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在先界定农场的基础上,再区分家庭农场与非家庭农场。目前,美国农业部“将年度农业产值与政府补贴已经达到或正常情况下本应达到1000美元的农业生产单位界定为农场”(RobertA.Hoppe,2014)。其中,“主要由主要经营者及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们拥有的农场(JamesMacdonald,2014)”为家庭农场,其余为非家庭农场。据此,美国家庭农场的认定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通过“主要经营者”对家庭范畴的限定;二是“主要拥有农场”之“主要”的确定;三是隐含于农场之界定中的收入标准。
首先,主要经营者与“家庭”的限定。家庭农场的经营者一般是指享有决策权和收益权的投资者。美国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有主要经营者和辅助经营者之别,每个家庭农场都有一位主要经营者。美国家庭农场之“家庭”主要是以主要经营者为核
心来限定,即所谓的“家庭”是指由主要经营者及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员组成的单位;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员“包括不居住在主要经营者家里或户内的人员”(ErikJ.O'Donoghue,2011)。
其次,“家庭”拥有主要所有权的确定。“主要拥有农场”是指主要经营者及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员拥有农场一半以上的所有权(ErikJ.O'Donoghue,2011)。由此可见,美国并不要求家庭成员拥有家庭农场完全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即家庭农场在采取合伙企业或公司组织形式时,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并拥有一部分所有权和控制权。
最后,家庭成员提供劳动力比重对家庭农场认定的影响。“以家庭成员提供的劳动力为主”尽管并非美国家庭农场认定的必备要件,但是在美国中小型家庭农场中仍得以体现(RobertA.Hoppe,2014):家庭成员(仅指经营者及其配偶)提供的劳动力,在低收入小型家庭农场、中等收入小型家庭农场、中型家庭农场、大型家庭农场、特大型家庭农场分别达81.7%、69.6%、50.3%、22.1%、4.7%。由此可见,在前三类中小型家庭农场中家庭成员提供的劳动力平均比重均超过了50%。如果如同联合国粮农组织一样将“以家庭成员提供主要劳动力”作为认定家庭农场的要件之一,那么美国大部分大型和特大型家庭农场都将无法被认定为家庭农场,结果“美国有11.5%的农场(占农场产值的38.4%)虽然按照美国农业部的标准可以被认定为家庭农场,但是依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标准却因不具备‘以家庭成员提供主要劳动力’的要件,不再被认定为家庭农场”(JamesMacdonald,2014)。
(二)美国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
1.美国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类型。美国家庭农场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公司。而且,在1982—2007的26年间,始终以个人独资企业为主———自1987年以来一直占86.5%左右;合伙企业与公司的组织形式呈此消彼涨之势———1982年合伙企业占10%、公司占2.3%,但2007年合伙企业占7.9%、公司则占3.9%(ErikJ.O'Donoghue,2011)。尽管美国非家庭农场也可以采取合伙企业、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鉴于非家庭农场所占比例非常小(2011年只占2.7%),前述比例大致可以反映美国家庭农场各类组织形式的多寡。
2.农场主选择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影响因素。家庭农场的不同组织形式各有利弊。美国农场主选择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影响因素除设立程序烦简、成本高低外,主要还有投资者承担的责任是否有限、税负轻重、家庭农场中财产转让(继承)难易、能否吸引非家庭成员投资。其中,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可以吸引非家庭成员投资,而且还可以避免双重纳税———若有限责任公司选择
按照合伙企业的方式纳税,则仅须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必再缴纳企业所得税(AnnetteHigby,2006)。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家庭农场财产转让(继承)中的制度优势更为明显:在转让财产的过程中,既可以保留对家庭农场的控制权,又可以获得税收减免。(1)可以保留控制权。在有
限合伙企业中,可以利用有限合伙人将合伙事务执行权让渡给普通合伙人的特征,将家庭农场的继承人设置为有限合伙人、转让人设为普通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以将公司股份分为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两类,即农场经营者计划将家庭农场转移给继承人时,可以先让继承人持有无表决权的股份参与农场利益分配但无经营决策权,而自己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既参与农场利益分配又控制农场的经营决策;随后,再分批次地让渡有表决权的股份,逐步引导继承人参与经营决策直至获得家庭农场的控制权。(2)可以获得税收减免。经营者利用
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家庭农场财产时,通过逐年将财产转让价值控制在年度免税额(2012年是13000美元)内(JasonL.Hortenstine,2012),可以享受税收豁免的优惠。此外,美国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之所以以个人
独资企业为主,不仅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简便、税负较轻以及农业经营特点有关,而且在决策机制上相对于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比较优势。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往往是农场主自己经营,没有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制度经济学视阈下的委托代理问题,即个人独资企业可以避免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偷懒、“搭便车”现象,减少代理成本或监督成本。其次,基于“经济个体不具备充分的思考和推理能力———意味着不同的个体由于推理能力的差异会导致对同一事物出现不同偏好判断”(贺京同等,2007)的行为经济学观点,个人独资企业比数人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提高决策效率。
(三)美国家庭农场的反公司化保护
