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某、张某行为定性检察机关存在两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张某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犯罪。杨某获利情况虽无法查清但不影响其行为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一人为考生提供作弊器材、传输答案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所有行为均由其一人完成,故张某通过作弊器材向考生传输答案的行为仅可以定性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杨某的行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认为要解决两个争议焦点。
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组织”的认定。
“组织”一词在刑法分则中的含义有很多差别,根据侵犯法益的不同、犯罪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行为表现和内容也就有所不同。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是指,组织者为了完成考试作弊的目的而实施的策划、召集人员组成作弊团伙,制定方案,进行考场踩点,联系考生或者替考人员进行培训并对考试作弊过程进行协调、操纵等行为。在本罪中组织对象不仅包括直接作弊人员,还包括其他不直接实施作弊的人员。如果组织者既实施了组织行为也实施了直接作弊行为,其自身亦属于被组织对象。实践中从事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多为临时组成的集体,不一定存在明确的人数及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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