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某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广东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柯某明、被告吴某华、被告曾某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包含以下三种情形: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商标权人的请求,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对权利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3.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商标权人的请求对权利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禁止被诉侵权人使用注册商标,解决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人民法院采用自由裁量方法确定被诉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可将惩罚性因素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情节,通过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来严格知识产权保护,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市场价值较高,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多种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使用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较为严重,严重违背诚信诉讼等具有惩罚性的因素,酌定被诉侵权人承担较高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院/案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2)粤73民初37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丁丽
审判员蒋华胜
审判员刘宏
杨博
何月影
游瑞娜
当事人
原告:佛山某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尤鱼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印,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锋,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36号之一五层(A030室1卡)。
法定代表人:柯某明,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路50号1栋501-523。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
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158号(四楼、五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显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柯某明。
被告:吴某华。
被告:曾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华。
三、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冻鹏”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高新技术企业”“质量.服务.诚信AAA单位”“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柯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佛山某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0元,其中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对前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合计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佛山某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