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纵向垄断纠纷的上诉案件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原判,即认定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据悉,该案为广东省首例纵向垄断纠纷案件。
典型意义
裁判要旨
双方诉辩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中虽约定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并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法院查明事实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判决:驳回国昌电器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国昌电器商店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6)粤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晟世公司、合时公司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一)关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
(二)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三)关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问题。
在本案中,晟世公司向国昌电器商店提供的商品为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依照替代性分析的路径,从需求替代的角度,要以该类商品的消费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对需求者而言,家用空调商品作为对住宅类建筑物内空气的温度、湿度等进行调节和控制的空气调节器,在电器领域有独特的功能和用途。电风扇在部分夏季天气凉爽地区如西南地区或电力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山区可以作为空调的替代品,但不具有普遍意义。能够起到温度调节作用的其他商品,比如电暖器、冰箱、冰柜等,均难以完全替代家用空调商品的功能。而起到空气调节作用的商用空调商品,由于功能和用途与家用空调差距较大,成本较高,与家用空调之间也无法形成替代关系。因此从需求替代角度而言,这些商品与家用空调商品不具有替代关系,目前没有其他产品可以成为其替代品。
3.关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以及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性质的重要因素。
关于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晟世公司称,对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目的并非是回避价格竞争,而是为了优化内部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口碑价值、产品科技含量,提高用户体验感受。因为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在返利、差价等方面存在获取利益的空间,如果不对经销商进行最低转售价格规范,将会导致一些经销商出于扩大市场份额、获取高额返利的目的,不惜以减少差价所得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如此一来,将会诱使一些有实力、信誉良好的经销商放弃以良好的服务、高成本的门店投入、优良的售后服务、规范的运作经营等方式进行运营,转而以低价获取市场的方式进行运作,这将会对格力品牌的经销管理体系产生致命的伤害。对于该公司这样的地区销售公司来说,会产生极为负面的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不能仅根据其陈述而确定,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现有证据表明,家用空调商品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晟世公司对经销商作出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制,如果目的是让消费者高成本购置格力家用空调商品,从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放弃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而购买其他家用空调商品,这对于晟世公司来说并不明智。毕竟根据现有的证据,在家用空调行业中,格力家用空调商品还达不到消费者非买不可抑或不可或缺的程度。故本院确认,晟世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并非是通过排除和限制竞争而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昌电器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负担。
(转自:知产力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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