是否应当通过限制农场公司化来保护家庭农场,在美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农场公司化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NathanWittmaack,2006):(1)导致家庭农场减少并危害农村经济文化,或造成以农业为基础的小城镇衰退;(2)会产生垄断,增加其他小家庭农场主进入市场的困难;(3)会对环境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反对限制农场公司化的理由是:限制农场公司化会扭曲家庭农场的财产价值,进而削弱其融资能力。当工商企业、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被反农场公司化法案禁止购买农地时,农地价格会被人为的压抑,而农地被压抑的低价不仅会减少家庭农场主转让农地的收益,而且会削弱家庭农场主通过转让农地筹资来解决金融困境的能力(StevenC.Bahls,1997)。
为保护小型家庭农场,美国一些州通过法律反对农场公司化。“美国中西部12个州自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就制定了反农场公司化法案减缓公司农场的发展(NathanWittmaack,2006)。”“反农场公司化的一个主要措施是限制公司和其他机构投资者购买农地———有9个州制定法律限制农地为公司所有”(StevenC.Bahls,1997)。但是,“有些法院基于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部分‘限制各州为了
各自的经济利益采取歧视对待’的潜伏的商业条款,对限制家庭农场公司化的法律措施作出了否定性裁决。在几个州,农场主们已经采取措施要求废止反农场公司化法案”(NathanWittmaack,2006)。目前,在怀俄明州和佛罗里达州(ErikJ.O'Donoghue,2011)等地方,“法律会对家庭拥有的企业或家庭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例外”(StevenC.Bahls,1997),即允许家庭农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启示
(一)对重构我国家庭农场认定标准的启示
1.对“家庭成员”界定的思考。顾名思义,家庭农场的主要投资者和经营者应当是家庭成员。但是,2013年我国农业部《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中虽然提出了家庭农场的概念并在定义家庭农场中提及家庭成员,却没有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地方有关家庭农场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
2.对经营规模之衡量标准的重构。规模化是农业部界定家庭农场的一个主要特征。鉴于我国传统农户经营规模过小,为了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规模效益的形成,要求家庭农场具有一定规模是合理的。但是衡量经营规模的标准(农用地经营面积和牲畜数量)又有一定的局限性。以经营农用地面积衡量经营规模或为全国确定统一的标准未必科学。
3.对以家庭劳动力为主的反思。我国农业部与联合国粮农组织一样将“以家庭成员提供劳动力为主”作为认定家庭农场的要件之一。相比,美国认定家庭农场并不考虑家庭成员提供劳动力的情况。
(二)对健全我国家庭农场发展机制的启示
借鉴美国经验,我国除鼓励家庭农场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但禁止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外,还应当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家庭农场并为促进及早将家庭农场移交给下一代提供激励机制。
1.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家庭农场。我国存在家庭农场投资者是否限于家庭成员的论争。参照美国做法,我国应当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并参与家庭(合伙制或公司制)农场的经营,但是应限制其投资比例和表决权比例,以保证家庭成员的主导地位和控制权。
2.为促进及早将家庭农场移交给年轻一代提供激励机制。美国家庭农场继承中的年度免税额不仅给予经营者以实质的税收优惠,还可以促进年长经营者及早将家庭农场的部分所有权和控制权转移给年轻人,让年轻人早点参与农场经营,接受农业特别是地方性农业知识的传递———即起到在实践中培训农业接班人的作用。
(三)对规制我国工商资本下乡参与农地经营的启示
我国学界尽管并没有反农场公司化的潮流,但是一直存在限制工商资本下乡的呼声。尽管美国有些州反农场公司化立法有所松动甚至放弃了禁止公司化的法令,但是其历史上的反农场公司化法案对小型家庭农场与美国农村经济曾经起到的保护作用不能忽视。借鉴美国反农场公司化论争的理由,我国应当一分为二区别对待:允许家庭农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但对工商资本控制的非家庭公司制农场应当从多个维度进行适当限制———对家庭农场中的工商资本下乡仅限制其投资和表决权比例即可。之所以对非家庭农场和家庭农场中的工商资本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主要是因为家庭农场中家庭成员基于其投资的主导地位对家庭农场享有控制权,可以使家庭农场相对于非家庭农场的比较优势得以展现。
之所以对工商资本控制的非家庭公司制农场进行限制,不仅基于美国反农场公司化论争(尤其是农场公司化后的负面影响)的启示———农场经营之地方性农业知识的继承或传递、保护农村经济与文化、保护农村环境等,更是因为工商资本下乡所处的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实践效应:(1)根据笔者在安徽省的调研发现,工商资本下乡更容易造成农地“非粮化”经营———主要种植经济附加值较高的蔬菜、花卉、果木等。更有诸多学者呼吁警惕、节制工商资本下乡的“非粮化”倾向(贺雪峰,2014;韩松,2012)。(2)“美国农业现代化模式的主导逻辑
是节省劳动力,而中国过去三十年来已经走出来的‘劳动和资本双密集化’、‘小而精’模式的关键则在节省土地。美国的‘大而粗’模式不符合当前中国农业的实际,更不符合具有厚重传统的关于真正的小农经济家庭农场的理论洞见。中国近三十年来已经相当广泛兴起的适度规模的、‘小而精’的真正家庭农场才是中国农业正确的发展道路”(黄宗智,2014)。(3)借鉴美国公司制家庭农场对美国农村经济文化及小城镇负面影响的教训,我国应当鼓励重点建设非公司制尤其是非工商资本主导之家庭农场,以更有利于我国小城镇建设。
对非家庭农场之工商资本下乡的“限制”———即对家庭农场的保护,除明确工商资本的市场准入、保证金制度和农地用途监管等措施外,亦应考虑:
(1)经营范围的引导———应主要从事养殖业而非种植业,实际上这也是对我国粮食安全的保护。
(2)对农用地租赁面积和期限进行适当限制或采取差别化政府补贴;通过对家庭农场的补贴间接使加入家庭农场的工商资本受益,而非直接给予非家庭农场与家庭农场基于流入农地面积同样的财政补助。否则,因为非家庭农场更有能力承租大面积农地而获得更多的财政补助———挤占小型家庭农场应获得的支持而无助于财政公共目标的实现。
(3)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承包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制度构建,既保障工商资本主导之农场对农用地享有经营权,又要消除其以圈地占地为主要目的的制度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