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缴费论文汇总十篇

2.现有的财政收入结构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关键因素

要分析中国的财政收入结构,应主要分析税收收入结构。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虽然税负更为公平,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新税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西方各国的税收收入主要由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险税、遗产税等组成。大多数国家中的社会保险税在税收总收入中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且税种多为税负易于转嫁的间接税;直接税和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

以养老保险为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可见,我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仍是以“费”而不是以“税”的形式进行;其征缴、管理、使用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规划,因而存在费率不统一、缴费率偏高,但实际缴费偏低、负担不公的现象。据统计,我国2004年平均缴费率已达27.8%,有的地方高达30%。如此高昂的费率已超过国际公认的预警线(20%),显然已处在费率以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企业的避费行为。用拉弗曲线表示(见图1),在费率区间(0.20%)时,缴费额随费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费率超过限额20%就进入了费率,费率的上升反而导致缴费额下降。

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老职工的个人账户是空的,而且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也被挪用,新老个人账户普遍成为空账,从而使得社会对已退休者和在职职工的隐性债务显性化,增加了社会保险风险。

4.我国当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也不利于弥补严重的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失衡

由于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尚处于酝酿阶段,而社会保险费又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因而财政部门没有专款用于社会保险。目前,我国财政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支出仅局限于“抚恤与社会救济”。这种支出结构与国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见表2、表3)。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能够承受的社会保险统筹缴费的最高限度为7%。但现实中,企业须缴纳占工资总额20%的养老保险费、8%的医疗保险费、2%的失业保险费、1%的生育保险费和1%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企业总共须承担占工资总额32%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比率比企业所能承受的最高缴费限度高出4倍多,企业难以承受这一负担。

(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在确定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时,应该考虑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职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现期消费,一部分用于远期消费形成储蓄。社会保险强制职工缴费在一定意义上执行了储蓄的功能。

假设社会保险制度中个人缴费为B,个人现期消费为C,c为个人边际消费倾向,C0为不随收入变化的、稳定的消费,个人工资收入为Y,则远期消费为Y-C。根据西方经济学理论,消费公式为:

C=C0cY

假设职工的全部储蓄都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费率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确定职工缴费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据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对C=C0cY式进行回归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是变动的,因此个人承受社会保险缴费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将回归方程的结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职工个人1991~2003年间对于社会保险缴费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为11%,2003年达到24%。而据天津市规定,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为工资总额的8%;如果再加上医疗保险中个人2%的缴费比例和失业保险中个人1%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率总计为11%。这一比例与1991年持平,但远远低于2003年的24%,说明职工完全能够承受11%的社会保险缴费率。

(三)天津市财政能力增长趋势分析

西方发达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达35%~50%,因而在雄厚的财政实力支撑下,发达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支出占到政府财政支出的20%~30%与此相比,天津市的财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8%。

Y=1.38440.0249t

根据上述方程可以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比值的变化趋势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长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则可以测算出同期财政收入的年均增长速度,进而可以测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财政收入的规模。如果保持财政对社会保险补助的增长与GDP增长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财政收入的12%进行社会保险补助,则可最终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助的财力(测算结果见表7)。也就是说,天津市财政用于支持社会保险的财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长速度。

三、简短的结论

1.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严重偏重

从具体测算结果看,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远远超出了企业最高承受限度。从长期来看,企业是无力承受这一缴费水平的,这也是目前许多国有企业逃避缴费从而造成收缴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率,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以达到顺利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

2.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率相对较低

目前个人缴费率相对于职工个人的缴费承受能力来说是一个较低的水平,实际上缴费率再提高几个百分点,个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个人缴费率不变的前提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并将该增加的缴费全部用于社会统筹。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降低企业缴费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还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和互济性的本质。

3.从现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来看,社会统筹部分采用的是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这一模式意味着政府是社会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所以在采取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和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水平之后,对此产生的社会统筹资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须以财政资金予以弥补。然而,从近年天津市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增长速度来看,用于地方建设、科教文卫、行政事业等费用的增长速度过快,对社会保险的补贴水平较低(见表8)。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从财政收入的增长部分中划出专门资金用于社会保险支出,同时更重要的是调整财政的支出结构,压缩过度投资及减缓事业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节省下来的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

