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司法倡议暨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关于服务保障科创金融改革的司法倡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和讲话精神,携手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促进更多金融资源用于促进科技创新,大力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要求,推进科创金融改革中的司法协同,共同为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长三角科创金融服务体系贡献司法力量。经协商一致,上海金融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家法院就服务保障科创金融改革,共同发布以下司法倡议:

一、共树金融治理协同理念。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立足金融司法职能定位,胸怀“国之大者”,自觉在金融审判工作中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与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核心目标保持高度一致。高度重视中央金融会议精神的落实落地,学深悟透中央金融监管政策、金融监管规章的基本精神,及时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裁量权,通过完善协同机制,使金融审判的裁判规范与金融监管规范最大化保持协调一致,充分发挥金融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功能作用。

三、共防科创金融风险隐患。坚持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为科创金融创新发展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顺利推进提供有力保障。在金融审判中强化系统观念、体系化思维,充分注意金融法律规范关于防范金融风险的特别规定,科学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坚决打击资金脱实向虚和跨市场投机套利,自觉把个案处理纳入防范化解风险的大局中去考量。落实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要求,严格落实持牌经营原则,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要依法否定合同效力。强化跨区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协同处理的联动效应,探索建立长三角地区民事调查令互认制度。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的常态化协同机制建设,优化行政管理与金融司法在风险处置中的程序关系,充分运用司法大数据、审判态势分析等工具,提高服务防范化解科创金融发展风险的靶向性、精准性。

四、共绘“枫桥经验”金融图景。践行能动司法,强化司法职能“前沿后伸”,做深做实“抓前端、治未病”。加强与行业协会、专业调解组织合作,积极探索市场化专业调解,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立体化多元解纷机制,短平快、低成本、实质性化解科创金融纠纷。优化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审理机制,协同适用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简化平行案件审理,积极完善示范判决促进类案调解的制度功能,力求“判决一个,解决一片”。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员、专家陪审员、专业测算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发挥专业力量在打破调解僵局、解决案件关键性争议焦点中的支持作用。及时发布金融审判专题研究报告、审判白皮书、司法建议,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

五、共享金融审判创新成果。坚持协同创新,互利共享。积极适应科创金融发展、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金融风险防控对金融审判工作的新要求,共同加强金融审判经验总结与交流,积极探索经验共享、同题共答、课题共研的实现路径。对重大疑难复杂新型的科创金融类案件,互通信息、共同研判,发挥各自在金融审判领域的经验和智慧,集思广益,共同打造三个效果统一的精品案例。定期共同发布“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形成合力优势,共促类案裁判尺度的统一,强化司法宣传规模效应。合力加强智慧法院、数字法院建设,积极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科技全面应用于金融案件审理和诉讼服务,特定法院探索形成的金融审判科技创新成果,其他长三角地区法院优先推广复制。

六、共育金融审判专业人才。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健全金融案件专门管辖审判机制,建设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精通金融知识、具有科技素养的过硬金融审判队伍,不断提高长三角区域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整合长三角区域审判业务专家、审判骨干等培训资源,采用实地培训、专题培训、召开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灵活多样的金融法官培训交流活动。加强与合作法院所在地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合作,实现跨区域研究、培训资源共享。探索建立以审判业务交流为基础的审判人才交流工作机制,开展分层次、分批次的跨域学习交流、跨域轮岗交流,积极推动长三角区域金融审判资源的有效流动和优化配置。

倡议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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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董监高案件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虹、王某、王某红、洪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8日,大智慧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某虹、王某、王某红、洪某、郭某莉为被告提起另案关联诉讼,请求五被告支付其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向投资者支付的民事赔偿款约3.25亿元,后变更诉请为3.35亿元。

【裁判结果】

因被告张某虹(公司控股股东,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已全额向上市公司赔偿诉请损失,原告投服中心以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投服中心代表大智慧公司诉四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撤诉。该案关联诉讼即大智慧公司诉董监高追偿案当庭顺利调解,两案大智慧公司获控股股东3.35亿元全额赔偿。

【典型意义】

(上海金融法院)

02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

——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4年2月8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2015年8月5日、10月26日,国裕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发行一年期15国裕物流CP001短期融资券4亿元,CP002短期融资券2亿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财务公司)买入15国裕物流CP001,总额5,000万元,卖出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资管”,受托方为浦发银行。

2015年11月18日,国裕物流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被告员工杨某参会。2015年12月23日,召开国裕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国裕物流公司盈利能力大幅下降,收不抵支,现金流紧张,生产濒于停产边缘。被告员工俞某、杨某参会。

