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明确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具体内容如下。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二、明确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对分散供养对象,通过资金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财政补助资金按月打卡发放至其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对集中供养对象,救助供养资金统一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开支。
(二)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对特困人员给予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制定照料护理标准,“十四五”期间,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全护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照料护理标准分别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0%、30%、4%和35%、20%、3%,全自理护理标准不得高于当地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到照料服务人个人账户,或承担照料服务职责的供养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账户。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对特困人员不设救助病种限制,取消起付线。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解决。
(五)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完善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一)集中供养。鼓励高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对无法确定照料服务人或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及时纳入合法合规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对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二)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在充分尊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愿的基础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日常看护、住院陪护等服务。
(三)全面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服务人)签订三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或者与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四方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职责,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文本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应包括特困人员和照料服务人基本信息、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照料服务内容、照料服务要求、照料服务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期限等内容。
(四)财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困人员的财产原则上由特困人员本人管理和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其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供养服务机构代管财产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统一列入个人往来款管理。特困人员遗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加强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一)规范机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岗位责任、消防安全、食品卫生、财务管理、疫情防控等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收支管理,供养经费专款专用。合理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实现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行。强化兜底保障职责,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
(二)提升服务质量。合理配备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护理服务人员,在特困人员突发疾病且供养服务机构无法治疗时,立即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民政部门要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等级评定。继续实施综合定额管理。
(三)强化公益属性。依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院施策,鼓励各地探索采取县级统一管理等方式整合供养机构资源开展养老服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社会公益属性和兜底保障责任不因运营方式改变而改变,不得因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降低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五、保障措施
(二)加强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其他社会救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可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四)加强监督管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确认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