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田*、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与多名被害人口头达成经销家电协议,采取高价购买、低价卖出,预收被害人进货款交付部分货物后不再发货或购买被害人货物后不付货款的手段,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预付货款和购货款共计93282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3、被告人涉案钱款并未用于挥霍,而是用预收货款弥补前面欠款,以及为维持资金链不断裂,在生意中高买低卖赔掉了,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多次佘买邹城市满信**公司等被害人经销的家电,事后付款;在向被害人盛*乙、梁*销售家电的业务往来中,其将购买的家电以低于买价几百元的价格卖给两被害人,使其获利,取得了上述各被害人的信任。2014年下半年后,被告人张*与多名被害人口头达成经销家电协议,预收被害人盛*乙、梁*进货款交付部分货物后不再发货,购买邹城市满信**公司等被害人货物后不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先后骗取上述多名被害人预付货款和货物,共计价值932827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携家人离开邹城逃匿。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以价格便宜的家电为诱饵,共计骗取家电经销商梁*货款22680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来货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转账支票、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下半年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以价格便宜的家电为诱饵,共计骗取家电经销商盛*乙货款466246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银行打款明细、借条、欠货明细、安装结算明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从济宁**电经销商于某处购买电视机6台,价值11600元,由被告人安排孔*拉走。同年10月26日张*又购买电视机6台,价值15000元,当天被告人张*付给于某货款7500元,剩余19100元货款一直未付,被害人催其还款,被告人向其发送虚假转账信息。

该起犯罪事实有提货单、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5日、12月16日,被告人张*两次从邹城**有限公司拉走36台空调,价值123064元(其中12月16日的1台空调价值579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还欠货款105101元没有给付。

该起犯罪事实有明细账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1月2日、11月29日、12月11日,被告人张*先后三次从济宁**司家电经销商巫*、曾*、段*处购买电视机15台,价值32000元,承诺拉货后还款但一直未还,事后三被害人催其还款,被告人向其发送虚假转账信息。

该起犯罪事实有济宁**公司派车某、销售收款单、虚假转账手机短信、被害人巫*、曾*、段*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7日,被告人张*先后三次从邹城**电公司罗**处购买空调5台、电视机18台、冰箱12台,共计价值63490元,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该货物均由被告人安排孔*拉走,部分货物孔*出具了拉货收条。

该起犯罪事实有拉货收条、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从邹城**有限公司闫丽处购买电视机11台,共计价值20090元,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要货明细表、证人王*乙拉货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临沂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及青岛海信**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未直接与被告人发生业务的证明、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孔*的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达成、履行家电经销协议过程中,骗购被害人货物,以及以高买低卖手段骗取被害人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认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合同诈骗赃款932827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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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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