4.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促使社会保障制度尽快定型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经经历了探索和反复的阶段,需要尽快定型;而这种定型的制度安排,不论是国家、企业、个人的缴费比例,还是社会保险资金的投入范围,必须以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并加速通过社会保障立法为前提条件。在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几乎各项现行制度均需努力。如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尽快向全国统筹迈进;医疗保险需要尽快覆盖全体劳动者;生育保险需要重建;最低生活保障需要向综合性社会救助机制转化;各项社会福利事业需要走官民结合的发展道路;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设计出一套更合理的社会保障缴费方案,使社会、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更趋合理,提高我国社会保障缴费的效率。

随着中国科学、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较大的提升,进而也使得中国的老龄化速度加快。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中国老年人出现高龄化等现象,而且农村老龄化现象以及大城市老人空巢化的现象非常的严重,为了加快城乡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保障,国家加快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建设。中国实施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当前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覆盖全国各个城乡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为参保人未来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可以加快中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但是从当前全国范围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现状进行分析,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存在差异性,具体如下:

1.缴费档次存在差异性。从当前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现状进行分析,选择200元、300元缴费档次的城乡居民所占的比例非常大,分别为40%、53%而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城乡居民占缴费人员的6%,其中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人员大多为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选择500元以上缴费档次的居民仅有1%,选择500元以上的是经济条件好的人员,从当地居民的经济收入现状进行分析,经济收入处于较低水平,所以选择1000~2000元等高缴费档次的居民少之甚少。(该数据来自山西省当地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统计分析)从以上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档次进行分析,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档次的选择存在差异性。

二、影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的因素

通过对城乡居民的整体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现状进行分析,结果显示中国城乡居民的整体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水平较低,期望缴费与实际缴费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综合进行分析,影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用缴纳水平的因素主要有个人因素和认知因素。

提要

前言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对价”,保险费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用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诺:当承保风险造成损失时补偿被保险人或将保险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就是保险人为履行此项承诺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

保险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的支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一个消费者必须为他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商业保险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费也不承诺支付保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保险人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到期保费。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费给付的请求权人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然保险人是保险费的债权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知道,保险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所交付,则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则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仍未履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人

(二)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

投保人为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纳保险费,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保险费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则很值得我们探讨。要就解决这个问题无外乎解决两个方面,既理论上保险费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允许第三人代为交纳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债的清偿,而依照民法中的债的清偿的一般法理,债务的清偿,无非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那么,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也就是说,“除了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债的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的债务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费交付从根本上说属于金钱给付,从性质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以,保险费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无关系的人,也无妨。从保险人角度来看,由谁交纳保费是无关紧要的,保险人应接受任何一位给付者所交纳的保费,除非投保人有异议,否则保险人不应拒绝。下面将分别投保人和其他常见的交纳保险费的人以及他们交纳保费引起的法律问题。

1、投保人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予以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保险费给付的债务人,因此,保险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有数人时,各投保人对交付保险费是否须负连带债务的责任,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依一般民法原理,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所以,如果保险人和多数投保人无明确约定各投保人对保费须负连带给负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于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保险费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额部分须承担连带责任。

2、与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

所谓与保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费交付与否产生的效果影响的人,例如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家属等。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作为抵押物时,抵押权人通常会要求作为财产保险中的共同被保险人或独立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参加到保险中来,这时保险人一般会同意,作为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权人,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单项下的应付保费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数额的保费。虽然抵押权人并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但是如果他在这种情况不继续支付保费,他就有可能丧失该保单项下的保障,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单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时代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保费。与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选择由自己来交付保费,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从而影响自己的利益。

我们必须指出,即使是对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交付保费仍属于任意行为,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外,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费请求权,在分期交付保费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费,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承担以后陆续到期保费的义务。与此同时,交纳保险费本身也不会授予交纳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对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的自愿交纳保险费的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

3、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绝对转让的受让人与该保单的投保人一样,通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保费总得有人交纳,否则保单就会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转让协议中,受让人没有义务交纳保费。但是如果抵押转让的受让人已经交纳了保费,则该受让人除获得投保人有关欠款的本息外,还能获得所交纳保费。

