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阐明了法律渊源。明确了保单质押贷款的上位法,尤其是(1)明确了《民法典》作为上位法之一,为“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标的奠定了法律渊源基础;(2)明确了《征信管理条例》作为上位法,为参照“贷款”管理奠定了法律渊源基础。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单质押贷款,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
保险公司开展的保单质押贷款是基于保险主业的一项附属业务,是为便利投保人而对其开展的保单增值服务。
解读:明确了“保单质押贷款”的定义,明确了保单贷款系属于保单增值服务的一种,以区别保单贷款与普通银行贷款、信托贷款、小额贷款“融资”属性,保单贷款是基于“现金价值”而提供的服务,其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向投保人提供增值服务而非单纯的融资。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符合申请条件的投保人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保险公司不得对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和团体保险保单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解读:首次明确了可贷保单品种为保险期间超过1年且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值得注意的是,在《征求意见》之前,实践中判断保单是否可贷,通常参照(1)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贷款”功能条款;(2)具有现金价值,而《征求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期间超过1年”条件并明确排除了“投连险”、“团险”。
第五条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间,保险合同未出现中止或终止情形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解读:在内部征求意见阶段,曾明确规定“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间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可约定优先偿还保单质押贷款的本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其一、保单给付保险金优先偿还保单质押贷款;其二、在现金价值足够覆盖保单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保单给付保险金可不强制偿还保单质押贷款。本次征求意见中删除了对应条款,为以上两种情况并存留下了合规空间。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办理前,应如实告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保单质押贷款协议或保单批单的主要内容,以显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不良贷款确定标准、无法按时还款对保单效力和借款人投保人信用记录的影响、贷款资金用途范围等事项,并由借款人签署同意向。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的,应事先取得投保人书面材料同意。
汉坤律师认为,对于保单质押贷款ABS而言,该等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保单贷款展业提出全新征信要求,需要建立一套对借款人信用进行识别和风控的“贷前、贷后”体制以应对监管要求。同时,保单贷款一旦被计入“不良贷款”并上传征信,则对借款人其他金融融资行为造成负面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的,应事先取得投保人书面材料同意”,若实践中投保人未能书面同意上报征信系统,则是否保险经营机构不得对其开展保单贷款业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如此,从《征求意见》整体立法逻辑理解(结合立法渊源、有关不良贷款的界定等规范要求),汉坤律师认为《征求意见》下的新保单贷款业务,均应以获得投保人同意纳入征信为展业先决条件。
第十条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质押贷款。保险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投保人身份,确认贷款申请为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的,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应确认同意贷款申请为被保险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贷款办理人一般应为投保人本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原则上受托人只能为投保人法定近亲属。保险公司应严格审核受托人身份,确认贷款申请为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的,保险公司应审慎发放。
解读:本条作为保单贷款的行为规范之一,与目前市场上大多数保险经营机构的实践操作一致。另外,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审慎发放的规定,实践中或增加保险经营机构贷前核查责任,至少保险经营机构需要(1)识别借款人是否失信被执行人;(2)为落实“审慎发放”需对应制定相应管理规则,或者“一刀切”不向失信被执行人发放保单借款。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考虑公司资金成本、保险资金运用水平、流动性状况等因素,从服务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确定合理的保单质押贷款利率。
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万能保险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实际结算利率的平均值。
解读:宏观概括规定了贷款利率形成机制。为贷款利率下限设定了最低标准。对于现有ABS产品的影响主要为,需在合格标准中增加相应“最低利率标准”,并在IT系统中增加“保险产品预定利率”字段信息。考虑到目前保单质押贷款年化利率在5%左右,而保险产品的预期收益通常为年化2.5%,故而该等规定对现有ABS业务影响较小。
第十二条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申请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的额度管理,确保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应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贷款用途,并进行记录。投保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和股票投资,不得用于购买非法金融产品或参与非法集资,不得用于未上市股权投资。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发放至投保人本人的银行账户。
投保人应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使用情况信息或证明。投保人未如实提供、超过贷款协议约定范围使用贷款资金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
