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
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
定。
第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供电方式
第五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低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低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供电企业可以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迁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办理。
因抢险救灾的需要紧急供电时,供意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性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策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得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
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费、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告状这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果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三条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地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
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
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第二十九条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决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
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
分类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
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
装表计算。
第三十一条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
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5.并户的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算;
第三十二条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
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
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电用关系。
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
电手续者,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
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
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
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
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
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
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第三十六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同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
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
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四章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
设与改造规划。
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
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
试验与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
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
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力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原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文件和有关资料,
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低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
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
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再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
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
据以施,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
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
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
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
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
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
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
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
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
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
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
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纠正,
改正后方可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
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
装表按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
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
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
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
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
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
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
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计,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
议中确定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由用户运行维
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
电企业供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
维护管理。如用户共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
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
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
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
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
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
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
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
第一级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
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权杆或专
用线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
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
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
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
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
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订。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
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
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因建设引起建筑、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
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
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
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
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
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
迁移所面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
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
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
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供理方法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
法律责任。
第五章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
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
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
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
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
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
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
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
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
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
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用户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
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
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
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
做到统一安排。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
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
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
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应配合,
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
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条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
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
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
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
①人身触电死亡;②导致电力系统停电;③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④电气火灾;⑤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⑥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扣,应派员赴现场调查,
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
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
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
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
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
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
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电宣传教育,
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
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
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推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除因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
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
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
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
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
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
事先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
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十条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类电价累加,
分别安装用量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
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
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
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
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
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用量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
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
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
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供电企业
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能表。
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
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对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
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专用的
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
、测量回路共用。电夺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
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
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如间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
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
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
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主算用户基本电费
(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
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
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
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
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
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六条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量计量装置。
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
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
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
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
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七十八条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
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金凭证,用户应妥
为保存。
第七十九条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
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
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在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
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
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
费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
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
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
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期连接线
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
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
2.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
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至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
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
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
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
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纣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
电量的电费;无办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
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
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八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
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
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情电费不得拖延
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金。
第八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
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
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
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
业应通知该有户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四条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
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
一天计算)每月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
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第八十五条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
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
基本电费;属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
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量、调相机
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
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
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六条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
确定每月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
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
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七条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
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月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
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
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八条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
第七章并网电厂
第八十九条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
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
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2.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条用户自备电厂应当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
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
电量购销合同。
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应
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同意。
第八章供用电合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求
和供电企业的代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
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有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
,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
修改合同的文件、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
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
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
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
用电秩序;
2.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
使订立使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地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
合同无法履行。
第九十五条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
1.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用户
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
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4.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计算。
第九十六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
1.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
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
二十给予赔偿。
2.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
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
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七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
1.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
量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
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
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
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
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逄: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条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
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
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
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
按三个月计算。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
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
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私
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
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五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
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
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
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
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
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5.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
负荷管理装置、
供电设备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
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
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
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
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九章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
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
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
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
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