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2〕7号)
申请人:宁夏**传媒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海原县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交综执罚〔2022〕**号),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交综执罚〔2022〕**号)。
一、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执法的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无依据,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撤销上述决定,以此彰显法治社会。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1.根据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根据中共海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海原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的通知》(海编发(2020)**号)文件要求,海原县组建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实行“局队合一”体制,以县交通运输局名义行使执法职权。
2.2022年2月21日,答复人接到投诉称:**驾考服务在**小区南区南门*号营业房从事驾驶员科目一和科目四培训经营活动,2022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驾考服务点进行监督检查,经执法人员向该驾考点3名老师依法询问,该驾考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科目四培训并收取每位学员2000元学费。现场共有14名学员,其中科目一学员8名,科目四学员6名,培训电脑共51台,二楼有科目二驾考设备2台,用于驾驶员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科目四均为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培训科目,经执法人员进一步向负责人王某某等人调查取证并组织听证,**驾考服务点曾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未申请成功,所以被答复人是在未取得经营许可、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和科目四培训业务。在调查过程中被答复人的负责人王某某称,他们根据学员文化程度不同,收费从每人800到1800不等,截至目前共收取培训费16000元。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答复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情况属实,负责人王某某也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听证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3.本案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听证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立案登记、调查、告知、送达、听证、责令改正、处罚等程序规定,处罚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正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均不属实。此外,针对海原县境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科目四培训的其余四家非法培训机构,答复人均已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有三家由于暂时经济困难向我局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罚款。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1)上载明的许可事项为:
2.申请人营业执照(2)上载明的许可事项为:
3.申请人提供2022年3月2日在宁夏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申请注册公司短信截图,显示受理成功;
5.申请人以法人身份营业,驾考学员收费账户为申请人的负责人王某某个人账户,且申请人未向缴费人出具发票或收费凭证,无法提供营利总金额;
四、本委认为:
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交通运输局具有管理海原县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职责与执法权限。
其次,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显示,科目一与科目四培训属于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结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需取得许可的培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即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服务并不包括其开展机动车驾驶员业务培训的许可经营范围,且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之规定,申请人虽已在宁夏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申请注册公司,但并未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登记,综上申请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属于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再次,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交综执罚〔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2年8月2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