解读:本条系对贷款用途的限制性规定,且该等贷款用途以借款人主动披露为原则,保险经营机构无主动核查的职责,但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汉坤律师理解,实践中保险经营机构无法确切监管真实的贷款资金用途。对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而言,最主要的影响为需要在保单贷款批单中增加有关贷款用途限制条款及放款账户(投保账户)条款,并在被动发现违规的情况下进行处置(解除合同、提前收回)。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制定保单质押贷款逾期处理流程、计息方式、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形等事项,并明确告知投保人。
第十七条当投保人未偿还的保单质押贷款本息之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可依据贷款协议约定对保单进行效力中止处理;合同效力因贷款原因而中止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向投保人发送通知及后续工作提示。
如投保人未在保单效力中止后90天内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全面清偿保单质押贷款所欠本息,则构成不良贷款。当投保人全部清偿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或投保人以解除合同时的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抵偿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险公司应相应调整贷款状态。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做好贷后管理,加强贷款资金用途跟踪,建立贷款清收机制,对逾期贷款督促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偿;对于因贷款原因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保单及时与投保人沟通,并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投保人偿还情况恢复或者解除合同,结清贷款本金和利息。
保险公司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逾期贷款、不良贷款等会对投保人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投保人本人。
解读:第16-18条规定了逾期及“击穿现金价值”的处理规则,其基本规范内容与现行规则差异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导致保单停效中止的情况下,需要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其意味着记入借款人“征信记录”。该等规定系《征求意见》第8、9条思路的延续,有关解读参见本备忘对8、9条的解读部分。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遵循风险监测比例要求。保单质押贷款余额超过公司总资产8%的,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列入重点监测。
解读:首次规定了保单质押贷款余额超过公司总资产8%的大类监管红线。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
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是指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
第二十八条鼓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单质押贷款进行质押登记,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
出质人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办理质权登记解除手续。
解读:第26-28条首次对保单贷款质押、质押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该等规定为《征求意见》最大亮点。汉坤律师按照《征求意见》之前法律环境和其发布实施后法律环境进行分别分析,具体如下:
1、前《征求意见稿》时代
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质押的现有规定零散且匮乏,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第一条:“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第六条:“(一)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就现金价值质押登记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二百二十三条对权利质权的质物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对第二百二十三条前六类权利质权质物的交付或质权登记进行规定,但遗憾的是,就保单现金价值质押登记而言其登记的有关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作出规定。实务中,保单质押登记均以保险机构自行在其信息系统(IT系统)中登记备案为准,未通过外部第三方机构进行质押登记。由此导致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即现金价值质押是否具有“对抗效力”,即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7条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对于67条的解释,现金价值质押属于“新类型担保”(区别于非典型担保),即以新类型的权利设置的担保。根据上述解释与适用,汉坤律师认为“保单现金价值质押”,其质押效力上属于合法有效范畴,但质押本身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有赖于“登记方式法定”,即登记安排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行为上升为“习惯法”而确定。否则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而导致“保单现金价值质押”不具有物权效力,即无法对抗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作为ABS基础资产的法定条件。
2、后《征求意见》时代
《征求意见》26-28条首次将“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纳入“质押登记平台”。由此,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一经登记后的保单现金价值质押,将能够实现“物权效力”以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按照要求报送保单质押贷款信用信息。
解读:第33条明确了《征求意见》的适用规则,即采取新老划断的方式“老产品老规则、新产品新规则”。同时,对于保险经营机构展业存在重大操作影响的“征信接入”,设置了1年的过渡期。
对于存量保单贷款ABS项目而言,由于所入池基础资产均为《征求意见》之前备案的保险产品项下保单贷款,因而适用“老产品老规则”,即不适用《征求意见》的规定,故而《征求意见》对存量项目没有影响。
对于增量保单贷款ABS项目而言,若入池资产中存在2021年7月1日后备案的保险产品项下保单贷款(新产品新规则),则应当按照实施后的《征求意见》规则对产品结构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对入池基础资产核查也应当适用实施后的《征求意见》规则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