2016年1月20日,国裕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2016年1月29日、2月1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披露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2016年2月2日、3月28日,国裕物流公司发布《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2016年2月22日,被告查询国裕物流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2016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核查、披露信贷违约。2016年3月14日,国裕物流公司发布《债务逾期公告》,自2015年12月18日始,其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自2016年1月11日始,国裕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上述部分邮件抄送杨某等被告员工。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2016年3月17日,被告发布召开15国裕物流CP001及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国裕物流公司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终,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一拖集团财务公司诉称: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内幕信息,向原告转让债券,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9,000万元、利息630万元、罚息14,137,200元(暂计)、律师费15万元。

被告浦发银行辩称:1.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定义务主体为发行人,承销商不应对发行人未披露信息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在涉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已如实披露发行人存在的主体风险和债券风险,在承销过程中勤勉尽责,未出具任何含有虚假陈述内容的文件,在知悉发行人相应情况后及时督促发行人进行了披露,没有虚假陈述行为。3.浦发银行将所涉15国裕物流CP001债券在二级市场挂单转让,原告从二级市场购买,并非内幕交易。浦发银行挂单是行内资管部门独立商业判断,原告在购买时也不知道具体出卖方,完全系原告作为专业投资者判断市场走势发生的交易,双方事前无磋商,被告无从隐瞒信息。4.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销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浦发银行赔偿一拖集团财务公司2140万元;对一拖集团财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一拖集团财务公司、浦发银行不服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还并未实质统一,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以及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全面统一规定。

本案的审理充分考虑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和利益冲突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后续管理的动态监测、督促督导、应急响应内容,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优先,不得利用多重身份换取自身交易优势,侵犯交易对手利益,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实现了“三个效果”统一。

03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8月8日,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公司)与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展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顿展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就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若发生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等情形时,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无条件向顿展公司进行追索,顿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回购价款为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减已获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加未结清的保理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其他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收取的费用;顿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江铜保理公司有权就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顿展公司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在顿展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江铜保理公司仍为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0000000元。

江铜保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顿展支付回购款、长展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铜保理公司提供证据,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曾经对江铜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副总经理郑某、资金经理张某进行询问。郑某陈述,由于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务来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张某陈述,案涉保理业务由其经办,在接到任务时就知道顿展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没有账期,所以领导才安排帮顿展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顿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本案审理中,两证人出庭作证,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出庭作证陈述与公安询问笔录陈述一致。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2.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3.驳回江铜保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江铜保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欺诈投资者赔偿责任的认定

——卫某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二、中方信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卫某投资损失401378.30元;三、驳回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05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的不可抗辩期间认定

——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区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日,杨某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脏病3期、慢性肾炎、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尿酸血症。

2017年12月13日,杨某之妻邹某以杨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月1日是零时起至终身。邹某、杨某对于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的询问(含“是否曾有高血压等心血管系统疾病、肾炎、肾病综合症等泌尿系统疾病”),均填写了“否”。

案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载明,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重大疾病含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2019年3月29日,杨某因病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终末期肾病。

2020年4月14日,杨某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同年4月15日,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作出通知书,认为邹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与邹某间的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费,不承担上述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合同终止。

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2017年12月13日,杨某的妻子邹某作为投保人以杨某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0万元,该主险下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签订后,邹某按约缴纳了3年的保费。2019年3月29日,杨某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生肾脏病CKD5期,一直进行透析治疗。2019年12月,杨某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杨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杨某在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肾脏病、高血压等疾病,邹某、杨某在投保时未向其告知。其在收到杨某理赔申请后,才知道杨某患病的事实,遂向杨某送达书面通知,解除了保险合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杨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宣判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阻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故意在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才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并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而仍须给付保险金,既不符合设立不可抗辩期间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长期性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的立法目的,也会变相鼓励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该案判决从立法目的和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在权衡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将不可抗辩期间解释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遏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判决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06

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2017年12月22日,转让方浙江盾安惠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收购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务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共同债务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务人向转让方借款共计1122243800元,年利率为8%。收购方与债务人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宽限期为36个月,自付款日起算,重组款项补偿金年率为9.2%;如债务人依据还款计划向收购方按期足额清偿收购价款和重组款项补偿金,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则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对收购方的债务清偿完毕,收购方免除本协议项下对债务人剩余重组债务22243800元。

协议签订后,出质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与质权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对大唐系企业等次债务人应收账款为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后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

2018年4月,盾安集团及87家子公司爆发债务危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共受理盾安系案件868件,涉诉金额合计243亿余元。为有效解决全国各地债权人分散诉讼、分散保全、甚至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不利局面,杭州中院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对盾安系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其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就其与盾安集团下属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大唐系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先后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共50余件,诉讼标的高达29.48亿元。

