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规格等事项。

第四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区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第十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

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凡执行本条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这是一部亟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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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及省建设厅高度重视这部条例的制定工作。省建设厅把制定《条例》列入重要日程,于2006年就着手起草,并开展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同年7月初稿形成。2007年11月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多次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2008年8月20日经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条例(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这是一部让城市靓起来的地方性法规

(一)确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认为,如有些开发区就在建成区内;建制镇是否按照城市化管理;有些自然保护区无法实行城市化管理等,原表述不够准确。因此,建议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第二条)。

(三)建立责任制度。由于过去法规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分不明确,造成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盲点多,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增加管理难度和行政成本,管理效果差。因此,第二章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爱国卫生条例》、《**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丢废物等行为的通告》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现就加强“门前四包”责任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宣传

加强“门前四包”管理,落实“门前四包”责任,是实施城市长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实现人民城市人民管目标的重要举措,是实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领导亲自抓,落实人员具体抓,动员各方力量经常抓。县市政管理局要具体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按年度与辖区内各单位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并加强对“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管理。各责任单位必须接受县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委会的监督检查,并确定专(兼)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工具,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日常维护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开展街头宣传、举行游行活动、开办宣传专栏等形式,积极宣传“门前四包”责任管理的内容、要求和意义,逐步形成“人民城市人民管”的良好局面,对落实好的单位要树典型,对执行不好或拒绝执行的要公开曝光,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形成强大的管理声势。

二、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加强“门前四包”管理,落实“门前四包”责任,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城市形象。凡本县城区、各街镇乡、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建筑施工现场、停车场、车站的管理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必须落实“门前四包”管理责任。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街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所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的形式,动员本居住区域内的居民、村民搞好门前的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包秩序等“四包”。

(一)包卫生:单位要负责门前责任区内环境整洁,主动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等,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及各种废弃物。

(二)包绿化:负责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管护,维护绿化设施,禁止对花木折、钉、挂、拉、压、拴、刻(划)和非法占用绿地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包市容:在门前责任区内,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钉乱贴乱画,不占道经营、乱设摊点,自觉维护好市容市貌,维护各类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四)包秩序:在门前责任区内,不乱停放车辆,禁止打麻将、玩纸牌。发现打架斗殴等违治安管理规定的,要及时主动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各单位“门前四包”责任区的划定。地处城镇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为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道牙;无人行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或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各单位“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批准的集贸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停车场,其进出口处有乱摆摊设点的,由集贸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停车场负责管理和取缔,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加强管理,严格执法

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居委会、村委会“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工作的检查监督,对违反“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城市规划、交通、交警、公安、贸易、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城市规划、风景名胜区管理、交通规则、社会治安、市场经营秩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一)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罚款50元。

(二)在大街小巷、公共场所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一切废弃物和随地吐痰者,处罚款50元。

(三)乱倒污水、垃圾及随地大小便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人行道、公共娱乐场所及单位门口和店面前摆摊设点、堆放货物、积土、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罚款200元。

(五)在街道或树木上乱刻、乱拴牲畜和宠物的,除责令其清除遗留物外,处罚款50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六)非法砍伐、毁坏、移植行道树和其他树木的,除责令其赔偿外,罚款500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七)损坏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外,罚款500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一、指导思想

以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市的决策为指导,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实际,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观念,优化管理方式,推进依法治水、依法管水。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执法行为与执法责任相统一,明确内部机构的执法职责和各执法岗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处理“统”与“分”及归口管理的关系,形成执法合力。建立考核和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水平和能力,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责权明晰,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维护正常水事秩序,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执法依据

(一)水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水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7、《城市供水条例》

8、《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9、《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10、《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1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三)水行政规章及文件

1、《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2、《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7、《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8、《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9、《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0、《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1、《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2、《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1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1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1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18《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

2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四)地方水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3、《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

6、《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7、《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

8、《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9、《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

10、《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11、《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12、《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13、《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三、执法机构及责任人

局长负责所有水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承担责任。副局长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承担相应责任。

1、局水政水资源科

水政水资源科为水利局综合法制工作机构,是归口管理水利法制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拟定全市水利法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跨县间的水事纠纷。水政具体负责执行《水行

