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精选5篇)

通过这份征求意见稿不难发现,房东应该根据新的要求来调整租屋管理方式。据业内人士介绍,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注意一:房屋租赁须登记备案

在此之前,出租之后是否备案无关紧要。但新办法实施之后显然是行不通的。管理部门会要求房东限期整改,而对于置若罔闻者,将会受到处罚。

注意二:当心触及“群租”红线

在此之前,上海市曾严令禁止“群租”现象,但由于缺乏界定“群租”的标准,因此这种现象屡禁不止,不过新办法将规定“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该“顽疾”将会被根治。这对房东来说,应该在出租之前了解承租人的数量,并根据房屋面积来初步估算会否触及“群租”红线。在估算时,如果居住使用人之间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可适当放宽。

注意三:规范转租和续租

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对续租已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通知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住使用;承租人继续居住使用期间,出租人需要解除合同的,应至少给予承租人1个月的宽限期。

注意四:租金一年调整一次

租金只能一年涨一次。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原则上由合同双方自行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但对租赁期间出租人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的问题将作出相应限制,《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一次性确定租金;一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答:是指出租人以口头或订阅局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旅馆业的客户出租和房屋场经营中的柜台出租不属于房屋租赁范围。

2、房屋租赁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3、租房前应当了解哪些情况?

答:(1)出租人是否有权出租住房,要看其产权证。(2)该住房是否有合法的出租文件,即《房屋租赁许可证》。(3)查看房屋的实际使用条件与状况。

4、个人在承租房屋时,如何防范租房陷进?

答:(1)看出租房的产权证;(2)验看出租人的身份证是否与产权证一致;(3)签订合同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5、哪些房屋不能出租?

答: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下列房屋不能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权属有争议的;(5)属于违法行为的;(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7)房屋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6、房屋租金由哪些部分构成?

答: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地租和利润等。

7、承租人是否能改变房屋用途?

答:承租人需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的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8、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谁承担?

答: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信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租赁合同

9、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1)审查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阅书面合同。(3)就办理登记备案手续。(4)对出租人提前收回房屋、承租人提前退租、续租以及其他影响租期的事项作出详细约定。

10、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答:(1)当事人双方的基本状况。(2)房屋的概况。(3)房屋的用途。(4)交付日期。(5)租赁期限。(6)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7)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8)房屋返还时的状态。(9)转租的约定。(10)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金的标准或计算方法。(11)争议的解决方式。(12)合同的生效。另此,还要以约定添附物的处理、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送达与通知等。

公房租赁

11、什么是公房租赁?

答: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私房租赁

12、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出租私有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同有房屋出租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产权不清、违章搭建或危险房屋、门窗不全缺乏安全设施、卫生条件差、出租人无合法资格或无管理能力的房屋不能出租。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全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必须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13、私房出租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1)业主或人首先向公安派出所提交私房出租申请及产权证明、承租协议、治安承包协议书,公安派出所审核批准的,发给《私房出租安全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颁发《私房出租许可证》。

凡未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无《私房出租安全许可证》和《私房出租许可证》出租私房的,一律视为违法出租,依法予以取缔。

14、私房出租人有哪些义务?

答:(1)负责查验承租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育龄人员计生证明;(2)填写《私房出租登记本》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3)督促、带领承租人于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申报暂住手续,承租人离开时,申报注销;(4)负责对承租人进行法制宣传,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此外,房屋租赁人要缴纳税费,有:(1)合同印花税,出租双方各按合同金额的0.1%缴纳;(2)营业税及附加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由出租人按租金的收5%交纳。(3)租赁合同备案费,100元/件。

15、私房承租人有哪些义务?

答:(1)持有合法身份证明;(2)育龄人员必须持有《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3)办理暂住证;(4)外来在沪务工经商人员要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5)承租三个月以上的人员须进行卫生防疫检查。

16、什么是《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答:根据1998年11月27日沪公发(1998)291号文件《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如果申请此证,业主须向当地派出所提交出租房屋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佥的房屋证明、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房屋租赁程序

1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含义是什么?

