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住宅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房地资源、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管理制度)住宅装修实行从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和开工告知制度。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装饰协会)依法开展如下工作:(一)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三)受会员委托,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提供会员服务;(四)受理住宅装修的咨询和
3、投诉;(五)承担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职能。第六条(鼓励创新)本市鼓励发展和釆用住宅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住宅装修水平的提高。第七条(从业人员培训)从事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八条(住宅装修方式)住宅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下简称装(以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也可以自行进行住宅装修。自行装修的,由装修人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政府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修。第九条(企业装修)
6、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十)合同的生效日期;(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住宅装修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建委负责制定。第十二条(合同分包)住宅装修合同签订后,未经装修人同意,装修企业不得分包。第十三条(开工告知)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事先告知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企业。第十四条(提供资料)装修人在开工告知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交或者出示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二)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三)如果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
9、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在住宅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而增加楼面荷载,必须变动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七)其他影响建
10、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以及影响建筑外貌的行为。第二十条(需经批准的行为)在住宅装修活动中,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装修涉及优秀历史建筑的,按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设计责任)住宅装修的设计人员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保证设计的质量,并在设计的图纸上签字盖章。在设计中,不得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设计人员应当与装修人委托的装修企业进行技术交底,装修企业在装修过程中遇到设计上的问题,设计人员应当到现场进行协调,并提供设
11、计服务。第二十二条(装修企业责任)在住宅装修活动中,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委托本企业施工的装修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二)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技术标准,保证住宅装修工程质量;(三)隐蔽工程完工后,装修企业应当报告装修人或监理员核验;(四)加强安全管理,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施工现场的安全。(五)建立和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事室内装修工程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第二十三条(文明施工)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
13、的材料和设备。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及时纠正。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相邻居民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相邻居民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复和赔偿。第二
14、十六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装修中出现的侵占公共空间、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影响公众利益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七条(验收)装修企业在所承担的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并向装修人出具室内装修工程质量保修单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保书、说明书以及管线竣工图。装修企业质量自验合格后,装修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住宅装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第二十八条(室内空气质量)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九条(纠纷处理)装修人与所委托的装修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
15、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市装饰协会投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无仲裁约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至少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地面防渗漏至少为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装修人自行提供的材料问题影响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由装修人负第三一条(住宅建设单位组织的装饰装修活动)住宅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住宅装修的,应当委托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建
16、设单位依法追偿。住宅建设单位销售统一住宅装修的住宅时,展示样板房说明装饰装修标准的,样板房应当至少保留至发出入住通知后两个月。第三十二条(对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住宅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住宅建设单位组织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对无照无证经营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住宅装修工程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