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船舶产业发展审判情况通报

我国的船舶产业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高端产品研制取得重大突破,国际市场份额位居世界首位,世界造船大国的地位进一步巩固。当前,“海洋强国”战略逐步走向深入,海洋资源开发从近岸走向深海,船舶产业面临更为广阔的市场空间;同时,船舶建造加快向智能化转型,船型结构升级不断取得新突破,促使全球船舶建造市场形成新的竞争格局。机遇与压力并存,我国的船舶产业正迎来转型升级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这本海事审判情况通报系统梳理了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船舶产业发展的工作举措、问题建议和典型案例,以供社会业界充分了解这方面的审判工作情况。

第一部分服务保障船舶产业发展的审判工作情况

一、服务保障船舶产业发展的审判工作概况

二、服务保障船舶产业发展的重点工作举措

1.优化海事审判资源配置模式,提升涉船舶产业类案件审判专业化水平

针对船舶产业链条各环节关联紧密、涉及面广的特点,当有关案件涉及船舶建造融资、金融担保、建造保险、在建船舶试航期间的海损事故时,上海海事法院采用跨部门组成合议庭方式进行审理,以确保执法标准统一,拓展海事审判服务船舶产业的广度和深度。

2.发挥专业组织优势完善多元解纷机制,打造涉船舶产业类纠纷解决优选地

上海海事法院还制定了《涉外海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规则》,对接或引入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及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资源。特邀船舶产业内资深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形成涉外海事纠纷多元解纷体系,吸引中外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解决纠纷,努力使上海成为涉船舶产业类纠纷解决的优选地。

3.秉持包容开放的司法理念,做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和外国法查明工作

基于当前涉船舶产业类涉外纠纷仍主要适用外国法选择境外仲裁解决的现状,上海海事法院秉持包容开放的司法理念,有效开展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和外国法查明工作。

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方面,上海海事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准确把握案件涉外因素,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正确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香港仲裁裁决,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在外国法查明方面,上海海事法院制定了涉外海事审判中外国法律查明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外国法查明统一委托工作规则,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分别签署了《外国法查明专项合作协议》,并正式上线全国海事审判领域首个外国法查明平台——“上海海事法院外国法查明平台”,破解外国法查明难题。

4.聘请专家陪审员建立技术咨询专家人才库,提高涉船技术事实认定质量

船舶设计、建造涉及诸多专业性技术性规范,据不完全统计,近四成的船舶建造纠纷争议焦点涉及技术性专业性问题。上海海事法院积极探索健全专业技术事实调查机制,确定涉船专业技术事实查明的有效方式。2016年开始,上海海事法院聘请一批船舶建造业等行业内专业技能精湛、理论知识扎实、实务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陪审员,在证据审查核验、技术事实查明等方面助推提高案件审理专业化水平。上海海事法院还与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协作,建立船舶工程技术咨询特邀专家人才库,为解决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智力支持,为解决船舶产业矛盾纠纷提供有力专业技术保障。

5.搭建沟通交流平台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助力船企应对风险挑战

当前国际形势错综复杂,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船舶产业不断面临新的挑战。上海海事法院主动搭建沟通交流平台,直面船企在司法需求方面的“痛点”“堵点”和“难点”,摸准司法服务的脉络,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助力船企应对来自国际国内的挑战。2020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召开了“船舶、海洋装备高端制造企业常态化疫情防控风险应对与司法保障”专题研讨会,江南造船、沪东中华造船、外高桥造船、振华重工、中远海重工等与会船企和行业协会代表就中国船企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风险应对、中国船企参与境外仲裁的注意事项、船舶建造纠纷中专家证人的选择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交流讨论。上海海事法院还建立定点联络、定期沟通、定向施策的司法服务保障机制,主动联系、及时回应船企司法需求,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法,服务船企高质量发展。