4、保险经纪人

此外,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交纳保费的义务有特别规定。由于受英国劳合社水险市场习惯做法的影响,《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交纳保费完全是保险经纪人的责任,保险人必须向经纪人收取保费。依照该条规定,不论保险经纪人是否已经从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费,交纳保费都是保险经纪人的义务。为了保证保险经纪人能够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英国海上保险法》又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对保单拥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使保险经纪人有权在他从投保人处收到保费之前保留保险单,从而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5、其他交付保险费的人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情况

保险合同订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贫穷、不识字、丧失行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为不履行保费的理由。在一般情况,构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的有效理由都与保险人的同意或保险人的某些行为有关。

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论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否允许这种免除。我们知道,交付保险费属于债的清偿,而免除是债的清偿的一种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对于权利的积极的抛弃或消极的不行使,均无不可,法律当然也就不能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既然可以单方面抛弃自己的权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是,有一点是必须强调的,债务的免除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险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则需要从保险的方面探讨。

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同意不会因为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支付保费而使保单失效。例如,如果保险人同意使用保单项下的累积的现金价值支付保费,则只要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足以抵消到期应付保费,保险人就不能宣布保单失效。再如,人身保险单中如果有“免除保费支付条款”,当被保险人残疾时可以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保单继续有效,那么,被保险人符合保单规定的残疾条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费,保险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方式

(一)票据支付

在发达国家已经很少有人使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保费。在个人保险中支票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保费支付方式。另外一种票据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种到期支付规定金额的书面承诺)。但是,通常保险人不会无条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保险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费时,会在保单和该期票或本票中规定如果该期票或本票不能兑现则保单失效。但是如果保险人无条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费,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兑现,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费为理由宣布保单失效,而只能以请求支付保费为救济手段。由于期票与本票支付不常见,我们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费。

(二)抵销

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一的“抵销”是否也适用于保险费债务的情形,例如由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抵销投保人的保险费不足,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予以明文规定,我们须就抵销的法理进行探讨。

抵销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经济价值相同的同种债务在交互履行时所产生的麻烦,依抵销的方式使债的关系消灭可产生与债的清偿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自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债务以得抵销为原则,但是各国民法一般也都规定有不得用于抵销的债务。概括起来,大致有按照其性质上不能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以及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销。除此之外,其他债务都是可以主张抵销的。

保险费债务既不属于性质上不可抵销之债,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销之债,所以也应该可以适用民法上有关抵销的规定。既然理论上可以抵销,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将来可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抵销保险费债务。对此,《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26条明文规定禁止相互性保险中保险费债务抵销,德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会员不得以其应交保费义务与其对公司的理陪请求相互抵销。

此外,一般营业性保险中,如果保险单中有禁止抵销条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险法是否允许抵销的意定禁止,颇值探讨。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而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抵销,依私法自治原则,似乎应该允许这种约定保险费不能抵销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一般都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内容除保费数额、到期日以及合同终止期日等较简单易懂的条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义的条款几乎无法如保险人那样理解,让对该条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且民法上的抵销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简便与公平外,更具有防止当事人在互相负有相同种类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以刁难的手段要求对方先履行,而后再给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销外,比如德国法中规定的禁止以保费与将来的可得的保险金抵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以确定且已届清偿期,除非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放弃此立法的善意,否则应尽量维护抵销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险人单方面拟订的保险单内禁止抵销的条款,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险费垫付

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投保人得为种种之利用,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展期之规定,及美国人寿保险单上的“自动贷款抵缴保费条款”“虽在内容与有关规定上未尽相同,但其目的与功效则属一致,均在使保险人于保单所有之现金价值范围内贷款与投保人,以抵缴到期保费,展延保险的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费后,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的保险费,仍可享有保险保障,仅仅是减少保险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变而将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而已。

2、保险费必须在损失发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险人可以证明在保费支付前已经存在着有效的保险合同,否则,损失发生后才支付保费会使被保险人丧失获得保单项下的权利。在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投保标的灭失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失去了应该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础,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的保费不具有任何意义,此外,如果不区分情况的一概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并约束保险人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诈之嫌,也会从一定程度上诱发欺诈,这与保险的本质不符,也有违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构成保险人或其人弃权或失权的行为的话,则保险人不能拒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支付保费。

