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双府函〔2018〕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7月27日区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2018年8月9日
成都市双流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实际管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管理、畜禽养殖场(户)的提标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区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指导督促规模养殖场(小区)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采取随机抽查、例行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并及时做好记录,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格查处。
区城管局负责查处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分级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以下统称畜禽养殖场(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监管机制,区农发局重点监管市级及以上标准化示范养殖场(小区),每季度全覆盖检查一次;区环保局按“双随机”监管方式对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管;属地镇(街道)重点监管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的养殖场(户),每月全覆盖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归档备查;属地村(社区)对辖区内的养殖场(户)加强巡查,防止农户和散养户擅自新增、扩大养殖规模,违法排放污染物,每月将巡查结果报当地镇(街道)。
规模养殖场(小区)界定标准:
年出栏量:生猪≥500头,肉牛≥100头,肉羊≥300只,肉鸡≥3.5万羽,肉鸭≥3万羽,肉鹅≥1万羽。
存栏量:奶牛≥100头,蛋鸡≥2.5万羽,能繁母兔≥400只。
养殖专业户界定标准:
年出栏量:500头>生猪≥50头,100头>肉牛≥10头,300只>肉羊≥150只,3.5万羽>肉鸡≥2000羽,3万羽>肉鸭≥2000羽,1万羽>肉鹅≥1000羽。
存栏量:100头>奶牛≥5头,2.5万羽>蛋鸡≥500羽,400只>能繁母兔≥40只。
散养户:指养殖规模低于养殖专业户标准的养殖户。
其它畜禽按猪的养殖量折算,折算标准为:1头肉牛≈5头猪,1头奶牛≈10头猪,3只羊≈1头猪,30只蛋鸡≈1头猪,60只肉鸡≈1头猪,30只兔≈1头猪。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区实际管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养殖区。由区农发局负责,区环保局、区水务局协助,编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划定方案(送审稿)报市环保局、市农委进行技术审核后,报请区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禁养区管理
第七条养殖区管理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提标改造,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养殖场(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养殖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的排污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提标改造
畜禽养殖场(户)应按以下要求实施提标改造。
(一)规模养殖场(小区)
养殖场(小区)应布局生活管理区、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资源化利用区(含隔离区)。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和畜禽尸体焚烧炉应在养殖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养殖场的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和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分离,在场区内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
(二)养殖专业户
(三)散养户
(四)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必须有与畜禽养殖规模配套的相应容积的贮存设施,防止污染物泄漏。
第九条关闭工作程序
第十条关闭补偿标准
(一)养殖设施补偿标准:猪圈20元/平方米,母猪限位栏50元/栏,母猪产床180元/床,肉鸭高床30元/平方米,养羊高床20元/平方米,肉兔笼位15元/个,蛋鸡笼位15元/组。
(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粪坑(储粪池)30元/立方米,沼气池100元/立方米,加热灶100元/眼,青贮池20元/立方米,猪自动饮水器2元/个。
(三)存栏畜禽补偿标准:
1.奶牛:产奶牛800元/头,育成牛600元/头,当年母犊400元/头。
2.肉牛:100公斤以下200元/头,100—300公斤的150元/头,300公斤以上的100元/头。
3.羊:种公羊120元/头,种母羊100元/头,20公斤以上商品羊20元/头,20公斤以下商品羊15元/头。
4.生猪:25公斤以下70元/头,25公斤以上60元/头,种公猪500元/头,种母猪150元/头。
5.蛋鸡:后备鸡5元/只,产蛋鸡10元/只。
6.肉鸡:1公斤以下4元/只,1公斤以上2元/只。
7.肉鸭:2元/只。
8.鹅:成鹅5元/只,幼鹅3元/只。
9.兔:成兔4元/只,幼兔2元/只。
10.鸡、鸭、鹅、兔等种畜禽场存栏种畜禽:20元/只。
11.具有种畜禽资质的生猪养殖场或具有种猪系谱、引种发票的备案规模养殖场:原种公猪1800元/头、原种能繁母猪1800元/头、原种后备公猪1000元/头、原种后备母猪600元/头、二杂母猪及商品猪按本款第4项补偿标准执行。
圈舍吊顶、干粪发酵间、特大型沼气池(严格按农业部沼研所及市沼研所要求设计建设的300立方米以上大型沼气池)、用于养殖污水处理的一体化设施、保育栏、自由采食饲槽、自动化饲喂系统料线(育肥、妊娠)、粉碎机、饲料提升机、饲料搅拌机、水帘、负压风机、冷风机、热风炉、加温炉(管网及散热片)、保温灯、地暖(电热板)、自动加药器、加药桶(塔)、干湿分离机、车辆和人员入场消毒系统、消毒机(清洗机)、信息化电子监控系统(含养殖管理软件)、化尸池、排污管网、饲料转运车(场内)、仔猪转运车、吸粪车、大型地磅、称猪磅秤。
第十一条赋码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规模养殖场(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疫病防治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群体发病或死亡的,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疫情处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政府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要求,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农发局提出,报区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转运、加工、销售和食用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档案制度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
(一)违反禁养区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和关闭后复养的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养殖场(户)以及散养户扩大至养殖专业户及以上规模的,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搬迁;拒不关闭和搬迁的,依法强制拆除养殖设施及附属设施。
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2.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区综合执法局(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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