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主管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办理的负责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规定,没有认真对被告人董某某报送至江左镇财政所的家电补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公示、回访。造成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伊川**商店,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领取改由经销商先行垫付之机,采用购买非法流入市场的下乡家电补贴标识卡,冒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的手段,虚构销售事实,录入虚假销售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21952.95元。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2,证人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董**、高某某、米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3,洛阳市商务局文件、豫财办金(2009)73号文件、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证明、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证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补贴明细、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表、银行转账证明、家电下乡补贴资料、追缴赃款收据及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无前科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是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家电下乡补贴工作要求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审核时没有认真全面进行核实、公示、回访,造成国家资金被骗,深感愧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原来不懂法,贪占小便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5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经营伊川**器商店和伊川**器商行的便利,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领取改由经销商先行垫付之机,采用购买非法流入市场的下乡家电补贴标识卡,冒用他人身份证、户口信息的手段,虚构销售事实,录入虚假销售信息,分别在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21952.95元,在鸣皋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4437.40元。共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86390.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12月至2011年4月在江左镇财政所工作,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发放工作。其作为主管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办理的负责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规定,没有认真对被告人董某某报送至江左镇财政所的家电补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没有按规定进行公示、回访。造成被告人董某某采用购买非法流入市场的下乡家电补贴标识卡,冒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信息的手段,虚构销售事实,录入虚假销售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21952.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某为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商户提供的家电下乡资料进行审核、回访、公示等具体工作。在工作中我要求王某某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有关政策要求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审核、回访、公示职责。对于出现商户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情况,是王某某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的。
(2)证人陈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某是伊川**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商户提供的家电下乡资料进行审核、回访、公示等具体工作。
(3)证人谢某某证言
证实,王某某是伊川**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商户提供的家电下乡资料进行审核、回访、公示等具体工作。自己协助王某某对家电下乡资料进行录入整理。
(4)证人董*甲证言
证实董*某利用董**的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登记了伊川**器商行,董*某为伊川**器商行的实际经营人。董**没有参与伊川**器商行的经营,在伊川**器商行没有参股。
(5)证人高某某等44人证言
(6)证人米某某等42人证言
(7)证人周某某等32人证言
(8)证人许某某等30人证言
3、书证
(1)董某某户籍证明
证实董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17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董某某前科证明
证实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王某某户籍证明
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5月15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王某某前科证明
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王某某职务证明
证实王某某2009年至2011年4月负责伊川**政所家电下乡审核发放工作。
(6)王某某职责证明
证实王某某自2009年至2011年4月在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的职责是审核家电下乡资料、录入、拨付家电下乡资金。
(7)豫**(2009)73号文件
证实家电下乡操作细则中具体的操作方法和注意的事项,以及违反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所受到的处罚。
(8)洛阳市商务局文件洛商建(2008)3号
证实伊川**器商店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
(9)伊川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
证实伊川**器商行、川县**商店为伊川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付商户。
(10)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证明
证实2010年我县家电下乡工作根据家上级政策调整,由直补变更为经销商垫补后,伊川**器商店分配到江左镇财政所进行家电下乡补贴。伊川**器商店为江左镇财政所提供的拨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账户和提供人名称(开户行:伊川**业银行营业部)。
(11)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提供补贴名细
证实名细所列农户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均已被伊川**财政所打入伊川**器商店负责人董某某账户(共骗取补贴款325626.8元)。
(12)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补贴名细
证实所列农户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均已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打入伊川**器商店、伊川**器商行负责人董某某账户(共补贴金额164437.4元)。
(13)伊川**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表
证实伊川**财政所已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到董某某银行账户。
(14)伊川**政所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表及银行转账证明
(15)家电下乡补贴资料
证实伊川**器商店负责人董某某利用高某某等人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以及身份证、户口簿、标识卡、发票向伊川县江左镇财政所提供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资料。
(16)家电下乡补贴资料
证实伊川**器商店、伊川**器商行负责人董某某利用岳**等人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以及身份证、户口簿、标识卡、发票向鸣皋镇财政所提供申领家电下乡补贴的资料。
(17)追缴赃款票据
证实,2013年8月2日董某某向检察机关缴纳4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因其犯罪给国家造成的全部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8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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