(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的支付

保费依其交付的方式分为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两种。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费,经过若干年后,获得一笔整付的保险金额,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所以,人寿保险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但保险发达国家也存在由保险人提供保险,投保人在订约时一次交付一笔确定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无须再交纳任何费用,而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获得约定的保险金额。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纳,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分期交付。

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保险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一项债务,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在投保人给付迟延时约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问题仅仅是这样,保险费也就并没有必要分为首期保费与续期保费。

但是,保险费交付义务在保险制度中所具有的意义,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基于保险的性质,“保险为危险共同体,在团体中的成员遭受损失时,负责补偿损害的费用是由各成员所交付的保险费所汇集而成,以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整个保险公司的运营及保险事故的及时理赔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保险费是整个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首期保费与续保保费在性质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险法对它们有不同的评价,这在各国保险立法例中也是常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在一次交付保险费或第一期保费未按时交付时,在保险费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到期日后三个月内未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国保险合同法也如我国保险法般区分第一期保费及陆续到期保费在保险关系中的地位。下面我们分别对首期保费和陆续到期保费的交付予以探讨。

2、续保保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中,首期保费以后支付的保费都被称为续保保费。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认为续保保费的支付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人寿保单或健康保单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续保保费应该在保单规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险人给予宽限期,则应该在宽限期终止前支付。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续保保费的承诺。续保保费并不是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所欠保险人的债务;如果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拒付续保保费,保险人不能通过诉讼请求续保保费,宽限期终止仍未交付续保保费仅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这是宽限期条款的民法基础。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保险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直接对宽限期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

宽限期对于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具有显而易见的好处。这种好处在于,自保费到期日到宽限期终止日这段期间,即使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仍可获得赔偿。实际上,这就等于允许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付续保保费。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这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对保险人不利的。

各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宽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长期保险,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交纳了几年、甚至几十年保费之后,仅因一次迟付保费就使保险合同失效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第二,给予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一定的宽限期,通常并不会造成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实质性改变。因为迟付保费只是个别情况,而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支付迟付保费之前发生承保危险造成承保损失又属极个别情况。此外,除非谋杀,保单持有人很难预见被保险人会在宽限期期间内死亡,从而利用宽限期不交保费而获利。第三,宽限期对保险人的保险营销具有潜在的好处。续保率一直是长期保险中保险人所关心的问题,宽限期有利于保险人提高续保率。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会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保险条件变更。

四、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其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该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是,保险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还是非要物合同还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另外,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及58条特别规定了人寿保险中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从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规定,自应遵循。当然,这是针对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约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时,则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分别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中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进行研究。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大多以一次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分期交付为例外。关于怠于交付保险费的后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则为另一类。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但是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很难从该条中得出,实务中由于该条而产生的问题也颇多。总的来说关于这个问题的学者的主张主要有两种:

1、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采该说的学者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保险业者为取悦客户,以延迟收取保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主张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费未付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换言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费交付之前,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险人尽快交付保费。

2、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该合同绝对无效。保险费一经约定,则保险合同不但成立,而且当即发生效力。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约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险法理论而言,保险合同似应当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为宜。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给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该项保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除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合同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至于人寿保险陆续到期的保费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较复杂,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费,投保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这是由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质决定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具有储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都为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可以对之提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而且有违公平原则,所以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

2、原则上,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间一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从而选择适用保费自动垫付条款或减额交清保费。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

(1)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2)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交纳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在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未交纳保费时的权利,所以,这里我们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寿保险合同因续保保费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赘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现是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视为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就保险合同解除而言,我们主要研究的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是否应该返还。

结语

注释:

1.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4.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5.郭宏彬:《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12页。

6.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7.戚非、彭捷等:《浅谈保险经纪人的定位》,载于《保险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页。

8.[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华书局中华民国83年增订版,第32页。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1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14.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5.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6.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7.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8.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19.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0.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23.艾莘凯:《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于《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16页。

24.张淑珍:《再谈保险合同的要式与不要式-与王饶同志商榷》,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25.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26.转引自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27.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载于《保险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页。

28.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29.王力:《保险费法律问题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网。

