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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1河北
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阅读提示: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表面看有共同之处,但两者本质上存在不同。其一,是否存在担保合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流质契约中的物为抵押或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代替物是债的履行标的。其二,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其三,债权人签订流质契约目的是利用优势地位获得大于债权的利益;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实的基础上。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有效。
以物抵债协议在实践中比较频繁,所以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专门制定了“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个条款,读者可以参照该规定,为当事人起草相应的以物抵债协议并确保协议达到实现当事人意图的法律目的。
裁判要旨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合法有效。
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法律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是因为以担保物直接清偿债权而没有经过评估、拍卖、折价等程序,可能会导致担保物实际价值畸高于所担保的债权,有违公平。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尚欠货款274余万元、且还款承诺为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案也并非典型的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当事人就货款支付达成了一致,没有弱势、强势地位之分,故不存在乘人之危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另外,本案中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写字楼也并非抵押物。故本案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不属于流质契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二、合同双方均认可羽硕公司尚欠砼款274.7578万元。在智海公司督促下,羽硕公司与五峰公司于2004年7月为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如不按承诺付款,将以羽硕公司的写字楼以每平米3000元作价折抵智海公司款项。
3.羽硕公司届期未能付清款项。智海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羽硕公司以900.19平方米的房产折抵智海公司欠款274.7578万元。羽硕公司认为以房抵债条款是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
四、一审智海公司胜诉,羽硕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院上诉,被裁定重审,重审判决再次支持了智海公司以房抵债的请求。羽硕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维持原判。羽硕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2.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区分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在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上述《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判决认定还款承诺有效是正确的。至于羽硕公司提出智海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写下承诺、承诺显失公平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民事行为,羽硕公司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判令羽硕公司履行承诺以房折抵欠款并无不当。
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申字第16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