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规范鉴定评审工作,提升鉴定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委托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对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等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相应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审查和条件确认工作。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第三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由省市场监管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
第六条鉴定评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行政许可申请单位任何费用。
第七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备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技术能力;
(二)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场监管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从事鉴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六)品行端正、清正廉洁,遵守鉴定评审人员行为准则,无违法、违纪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场监管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在鉴定评审前,将评审日期、评审程序和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鉴定评审机构及鉴定评审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与申请单位存在资产、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联,或者影响评审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利害关系。鉴定评审人员不得对以下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四)参加申请单位最近一次鉴定评审工作的;
评审记录应当如实反映实际情况,描述见证材料的名称、编号、内容及参数等,保证见证材料可追溯,对每一项评审内容按“符合”“不符合”和“不适用”三种评审意见进行评定,“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鉴定评审工作中,发现申请单位的实际资源条件或者产品不能满足已受理许可范围相应要求的,经申请单位书面申请、鉴定评审组确认后,鉴定评审组可以按照减少许可子项目或者降低许可级别后的范围进行鉴定评审,并在鉴定评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鉴定评审工作中,发现申请单位关键信息发生变更,实际情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申请单位提出增加许可子项目、提高许可参数级别,或者其他情形超出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终止评审。同时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向行政许可机关出具终止评审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鉴定评审组应当根据鉴定评审情况,提出初步评审意见,并与申请单位充分沟通。
现场鉴定评审结论按以下要求分为“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和“需要整改”:
(一)全部满足许可条件或者现场整改后全部满足许可条件,现场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
(二)部分条件不满足许可项目规定且现场不能完成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完成整改工作,满足许可条件,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现场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见证材料。鉴定评审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及时完成整改确认,书面材料无法确认的,应当组织现场确认。
第二十一条鉴定评审报告结论分为“符合条件”“整改后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
(一)全部满足许可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
(二)整改后全部满足许可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整改后符合条件”;
第二十四条鉴定评审工作完成后,鉴定评审组应当及时向
第二十五条鉴定评审机构通过审批信息化系统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记录、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评审机构提交的鉴定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对形式符合要求、鉴定评审结论明确的评审报告予以采纳。存在以下情形的退回更正,视情不予采纳,重新安排评审:
(一)材料不全,基础信息填写有误;
(二)评审结论明显不符合逻辑;
(三)评审报告内容存在明显差错或明显不符合许可规则要求。
鉴定评审报告存在上述第(二)(三)款情形的,行政许可机关对不适合继续担任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人员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鉴定评审工作转包或再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二)不得聘用不符合第八条要求的人员实施鉴定评审;
(四)不得利用鉴定评审之机非法获取或者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充装、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报销食宿、交通或其他应当由鉴定评审单位、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和结论的宴请或娱乐活动;
(四)不得以个人或者亲友名义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得泄露鉴定评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不得从事或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充装、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或服务;
(八)不得在评审后对行政许可机关是否给予行政许可,向申请单位发表意见;
(九)不得有其它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鉴定评审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停止其评审资格,违法违纪线索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鉴定评审工作质量管理,开展鉴定评审工作自查。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报省市场监管局,并主动接受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将评审通知抄送申请单位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单位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选派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观察员,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许可机关给予约谈、暂停或停止委托鉴定评审工作: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
(二)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四)鉴定评审报告多次被退回整改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的;
(六)不再具备鉴定评审机构条件,未向行政许可机关报告,继续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
(七)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八)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遇到本办法未明确事宜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机关报告,并在评审报告中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