30.崔明霞:《祖国大陆保险法与台湾地区法规比较》,载于《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85页。

31.孔佑杰主编:《各国保险法律制度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32.张简志:《保险法》,台北书泉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33.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载于《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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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0.魏华林:《保险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21.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2.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3.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4.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25.郑功成、孙蓉主编:《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26.杜鹃主编:《保险学基础》,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二)扩大非缴费型和基本养老覆盖范围

(三)重新界定政府在养老保险体制中的职能

一、珠海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历程

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是指在将城市和农村作为统一的整体进行制度设计安排,通过提供保险、救助等形式向全体公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我国现行医疗保障制度也呈现出二元化、碎片化的特征,在城市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再加上不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基本上实现了“全民享有医保”这个基本目标,但二元医疗保障体制的弊端已成为制约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瓶颈,构建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

实现全体居民公平、有效的享受医疗保障已成为了当务之急。

珠海由于改革开放,已由一座海滨小县城发展为如今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珠海在改革发展过中没有像深圳一样大量引进外来人口医疗改革,再加上珠海政府对珠海的城市形象定位,珠海一直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及较少的人口总量。珠海没有体制包袱、人口少、经济发展相对均衡,被选为医疗体制改革的试点城市之一。珠海于1998年启动医疗保险改革,经历十几年的发展,珠海医改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观其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将其概述了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初步建立了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1998年,珠海作为医疗改革试点城市为响应国家号召,实施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定了医疗保险缴费由国家、单位及职工个人三方共同承担,以及基本医疗费由个人、社保医疗统筹基金共同分担的新型医疗保险方式。2000年,珠海作为贯彻医改试点城市,率先把外来工大病统筹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制定了外来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同时还把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及下岗特困工也纳入了医疗范畴。

(二)第二阶段:建立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制度

2003年,珠海正式启动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截止到2007年全市新农合参保率为93%,形成了严密的农村医疗保障网,让广大的农民享受到医疗保障的福利核心期刊。该制度在2008年随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出台而被正式废除。

(三)第三阶段:建立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

2006年,珠海率先出台了未成年医疗保险办法,打破户籍限制,外来人口的子女与本市未成年享有同等医疗待遇。

2007年12月5日珠海市政府又《关于建立全民医疗保障制度推进健康城市工程的实施意见》,正式启动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而后相继颁布了《珠海市推行“小病治疗免费”实施试点方案》、《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珠海市实施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等三个配套文件。标志着珠海进入了“大病统筹救助,中病医疗保险,小病治疗免费”的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制度的新时期。

二、珠海市城乡一体化全民医疗保障的现状

(一)珠海市医疗保障概述

珠海市人口(包括外来人口)总计145万,其中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已达120万人,其中基本职工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率均达95%以上。全民医保目标在珠海得到了实现。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城乡居民,推行“大病统筹救助、中病进入保险、小病治疗免费”的全民医保的三角架构模式,涵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目前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还针对外来务工人员与未成年设立了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制度、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此外还推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覆盖更多的困难群体。形成了“四基本一救助”模式。

1、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四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缴费及待遇标准如下列表所示:

表1:珠海市各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险种

缴费方式

缴费比例

备注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按月(每人)

按缴费基数:

单位6%,个人2%

参加门诊统筹:

统筹基金50元+个人账户50元

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

单位2%,个人不缴费

统筹基金安排100元,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医疗

按年(以家庭为单位)

一般居民:参保人每人每年250元,政府补贴150元

统筹基金50元+财政补贴25元+个人缴费25元

“特殊人群”:参保人每人每年25元,政府补贴375元

个人不缴费,由财政补贴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按年(每人)

未成年人(包括在校大学生):每人每年60元

养老问题是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自1984年我国在部分地区进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以来,经过20多年的改革探索,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建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确立了国家、企业、个人多渠道筹资和基金实行部分积累的基本模式,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商业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保障方式。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逐步加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越来越大。加强基金管理水平、切实做到保值增值,对缓解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保证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笔者就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建议和对策。

一、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急于求成的制度转轨带来了超重的历史债务。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标志着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制开始向“统账结合”的模式转变。在转制过程中,由于“老人”和“中人”的退休金权益并没有以养老金的形式形成积累,于是就出现了“转制成本”。由于统筹基金无法填补这一缺口,所以我们就采用了混账管理的模式,统筹账户挤占个人账户资金,实行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