6.深化长三角区域海事司法协作,形成服务船舶产业合力

长三角地区是中国最重要的船舶制造基地,船舶配套产业集群发达,已经形成了层次鲜明、结构合理、联系紧密的产业布局。长三角地区所形成的船舶产业发展新格局,对区域内海事司法协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9年11月,上海海事法院制定并发布了《服务保障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工作意见》,明确了主动对接长三角港航一体化发展协同推进的任务要求,从履行审判职责、升级诉讼服务、加强区域合作、促进研讨交流、推动数据共享等方面为推进法院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上海海事法院还联合长三角地区其他海事法院,共同构建海事司法协助机制、审判资源和信息共享机制、案件标准统一机制、典型案例发布机制等综合体系,不断提升海事审判服务保障包括船舶产业在内的海洋经济发展水平。

一、船舶设计类纠纷

船舶设计是一个多参数、多目标、多约束、多学科高度非线性问题的求解和优化的过程,技术精度要求高、学科知识范围广。上海是中国船舶设计重点地区,汇集了一批重量级的国有船舶设计科研院所和具有自主设计能力的国有大型船企设计团队,以及近年来发展迅猛的一批民营船舶设计公司。目前,上海海事法院审结的船舶设计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2.设计标的类型多样,船舶设计委托方所在地和建造地通常均位于长三角区域。设计船舶类型有散货船、油轮等常规船型,也有大湖型运输船、公务船、引航船、油田工作船、潜水支持船等非常规船型。设计委托方大多为江苏、浙江地区的船东、船企,船舶建造地点除上海外,多在江苏的泰州、南通及浙江的舟山、宁波、台州等长三角船舶产业重要基地。这表明上海在船舶设计行业的中心地位凸显,区域内其他地区在市场化资源配置下积极承接上海制造业转移和支持上海服务业发展,长三角地区船舶产业呈现良好的分工协作关系。

二、船舶修建中介类纠纷

船舶修建中介类纠纷在海事海商案件中属于“小众”类别。修造船经纪人通过撮合船企与船东达成修船或新造船协议提供经纪服务而获取佣金。优秀的修造船经纪人能够促进船企和船东相互了解、协助船企或船东进行合同谈判、缓冲船企和船东之间冲突,增进船企和船东的顺畅合作。

此外,受IMO限硫令影响,中国船企承接了全球大多数船舶安装脱硫塔的业务。2020年初,安装脱硫塔业务受到了新冠肺炎疫情及石油价格战的冲击,许多船东搁置了脱硫塔安装计划,也因此引发了不少船舶修建中介的佣金纠纷。

三、船舶修理类纠纷

2.外籍船舶修理纠纷多因船东未及时支付修船款引发,中国船企应加强应收账款风险管理。国际修船市场上,中国修船业具有工期较短、质量优良、价格低廉三大优势,一些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与中国修船企业签订了船舶维保修理的长期合作协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以来,在区内设立的船舶管理公司和业务量都有增长,因船舶管理公司未按期支付外籍船舶修船费用引发的船舶修理纠纷近年来有所增加。此类案件虽标的额较大,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大多以调解方式审结,但中国船企为及时收款,不可避免在调解中作出让步,进一步减少了原本微薄的修船利润。

四、船舶建造类纠纷

1.船舶建造合同履约周期长、受市场波动影响大,但一般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多起案件中,双方最初订立建造多艘船舶的合同,因航运市场变化船舶建造合同几经变更仍不能履行,最终成讼。由于船舶建造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合同履行过程中会遇到诸多外来风险,包括原材料设备价格的上涨、航运市场行情的急剧变化等,这些风险都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困难或不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有关风险,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以市场行情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2.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往往涉及技术事实争议,纠纷处理难度大。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就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技术事实矛盾争议大、证据搜集难、对抗性强,往往互为本反诉,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船舶质量问题通常与船舶设计、船舶关键设备和专用物品质量问题交织,常涉及第三人。就争议技术事实,当事人搜集证据困难,一些案件当事人不得不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以进一步搜集证据。法院对有关技术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需要专业机构或专家证人的辅助。

