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登州和合家电维修服务部和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蓬莱市登州和合家电维修服务部不服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蓬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0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4日本院以(2011)蓬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送达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蓬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0187号工伤认定决定;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王*不服,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送达程序应当认定为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原审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予以审查,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1)蓬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居书祥、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3日被告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王*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根据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2009年3月22日17时30分左右,王*骑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头部受伤为工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查询单。

3、决定书及特快专递查询单。

4、劳动能力鉴定书及特快专递查询单。

重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第三人王*的笔录、第三人王*向被告提交的证人曲华*、李**证明王*2009年3月22日下午5点左右从原告处下班的书面证言、王*的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6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达了与王*的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原告才知道2010年5月13日被告已给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错误。第三人王*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经过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认定王*为工伤,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主体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中本院向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第三人王*与被告的仲裁开庭笔录和青岛和**限公司出具给王*的工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在处理王*案件过程中,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是通过中国邮政快递进行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是王**代收,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刘*刚代收。上述事实证明送达地址准确无误,送达过程合法有效。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据。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称王*并非其单位职工的过错,由原告承担。我局对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原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银行领取工资的交易明细表。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代收人刘**不是其单位职工,也未得到单位负责人的指认和追认。被告认为,特快专递送达了三次,其中第一、三次原告已承认收到,只有第二次原告称没收到,说明特快专递送达地址准确。第三人陈述刘**是原告单位的安装工。被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曲**、李**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王*不是其单位职工,不是从其单位下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无异议。原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仲裁开庭笔录、青岛和**限公司出具给王*的工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作答辩。第三人认为仲裁开庭笔录与其仲裁庭审时陈述不一致,工资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负责人张*和为其提供。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其单位给王*发放的工资。被告认为在申请工伤时第三人未提交,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第三人王*以其是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3月22日下班由单位回家的途中,被一轿车停车开门时撞伤,造成头部受伤,经交警处理对方负全责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职工王**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2010年5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证人曲华*、李**的书面证言、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蓬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0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2009年3月22日17时30分左右,王*骑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头部受伤为工伤。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5月14日刘*刚签收。2011年1月18日原告以2010年12月6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达与第三人王*劳动争议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被告为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蓬莱市登州和合家电维修服务部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上述规定,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程序,从受理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超过了60日的期限,但未影响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权利;原告称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其确认曾收到被告之前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说明被告送达地址准确。尽管邮件签收人刘**并非原告的负责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但收发邮件职责分工系原告内部分工和制度安排,非专门收件员收件系原告内部管理原因造成,且原告并不因工伤认定决定未依法送达而失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行政诉讼权利已经通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得到了补救,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应认定为行政程序上有瑕疵。

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曲**、李**的两份书面证言,以证实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两份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即使原告拒绝提供证据,亦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在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告依照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错误。

综上,被告所作蓬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0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蓬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0187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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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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