(二)基金征缴不力导致的新债务。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是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核心。但基金征缴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基金征缴中的“打折征收”,导致了“新隐性债务”。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对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采取“优惠征收”、“打折征收”的办法,加上我国在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方面存在的“政策漏洞”,形成新参保人员“缴费少、受益多”的财务失衡状态,“新隐性债务”正在大面积生成。

(三)人口老龄化、高龄化趋势,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系数提高。人口老龄化是全球问题。但我国由于人均寿命的延长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得老龄化问题尤为严重,并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即相对于发展

二、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建议及对策

(一)变当前的“统账结合”制度为“统账分离”制度。统账结合模式下的混账管理导致了空账问题,空账的恶性循环是本质上的现收现付,既有可能导致即期养老金待遇的扩张性支付,也无法应对老龄化危机,同时还会阻碍劳动力正常流动。因此,必须实行“统账分离”制度,推行个人户“实账化”,并完善个人账户的有效管理,利用社会和市场的力量,提高个人账户的经济效益,使个人账户资金能够名副其实,能够有效地化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金债务危机。统账分离后统筹基金的资金支付缺口通过盘活国有资产(包括居民的福利住房)等方式筹集资金解决。

一、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险功能正在不断弱化

养儿防老是我国农村几千年来的传统养老方式,然而传统的家庭养老面临诸多挑战。第一,农村家庭规模小,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第二,农村大量的年轻人进城打工,代际不平衡严重。第三,随着农村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平均寿命延长,患病率和伤残率上升,这都加大了养老的成本。

(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农村结构调整,削弱了土地养老的功能。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提供的数据,从1978年到1998年,全国农民平均来自第一产业的收人比重由91.2%下降到57.2%,其中纯农业收人仅占总收人的42.9%。目前农民家庭经营收人中,大约40%来自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四分之一左右来自劳动收人。来自土地的农业收人已难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近年来农民的承包地被大量征用,人多地少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因此,完全依靠土地养老也是不可行的。

(三)原有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弊端

第一,原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金筹集模式为“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可实际上,它强调了个人缴费,是一种农民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功能低,覆盖面窄。第二,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营运,在部分地区无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从而导致养老基金管理人才和管理制度的缺失。第三,缺乏法律保障,管理效率低下。一方面,由于没有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专门法规,地方政府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时,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农村养老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许多中高层管理人员只能进行一些简单的重复性工作,缺乏作为领导者的统筹能力和策划能力。

二、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典型模式

(一)广东中山模式

中山模式的主要有:(1)采取自愿参保的原则,以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刁姐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参保单位,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在册人员必须全员参保。(2)参保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6%逐月缴纳全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个人账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基数的8%建立。(3)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被保险人本人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含镇区财政注人的个人账户补贴)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滚存利息。(4)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可为500元或300元,同一参保单位只能选取其中一个缴费基数执行。选择300元缴费基数的,今后可根据上年度农村农民收人的增长水平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上调。中山模式既实现了农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也适应了城镇化扩大化的发展实现。

(二)陕西宝鸡模式

宝鸡模式主要内容有:(1>保障范围。办法规定了18周岁以上的农民都有资格和权利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现了全体农村居民的覆盖。(2)资金筹集方式。实行县级统筹、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资金,全部记人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完全个人账户积累制。(3)年缴费标准(含财政补贴和集体补助)。现阶段按2006年度本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0%至30%缴纳,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人增长可适时调整。(4)待遇享受模式。参保农民年满60周岁时,养老保险待遇等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计发月数139个月加政府养老补贴60元。(5)激励约束机制。只要家庭成员(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按规定参保缴费,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不缴费,就可按规定领取每月至少60元的养老金。

三、对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启示

(一)加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设。

(二)建立多渠道的筹集资金的方式,调动农民参保的积极性。

一、基本情况

2009年11月,耀州区被国务院批准成为国家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区。目前该区共有农业人口182312人,须参保148800人,60岁以上的老人超过10%。截止6月30日,全区参保缴费117680人,缴费率达到79.1%,基金总额2668.52万元,其中个人缴费1135.11万元,各级财政补贴1533.41万元。目前该区已先行为16794名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养老金122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正在紧张有序地审核之中。

