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近日,云亭团队办理了一起某知名民营企业家因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而被认定涉嫌诈骗罪的重大刑事案件。经多次和承办检察官沟通,企业家虽以欺诈方式套取了国家专项资金,但其确实存在真实业务,符合项目申报的基本条件,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且能够如数退赔、认罪、悔罪,又有自首情节,不被认定构成诈骗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即便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将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行为人不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一、2006年7月,陈立影设立了金地铜材公司。因经营不善,金地铜材公司停产。陈立影与王希京将金地铜材公司改名为元吉铝业公司,金地铜材公司先后拆除、卖掉部分设备。
二、2011年2月,陈立影、王希京明知金地铜材公司名称变更、停产、淘汰设备不完整,伪造了在申报资料中的劳务资料,申报当年度国家奖励资金,金地铜材公司账户实际到账525万元。
三、2016年3月,修武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影、王希京犯诈骗罪,向修武法院提起公诉。
四、2016年12月,修武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立影、王希京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陈立影、王希京不服判决上诉,焦作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2017年8月,修武法院认为金地铜材公司虽已停产,但具有项目申报的基本条件,陈立影、王希京申报的半数设备存在,伪造的部分材料不是关键性材料,不起决定作用,判决陈立影、王希京无罪。
六、2017年9月,修武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认为陈立影、王希京虚构不存在的金地铜材公司,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构成诈骗罪;修武法院适用国家政策、地方性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七、2017年11月,焦作中院终审认为:(1)陈立影、王希京未隐瞒金地铜材公司申报设备,其伪造的部分申报材料不属于关键性材料,原判决以证据不足宣告二人无罪并无不妥;(2)原判决援引国家政策、地方性规定进行说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错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以欺诈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否应当刑事处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修武法院、焦作中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项目公司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根据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书面解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的口头解释,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是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然而,企业虽已停产,但设备的生产能力还存在、市场形势好转的情况下可以再恢复生产,而申报淘汰计划就是要把这部分落后产能拆除,彻底淘汰,无论停产3年、5年甚至10年均可以上报。本案中,金地铜材公司已停产,且存在部分设备,具备申报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格和条件。
第二,行为人是否伪造了申报材料。经查,陈立影、王希京虽然伪造了部分申报资料,但有半数设备存在,而且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基本政策。即便存在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形,亦不应认定陈立影、王希京存在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的事实。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豫检文〔2014〕73号)第三条的规定,不宜将陈立影、王希京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是否退还了项目资金。陈立影、王希京在取得资金半年后的自查自纠时,即全额退还了5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应对陈立影、王希京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当前,因申报国家专项资金过程中牵连出的诈骗类案件非常之广,给企业家造成的损害非常之深。具体到刑事业务中,诈骗罪是一个非常神奇的罪名,轻者可以不构成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重者可以被判处无期、使企业家身败名裂。如何才能更好地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本期作者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二,对于企业自身而言,商场如战场,优胜劣汰、自然规律。然而,在这过程中,企业也应当注意到社会的红线和法律的界限,避免越界行事,从而导致企业自身走上不归路。
第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作为承担着国家公诉职能的重要机关,不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实客观地评价企业家的行为,还要贯彻宽严相济、认罪悔罪、精准量刑的刑事政策,避免一根棒子打翻一船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中华人民共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豫检文[2014]73号2014年)
为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统一执法标准,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与省法院沟通,制定本意见。
一、查办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准确划分责任,体现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坚持严格把握、慎重处理,重点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犯罪和重大诈骗犯罪。
二、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虚构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对使用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在申报过程中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应当对使用人分别以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五、在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中要注意准确把握政策,正确划分责任,区别对待,注重效果。追究刑事责任要慎重,对于在审核工作中没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政纪处理,对于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由于政策规定不够明确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要求认识模糊,且所申报项目客观上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部分条件的,一般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是否按犯罪处理,不影响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行为的违法性,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办案,综合运用行政、法律手段,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积极建议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促使企业和人员退交其所不当获得的国家专项资金,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法院判决