政处罚实施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等,责任人:宁革。水资源具体负责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责任人:黄绍北。

2、局水政监察支队

具体负责执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都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等。责任人:陈绪修。

3、局计划财务科

具体负责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办法》、《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责任人:熊诞宁。

4、局水利建设与管理科

具体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责任人:张化雨。

5、局农村水利科

具体负责执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协助执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责任人:戚方亮。

6、局水土保持站

具体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等。

责任人:冷珍吾。

7、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具体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

责任人:邓习珠。

四、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1、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案件。

2、错案责任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与过错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3、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①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②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

③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予以撤销或者纠正的;

④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确认违法的。

4、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①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②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③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滥施处罚的;

④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⑤违反法定的行政许可规定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⑥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⑦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⑧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导致错案的。

5、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①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执法造成的错案,按主次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两人以上均有过错的,按其责任大小分担;

③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错案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④经过审批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按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l)由于案件承办人的故意或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审核人、审批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案件承办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审核人、审批人也应负相应责任;

(2)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审批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责任;

(3)由于批准人的过错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责任人;

(4)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过错造成错案的,均为责任人,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

⑤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主张错误意见的人为次要责任人,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而未提请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错案,批准决定人为责任人。

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⑦行政执法机关使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执法导致错案发生的,用人失职者为错案主要责任人;

⑧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损害当事人利益或影响恶劣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⑨应当经过审核、审批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决定而造成错案的,作出该决定的行为人为责任人。

6、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按下列方式承担责任:

①、限期改正;

②、

通报批评;③、取销当年度评先资格;

④、给予行政处分;

⑤、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⑥、停止上岗执法或者取销其执法资格;

⑦、其他责任形式。

7、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错案,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其责任:

①、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②、错案发生后,能主动承担过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③、确因经办人员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错案的。

④执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⑤错误的裁决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1、将行政执法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执法岗位和执法个人,承担执法任务的个人对本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负责。

2、对各岗位和个人的执法任务执行完成情况及效果每年进行一次评议考核,并作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3、评议由各科室进行,考核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进行。对岗位和个人的评议考核,一次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给予一次警告,并限其改正。两次考核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将其调离执法岗位。两年内不得再在执法岗位上工作。两年后需重新回到执法岗位上工作的,必须通过上岗培训及考核。

六、措施要求

1、召开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议,认真学习依法治国方略和市政府关于依法治市的决策、决定,明确建立执法责任制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对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奠定思想基础。

2、分解、细化执法内容,明确每个部门及岗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执法职责、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做到层层落实,责任明确。

3、将执法责任制作为部门年度考核目标管理和个人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明确奖惩;

4、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订有利于将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的各项保障措施。

关键词:上海市;城市道路;路政;路政执法。

为贯彻落实党十七大提出的“大部制”改革以及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相求要求与规定,进一步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经市政府批准,上海市路政局于2012年4月正式成立统一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管理、公路管理和道路管线监察的行政事务管理职能。

上海市作为国际化的大都市,在新形势下。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的研究就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进行阐述与分析并,提出本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的构想。

1城市道路路政管理的现状

1.1市管城市道路路政管理体制

1.2区管城市道路路政管理体制

2005年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中《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规定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自此,区管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由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区管道路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

2本市路政管理的特点:

2.1专业执法与综合执法并存

专业执法与综合执法的并存构成了本市路政执法的特点。城市道路,市管城市道路由市路政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执法,区管城市道路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综合执法。

3.本市路政管理存在的问题:

3.1市区两级路政执法模式不统一

目前本市路政执法模式主要分:行政专业执法和行政综合执法。市管城市道路实行专业执法、区管城市道路实行综合执法;浦东新区所辖道路均实行综合执法。市区两级路政执法模式的不统一,城市道路已经没有了对应的市区路政专业执法条线,市和区在执法重点、力度和专业性等问题上不可避免存在分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路政执法的有效开展。

3.2有关法规规章不适应当前管理要求

城市道路行政处罚在地方性法规上没有强制手段。2006年修订的《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删除了“由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理占路物资(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款,弱化了行政处罚的现场执行力。