答: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便于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在房屋租赁上法律设定了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件》、《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的15日内,双方持合同及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一方要求备案而另一方不配合的,要求登记的一方可持租赁合同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分自行登记备案。其具体程序是:

(1)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分别到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填写《上海市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表》,并提验有关证件材料。

(2)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后,在《租赁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

(3)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证》。一般情况下,房屋租赁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18、哪些合同须公证?

答:《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1)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2)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3)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4)房屋的赠与、抵押,外销商品房的买卖、非居住用私房的租赁合同;(5)股票和其他词句有价证券的赠与、继承和灭失;(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城镇廉租住房

19、什么是城镇廉租住房?

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家庭月收符合上海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即每月280元的标准,并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6个月以上的救助,家庭人均面积低于5平方米,并至少有1人取得了上海市非农业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品户口迁入2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商品房预租

20、商品房预租的含义是什么?

答: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预收款的行为。开发商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diyifanwen.com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1)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近几年来,对于房屋租赁这一新兴的行业,地税部门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一系列征管办法,采取了许多相应措施,但在实际征管工作中仍存在税收征管难、税款流失大、措施方法落实不力等诸多问题和不足,按照实际房屋租赁市场的总体形势和发展规模,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水平还相当滞后。其主要原因是众所周知的“三难”,即纳税人难找、租金额难界定、税款难征收,并具体表现在:

1、税法宣传不到位,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

以往进行的税法宣传,大多集中到企业单位、个体承租经营者,而应该被包含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拥有房屋个人等纳税人群体的宣传教育往往被忽视,有相当一部分的房主及租赁房屋单位,根本不知道缴税,特别是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自认没有经营行为,不关心税法,也没有纳税习惯,更谈不上如实申报、依法纳税等法律义务。

2、房屋管理制度不健全,无法源泉控管

3、出租房屋产权界定困难,数量、收入难以确定

4、地税部门执法力度体现无对象,刚性执法无从谈起

按现行税法,承租人没有代扣代缴义务。因没有刚性法规作保证,而经营者往往都不是房主,以至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征管中显得无计可施,造成了税收执法的极大困扰,无形之中助长了不法行为的扩张和蔓延。

5、税制老化,税负不平、负担过重

老化的税制下,按租金收入与按房产原值两种方法计征的税负明显不平,税收政策不配套。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综合税率高达27%34%,涉及到的应税税种多达8个,公安、房产部门还要收取其它各种费用。纳税人税负的繁重和不平,是房屋租赁行为产生偷逃税现象的内在根源。

6、征管人力不足,各方面物质条件、配置不到位

租赁房屋遍及城市、乡村的每个角落,除主要街面用于生产或经营以外,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连房管部门也没有确切的底数,税收管理员人力本就有限,何谈严管、细管。税务机关的执法物质要件,已经跟不上不断发展、日渐错综复杂的房屋租赁市场。

二、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的对策

在新的发展历史时期,地税部门应该树立创新的工作思维,采取新的征管措施,彻底解决受到长期困扰的“三难”问题,全面提高整体征管质量和水平。

今年,历史机遇突现:吉公办字[20*]2号《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公通字[20*]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的出台,使各个部门联合管理租赁房屋成为可能。为充分借助这一契机,有效堵塞漏洞,深入挖掘潜在税源,全面加强房屋租赁税收管理,地税部门应该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给予大力支持,特别是要建议市政府能制定并出台地方规章,以便于房产、公安、工商和地税等部门联合、协调开展工作,共同规范管理房屋租赁市场。完全可以说,国家、省、市这三级政策文件和地方规章,就是联合管理的法律依据、协同执法的尚方宝剑。

首先,我们应建议市政府牵头,沟通、协调租赁房屋管理主要涉及到的地税、房产、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对各自职责进行明确,达成一致后,形成联合管理办法。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办法最理想。这个地方规章应该按照部门职能,以提高整体行政效率为原则,实现分工合作,进一步强化地税、房产、公安和工商等部门的配合,争取实现信息共享。政府令应明确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对于房管部门通过房屋备案制度掌握的信息,应该无偿、准确、及时提供给地税部门;同时,要求房管部门的产权管理处和地税部门实现信息联网、数据共享。第二,工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应办理而未办理的,告知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并按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此,房产部门可以把既有的“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制度”落到实处;公安部门可以进一步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和户籍管理,通过控制案源,强化社会治安;地税部门可以实现依法征税,增加有效经济税源。通过相应部门的协调运做,在达成各自工作目标的同时,也会逐步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的综合管理。

