形成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非冲突性责任竞合和民事责任优先权保障的规定。
法规竞合,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或者数个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时,选择适用该行为触犯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同时排除其他法律条文适用,或者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的法律适用规则。其构成要件须为两个,分别为“同一行为”与“多个法律条文”。
责任竞合是法规竞合,是法规竞合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法规竞合分为两种:1.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的法规竞合,如前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2.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后一种竞合为非冲突性竞合,数个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数个法律后果并行不悖,可以共存。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竞合,后果是“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形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一个违法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受害人一方主张有关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妨害受害人向违法行为人主张追究民事责任。
非冲突性法规竞合发生,产生民事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由于对侵权行为有可能由刑法、行政法、侵权法等不同部门法进行规范,因此,形成了刑法、行政法、民法的法律规范竞合,性质属于非冲突性法规竞合。侵权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由于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竞合属于非冲突性竞合,因此可以同时适用。例如,侵权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既要承担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或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发生财产性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应当同时承担。赋予请求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权,则该请求权的地位就优先于罚款、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或者罚款和没收
违法所得的行政责任,使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得到更有力的保障。这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优先权保障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吴某好诉黄某涛赡养费纠纷案[12]
原告吴某好与被告黄某涛系母子关系。吴某好与前夫黄某生育了女儿黄某澜、儿子黄某涛。1976年吴某好与前夫黄某离婚,女儿黄某澜由前夫抚养,儿子黄某涛由吴某好抚养。1992年6月1日,吴某好与吴某荣再婚,吴某荣当时带着两个儿子吴某明、吴某文,再婚后吴某好没有生育子女,一家人共同生活。现吴某好与吴某荣分居,其退休金每月1600元。
2011年9月黄某涛因长期吸毒以及贩毒被捕。2013年1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某涛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5日,吴某好因病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血栓性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颈椎病、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3级等疾病。2013年8月2日,吴某好到该院门诊,诊断为:脑梗死、血压病3级。因医治缺钱,
2013年9月24日吴某好提起诉讼,认为黄某涛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黄某涛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赡养费504000元(从2011年9月计算至2032年9月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好与黄某涛是母子关系,黄某涛对吴某好有赡养的义务,但黄某涛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具有赡养能力。吴某好是退休人员,如生活确有困难,可向另外的赡养人或扶养人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其要求黄某涛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好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好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黄某涛虽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赡养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现黄某涛的财产没有被执行没收,黄某涛应支付的赡养费可从其尚未被执行没收的财产中执行。二、吴某好体弱多病、生活困难,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费用以及医疗费。吴某好无法要求黄某涛以外的其他扶养人进行经济帮助,并且是否有其他赡养人均不能免除黄某涛的扶养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吴某好虽有退休金,但其已年过六旬,患有脑梗死、颈椎病、高血压3级等高危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其退休金数额不足以保证在得到较好医疗救治的同时,仍能维持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准。故其向子女追讨赡养费系出于实际需要,合法有据。
吴某好离婚时,女儿黄某兰(现更名黄某澜)已10岁,离婚后,虽未共同生活,但实际上吴某好抚育黄某澜多年;吴某好再婚后,与继子吴某明、吴某文形成抚养关系,故黄某澜、吴某明、吴某文与黄某涛负有共同赡养吴某好的法定义务。现吴某好仅向黄某涛主张赡养费,但吴某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三个子女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吴某好要求黄某涛个人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具备法律基础。考虑到吴某好需要治疗的情况与收入状况,其主张的2000元/月的赡养费并无畸高,鉴于黄某涛同意支付赡养费,且吴某好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法院酌定黄某涛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吴某好支付赡养
费用。赡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黄某涛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其不具备按月给付的履行条件,故吴某好主张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可以支持。法院酌定黄某涛应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给吴某好(自2011年9月起支付至2032年9月止),合计126500元。同时,根据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原理,本案赡养费应优先于黄某涛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责任。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二、黄某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某好支付赡养费126500元(自2011年9月起支付至2032年9月止)。
此案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第187条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187条借鉴了原《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并对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进行了强调。
本条规定,意味着我国改变了一切情况下“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观念。本案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人,财产应当全部上交国家,自然不具有赡养能力。而吴某好就算生活确有困难,也可向另外的赡养人或扶养人要求解决。这种判决就是重视公权力而忽视个人私权观念的体现,而二审法院基于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理念,对案件进行改判,很好地践行了此条立法的理念。在本案中,黄某涛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吴某好应给付赡养费是私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这属于公法即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刑事责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构成了非冲突性法规竞合和责任竞合。黄某涛就算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赡养义务。同时权利人吴某好的给付赡养费请求权也应当具有优先受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