3.3现行管理模式难以达到理想执法效果

道路综合执法的不作为、不到位、不配合导致路政管理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区管城市道路行政许可与处罚的行业外分离,造成道路执法信息沟通不畅、执法力度弱化。现行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又缺乏如何配合道路管理部门的监督制约机制,道路管理部门有心无力、束手无策。

据了解2009年全市各区县城管部门涉及违规掘路、超限车辆过桥、桥梁安全保护区作业等道路执法的案件几乎为零。综合执法的缺位却造成了道路管理部门监管不力的负面影响。

3.4路政执法队伍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市道路路政执法人员不足、装备更新不及时情况比较突出。本市南浦、杨浦、卢浦大桥等14条越江设施、浦西177公里城市快速路、20公里桥梁天桥等仅8名专职执法人员,远远难以满足执法需求。同时路政执法车辆少、通讯设备落后、称重设备精度差,也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执法效率。

3.5路政管理中的执法难点

3.6.1道路超限治理问题

城市道路路政执法没有拦车扣车权,且现场处罚已经取消,这是重车过桥执法困难的重要原因。

3.6.2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问题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未经许可的违规施工比比皆是,管理部门常陷入巡视疲于奔命、处罚为时已晚又缺乏强制执行手段的尴尬境地。

4上海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的思考与建议

4.1完善规章制度,确保有法可依

对现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对确不适应现行管理要求的,列入修订或废除计划,如《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确有立法需求的项目,尽快列入立法计划上报,如《上海市道路治超管理办法》,力争“十二五”内完成;对管理中的空白或难点,开展立法调研,作为立法规划的储备项目。

4.2强化专业执法,提升管理水平

路政执法需要根据道路设施量配备相应执法人员与车辆装备,需要建立规范长效的巡查制度,需要对执法人员进行一年两次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能力培训,更需要专职或长期从事道路管理的工作经验。在这些方面,综合执法不能有效胜任道路路产路权的保护,路政专业执法针对性更强、执法效率更高。因此建议中心城各区路政执法从综合执法回归专业执法,由各区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道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强化专业执法,提升管理水平。

4.3加强融合协调,深化行业管理

4.4提高队伍素质,建立制度保障

4.5建立道路保护区执法新机制

4.6建立完善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运行机制

参考文献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县市容园林局作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县市容园林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我县城市绿线的行政执法工作。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县国土局、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等部门配合县市容园林局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配合县市容园林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五条县市容园林局应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所有绿线,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下列区域应界定为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及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户县城市绿线应当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规划建设和控制。

第八条已界定城市绿线的绿地,由县市容园林局、县国土局、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登记造册,进行控制,并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其中,林业、水利、公路等绿地的绿线管理,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城市绿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修坝拦河、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临时建筑物及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面积向消费者公示本居住区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应载明绿线位置、绿化面积、绿地率,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绿地对外宣传。居住区规划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十一条县市容园林局参与建设项目规划,对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绿化规划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六条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市场商品交易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六条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上市商品应当按商品种类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调解市场内经济纠纷;

(六)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正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法定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新变化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条。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009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推出的《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作为“家电下乡”的姊妹政策,“以旧换新”政策的短期着眼点是刺激城市家电消费的需求扩容,中期目标则是探索废旧家电的回收处理体系,以备2011年全面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着眼点1:乐观拉动城市需求

实施方案规定:2009年,国家将安排20亿元财政资金,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和福州、长沙9省市开展试点工作,补贴范围包括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等5类家电产品。

实施方案确定了“以旧换新”的主要操作流程:首先以招标方式确定家电销售商和家电回收企业,拆解处理企业由试点省市政府从已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确定;第二步,消费者向中标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获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当地政府确定回收指导价格;第三步,消费者持以旧换新凭证,到中标家电销售商处购买所需家电,价格为原售价减去补贴后价格;最后,销售商持有关记录和凭证到财政部门领取补贴。

一是对销售商和回收企业的招标,由谁、何时以及如何进行。

三是旧家电的回收价格。实施方案规定“试点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但该指导价格将直接关系“以旧换新”政策效果,其中的关键是指导价与旧家电的市场回收价格之间的价差。