(二)用创新性思维,制定、实施相应办法

走出去,学习并借鉴经济发达地区的管理经验,制定符合本地实际、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房屋租赁税收管理办法,联合房产、公安等部门协同作战,逐步实践,大胆探索。待运作一段时期以后,将落实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漏洞和不足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完善。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计税依据,彻底解决“三难”中租金难界定的问题

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是征税的计税依据。对能够提供真实租赁合同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将据此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经地税机关确认,对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租赁合同、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的,地税机关可以委托房产评估部门对其租金收入予以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计税依据定率计征应纳税额。房产评估部门所评估的租金收入与纳税人提供情况或纳税申报相一致的,评估费用由地税机关支付;否则,由纳税人承担。但最好是协调本地政府物价部门制定并颁布《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地税机关据以计征税款。

2、确定综合附征率,切实解决“三难”之一的税款难征收中的内在、本质问题

对帐目健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部分纳税人,能查实征收的继续实行查实征收。对公民(自然人)即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纳税依据的这部分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扩大税基,增加税源,普遍征收,合理负担”的原则,以实际调研和多方测算为根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依照每百元租金收入有一定的税金含量实行定率征收,即采用适当的综合附征率计征。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要严格明确限定“自营”、“融资联营”等特殊租赁房屋的条件。确定综合附征率,是需要纳入政府令的重要内容之一。

3、推行使用“房屋租赁税收管理专用发票”,依法约束租赁双方涉税行为

本专用发票必须由地税机关统一负责印制、填开和管理。使用中,一律采用“机打票”,手工填开无效。房主不能提供专用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缴租金,并向地税机关举报,由地税机关依法处理。对不能出示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中单独设计一联,交承租人留用、备查)的承租人,地税机关对其计算所得税时,其支付的租金将不予扣除,全额计征所得税。同时还要规定,承租人不得接受其他任何代替专用发票的收款凭证。

4、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据其经济活动实施税务管理。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为房屋租赁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是地税机关依法对其实施税务管理的前置法律程序。然而,谢旭人局长于2003年12月17日签署的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即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其中的第二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资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笔者认为,这个“除外”值得商榷。毋庸置疑,租赁房屋不属于这些列举范畴。个人出租用于生产、经营包括居住房屋,是涉税金额较大且频繁发生的应税行为,尽管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也并未找到明文依据,但实际工作中还是应该为房屋租赁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否则,纳税人的申报、纳税以及地税机关的接续管理、相应执法就都是沙滩楼阁,甚至是一个致命的空白点。而且,房屋租赁税务登记的主要内容最少应该包括:纳税人姓名、税务登记代码、房屋地址(居住社区)、租赁性质(用于生产、经营或居住)、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限等等。

(三)采取一系列的征管措施,落实新办法

研究、制定好办法重要,能否有效落实并取得预期的成效更为重要。实际工作中,应该紧紧围绕上述三个新办法动脑筋,用行之有效的征管措施,保障其付诸实践,确保创新之花结出丰硕之果。在此,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从两个方面考虑实施:

1、地税机关直接征收,其他部门配合

第四,坚决跟进,啃硬骨头。对采取上述办法程序仍不到地税部门办理纳税事宜的,在可以提前介入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公安部门驻地税大队的功能。由其查处的案件,除补税外,必须进行相应处罚,而且要形成制度。通过必要的监督和公安部门司法保障体系的威慑,加大执法力度,用震慑减少偷、抗税行为,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解决“三难”中税款难征收的问题。

地税机关直接征收,有利有弊。有利的是,执法力度可以切实发挥,脚步塌实,见效明显;不利的是,仅仅是寻找纳税人这一项工作便将大量分化一线征管力量,税收成本将大幅度增加,还有等等客观限制,在当前税收收入任务繁重、征管改革深入推进的情况下,未免显得得不偿失。