五、船舶建造分包类纠纷

1.分包内容涉及建造工程实施的各专业,多为劳务密集型工作。有关分包合同多数是由船企与分包方以劳务合作、加工承揽、船舶建造分包等名义签订,也有少部分是由分包方与次分包方、设备供货方签订。分包内容为船舶建造中的管路制造安装、结构建造、焊接、舾装、涂装等需要大量劳动力的工作。据了解,当前船舶建造中一半乃至四分之三的工作是由劳务分包等外包工完成的。船舶建造工程分包方在各专业岗位上占据了重要地位。

六、船舶配套产品买卖类纠纷

船舶配套包括机电配套产品和系统、船舶动力系统、电气自动化系统等。船舶配套具有量大、面广和高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特点,是中国船舶产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之一。2016年至2020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审结船舶配套产品买卖类纠纷60件。案件类型大多为因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引起的有关船舶配套厂商解除船舶设备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因设备款未及时支付引发的纠纷,亦有部分案件涉及船舶配套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

七、船舶建造融资类纠纷

船舶建造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船舶建造过程中,通常由船东按约支付造船进度款,也存在船企负责部分垫资的情况。对于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无论是船东还是船企,融资都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目前,船舶建造领域分化出船舶贷款融资、融资租赁、造船供应链融资、股权融资、民间借贷融资等融资模式。2021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特别提出要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可以预见绿色船舶融资项目会持续增长。2016年至2020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结的船舶建造融资类纠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船舶融资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船东或船企,还包括资金提供方。同时,因船舶融资具有高风险性,资金提供方通常会要求船企或船东提供担保,以确保融资方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担保方的介入,使得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在一个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关系下,通常会存在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在内的多份从合同。担保关系是否存在、担保责任范围是审理重点。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其作为担保物的认定方式有别于一般动产或不动产,也导致了实现船舶抵押权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船舶经营权、经营收益是否能用作抵押,也是审理中遇到的新类型问题。

2.民营企业融资难,多以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由于航运市场波动大、资金占用周期长,商业银行出于防范风险考虑,对在建船舶贷款采取审慎的态度,更青睐于资信良好、规模较大的国有船企,而国有大型船企对外来资金的需求并不强烈,中小型民营船企则不得不转寻其他渠道获取资金。上海海事法院审结的涉船舶建造融资类案件中船企均为民营企业,融资安排以融资租赁为主,还存在少数名为联合承揽或设备采购,实为资金借贷的情形,此类案件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八、与船舶建造有关的保函纠纷

船舶建造过程中,船企和船东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为了加强船企和船东彼此信任度,遵照国际惯例,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各自提供由银行开立的保函来担保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各自的付款/还款义务。由船东委托的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作为对船东在交船前预付船舶建造进度款义务的担保,由船企委托的银行开立的“还款保函”作为对船企在约定情况下退还船东已支付预付款义务的担保。2016年至2020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结的此类案件数量不多,但反映出的问题颇具代表性:

九、船舶建造保险类纠纷

船舶建造履约周期较长,建造中船舶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之中,风险较一般工程更为复杂。船企或船东通常会通过投保船舶建造险将风险分散给保险公司,实践中,也出现了船企与船东同为被保险人,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向两被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的情形。上海海事法院审结的涉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2.船舶建造保险条款内容较为简单,容易引发重大争议。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推出的船舶建造保险产品配套的保险条款,多参照或直接照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而这一条款最初系借鉴英国协会ICC造船企业风险保险条款。由于中英法律对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存在差异,加之船舶建造保险条款的翻译因素影响,实践中容易在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的界定上出现重大分歧。

3.极个别保险理赔存在通融赔付的情形,船舶建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难获支持,仍需提高保险理赔审核专业化程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换言之,保险人替代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负有证明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了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为大客户时,保险人在保险理赔环节对事故原因所涉技术事实的证据搜集、固定不够周延,理赔审核不够严谨,甚至出现通融赔付的情况,值得有关各方注意。

