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中川区福住町2番26号。
法定代表人山崎善郎,董事长。
被告杭州林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八苑5-3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腾,总经理。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Rinnai”、“林内”、“RINNAI”等林内系列商标在日本、英国、美国、香港、澳大利亚、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及翻译件。
证明:“Rinnai”、“林内”、“RINNAI”等林内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均有注册,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Rinnai”、“林内”、“Linnei”的中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
证明:林内株式会社很早就将“Rinnai”、“林内”、“Linnei”在中国注册为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当广泛。
3、上海林内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证明:林内株式会社早在1993年就在中国设立上海林内公司,将林内系列商标独家许可给上海林内公司使用在其主打产品,如热水器、燃气炉、脱排油烟机等产品上。
4、上海林内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目录与部分产品照片。
证明:“Rinnai”、“林内”商标被普遍用于上海林内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如热水器、排油烟机、灶具等。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修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6、上海林内公司荣获的部分荣誉证书的照片。
证明:“Rinnai”、“林内”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受到嘉奖、市场销量在全国与上海均名列前茅。
7、上海林内公司在上海、北京、武汉、南京、广州设立办事处的注册证。
证明:“Rinnai”、“林内”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有销售。
8、上海林内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证明:使用“Rinnai”、“林内”商标的产品经过上海林内公司十几年的精心营造品牌,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经营业绩居同行业前列。
10、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贴有“杭州林内”、“Rinrui”标识的燃气热水器、灶厨具产品的图片及宣传目录、及产品的销售发票。
证明:“Rinrui”已申请注册,商标局对“Rinrui”商标进行了公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林内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
被告杭州林内公司认为,1、证据7无原件,不予认可;2、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林内”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Rinrui”商标与“Rinnai”相近似。
本院认为,因林内株式会社的证据7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杭州林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杭州林内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认为证据的提交期限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杭州林内公司要求注册“Rinrui”商标,并不表示已获得“Rinrui”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Rinnai”、“林内”、“RINNAI”等商标在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均为注册商标。1987年4月10日,林内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林内”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1995年7月28日,林内株式会社申请在第11类和第20类商品上使用“林内”商标,获得批准。1997年1月14日,林内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Rinnai”英文商标,获得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与第37类。1999年12月28日,林内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Linnei”英文商标,获得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上述商标已进行续展注册。
1993年9月28日,林内株式会社与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琦酸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林内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燃烧器具、取暖设备等。
1994年11月1日、1998年3月26日、2001年7月1日,林内株式会社与上海林内公司先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修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上海林内公司取得包括“林内”、“Rinnai”、“Linnei”在内的注册商标在中国领域内的非独占性使用权。
杭州林内公司于2003年6月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销售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05年7月22日,林内株式会社在太仓市三角洲家电商场购得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灶1台,零售价160元。该燃气灶外包装箱上印有“Rinrui”标识及“杭州林内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其中“Rinrui”标识在外包装上占较大面积。使用说明书及燃气灶上也印有“Rinrui”的标识。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Rinrui”系列产品,包括抽油烟机、保洁柜、燃气灶等。[page]
本院认为,原告林内株式会社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林内株式会社在第11类即照明、加热、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等商品上,依法享有“Rinnai”、“林内”、“Linnei”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燃气灶,与林内株式会社注册商标“Rinnai”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在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本身上使用的“Rinrui”商标,与林内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Rinnai”相比较,多数字母相同、读音基本相同,且杭州林内公司在实际使用“Rinrui”时进行了突出标注。以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个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近似,且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产生混淆。因此,杭州林内公司在其燃气灶及其使用说明书、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与“Rinnai”近似的“Rinrui”,侵犯了林内株式会社对“Rinnai”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林内株式会社要求认定“Rinnai”、“林内”系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较一般注册商标更加特殊的法律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等行为。本案商标权人林内株式会社所有的“Rinna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该范围中包含了侵权产品燃气灶,且本院已认定杭州林内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林内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林内株式会社的权益已能得到保护,对“Rinnai”、“林内”系列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已无必要。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林内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抽油烟机、保洁柜等产品上标注“Rinrui”标识,消除现有的燃气灶、抽油烟机、保洁柜等产品上标注的“Rinrui”标识,并销毁带有“Rinrui”标识的包装、产品使用说明等资料。
二、杭州林内公司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驳回林内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杭州林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杭州林内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内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