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祁岷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甲所送的价值449000元的房屋及装修,以及家电等,共计610226.3元,收受刘*甲人民币13万元、刘*乙人民币105000元、王*甲人民币4万元。以上共计885226.3元。
对于起诉书指控祁**还收受刘*甲人民币8万元,王*甲人民币2万元,王*乙人民币1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祁**借王*乙2万元未还,指控为受贿,定性不当,不予认定。
被告人祁**与赵**、祁*甲拥有资产
7019858.76元(不含龙汇花园房屋价值),自199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支出575543.01元,被告人祁**自1982年1月、赵**自1983年参加工作至2010年10月经查实的收入共计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请求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一)2006年,李*甲为承包文县县城道路改造工程,请时任文县县长的祁**帮忙,祁**向李*丙多次打招呼后,李*甲的公司承包到100余万元的工程。为感谢祁**的帮助及为让祁**解决其弟、妹工作,征得祁**的同意,2006年6月,李*甲先后共出资44.9万元为祁**购买了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11号龙汇花园住房一套。2008年2月李*甲按照祁**的授意,用祁**提供的祁*甲的身份证明,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祁*甲名下,将购房合同、发票及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许可证书交给赵**,赵**告知了祁**。李*甲出资对该房屋装修并购置了家用电器,并交纳了契税17969元、物业管理费5568.3元。经评估,装修费68148元,室内家电价格69550元,合计137698元。自2007年至2009年祁**及赵**一同或单独数次验看了该房屋。
2009年7月,时任徽县县长的祁**向艾某某打招呼,要求在徽县园林局城区西环北路、中路、周主路新修、硬化项目招标中对李**的公司给予关照。艾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负责工程招标的赵**,后李**的公司承包到500余万元的项目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共**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委员会任免通知、中国**市委员会任免通知、文县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徽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中共**土资源厅党组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祁**于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任文县县长、2006年11月至2010年1月任徽**长,2010年1月至案发前任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销售不动产发票、绵阳市**有限公司证明等,证实2006年6月28日绵阳市文**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年路11号土地上的龙汇花园一住房出售给祁*甲,价格为44.9万元,2008年2月9日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交契税17960元,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费5568.3元。
绵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绵**汇花园住房装修价格为68148元,室内家电价格为69550元,合计137698元。
3、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06年初,其想承包文县城镇道路改造工程,找祁**帮忙,祁**便让李*丙关照一下。李*丙随后发包给其一段500多米的修路工程,造价100多万元。2006年,听说祁**可能要当文**委书记,为加深关系和感谢祁在承包工程上的帮忙,及调动其弟、妹工作,就想在绵阳给他买套房子。后在绵阳市的龙汇花园订了一楼房并给祁**说了。2007年和祁**到绵阳看过房子。2008年初要办房产证,其告知祁**后,祁同意把房产证办在祁*甲名下,并给了祁*甲身份证复印件。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用电器,交纳了契税、物业管理费等。2008年2月,其将房产证等手续送到陇南市武都区祁**家里。在徽县其通过祁**帮忙承揽了县城周主路造价500余万元的工程。
4、赵**的证言证明,2007年祁**说他找李*甲在绵阳买了房子,并让我去看一下。我和李*甲一起看了这套房子。回来后我给祁**说了我满意,祁**说合同已经签了。2008年3月份李*甲把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我,我告诉了祁**。2008年五一期间我和祁**又去看了房子,这时房子已经装修好了,家用电器也在。2009年10月我们又去看了一次房子。购买这个房子我们没有交过费用。