2、实行委托代征,地税机关配合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五)鼓励举报,重罚、重奖

(六)分两步走,征收范围可以先设定在生产或经营的出租房屋

这纳税人收入高、代表性强、虽然难啃但见效大。对个人出租用于住宅的房屋的纳税人,可以只对前述“普查”中需要调查的资料进行储备,暂不征税,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征税。

(七)发挥计算机功能,实现规范化管理

北京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一

出租人(甲方):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房屋租赁情况

(一)租赁用途:;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最多不超过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乙方应在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居住人员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乙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年

个月。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元/(月/季/半年/年),租金总计:人民币元整(:)。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二)押金:人民币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六条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人:委托人:

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年月日年月日

北京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二

出租人(甲方):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16层

邮编:100039

承租人(乙方):审核备案编号:

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租金托收银行:公租卡账号:

工作单位:

工作单位通讯地址:

工作单位邮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25号)、《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9〕5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项目名称:公租房项目

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号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交付

(一)房屋租赁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36个月。

第三条租金

(一)房屋租金标准:元/建筑平方米月。

R月季年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元(大写:)。

甲方可提供家具给乙方使用,R月季年家具租金合计:人民币元(大写:)。

R月季年房屋租金和家具租金总计:人民币元(大写:)。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R月季年收取,每个缴租期按R月季年计算。

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托收银行办理公租卡,并通过公租卡缴纳租金等。

(二)乙方应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25日前(如果按月缴纳租金,则为每月25日前)将该房屋的下一缴租期租金存入公租卡内。甲方可委托第三方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乙方退租时,甲方自上一缴租期乙方已缴租金数额中按退租当月实际居住天数核减,剩余租金无息退还乙方。

(三)乙方逾期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租金(季、年租金应折合为月租金)的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经甲方确认应缴租金和违约金数额后,乙方应到甲方指定的缴款地点补缴租金和违约金或乙方将租金和违约金直接存入公租卡,由银行划扣。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个月或累计三次逾期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缴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调整。租赁期内,甲方可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政策调整一次租金,并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租金标准及租金总计,乙方应按调整后的租金数额缴纳租金。

第四条押金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前,乙方应按签订合同时的1个月租金(季、年租金应折合为月租金)向甲方缴纳押金。实际押金数额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房屋租金和家具租金合计相同。

(一)租赁期内,甲方应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家具家电、设备设施处于安全和适用的状态,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设备安全,对于乙方装修和增设的其他设施设备等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由甲方承担维修义务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家具家电、设备设施出现损坏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坏扩大,并及时通知甲方维修或更换。因乙方未采取适当措施或未及时通知甲方维修致使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和内部设施,不得添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施。如乙方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墙体结构,拆改给排水、供电、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墙面、地面、天花板,更换橱柜、灶具、卫浴设备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责任,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拒绝恢复原状或拆改、损坏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三)甲方或甲方委托机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家具家电、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维修时,乙方应予以积极协助,不得拒查、拒修。如因乙方拒查、拒修等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及时检查、维修而造成的损失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四)乙方须爱护使用、保管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家具家电、设备设施,在住房设计及建设标准限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家具家电、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可由甲方负责维修,由乙方承担维修和材料费用或按照市场价由乙方予以赔偿。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日常管理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乙方应执行当地公安消防、市政市容及综合治理等有关规定,并配合甲方或甲方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乙方对所承租房屋内的消防安全负责,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如乙方承租房屋内发生火灾,由引起火灾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二)租赁期内,乙方应爱护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乙方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应按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赔偿,乙方拒不赔偿的,甲方有权从押金中予以扣除。

(三)租赁期内,乙方应爱护小区环境卫生,禁止乱抛垃圾、杂物,不得私自占用或使用楼梯间、走廊通道、大堂、公共门厅、屋顶等共用部位。乙方占用上述共用部位的,甲方或甲方委托机构可向乙方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单,整改期限届满乙方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置。

(四)租赁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或甲方委托机构的入户核查、租户信息登记、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如果乙方故意拖延、拒绝接受核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五)租赁期内,乙方承租房屋只能用于本人及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居住用途、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借他人。

