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精选5篇)

作者简介:洪启武(1977-),男,福建闽侯人,福建省福清供电有限公司,技师。(福建福清350300)

近年来,电力系统单位都在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寻求与公安部门大力合作,利用政府职能部门的威慑力来规范电力市场的规范运作。各电力公司也都加大了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反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警企联合和政企联合机制在其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部分电力企业在打击涉电犯罪工作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当前涉电犯罪形成的原因

1.利益驱动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

由于电力作为一种消费品,容易导致不法用户产生窃电的念头。对于电力设施而言,由于部分设施设备在外监管力度较低,那么一些不法分子把盗窃电力设施视为致富的门路。有的甚至在利益驱动下,不惜铤而走险,牺牲生命。近年来关于盗取电力设施设备而触电死亡的报道屡见不鲜。

2.防范手段落后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输电线路设施容易遭到犯罪分子侵害的主要对象是塔材、拉线等,配网线路设施则主要是导线、变压器等。由于输配电线路设施分布广、范围大,宁夏全区35kV至330kV线路共8000km10kV及以下的配网线路约5万km。输电线路的铁塔和拉线主要是安装防盗螺帽和浇筑拉线棒配网线路设施主要安装变压器防盗锁或防盗螺帽,其他的防范工作都是靠人工巡护,客观上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3.查处难,打击力度不足

从电力设施架设的特点来看,一般是分布在野外,往往地处人烟稀少之处。因此,犯罪分子作案容易得手,痕迹物证少。这就为查出案件,打击犯罪带来了难度。同时,由于为了保障电力的稳定运行,不影响到社会的生产和人们生活。一旦发生电力设施被盗或破坏后,电力部门会积极主动采取应急措施。因而犯罪分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成本都由电力部门自己承担,更加助长了犯罪分子得逞的心理。

4.收购渠道畅通助长了犯罪活动

从破获的涉电犯罪案件来看,犯罪分子所盗取的电力设施设备一般是销往废旧金属收购站。而且电力导线交易价格现场交易价与收购站的收购价差异很大。这种回收可以短期内获取现金,利润巨大。另外自从取消公安机关对废品收购行业的审批权后,监督力度下降,部分地区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成为了涉电犯罪分子销赃的场所。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电力企业由原来的行政执法主体变为行政执法相对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给电力管理部门(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赋予的职责在实践中很难履行,大量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际由电力企业承担,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仅在第4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赋予电力企业一些有限的权力。电力企业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条、第24条以外所进行的一切保护工作都无法律依据。因而给遏制涉电犯罪活动在制度层面形成了一定的障碍。

二、盘活外力,提高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的对策

目前电力设施保护和反窃电工作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我们要认真落实全国“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具体部署,按照“巩固成果、落实责任、夯实基础、推进长效”的原则,加强领导、分解任务、落实责任,紧密依靠各级政府和公安部门等外力作用,推进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和反窃电工作深入开展,具体办法如下。

1.违法信息三方通报,防控责任三方落实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第三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树木,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补偿,并与其签订不在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三)根据城市绿化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使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防止电能资源浪费,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其他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造成电费差错的,应当予以退、补。

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发生争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查电人员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断供电。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三十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十三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快电网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加快电网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近年来,我县加大投入,电网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电网的供电能力显著增强,为我县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在快速发展的*经济情况下,电网结构落后、变电站布点过少、配电网不完善等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已逐步暴露,难以适应当前用电负荷快速增长的要求,势必阻碍我县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电网必须同步快速发展和建设,才能适应我县社会经济快速增长的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快电力电网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关心和支持电力电网建设,积极解决电力建设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为加快电网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二、完善电网建设的规划管理

电网规划是我县"十一五"经济社会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电网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同步规划、有机衔接。各有关部门要根据《*电网"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发展规划》要求,认真组织编制并落实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用地规划,严格保护变电所(开闭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电力线路规划范围内不得再批准影响电网建设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已经规划审核、审批的线路路径、变电所址。要统筹兼顾"十一五"电网建设和远景电网的可持续发展,为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电力保障打下坚实基础。

三、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将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县重点建设工程

电网建设项目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织部分,纳入我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统一管理范畴。220千伏以下电网建设项目,要尽可能减少电网建设项目的土地带征,对于征用集体土地的电网项目,要视具体情况划定少量带征土地。对电网建设项目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垃圾费(自行清运)、城市道路占道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施工中造成绿化或林木损坏,费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予以补偿。

五、严格按规定做好政策处理工作

电网建设工程的政策处理工作,既要依法保障当地群众的正当权益,又要着眼电网涉及的公共利益,着眼大局,着眼长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电网建设政策处理工作实行政府属地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助配合,政策处理费一般按供电部门的补偿标准由乡镇、街道包干使用。电网建设工程的输电线路走廊不征地,走廊范围按电力行业标准执行,施工涉及的林木砍伐和林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执行。政策处理费用标准按本文下发的附件执行。