杭州中院受理该批案件后,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引”“疏”“调”并举,既防止债权人挤兑式诉讼,又避免盾安系企业消极应诉,先后就50余起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一、应收账款质权人对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在大唐系企业处的应收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大唐系企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收账款质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系列案是在民营债务企业处置中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集中管辖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集约化、专业化、高效化解决企业特大债务危机,最大程度避免和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的处置,全面体现了诉讼程序集约化、裁判尺度统一化、信息对接畅通化等案件处置优势,充分展示了集中管辖带来的制度赋能。在该系列案处置过程中,法院强化底线意识、法治思维、系统观念,会同金融机构、属地政府全力帮助集团纾困重建。一方面,从有效帮扶企业生存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集中管辖优势,持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因案施策,根据涉稳、涉众风险点,逐案制定最优工作方案,避免了大型企业失控而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另一方面,注重统筹化解矛盾,有效保护权利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形成较强示范效应,为安全规范、井然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作出了贡献,依法高效化解区域金融风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7

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年5月15日,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浙江分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68号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B区13幢1号仓库内存货及其他资产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盗窃抢劫扩展条款附加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费率0.0024,保险费4800元、附加险保费4800元,总保险费9600元。该保险期间内,好帮手浙江分公司未发生保险事故。

2015年5月18日,好帮手浙江分公司就金恒路68号金恒德9号仓库和13幢1号仓库内存货及其他资产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盗窃抢劫扩展条款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保险金额、保险险种、费率与前一年度均相同,但特别约定部分增加“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该保险期间内,好帮手浙江分公司亦未发生保险事故。

2016年5月13日,好帮手浙江分公司就金恒路68号金恒德汽配城南1号仓库内存货及固定资产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记载主险金额500万元,主险保费24000元,免赔描述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但特别约定条款与其他文字均为相同字体的打印文字。5月16日,好帮手浙江分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4000元。

2016年8月6日,金恒德汽配城B区仓库发生火灾,因仓库存在隔层且材料不防火等原因,致使现场火势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造成好帮手浙江分公司承租的南1号、9号仓库内的财物被烧毁。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调查并认定:起火部位为B区15号仓库三楼东面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关于财产损失金额,(2017)浙0110民初1182号好帮手浙江分公司诉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确定9号仓库的财产损失为238万元,南1号仓库的财产损失为1262万元。因(2017)浙0110民初1182号案件中针对南1号仓库的财产损失仅判决金恒德公司支付好帮手浙江分公司赔偿款635.7万元,故好帮手浙江分公司尚余626.3万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好帮手浙江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遂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南1号仓库向好帮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附加的责任义务约定及包括赔偿限额50万元在内的特别约定内容已向好帮手公司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特别约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故对本次事故仅应赔偿50万元。

原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好帮手公司理赔款500万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事项充分解释说明,使保险合同的签订真正建立在平等协商,充分了解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特别约定条款性质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实质判断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特别约定实质为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保险人举证不能的,应认定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合理认定“特别约定”条款效力,保护了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合理预期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稳定,推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保险业营商环境。

08

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判断标准

——投资者诉惠而浦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

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惠而浦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是600983,证券简称“惠而浦”。

2016年4月22日,惠而浦公司发布2015年度报告。在该报告中,惠而浦公司少记销售折扣,导致虚增了其2015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2015年度惠而浦公司未确认也未预提相应费用的销售折扣金额为124371688.12元,导致其2015年度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24371688.12元。

2017年7月27日,惠而浦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经近期自查,公司发现主要在销售折扣计提方面在2015及2016年度存在会计差错,公司管理层初步估计该等差错金额约为人民币2.5-3亿元。……上述会计差错金额仅为公司管理层预估,最终数据以经审计后的数据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7年7月29日,惠而浦公司发布《补充公告》”,主要内容为《提示性公告》中所述的“重大会计差错”主要为销售折扣计提方面在2015及2016年度存在的会计差错,根据管理层的初步估计,差错金额约为人民币2.5-3亿元,该等差错将可能导致相应年度营业利润的减少。

2017年10月16日,惠而浦公司发布《更正公告》,详细公布了前述《提示性公告》及《补充公告》提及的会计差错的具体内容。

2020年8月1日,惠而浦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管理局《

根据双方关于不同实施日、更正日(揭露日)、基准日日期的主张,相应日期的“惠而浦”、上证指数、“惠而浦”所在白色家电行业指数股价涨跌幅情况如下:

表一:2017年7月27日“惠而浦”、大盘、“惠而浦”所在行业的股价和涨跌幅情况

名称

当日收盘股价涨跌幅

“惠而浦”

-6.38%

上证指数

+0.07%

白色家电行业

+0.84%

表二: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该日,“惠而浦”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期间“惠而浦”、大盘及行业股票涨跌幅情况

2017.7.27至

2018.5.30

“惠而浦”涨跌幅

上证涨跌幅

2018.5.30白色家电涨跌幅(同花顺归类板块)

-46.19%

-6.35%

-16.62%

表三:2017年10月16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日“惠而浦”、大盘、行业(白色家电)的股价和涨跌幅情况

公告内容

当日收盘股

价(元)

2017/10/16

《关于前期会计差错

更正的公告》

-2.21%

-0.36%

-2.3%

2018/5/4

《立案调查通知书》

-8.16%

-0.32%

-0.45%

2020/7/18

(注1)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4.51%

+3.11%

白色家电

行业

+2.82%

2020/8/1

(注2)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1.96%

+1.75%

+2.34%

注1:2020年7月18日为周六,不开市,当日收盘价以2020年7月20日为准。

注2:2020年8月1日为周六,不开市,当日收盘价以2020年8月3日为准。

表四: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19日(自2017年10月16日至该日,“惠而浦”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以下2018年8月15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8日日期的意义同上)、2018年5月4至2018年8月15日、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9月4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惠而浦”、大盘及白色家电行业股票涨跌幅:

实施日

揭露日/更正日(惠而浦公司的主张)

基准日

“惠而浦”涨跌幅(揭露日/更正日至基准日)

上证涨跌幅(揭露日/

更正日至基准日)

白色家电涨跌幅(同花顺归类板块)(揭露日至基准日)

2016.4.22

2017.10.16

2018.6.19

-24.10%

-14.24%

-29.56%

2018.5.4

2018.8.15

-9.44%

-12.18%

-19.81%

2020.7.18

2020.9.4

+107.2%

+4.39%

+13.14%

2020.8.1

2020.9.8

+69.75%

+0.19%

+9.9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2023年共计审结200余件投资者诉惠而浦公司系列案件,在扣除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判令惠而浦公司承担投资者相应投资损失共计5000万余元。其中,将2017年7月27日惠而浦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之日认定为惠而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09

商业银行与债务人共同侵犯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责任认定

——铜陵迅联商贸有限公司诉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吴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9年11月,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因巨额债务无力清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到期贷款4000万元,意欲申请续贷。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为收回银行贷款,虚构中科电力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批复,通过第三方典融咨询公司吴某居间,代中科电力公司寻求过桥资金。经居间,出借人铜陵迅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联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与中科电力公司签订为期3天的《借款协议》,向中科电力公司出借400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日0.5%的违约金。2019年11月12日,迅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中科电力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汇款4000万元,并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言明,该款用于归还中科电力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前述贷款。同日,中科电力公司向典融咨询公司及案外人转款合计70万元。至迅联公司起诉时,中科电力公司未偿还迅联公司4000万元借款,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也未向中科电力公司发放贷款。

迅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电力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吴某共同返还4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中科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迅联公司借款4000万元;二、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吴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中科电力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迅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迅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本案是一起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商事侵权纠纷。商事侵权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采取商业手段的侵权行为,具有团体性、违反商事信用义务等特征。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运用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原理,准确认定了新型商业侵权行为,不仅规范了金融秩序,同时也对规范金融机构的商事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10

上市公司股东与投资方签订股票投资差额补足协议应属无效

——常熟市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西藏正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天银机电公司系于2012年在深圳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该公司增发股份,天银机电的控股股东常熟市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西藏正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签署了《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正弘公司通过案外人某公司成立的某基金间接认购天银机电非公开发行股份,天恒公司承诺正弘公司间接认购的股份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若正弘公司出售该等股份的收入低于认购成本和基准收益之和,天恒公司向正弘公司补足差额。正弘公司通过某公司成立的某基金认购了天银机电公司股票5908419股。此后天银机电公司股价长期低于认购价,天恒公司分批直接向某基金的委托人支付了补偿款1480万元,并出具《承诺函》,承诺将支付差额补足款3420万元等。

正弘公司辩称《差额补足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天恒公司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常熟天恒公司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实细则》仅为部门规章,且违反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并不构成违反公序良俗,不应直接依据该规定否定《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作出一审判决:天恒公司与正弘公司于2016年4月订立的《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募集配套资金所发行股票之差额补足协议》无效。宣判后,正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司法倡议暨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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