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简称《条例》),并将在今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以高速公路建设和养护、经营和服务、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责任等为重要内容,明确了四川省高速公路全新的管理体制,固化了创新、多元的行业监管手段,确立了有效的基层执法保障方式。《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四川省将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规范在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中经营单位与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并将长期在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积累、创造的成熟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效开展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和行业管理及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诞生篇
近年来,四川省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力度不断加大,高速公路发展迅猛,截至2014年12月底,全省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超过5500公里,位居全国第五、西部第一。已建成通往云、贵、渝、陕、甘等五省(市)的出川通道15个,高速公路骨架路网基本形成。高速公路的发展,为促进四川省经济社会发展,方便群众出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四川省高速公路迅猛发展态势形成鲜明对比,四川省高速公路立法却相对滞后,无法满足高速公路管理和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的需要。
为进一步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四川省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2011年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及所属高速公路管理局启动了《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调研工作。经过努力,2013年,《条例》列入省政府地方性法规调研类项目。在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经过4年的反复调研和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2015年9月25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条例》,并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此,四川省高速公路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成自泸赤高速公路
服务篇
在高速公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今天,高速公路既是投资对象,同时又是社会公共产品,在保障高速公路经营者合法经营权益的同时,必须体现其社会公益属性。按照转变管理理念、提升服务水平,适应新常态的要求,在立法中凸显了高速公路公益属性,着力提升高速公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强化出行信息发布
《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共同建立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等工作;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可变情报板等方式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规范清障救援行为
《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遵循安全、高效、就近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指定维修场所,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图为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机构开展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评价试行工作,执法人员正在对服务区厕所供水情况进行检查。
缓解收费站拥堵
针对群众反响强烈的收费站拥堵问题,全面提高收费站通行服务水平,在借鉴江苏立法经验基础上,《条例》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应急管理措施、迁建或改造收费站的缓堵保畅义务。
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迁建或者改造收费站。
打造服务区优质文明服务
自2012年四川省开展高速公路服务区星级评定工作以来,高速公路服务区硬件设施得到极大完善,服务区面貌大为改观,受到社会公众一直好评。今年,按照部要求,四川省启动了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优质文明服务创建工作,使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种类,将进一步提升服务区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
《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图为高速公路交通执法人员在川渝界邻垫高速毕家坝收费站实施货运车辆入口计重检测。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一律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避免了因超限造成的路产损害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车辆获优先通行权
在明确车辆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的前提下,为提高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速度和效率,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规定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救护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可在应急车道行驶和停车,从而保证在紧急情况下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发挥“生命通道”的作用。
《条例》规定:除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救护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创新篇
作为地方性立法,在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实际,在行业监管、高速公路入口治超、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等方面进行了创新。
图为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在事故现场协助救援人员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救治
确立了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体制
《条例》将四川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执法和行业监管工作经验上升为地方立法规定,确立了省级直管的高速公路交通综合执法管理体制和四川省政企分开的高速公路行业监管体制,符合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推行综合执法的精神,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确立了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创新了行业监管方式
为有效开展全省高速公路行业监管工作,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经济和社会效用,解决高速公路收费与服务质量相一致的问题,立足四川实际,四川省不断探索和创新行业管理方式,提出了将高速公路通行费收费标准与工程建设和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挂钩的行业管理新思路,并上升为地方立法规定。这一管理方式摒弃了单一的行政管理的传统思维,以经济杠杆为手段,以促进高速公路服务水平提升为落脚点,既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公益类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又提升了高速公路行业监管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出行利益。
《条例》规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图为四川省自2012年开展星级服务区评定工作以来,首个五星级服务区——成乐高速夹江服务区
开创了四川省高速公路入口治超的新格局
自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活动以来,四川省初步形成了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实施入口计重检测、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巡查监督、公安交警依法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地方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入口治超工作机制,高速公路超限治理成效显著,高速公路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因车辆超限引发的交通事故大大降低,极大地维护了出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交通运输部、省政府充分肯定及高度评价。通过总结经验,《条例》将四川省高速公路超限治理成果上升为地方立法规定,开创了四川省高速公路入口治超的新格局。
《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计重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违法超限车辆强行驶入高速公路,故意堵塞收费站或者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秩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高速公路出口等发现违法超限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入口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放行车辆的全部通行费,并按照放行车辆数每辆处以二千元罚款。
确立了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新机制
为强化高速公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协作,整合资源,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对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指挥调度。在借鉴外省高速公路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在《条例》中初步确立了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工作机制,必将推动全省高速公路通行效率、服务水平迈上新台阶、
行车安全篇
为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提高通行效率,降低交通事故率,针对行人上高速、摩托车上高速、高速公路货运车辆占用小客车道、隧道行车安全知识不足、违法占用应急车道等突出问题,《条例》专章明确了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高速公路分道行驶、应急车道占用、车辆隧道通行等行车规则,同时明确了高速公路轻微事故快处等工作机制。
《条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同方向为二条行车道的,左侧为小型客车道,右侧为客货车道;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大、中型载客汽车可以借用小型客车道超车,超越后应当及时驶回客货车道。同方向为三条及以上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禁止其他车辆驶入。
除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救护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车辆通过隧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隧道前注意观察交通信号,并开启灯光装置;
(二)在隧道内依次通行,不得随意穿插、变道行驶;
(三)除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外,隧道内严禁停车。
高速公路隧道入口前方的限速标志应当按二十公里/小时速度级差设置。
隧道群、特长隧道出口适当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限速标志。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抽检,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等损毁,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第三章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共同建立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等工作;通过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可变情报板等方式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车辆出站点距联网内最远入站点的最短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二十八条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计重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承包、租赁经营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收费期。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区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期届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与高速公路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网运行、交通管理等需要,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调整交通标志、标线,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非交通标志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管辖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违法堆积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入口加速车道后的适当位置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行驶。
第四十三条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及时移至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外的;
(二)驾驶人突发疾病影响驾驶安全的;
(三)发生危及交通安全的其他突发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不得在车道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三)从匝道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的通行;
(四)从应急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的通行;
(五)遇前方交通阻塞时,应当在行车道内等候或者依次通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四十六条车辆通过隧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轻微受伤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就近服务区、收费站外等地点,再协商处理或者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路外安全地点,并立即报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补缴,可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入口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放行车辆的全部通行费,并按照放行车辆数每辆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清障救援单位违法指定车辆维修场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二)违反车道行驶规定,占用小型客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不按照规定撤离现场的。
第五十七条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车道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二)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五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划定为高速公路管理的区域。
(二)应急车道,是指高速公路行车道边缘线以外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停车或者行驶的硬路肩区域。
(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并按照规定权限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