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股份公司)诉称:我公司专注于豆浆机及厨房小家电的研发、生产、销售,产品覆盖全国并远销日本、美国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6年,九阳获评中国驰名商标,同年九阳豆浆机、榨汁机、料理机被评为质量免检产品。2007年,九阳豆浆机获中国名牌产品,电磁炉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2014年,销售额为59.43亿元。我公司核准注册了商标1、商标2、商标3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豆浆机、厨房电器等,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3
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博公司)在其经营的折800网站,以团购方式销售带有商标4的豆浆机,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4
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九阳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山九阳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擅自使用我公司商标作为商品包装,造成与我公司产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山九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团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中山九阳公司停止使用“九阳”作为企业字号。
中山九阳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我公司生产、销售;我公司名称、字号经合法登记,不构成侵权;九阳股份公司在山东,我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所在地区不同,不会造成混淆;我公司并未突出使用九阳字样,未损害九阳股份公司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九阳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团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网购平台,仅提供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不对商品信息进行修改编辑。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者为福安市康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我公司收到通知后已删除该商品销售信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九阳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九阳股份公司依法注册了商标1、商标2、商标3,核定使用在豆浆机、食品料理机、厨房电器等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2006年4月,注册号为3407087号的九阳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商标局认定九阳股份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的“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九阳股份公司生产的九阳joyoung牌豆浆机曾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专利优秀奖、山东名牌等荣誉。九阳股份公司自2005年起投入大量经费用于九阳商标和系列产品宣传。
网址为www.zhe800.com的折800官网由团博公司经营。2016年1月13日,该网站平台有一款“中山九阳米糊豆浆机”销售,售价89元,商家为中山九阳康信电器特卖店,销量24件,库存276件,页面注明商品由商家自主发布。团博公司称该店面经营者是康信公司,其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涉案豆浆机商品团购信息由康信公司编辑上传至网络。九阳股份公司通过该网站购买了上述豆浆机,收款单位为团博公司。该豆浆机外包装显示“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该企业名称字体明显偏大,制造商为傲海公司,外包装正反面显著位置、机身均印有“jiliyong”商标标识。
2015年7月,九阳股份公司在顺义区某超市也购买到了jiliyong豆浆机。且网络上有消费者购买jiliyong豆浆机误以为是九阳牌豆浆机的新闻报道。因市场上有大量jiliyong豆浆机销售,九阳股份公司曾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豆浆机销售者诉至其他法院,多家法院均认定商标侵权,判令销售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6年2月26日,因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山九阳公司涉案jiliyong商标无效。对此,中山九阳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在审理中。
九阳股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500元。为证明销售收入、经营状况等,九阳股份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证明文件、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出口创汇情况证明、纳税证明等。九阳股份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经济赔偿诉讼请求涵盖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整体行为,并非仅针对在折800网站销售的部分侵权行为。
最终,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山九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jiliyong”标志,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含有“九阳”字样,赔偿九阳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同时判令团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印有“jiliyong”标志的豆浆机。一审宣判后,中山九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正上方封口处、包装箱四个侧面等使用了白色字体橘色背景的“JILIyong”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正中间、锅体两侧、说明书上使用了“JILIyong”标识。一审法院援引在先生效的(2017)京行终2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中山莱宝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九阳公司第9916506、7315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中山莱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九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对方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结合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以及逯盛富超市、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莱宝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公正情况、律师出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费用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8号后面B区B幢厂房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水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东阜二路199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杜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逯盛富超市。
经营者:逯盛富,男。
上诉人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逯盛富超市(以下简称逯盛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42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山宏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中山莱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刘靖晖到庭接受询问,逯盛富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宏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依法驳回九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九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我方未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未委托中山莱宝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我方与中山莱宝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商标许可的关系而非委托制造关系,并且逯盛富超市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我方,被诉侵权产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我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莱宝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也是我方合法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第7040240号商标,是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合法有效的使用,不属于一审判决所阐述的不规范使用,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7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8月31日,九阳公司获得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的“九阳Joyoung”品牌在“2012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2012年度最具影响力小家电品牌”称号。
2012年7月,九阳公司的榨汁机系列获得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电子学会、中国国际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在首届中国国际消费电子Leader创新奖评选中颁发的最受欢迎产品大奖。
2012年3月,九阳公司的Joyoung九阳牌预约系列豆浆机获得中国家电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2012年中国家电博览会艾普兰生活电器产品奖。
2018年6月25日,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6月26日,王菲同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一里1号的“家家益批发超市”(门口标牌所示,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的超市名称为“北京逯盛富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菲付费从该店铺购买了包装上印有“JILIyong”商标字样的电压力锅一个,并因上述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并拍照。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17号公证书。九阳公司为本次公证取证,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根据该公证书附件一显示,“收据”显示内容为:2018年6月26日,今收到电压力锅,¥245,收款人签字处的签字无法辨认。
逯盛富超市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公证书附件中的收据系超市经营者逯盛富配偶开具,并表示其店内只进过一个被诉侵权商品,也只销售过一个,无法提供进货凭证。
一审庭审中,中山宏智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3日做出的东凤工商处字[2019]第B203号处理投诉举报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凤分局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投诉,根据投诉反映的有关情况,对中山莱宝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有生产“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名称和“jiuyang”标识的电压力锅产品。九阳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9年9月10日当日中山莱宝公司的情况,且鉴于中山宏智达公司与中山莱宝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不排除转移或隐藏侵权产品的可能。
另查二,逯盛富超市注册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经营范围“销售食品;零售烟草;零售日用杂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
中山宏智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曾用名“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家用电器、家电配件、五金制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认驰批复、营业执照、涉案电压力锅、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九阳公司系第99165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中山宏智达公司后又辩称中山莱宝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后仍偷偷生产“JILIyong”电压力锅,且把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3月28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中山宏智达公司主张九阳公司曾因相同事实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京0105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73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中,九阳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与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并非属于相同类别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亦并非同一种商品,其案件事实亦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故,中山宏智达公司和中山莱宝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压力锅上不规范使用“JILIyong”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九阳公司与逯盛富超市、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莱宝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九阳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逯盛富超市、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莱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结合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及逯盛富超市、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莱宝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酌情确定,九阳公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九阳公司主张公证费1200元,并提交发票原件,且本案确有公证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本案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阳公司主张的调查费800元,因本案确有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245元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无在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中山宏智达公司、中山莱宝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逯盛富超市立即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逯盛富超市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五、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逯盛富超市、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445元;六、驳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中山莱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山宏智达公司是否侵害了九阳公司的商标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合理支出费用是否合理。
一、中山莱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1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体侧面、说明书封底印有“制造商: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莱宝公司生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山莱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山宏智达公司是否侵害了九阳公司的商标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合理支出费用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中山市宏智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已交纳),由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89(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