(七)乙方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内其承租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在10日内书面告知甲方。

第八条房屋腾退

(一)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甲方与乙方按新的租金标准等条件约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不能腾退的,经甲方同意,可给予乙方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甲方有权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测定的同区域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乙方仍不腾退该房屋的,按本合同约定租金的2倍收取房屋使用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执行。

甲乙双方在《退房验收表》及《家具租赁清单》上签字盖章后,视为乙方腾退其承租房屋,如该房屋内有未经甲方同意而遗留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条合同解除

(三)租赁期内,乙方可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解除租赁合同,但应提前2个月告知甲方。乙方退房后,如再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重新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办理。

(四)乙方在租赁期间死亡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标准的,可在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后,继续承租该房屋。

(五)租赁期满前,乙方未提出续租申请的,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

(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改变房屋居住用途或规划设计用途的;

2.将房屋分租、转租、转借他人的;

3.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

4.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5.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6.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天的;

7.家庭成员在本市获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或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8.被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9.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0.х。

(七)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十条违约责任处理

(一)甲方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从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之日起至甲方履行维修义务后每日按月租金(季、年租金应折合为月租金)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甲方交付的房屋严重影响乙方安全、健康或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

(三)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追缴乙方拖欠租金、押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1.通报乙方及其共同承租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从乙方或其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2.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乙方或其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补贴账户中直接划扣;

(四)租赁期满、合同解除或过渡期满后,甲方收回房屋,乙方拒不腾退房屋的,甲方有权收回购电卡、燃气卡或通知电力公司、燃气公司暂停购电卡、燃气卡的有效期。

(五)乙方拖欠租金、押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拒不腾退房屋的,甲方可将乙方及其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不良行为通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乙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民政等政府部门,也可通过有关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六)х。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

抽油烟机、灶具在租期内的清洁维护由承租人自行负责。燕保京原家园项目采暖是采用燃气壁挂炉采暖;燕保青秀家园项目采用的是集中供暖。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二、三)一式2份,其中甲方执1份,乙方执1份。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

附件一:承诺书

承诺书一

本人及共同承租家庭成员承诺:

保证在租赁期间按照《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支付:

1.甲方通报乙方及其共同承租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后,乙方本人及其共同承租家庭成员同意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应缴的租金、违约金等各种费用。

2.甲方通报住房公积金中心后,乙方本人及共同承租家庭成员同意从其公积金账户和住房补贴账户中扣除应缴的租金、违约金等各种费用。

本人及共同承租家庭成员愿意严格遵守以上承诺,并承担违反承诺的责任和后果。

承诺书二

乙方本人承诺:

租赁期满、合同解除或过渡期满后,乙方及时腾退房屋,乙方拒不腾退房屋的,甲方有权通知电力公司、燃气公司,暂停购电卡、燃气卡的有效期。

承诺人签章:

年月日

附件二:银行扣收协议

公共租赁住房租户委托扣收协议

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采用银行代扣的方式扣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款项。扣收的款项总额种类包括三部分:租金、押金、违约金。其中,租金是按R月季年扣收,每个缴租期按R月季年计算,乙方须在每个缴租期25日前(如果按月缴纳租金,则为每月25日前),按照本租赁合同的要求,将租金足额存入乙方扣款账户;押金及违约金均按照甲方提供的扣款信息进行代扣。乙方若对扣收的金额、方式等有异议,应联系甲方进行处理。

第三条在每个租金扣收日,乙方应保证代扣的银行账户的可用余额充足且账户状态正常,如果出现账户状态不正常或账户变更,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代扣的银行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或者账户状态非正常而造成的扣收失败,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乙方若因自身原因需要变更代扣的银行卡(账户),应及时通知甲方,并与甲方重新签订本协议。由于乙方未及时通知而导致的代扣失败,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如乙方因甲方或银行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获得的不当利益,甲方有追索相应金额的权利。

第六条在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终止且不欠缴租金、违约金等金额的情况下,本合同自动终止。但协议终止并不能消除因终止前的交易所带来的任何法律后果。

第七条本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和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监管政策;法律或监管政策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通行的金融惯例。

第八条甲乙双方如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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