虽然细节尚未出台,但这并不妨碍业内人士对此政策的良好预期。“目前城市还是平板电视消费的主要战场,这个政策相当于‘补贴进城’。在政策之外,一线彩电厂商一直都有‘以旧换新’的促销活动,两者相辅相成,对城市平板电视渗透率的提升可能比‘家电下乡’更为乐观。因为‘家电下乡’仍要受制于农民购买力,而城市消费者对家电产品的购买力几乎不受限制。”DisplaySearch中国市场研究总监张兵认为。

并且,高清、大屏平板电视在城市市场的深化普及,其影响的产业链外延绝不仅限于家电产业,其对高清广播、互联网(网络接入与流媒体功能已近乎平板电视的标配)、数字家庭产业的综合拉动力,绝不可小觑!

着眼点2:培育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

2011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即将正式实施,但我国尚未形成一套管理有效、环境友好型的废弃家电回收处理体系。

据悉,未来实行的管理条例将维持现行多渠道回收的体系现状,但对拆解处理环节则实行准入制,本次实施方案可视作对回收渠道引导规范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对回收企业实行招标制,对回收补贴范围内的旧家电送至拆解处理企业的运输费用给予补贴;再由当地政府确定正规的拆解处理公司,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回收处理体系。

不过,由国家扶持的这套回收管理体系,必须要与目前的“杂牌军”形成相对优势,才能保证绝大多数的废旧家电被导入正规回收处理渠道。显然,国家财政支持是基础,而2009~2010年的“以旧换新”财政补贴,将与2011年依照管理条例建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基金”形成上下衔接。

当然,能否达成拉动内需、完善废旧家电回收管理体系的目标,还有待于具体的实施细则及之后的实施力度。对此,本刊将予以跟踪报道。

声音:两点担忧

对于实施方案的效果,有业内人士提出两点担忧:首先,由于实施方案没有对家电品牌进行规定或限制,考虑到城市消费者偏爱外资品牌的消费心理,“以旧换新”是否更加有利于外资品牌呢

“从目前公布的信息看,可能会对外资品牌有一些利好。”张兵认为,“但是,这一利好将非常有限。目前外资品牌在中国市场正遭遇一些难题,一些业务持续亏损、三四级市场跟进落后,包括在处理渠道能力方面也遇到挑战,这导致其市场份额持续下降。对于外资品牌来说,‘家电下乡’或者‘以旧换新’不会给它们的市场份额带来直接贡献,因此不太可能在中国市场进行大规模促销活动。”

第一,“城中村”土地管理涉及多部法律。“城中村”土地的管理依据除《宪法》外,最少涉及五部法律法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特别是《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这两部法律在土地管理上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很大区别,具体体现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城中村”土地的空间位置在城市规划区,从土地规划的角度看“城中村”土地均是预留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违背《土地管理法》。其开发建设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城市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政府批准。因此,利用“城中村”土地违规建房固然是有违土地法规,其实首先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在这种情形下,土地部门单独调查处理这类问题自然显得力不从心。更主要的是在城市区(包括城中村)的土地开发利用上,规划是在前的,土地的审批和供应是从属和被动的。

第二,“城中村”土地的性质具有双重性。从《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规定看,《宪法》从地域空间上已明确地界定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界限,“城中村”土地的空间分布理所当然是“城市”的组成部分,应该是国有土地,可是现实中,这些土地无论从权属管理还是实际控制上仍然是集体所有。“城中村”土地性质的双重性,给管理带来了两难。

第三,“城中村”土地上房屋产权复杂。在2008年7月1日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我国仅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建造的房屋等发放房产所有权证,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予发放产权证,这类建筑物的产权认证没有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是针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制定的。这就造成涉及征收土地时,“城中村”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还是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的拆迁标准补偿的争议。

解决“城中村”土地问题,要站在统筹城乡发展和加快城镇化进程的高度,充分发挥“城中村”土地的资产效益,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和政策,依法依规管理。