河南修武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河南焦作中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河南修武法院认为,首先,停产之中的金地铜材能否申报淘汰计划及资金奖励问题,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9月有明确的书面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对于停产企业能否上报淘汰计划,财政部资金管理办法原规定是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豫财建〔2011〕245规定近三年处于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对于生产年限的把握,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淘汰落后产能主管部门)口头解释为:企业虽然停产,但设备的生产能力还存在,市场形势好转的情况下可能恢复生产,申报淘汰计划就是要把这部分落后产能拆除,彻底淘汰,无论停产3年、5年甚至10年均可以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解释一致”。因此,金地铜材具备申报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格。
其次,被告人陈立影、王希京虽然伪造了部分申报资料,但有半数设备存在,而且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基本政策,2008年有生产,2009年有纳税。至于企业名称由金地铜材变更为元吉铝业之后,仍按已经不存在的金地铜材申报的问题,当时金地铜材客观上虽不存在,但仍是金地铜材的壳子,况且此后又从元吉铝业变回到金地铜材。
河南焦作陈立影、王希京涉嫌诈骗罪刑事一案: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刑终346号刑事裁定书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民营企业具备申报项目的基本条件,虽然在申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存在诈骗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文中涉嫌诈骗罪刑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3号]中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张文中无罪。
裁判规则二:资金使用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构成诈骗罪的,但其系初犯、偶犯、因多种原因导致,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资金,挽回国家损失,可以免予刑罚。
案例二: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刘某等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2017)陕0403刑初43号]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在某某村无法取得300亩土地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材料,隐瞒真相,向某某区农综办申报300亩蔬菜大棚扩建项目,骗取国家农综项目财政补助资金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考虑本案系多种原因导致,且所骗得补助资金已全部缴回,国家损失得以挽回,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财政补助资金拨付阶段提供虚假结算书进行报账,其行为对于财政补助资金的下拨具有关键性作用,依法已构成诈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能积极予以退还补贴款,挽回国家损失,对被告人曾某某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三:资金使用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构成诈骗罪的,其存在自首、立功以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
案例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某、文某涉嫌诈骗罪刑事一案刑事裁定书[(2018)湘04刑终421号]中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国家专项扶持资金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文某在接受纪律检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的当庭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提供了李作康利用吴汉奇的茶叶品牌骗取专项资金70万元的重要线索,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妻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酌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衡山县司法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文某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一审法院认为,衡山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文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裁判规则四:行为人协助他人骗取国家补贴款,构成诈骗罪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起次要作用,不需要处罚的,不予起诉。
案例四: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在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蒲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中认为,2013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应徐刚(已判刑)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成都农商银行一折通等身份信息给徐刚,协助徐刚购买了一台东方红X804轮式拖拉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5万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在阚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中认为,2016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在担任吉林省辉南县辉发城镇长春堡村二社社长期间,将自家的7.2亩退耕还林地及2.4亩水稻田地虚报为种植玉米的土地,并骗取国家下发的玉米生产者补贴款人民币4614.24元。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日常花销。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上缴全部非法所得。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上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阚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五:公安机关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应当不予起诉。
案例六: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在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泸检刑刑不诉〔2015〕19号]中认为,2009年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30日,陈某某以自己开设的“福鑫电器”的电器店采用冒用农民户口、虚构交易的方式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至案发陈某某套用134户农民户口虚报433台家电下乡产品,虚报补贴共计85342.8元。2013年4月17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75000元。泸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七: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卢某某等六人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中认为,2009年,时任农安县开安镇柳树洼村村书记苏某某组织村干部,小队长卢某某、王某某、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十人筹建长喜牧业小区,推举卢某某担任法人,后根据政策会对养殖牛的牧业小区进行奖励补贴,随后卢某某、苏某某等人对小区进行申报,在小区没有养殖牲畜的情况下,为骗取奖励补贴,采取将股东家的牛牵到小区、并向村养牛户借牛牵到小区等方式应付检查,后申报骗取国家奖励补贴人民币十五万元,认为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