十、涉船舶建造仲裁的司法审查类纠纷

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上述涉船舶建造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中,除1件因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法被认定无效外,其余案件中仲裁协议均被认定为有效。另外,在案件已立案受理后,若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经审查属实,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秉持积极、包容、开放的司法理念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依照中国法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判断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在主体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不具有涉外因素时,国际船舶建造合同因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多个环节均与境外有连接点,通常属于“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合同境内当事人有权选择向中国仲裁机构以外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争议交境外机构仲裁的,应诚信对待自行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效。

3.以支持仲裁的立场办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案件,严格依照法定事由,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近年审结的涉船舶建造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除因原仲裁机构决定重新仲裁而终结审理外,其余案件均驳回了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作为确保仲裁案件公正审理、裁决得以有效执行的“前置性”程序尤为重要。有关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提交的涉船舶建造的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案件,均得到了上海海事法院的支持。2020年,上海海事法院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审查了首例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以上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

4.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加强区际司法协助,为仲裁跨境执行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长期以来,上海海事法院正确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审结了一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审结了一批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案件当事人涉及挪威、德国、阿联酋、荷兰、韩国、英属维尔京群岛、马绍尔群岛、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上述案件的办理,充分体现了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条约和安排规定,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加强区际司法协助、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优化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

第三部分服务保障船舶产业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一、充分尊重市场主体间风险约定合理界定船舶设计方法律责任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诉罗尔斯-罗伊斯海运有限公司(Rolls-RoyceMarineAS)侵权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依照罗尔斯公司与中海油服设计合同的约定,该船舶由罗尔斯公司负责技术设计、提供技术设计图纸,中海油服负有对技术图纸审查的义务,罗尔斯公司仅就交付前因其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依照中海油服与武船重工造船合同的约定,武船重工负责包括舱口盖在内的后续详细设计、生产设计,且对罗尔斯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负有校核义务,如因武船重工过失未能发现缺陷等造成损失,武船重工自行承担责任。船舶设计经过双送审,劳氏船级社和中国船级社均未提异议。2010年1月20日,罗尔斯公司曾通过邮件回复武船重工,强调舱口盖在图纸中的位置并指出通海的检修口应标注“直通大海”。

中海油服、武船重工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建造险。2014年10月,保险公司与中海油服、武船重工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6亿元。

保险公司起诉称,罗尔斯公司技术设计中未设立必要通海警示标识,亦未安排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导致施工人员误开启舱口盖,船舶坐底,罗尔斯公司存在过错且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32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技术设计或设计图纸并非侵权责任法或产品质量法下的产品,罗尔斯公司在设计图纸上对非专用于通海的舱口盖未标注通海标识不属于设计缺陷。设计合同和造船合同对设计方承担设计缺陷责任已作出了特别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尔斯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请。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船舶保险人、船企及船东均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接受投保时,应充分考虑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保险人(特别是明显处于造船合同相对地位的双方)可能带来的特定法律风险。而对于船企及船东,在设计方只负责技术初步设计的情况下,更应切实担负起图纸审查、校核的义务,增强有效识别技术图纸内容的能力,更细致地编制施工图、施工工艺,并加强对分包商在内的施工人员的技术交底和专业培训,避免小纰漏酿成大灾祸。

案例二、准确查明和适用英国判例法营造良好国际商事交往环境

——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MaritimeInc.)诉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

中海工业、扬州重工作为卖方与买方TTI公司(巴拿马籍)于2015年6月签订三份《造船合同》,与胜船海事(塞舌尔籍)于2015年7月签订三份对应的《佣金协议》。《佣金协议》约定,考虑到胜船海事在协助订立和履行造船合同方面所作的努力和给予的配合,卖方应当向胜船海事支付经纪佣金;佣金分六期,分别对应收到买方支付的各期造船款后30天内支付;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