5、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绵**花园的两套房子是其装修的,装修人工和材料费是李*甲支付的。
6、习某某证言证实,有一次和李*甲去绵阳,在一家售房部李*甲让其帮他签字,其发现所签名字不是李*甲和他家人,记得当时有两个身份证复印件,一个姓祁,一个姓王,李*甲说房子是他买来送人的。
7、吴**证言证实,绵**花园两套房子是其经手销售给李*甲,业主是小孩,但从未见过,李*甲联系他们家大人来看过一二次房,是其带着李*甲到物业上去交的两套房屋的物业费。
10、赵**证言证实,徽县园林局城区西环北路、中路、周主路新修及硬化工程招标报名时艾某某在其办公室说过李*甲的公司要参与竞标,有县上的领导打招呼,让照顾一下,意思就是要让这个公司中标,他当时没说是哪个领导,后来才知道是祁**县长。
(二)2007年春节后,刘*甲为办理竞买到的徽县北街百货公司置换土地的土地证,向时任徽县县长的祁**办公室送给祁现金6万元。
2009年夏,刘*甲为获得祁**在其工程所需资金贷款上的帮助,在祁**西安住院期间,送给祁**现金2万元。
2009年秋,刘*甲为获得祁**在其工程所需资金贷款上的帮助,在祁**西安住院的病房里,送给时任徽县县长、兼任徽县中**保中心主任的祁**现金4万元。
2010年春节前,刘*甲以拜年为名在祁岷青徽县家中,送给祁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实,政府决定将刘*甲经营的公司的1270㎡临街商业用地与人民礼堂土地等价置换。
2、徽县**管理局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刘*甲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于2007年9月25日取得原徽**化公司土地使用权。
3、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刘*甲竞拍到的百货公司土地,因要修广场,政府常务会决定按比例置换,因血铅事件祁**决定把这事先放一放。2008年年初,祁**通知其按原常务会纪要执行。
4、尹某某证言证实,刘*甲竞买到百货公司的土地,因要修广场,政府常务会决定按比例置换,祁**当时任县长,2008年年初,其整理了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予以落实。
6、刘**的证言证实,2005年以651万元的价钱竞拍到徽县**化公司土地,后国土局因故不给办用地手续。最后县上决定把临街的地方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以1:2.53的比例置换为后面礼堂的土地。为办理土地手续,通过表哥宴请祁**,向祁**说了办土地证的事情,祁**当即表态说一定办好。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下午,取6万元现金在祁**的办公室送给了祁**。
7、刘*丁证言证实,其在刘*甲公司时,刘*甲于2007年一次拿6万,2008年一次拿4万,2009年一次拿8万,但2010年一次拿1万的事记不清了。
8、被告人祁**供述,刘*甲先后四次给其送13万元。第一次大概在2008年,刘*甲送了6万元现金,其曾向信用社了解过贷款的情况。第二次是2009年5月其在西安**属医院住院期间,刘*甲到医院看望,送了2万元现金,钱用信封袋装着。第三次在2009年9月刘*甲又到医院来看望,送了4万元现金,第四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后,刘*甲到其在武都的家里拜年,拿了些酒及1万元现金。
(三)2007年4、5月的一天,刘*乙为取得时任徽县县长祁**的关照,在祁**的办公室内送给祁现金5000元。
2008年春节前,刘*乙为取得祁**的关照并帮助其朋友刘*丙竞买到徽县原丝绸厂土地,在祁**的办公室送给祁现金10万元。后刘*丙竞买到该处土地。
1、刘*乙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后,为能得到祁**在工作上给其支持与帮助,在祁**办公室送给祁**5000元。2007年县政府准备拍卖从徽**医院收回的十几亩地,为了让其朋友刘*丙竞买到该地,请祁**给予照顾,祁**让先报名竞拍,会议研究时再说。2008年的一天晚上,其带了10万元现金在祁**的办公室送给祁**,并说了刘*丙买地的事,祁**答应尽量帮忙。送完钱之后,其给刘*丙说了为了买地其感谢了祁**的事。最后,刘*丙以400多万元的价格买到该地。我给祁**送钱的事后来我给刘*丙说了,他说把钱还给我,我说不用了。我给祁**送的这10万元是我收受王**的30万元中的钱。刘*丙在徽县买了一间铺面房,出租后租金一直由我收取,刘*丙说过这个铺面房送给我,但我没有要。
2、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祁**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县医院所有的2亩土地与刘*丙住宅2亩土地置换,县医院所有的原丝绸厂剩余9亩多地以40万元/亩挂牌出让;会上祁**决定该块土地以挂牌出让形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刘*丙。
3、刘**的证言证实,竞**医院土地时其没有找过祁**,但事后刘*乙说为了能让其拍到这块地他找过祁**,并感谢了祁**。我说你给了祁**多少钱,我给你把感谢祁**的钱给了。刘*乙说钱不多,不用给了,我至今没有给刘*乙给钱。我在徽县买了一个铺面房,出租后租金是刘*乙收的。