第一,涉及“城中村”土地管理的法律要相互衔接、符合实际。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结合《物权法》的实施,修改调整《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之间与“城中村”土地有关的条款规定要相互衔接,特别要注重解决现实中已经普遍存在的如前述诸类问题。

(一)以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为突破口,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结合全市水资源条件和用水需求,严格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和用水总量控制;同时严格计划用水管理,对全市规模以上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二)以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为契机,不断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行涉水事务一体化管理,建立起高效的节水型社会建设协调与联动机制;积极进行经济结构调整,侧重企业用水工艺的改进和用水管理;推进工业企业的节水技术改造,完成10余项节水技术改造工程,市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已达到75.8%;加快农业节水改造步伐,不断提高灌溉水利用系数;积极开展节水宣传,使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深入人心。

(三)以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为主线,强化纳污总量控制。我市于2008年全面启动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2010年被水利部正式列为全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城市。通过规划的实施,综合运用污染治理、水资源调配等工程及非工程措施,有效促进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城市健康发展,为构建“以松花江为纲,百里生态长廊带动两翼、北国和谐水系、一江三沟三河自然健康、地表水地下水兼顾、陆域与水域相呼应”的健康水生态系统奠定基础,为实施我市“北跃、南拓、中兴”战略提供支撑。

(四)加强立法,推进依法治水的进程。近年出台了《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三部地方性法规和《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哈尔滨市滩涂管理办法》等地方性规章,为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制保障。

(五)加强执法,严厉打击各类水事违法行为2009年组建了市水政监察局,采取流域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执法方式,实现了全市水政监察的统一管理。水政监察局成立后,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对阳明滩、金河湾等多处违章建筑进行了大规模强拆,对重点区域和重点部位的非法采砂、违规私建、擅自排污等进行严查严惩,有力地打击了各种水事违法行为,综合执法效率得到显著提高。(六)创新思路,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高起点谋划,在国内首次提出“以水定城”的理念并进行整体规划,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上升为城市发展的重大战略。同时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排水保障工作。通过编制规划,对磨盘山、西泉眼、松花江及地下水等各类水源进行合理配置,保障供水需求;加大城市排水管网的改造力度,使之与城市的快速发展相适应。

二、科学谋划“十二五”,扎实做好近期工作“十二五”时期,我市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制度、创新节水管理体制和机制。进一步深化水务体制改革,全面实现全市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加强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组织领导,坚持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责任考核;完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法制化、制度化;深入落实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计划用水、用水计量与监督管理制度。

(二)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强水资源规划与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的采补平衡;增强城市供水能力,建立综合供水体系;开展西泉眼水库作为城市正式供水水源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争取早立项开工建设。

(三)深化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深入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促进节约用水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

(四)进一步推进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加强水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管理,全面开展水域纳污能力核定工作;大力推进河道整治,完成城区“三沟一河”综合治理任务;推进“北国水城”建设,加强松花江及其支流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促进水生态环境的不断改善。

(五)全面开展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依据《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在开展尚志市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建设覆盖全市范围的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信息系统,大力提高水资源信息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六)进一步完善水法规体系,健全水政监察执法体系。积极推进《哈尔滨市滩涂管理条例》等法规的立法工作,加快推进《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法规的修订工作,使我市的水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水事行为。加大执法投入,重拳打击非法采砂等涉水违法行为,确保水事秩序健康有序。

THE END
1.晶采观察丨“以旧换新”后的旧家电都去哪了?回收量消费品《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提出,到2027年废旧家电回收量较2023年增长30%,报废汽车回收量较2023年增加约一倍。旧品如何回收、处理,同样值得关注。最近我们也专门做了一个探访(《回收来的旧家电都去哪儿了?记者揭秘→》),阅读量很快便破了10万+,可见大家对“去旧”的关注程度。在率先进行数字https://www.163.com/news/article/JILUC2IT0001A1UG.html
2.废旧家电回收利用行业相关项目经营管理报告.docx因此,开展废旧家电回收利用项目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项目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分析项目的重要性:在当前资源短缺和环境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废旧家电回收利用项目的实施对于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大意义。家电产品中含有大量可回收的金属、塑料等有价值的资源,通过专业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取这些资源,减少对新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3608993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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