2016年8月起,TTI公司由于资金原因,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未再按时支付涉案三船的造船款。2018年3月30日,TTI公司与三家新买方分别签订《转售协议》,TTI公司将其在《造船合同》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新买方。后卖方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船舶也顺利交付。

胜船海事起诉称,卖方仅支付前二期佣金,请求判令中海工业、扬州重工支付剩余各期佣金共计2456500美元及利息。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佣金协议》中约定适用英国法,应予尊重。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条款)等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本案约定的胜船海事获得佣金的条件为促成《造船合同》订立且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船款,每收到一期船款对应一期佣金。此处的买方应当限定于TTI公司或其代表。《造船合同》转让后,胜船海事获得佣金的条件无法达成,中海工业、扬州重工并无过错,不必对胜船海事的损失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胜船海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外国法的查明是准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基础,也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加强外国法查明并加以准确适用,是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客观要求。

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本案裁判充分尊重当事人有关准据法选择的意思自治,并准确查明和适用英国判例法有关佣金支付的规则,判决结果在业内获得良好反响,彰显了我国海事审判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营造了法治化的国际商事交往环境。

案例三、妥处远洋渔船建造纠纷支持远洋渔业规范发展

——启东市顺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顺丰公司起诉称,因振华启东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船,应当依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顺丰公司损失22172000元。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从新合同的排他性条款分析,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但双方对于原合同项下未尽的债权债务约定了协调处理并承担责任的解决方式,故顺丰公司依据原合同主张违约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振华启东公司在收到5000万元进度款后,未按期开工建造,属于违约,对船舶延期交付有一定影响。顺丰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造船进度款5780万元,亦存在违约。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形,考虑当事人实际损失等因素,判决振华启东公司应赔偿违约损失260.4万元。顺丰公司与振华启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远洋渔业公司计划建造多艘远洋渔船,但因船企收到建造资金未按期开工的原因,以及船东后续资金准备不足,船舶建造合同履行中数次变更,建造计划一再推迟,船舶最终未能如期全部建成和交付,引发本案纠纷。法院依据船舶建造合同更新过程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具体约定,在合同双方互有违约的情况下,综合船舶建造合同双方的履约情形,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合理确定了违约损失。案件的妥善处理对审理类似履行周期长、变更次数多、互有违约行为的复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四、强化契约精神促进规范发展构建和谐稳定分包市场秩序

——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诉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分包合同纠纷案

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其他四家劳务分包方先后共同承揽了外高桥公司四艘船舶建造工程,自2015年3月1日起根据“实物量派工量”按月结算劳务费用。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外高桥公司按月向春熙睢宁分公司制作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春熙睢宁分公司确认后开具发票。期间,外高桥公司共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7693.77元,暂扣质保金336806.65元。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其他劳务分包方多次向外高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月度结算基础上增补工程款以弥补分包方损失,并退还质保金。外高桥公司回复不同意增补要求。

春熙睢宁分公司诉称,其共完成了四艘船舶作业量的30%以上,外高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和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款项,外高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255200元。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船舶建造劳务分包的结算方式为根据“实物量派工量”按月结算,而非按固定劳务费用及船舶建造进度节点付款。春熙睢宁分公司应自行承担履行分包合同的商业风险。春熙睢宁分公司亦未就其完成船舶作业量30%的估算比例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外高桥公司应支付已经月度结算确认的质保金和扣减的集装箱场地占用费。遂判决,外高桥公司应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51206.65元。春熙睢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随着船舶建造模块化生产方式的广泛采用,船企普遍采用工程分包的方式。分包方相对弹性的用工模式,有助于优化劳动力配置,提升我国船企的市场竞争力。

案例五、明确产品质量举证责任支持船舶配套业健康发展

——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等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上海汉福与沪东中华签订购销合同,上海汉福为沪东中华建造的LNG船液货舱提供除湿装置。4台风量除湿装置在出厂前和进船厂后均由沪东中华验收合格。