4、被告人祁**供述,大概2007年春节前后,刘*乙在其办公室以个人名义来拜年,送了5000元;大概在2008年,徽**医院扩建要占刘*丙3亩多老宅基地,当时刘*丙在医院里面有一块宅基地需置换,影响到另一块土地的出卖,政府研究决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刘*丙。为保证刘*丙顺利竞拍到这块地,刘*乙找到其办公室,拿着10万元,说刘*丙竞拍地皮的事情万一出现麻烦,希望能协调一下,其答应可以。临走前刘*乙将10万元放在办公室,其遂将钱收下了。
2009年6月,王*甲以探望治病回家的祁**为由在徽县祁的家中送给祁现金2万元。
2、被告人祁**供述,大概是2009年春节前后,王*甲在其办公室拜年送了2万元。2009年从西安**属医院治病回来,王*甲到其徽县的家里看望,送了2万元。王*甲没有请求要办的事情,之所以送钱,主要是出于联络感情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祁**自2006年6月至2010年4月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甲、刘**、刘**、王*甲四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8.52263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祁**、赵*甲处扣押现金19519元、贵重物品价值15950元;从刘*丙处扣押457万元;冻结李**银行卡本金为629816元、利息2420.35元,共计632236.35元;查明祁**、赵*甲、祁*甲名下存折、银行卡余额人民币277341.05元;祁**购买武**商贸东街住宅楼价格为30635元、购买陇南市农牧局家属楼住房价格89841.36元、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陇南大厦价格为308336元、赵*甲购买四川**世纪银座住宅价格为755000元、购买陇南市奥林匹克大厦价格为321000元。
综上,案发后祁岷青的家庭财产总数额为7019858.76元。
祁**、赵**合法收入总计2168931.05元。其中,祁**、赵**自参加工作至案发时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收入共计758068.3元,农牧局家属楼出售收入19万元;借李*戊67万元、赵**255000元、李*己10万元、欠王*丙8000元、按揭贷款未还款31161.49元、136701.26元、欠王*乙2万元,借款共计
1220862.75元。
其支出总计575543.01元。其中,大额消费330184元(付给吴**10万元,2009年12月在兰**百货消费230184元),日常生活支出182862.01元(自1999年至2010年10月),赵*乙房屋过户费62497元。
275000元-家庭合法收入2168931.05元+家庭支出575543.01元=5149050.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证明了从祁**、赵*甲处扣押现金19519元、贵重物品价值15950元的数额,祁**、赵*甲、祁**银行账户明细书证等证明案发后三人银行账户余额277341.05元,扣划凭证证明从刘*丙处扣押457万元、从李*甲处扣押、冻结本金629816元、利息2420.35元。
2、购买房屋合同、交款凭证、贷款凭证及银行凭证,赵**、赵*戊证言等,证实祁**、赵**以89841.36元购买陇南市农牧局住房,以30635元购买武**商贸东街住宅,以321000元购买陇南市奥林匹克大厦住房,以308336元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陇南大厦住房,以755000元购买绵阳市世纪银座住房,以上共计为
1504812.36元。
3、祁**、赵**各自单位提供的二人自参加工作至案发前收入证明,证实了二人收入情况;赵**、赵*丁证言及其给赵*戊汇款255000元的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12月赵*丁借给赵**255000元用于购房;祁**、赵**、祁*乙证言,证实祁*乙以19万元购买了祁**在武**商贸东街住宅;赵**证言、王*丙证言及赵**给王*丙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赵**先后给王*丙还款192000元,欠王*丙8000元;祁**的供述、赵*己的证言、李*己的证言证实,祁**借李*己10万元;银行凭证及证明证实,祁**按揭住房贷款10万元,至案发尚有31161.49元未还,赵**按揭住房贷款171000元,至案发尚有136701.26元未还。祁**、赵**、王*乙证言及银行凭证证实,祁**借王*乙50万元,先后三次还款48万元,尚有2万元未还。
4、兰**百货消费凭条、银行卡明细记录、赵**证言证实,2009年12月持李*甲名下的银行卡消费230184元;赵**证言、吴**证言、王*丙证言及其银行卡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2月赵**给吴**汇款10万元;陇**计局调查队证明,证实1999年至2010年9月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由此证明祁**、赵**及祁某甲自1999年至2010年9月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82862.01元;赵**证言、赵*乙证言及过户交纳费用凭证证实,赵**为将房屋过户至赵*乙名下,支付62497元。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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