六、营造支持电网建设的社会环境

责任分工

保障措施

一、电源层面

电源是根本,必须保证电源能够源源不断地供应。如何保证?关键抓好三个环节:确保安全、控制成本、服从调度。

确保安全。电源层面在确保安全方面主要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确保发电生产所需的燃料及各种辅助材料(含备品备件)能够按时保质足量地进行供应,不耽误发电生产。二是确保发电生产过程中不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因此,发电企业必须狠抓这两个关键问题,与此同时,还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控制成本。近年来,发电企业所需的燃煤、燃油价格(含运输成本)大幅度上涨,对于发电企业来说,这是一个直接影响企业生存的重大问题。因此,成本控制和资金运作的处理极为重要。为防止和避免出现这一严重后果,必须千方百计地挖掘潜力、节能降耗、控制成本,确保资金正常运作。

服从调度。电力调度担负着调控电力供需的重要职能,因此,调度命令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决执行,这是一项铁的纪律,同时,也是发电企业必须承担的一份社会责任。

二、电网层面

电网是实现保供电最重要最关键的载体,专门负责电力的传输,载体出现问题,保供电必然随之出现问题。因此,电网是关键,必须保证电网安全稳定地运行。如何保证?关键抓好四个环节:确保安全、科学调度、优质服务、加快建设。

确保安全。电网的功能是输配电,要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必须在狠抓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建立健全电网各种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千方百计地提高处理电网事故和驾驭大电网的能力,努力提高安全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正确动作率,不断完善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确保电网重点和重载设备的安全运行。

科学调度。调度是连接发、输、用的中心枢纽,调度能否做到科学、经济,直接影响供电质量和效率,关系到电力能否实现有序有效地供应,关系到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关系到发、输、用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可以说,直接体现了电力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必须以科学、经济的方法、方式进行电力调度,实现在保证电力有序有效地供应的同时,平衡发、输、用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地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优质服务。如何做到优质服务?关键在于针对不同类型的用户,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准确掌握用户的客观需求,以最大程度地满足用户的思想和态度,制定切实可行的供电方式并予以实施。

加快建设。电力建设包括电源建设和电网建设两大部分。电源和电网的建设,要根据现实需求、增长预测和适度超前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三、电力需求侧层面

保供电的目标就是要最大程度地满足用户的电力需求。但是,不管任何时候,特别是在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保供电不只是电力企业的责任,对电力需求侧来说,也有保供电的责任和义务,其责任和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自觉执行错峰用电计划;二是千方百计节约用电;三是努力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四、政府层面

制定政策。制定保供电政策是保供电工作的具体化,因此,必须形成政策体系,涵盖整个保供电工作。政策体系的构筑和政策的制定必须遵循的原则是:目的明确、系统性强、合法合规、实事求是、引导性强、可操作性强。从保供电的实际需要出发,必须制定的政策应包括:年度错峰用电实施方案;峰谷电价政策;燃料价差补贴政策;节约用电实施意见;处置大面积停电应急预案;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电力公共安全体系等。

协调指导。在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发电企业与供电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矛盾、发电企业与发电企业之间的发电生产计划分配矛盾、企业生产用电与居民生活用电的矛盾、错峰用电与扩大再生产、国民经济保持快速稳定发展的矛盾、电力供应紧缺与创造良好投资环境进行招商引资的矛盾、电力供应紧缺与浪费电能和电能利用效率低下的矛盾等各种矛盾随之而来。然而,很多矛盾都需要政府进行协调方能解决。所以需要政府进行科学指导和组织实施。

THE END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件编号: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时间:2022-05-27 14:18 来源:市供电公司 浏览次数:178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pdf关于我们 郑重声明 隐私保护 网站地图 主办单位:中共建德市委 建德市人民政府 技术支持:0571-89605169 技术支持:建德市数据资源服务中心 网站标识码:3301820028 备案证编号:浙ICP备15004604号 Copyright 201https://www.jiande.gov.cn/art/2022/5/27/art_1229432762_1816224.html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30830092040.pdf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pdf,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 施,共计二十二条。 目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3/0830/6235142223005221.shtm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筑工程,pdf格式,不能下载?报告错误 介绍说明 (下载内容来自于网络,使用问题请自行百度) 建筑工程,pdf格式,《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下载文件列表 (系统自动生成,下载前可以参看下载内容) 压缩包 : a3aa445d9a9c8765a80dd095fb9c37d4.zip 列表 a3aa445d9a9c8765a80dd095fb9c37d4.pdf https://www.5177517.com/556663.html
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线阅读 下载PDF 引用 收藏 分享 摘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展开更多 出处 《农电管理》 1997年第6期21http://lib.cqvip.com/Qikan/Article/Detail?id=3001106190
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刷刷题APP(shuashuati.com)是专业的大学生刷题搜题拍题答疑工具,刷刷题提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A.正确B.错误的答案解析,刷刷题为用户提供专业的考试题库练习。一分钟将考试题Word文档/Excel文档https://www.shuashuati.com/ti/d7cd0754d9884eb5a884155b000c31a0.html?fm=bd84c15d7b6fe5105e03e038c64354bf31
6.国家电网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发布日期: 2023-04-27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pdf相关链接版权声明 |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帮助 | 网站标识 | 常见问题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72407号 国网安备201024976号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http://www.cq.sgcc.com.cn/html/main/col2682/2022-06/17/20220617174008047177067_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