2016年6月17日1736时,位于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舾装的H1718A船4号液货舱穹顶外上方的涉案除湿机组发生燃烧,沪东中华厂内消防队赴现场处置。沪东中华内部调查后认为,涉案除湿装置火烧的直接原因是设备后电加热器故障所致。上海汉福委托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着火起因进行了分析,认为火灾系由外来因素导致。上海市消防局火灾调查处两位专家在本案审理期间受上海海事法院委托,对沪东中华和上海汉福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审阅,并赴现场勘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

沪东中华起诉称,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所生产销售的除湿装置存在质量缺陷并引发火灾,应连带赔偿火灾损失11510293.03元。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对本次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报告但结论相悖,法院委托的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在审阅了双方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后赴现场勘查,但仍无法作出事故原因的可信结论。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沪东中华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判决驳回沪东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沪东中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船舶配套业是船舶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造船强国的重要支撑。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支持我国船舶配套业的发展,支持行业组织发布经技术机构认证符合装船要求的船舶配套产品目录,引导船东、船企、船舶设计单位选用国产船舶配套产品,我国船舶配套业得以较快发展,本土船用设备装船能力不断提高。

本案是一起高附加值LNG船型装配国产设备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法院准确适用证据规则,明确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因船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成对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证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有助于维护船用配套业市场秩序,支持船舶配套业健康发展,也有助于船企改进事故原因调查流程,进一步提升船舶建造管理水平。

案例六、妥处涉船金融借款纠纷营造良好船舶融资环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南通富慧物流有限公司等为建造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0年6月,富慧物流因委托龙力重工建造一艘54000吨散货船向南通建行申请贷款2亿元,五矿上海向南通建行承诺若船舶不能完工或无法交付使用,则购入船舶并足额代偿富慧物流在南通建行的贷款本息。2010年7月9日,南通建行与富慧物流签订了2亿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与富慧投资、东升海运以及李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龙力重工、龙和造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龙力重工、龙和造船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南通建行依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发放贷款。涉案船舶未能完工投入运营,富慧物流和南通建行于2013年又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富慧物流将“富慧370”轮向南通建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南通建行起诉要求判令借款人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五矿上海承担代偿责任。审理期间,信达资产因受让南通建行转让的系争债权,经法院准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南通建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方富慧物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南通建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贷款加速到期,南通建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信达资产受让了南通建行的全部债权,故判决富慧物流应向信达资产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信达资产有权对“富慧370”轮行使抵押权,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矿上海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五矿上海、东升海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案。

案例七、明晰保险责任范围维护造船保险行业秩序

——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8年4月28日,三福船舶与赫密恩海运签订造船合同,双方又与设计方签订技术规格书,约定建造船舶达到干舷吃水8.25米时,载重吨约为16900吨。三福船舶向大地财险投保船舶建造险,大地财险签发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除外责任包括“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涉案船舶基本建成前的测试显示吃水8.25米时的载重吨比约定少903.20吨。为此,三福船舶与赫密恩海运协商同意减免后两期的建造款858万美元。三福船舶之后就上述降价损失向大地财险提出保险索赔被拒,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赔偿因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858万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保险承保的损失应限于因造船合同项下事由产生的损失。被保险人与船舶买方在造船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协商赔偿超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三福船舶与船舶买方协商降价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法院一审判决大地财险赔偿三福船舶因设计错误而产生的船舶损失及迟延交付赔偿金人民币303万元及利息。大地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依法认定在建船舶权属厘清船企破产财产范围

