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40-44号。
经营者:吴国良,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优,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涡岭工业园区A1幢。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谢润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国昌电器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时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昌电器商店经营者吴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谭永优以及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年初,国昌电器商店拟解除与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合作关系,因合时公司以国昌电器商店在2013年2月期间违反约定,以低于晟世公司制定的某型号家用空调商品的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该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被晟世公司按上述约定罚款13000元为由,未全数退还国昌电器商店缴纳的“维护诚意押金”,国昌电器商店遂于2015年5月14日持上述三方协议、收款收据和晟世公司《2015年度“万人空巷抢活动”活动价格表》等证据,以晟世公司作为格力空调在广东省东莞市的总经销商控制销售价格,限制国昌电器商店作为经销商不得低于其制定的最低零售价格售卖格力家用空调商品的行为属垄断行为,合时公司作为分销商执行晟世公司决定未全额退款的行为侵犯了国昌电器商店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合时公司提供了国昌电器商店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数据,称国昌电器商店销售格力品牌家用空调数量很少,不存在其所谓的因东莞格力垄断行为造成损害的问题。
关于针对晟世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国昌电器商店称其店面按格力卖场风格装修,现因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行为被迫终止合作关系,但已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索赔数额根据已发生的损失和参考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例提出。晟世公司否认格力电器卖场有统一装修风格的要求,并称国昌电器商店店铺后来已实际销售其他品牌的空调。
关于针对合时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国昌电器商店称其每年聘请专用维修师傅为格力空调提供售后保修服务,维修师傅工资每月约5000元,格力空调维修费用每月约2000元,合共每年格力空调售后服务费约84000元,合作16年费用为1344000元。合时公司驳称格力品牌空调有统一售后服务,无需国昌电器商店聘请维修人员,认为国昌电器商店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合时公司还出示2013年3月《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莞格工监字【2013】030号文件》,称国昌电器商店当时已知悉被处罚一事,现国昌电器商店要求退还该150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国昌电器商店则坚称其是在拟解除合作关系即2015年4月时,通过接收邮件才知悉被罚款一事。就上述事宜,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未能出示送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分别系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唯一供货商,国昌电器商店作为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在该区域内的协议经销商,与晟世公司存在纵向经营者的关系。国昌电器商店因认为晟世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国昌电器商店对晟世公司和合时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8元,由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负担。
合时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互联网消费调研中心《2014-2015中国空调市场研究年度报告》,2014年,“中国空调市场的零售销量规模为4390万台,同比微涨0.7%。”根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在中国证监会披露的《二○一三年年度报告》称,“据《产业在线》统计,公司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多年排名第一,其中2013年产量、销量分别高出第二名1199万套(台)、1186.5万套(台),市场份额进一步提高,行业龙头地位进一步巩固。”根据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申请专利5638件,其中申请发明专利2140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686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812件。根据国昌电器商店2015年的销售记录,该商店在销售格力空调的同时也销售过科龙空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综合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增加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另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如果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本案中,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均属于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经营者,国昌电器商店则是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属于交易相对人。各方当事人均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适格的民事主体。
一、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与国昌电器商店达成并实施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
二、本案所达成的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是否属于垄断协议?
㈠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㈡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
㈢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在本案中,晟世公司向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商品为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依照替代性分析的路径,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要以该类商品的消费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对需求者而言,家用空调商品作为对住宅类建筑物内空气的温度、湿度等进行调节和控制的空气调节器,在电器领域有独特的功能和用途。电风扇在部分夏季天气凉爽地区如西南地区或电力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山区可以作为空调的替代品,但不具有普遍意义。能够起到温度调节作用的其他商品,比如电暖器、冰箱、冰柜等,均难以完全替代家用空调商品的功能。而起到空气调节作用的商用空调商品,由于功能和用途与家用空调差距较大,成本较高,与家用空调之间也无法形成替代关系。因此从需求替代角度而言,这些商品与家用空调商品不具有替代关系,目前没有其他产品可以成为其替代品。
3.关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以及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性质的重要因素。
关于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晟世公司称,对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目的并非是回避价格竞争,而是为了优化内部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口碑价值、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户体验感受。因为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在返利、差价等方面存在获取利益的空间,如果不对经销商进行最低转售价格规范,将会导致一些经销商出于扩大市场份额、获取高额返利的目的,不惜以减少差价所得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如此一来,将会诱使一些有实力、信誉良好的经销商放弃以良好的服务、高成本的门店投入、优良的售后服务、规范的运作经营等方式进行运营,转而以低价获取市场的方式进行运作,这将会对格力品牌的经销管理体系产生致命的伤害。对于该公司这样的地区销售公司来说,会产生极为负面的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不能仅根据其陈述而确定,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现有证据表明,家用空调商品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晟世公司对经销商作出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如果目的是让消费者高成本购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从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放弃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而购买其他家用空调商品,这对于晟世公司来说并不明智。毕竟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家用空调行业中,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还达不到消费者非买不可抑或不可或缺的程度。故本院确认,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并非是通过排除和限制竞争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