——特拉斯私人有限公司(TERASPNEUMAPTE.LTD)诉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中航租赁因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将蛟龙重工等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生效后,中航租赁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扣押了停泊于蛟龙重工船厂内的在建船舶“海科66”轮。特拉斯公司认为,“海科66”轮又名“TerasOcean”轮,系特拉斯公司所有的财产。特拉斯公司于2012年2月委托蛟龙重工建造该船舶,并于2014年9月协议终止船舶建造合同,另行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由特拉斯公司出资4000万美元购买该船舶,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船款,船舶已经完成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特拉斯公司依据船舶买卖合同等文件在新加坡海事部门对涉案船舶办理了临时登记。特拉斯公司据此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以中航租赁和蛟龙重工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蛟龙重工被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在建船舶作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特拉斯公司与蛟龙重工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由特拉斯公司接受船舶的实际交付,属于动产交付行为,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特拉斯公司。船舶交接后,因特拉斯公司将该船交由蛟龙重工继续后续建造,蛟龙重工对涉案船舶的占有系基于双方后成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影响特拉斯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的事实。特拉斯公司在涉案船舶被扣押之前已实际取得了船舶所有权,涉案船舶并非蛟龙重工所有的财产。同时,中航租赁对于涉案船舶不享有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利。故特拉斯公司有权基于其船舶所有权排除对涉案船舶的强制执行。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海科66”轮(“TerasOcean”轮)属特拉斯公司所有,不得在前述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执行案中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九、妥处在建军舰碰撞纠纷助力新时代海洋强国建设

——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诉宋殿光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9年2月15日,“皖利辛货0688”轮沿黄浦江航行至沪东中华附近时,船舵失控,失控后处置不当,与系泊在浦西侧沪东中华码头的在建军舰发生碰撞,造成该舰受损。杨浦海事局经调查后认定“皖利辛货0688”轮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公估,该舰的合理维修费用为916270.25元。事发前,宋殿光、宋殿亮已订立船舶买卖合同,宋殿亮支付了大部分船款后,宋殿光已将该船舶交付宋殿亮实际占有、使用,但尚未办理转让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沪东中华诉称,涉案事故发生系因“皖利辛货0688”轮舵机保养不善、配员不足导致,长盛公司是船舶经营人,宋殿光是登记船舶所有人,宋殿亮是船舶实际经营人且事发时驾驶船舶,应就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船舶事发时由宋殿亮占有、使用并驾驶,故宋殿亮系本案侵权人,应向负责舰艇建造的沪东中华承担侵权责任。长盛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负有对该轮进行安全营运和管理的义务,对此次事故亦具有过错,应与宋殿亮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宋殿亮、长盛公司连带赔偿沪东中华经济损失916270.25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十、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准确认定保函仲裁范围

——恒顺船务有限公司(HengShunShippingInc)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恒顺公司根据造船合同向惠港公司支付了两期船舶建造款共1422.7万美元。浦发银行向恒顺公司出具还款保函,载明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在伦敦仲裁。因惠港公司未按约定交船,恒顺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惠港公司退还所有款项及利息,之后再向浦发银行发出退款要求,但均无果。2012年3月16日,恒顺公司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提起仲裁,要求浦发银行支付1422.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仲裁庭认为,恒顺公司倒签造船合同日期规避适用PSPC规则,以获取船级社的认证,造船合同存在误导第三方的欺诈性表述,违背了公共政策,不可执行;还款保函不是见索即付的保函。仲裁庭认定造船合同及保函不可执行,裁定驳回恒顺公司的请求。恒顺公司起诉称,浦发银行在出具还款保函时存在过错,请求判令浦发银行赔偿还款保函确定的还款金额1422.7万美元。浦发银行提出主管异议称,涉案纠纷已在伦敦仲裁解决,故法院不应受理。

在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船企和船东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为了增强船企和船东对彼此的信任度,双方在造船合同中约定各自提供由银行开立的保函来担保造船合同下各自的付款/还款义务。由船东委托的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作为对船东在交船前预付船舶建造进度款义务的担保,由船企委托的银行开立“还款保函”作为对船企在违约的情况下退还船东已经支付预付款义务的担保。该类保函也多约定争议解决应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

本案原告在仲裁未获支持后,以被告开立还款保函时存在缔约过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明确有关保函争议均应受到保函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该案的处理,体现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的态度,展现了中国法院尊重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贯立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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