(四)农民态度积极。农民普遍认为参加新农保好处很多:一是政府主导,政府补贴;二是零风险.能和城里人一样养老有保障;三是缴费基数越高、年限越长,领取标准就越高;四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适合农民的缴费能力。在参与调查的50人中,认为新农保政策可以达到惠农目的的占70%:选择缴费100—200元的,占实际参保人的74%;不愿参加新农保的仅占10%,主要原因是缴不起保费。

二、新农保试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层面。耀州区基本是以家庭为单位开展此项业务,整户参保的规定,虽然是新农保长期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但也增加了扩大参保面的难度,在实际执行中60岁以上老人由于子女经济条件不一,参保意愿不一.导致个别达到发放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人员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在调查中要求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和提高保障标准的均占40%。部分农户反映缴费标准可不设500元上限,资金宽裕农户根据经济情况缴纳,根据缴费标准不同给予不同的补贴标准,也可募集到更多的资金。

(二)经济层面。调查中,有村干部反映一家三口人均最低标准一年300元缴纳,部分特困家庭由于经济原因参加不了新农保,造成经济越困难的,越享受不到国家这种优惠政策。这部分人群在不愿参保的人群中占比为60%。

(三)程序方面。调查中参保登记、养老金待遇审核审批要经过村委会、乡镇农保所、县农保经办机构,环节过多,程序复杂,而且规定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要经过县农保经办机构集中审核,一个乡镇按2000人计,就要审核2000个身份证、户口本。耀州区经办机构5人面对着全区117680名参保人员,工作量非常大。

(四)财政方面。耀州区2009年度地方财政收入1.6亿,一般预算支出4.2亿,预算支出基本靠财政转移支付。止6月末,省、市、区三级财政补贴共计1533.41万元,其中区级财政补贴147.54万元,占比为地方财政收入的0.9%左右,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五)金融服务方面。调查中有86%的农民认为目前农行在各乡镇均没有网点,农民持惠农卡必须到就近的新农保代办点或者县城农行办理,如跨行取现还要收取手续费,很不方便。

(六)养老金方面。目前耀州区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在调查中农民反映,基础养老金应以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纯收入作为参照标准,认为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额度太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的养老问题

三、政策建议

(一)根据农民实际情况,对已年满60周岁缴费后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老人,规定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但不应作为必备条件,可根据情况灵活掌握。

(二)加大新农保基础设施的投入和人员配备。目前县、乡一级人员非常不足,新农保由村文书代管,工作量非常大,建议给一定的补助,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四)农民态度积极。农民普遍认为参加新农保好处很多:一是政府主导,政府补贴;二是零风险.能和城里人一样养老有保障;三是缴费基数越高、年限越长,领取标准就越高;四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适合农民的缴费能力。在参与调查的50人中,认为新农保政策可以达到惠农目的的占70%:选择缴费100—200元的,占实际参保人的74%;不愿参加新农保的仅占10%,主要原因是缴不起保费。转贴于

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由缴费型养老保险计划、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以及其他非正规保障制度构成。非缴费型养老金在较多的发展中国家农村占据重要地位,非正规制度的养老保障在较多发展中国家还比较强大。这些经验对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模式改革有借鉴意义。

一、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的现状

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在实施中有两种,普遍保障型与测试收入型。发展中国家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实施中,其中实行普遍保障型国家有玻利维亚、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博茨瓦纳、尼泊尔、斯里兰卡、布基纳、巴拿马、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和西萨摩亚(大洋洲)等国家。实行收入测试非缴费计划国家有阿根廷、孟加拉国、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印度、南非、乌拉圭等国家。

二、发展中国家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的作用

(一)保证无力缴费者的养老金收入

(二)降低贫困率

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降低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低收入国家农村的贫困率。如阿根廷、巴西、哥斯达黎加、智利的赤贫率分别降低了67.1%、95.5%、21.4%、和69.%。贫困率分别降低了30.8%、29。2%、24.3%和18.7%。南非、毛里求斯贫困率的降低在较大程度上也得益于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实施。

(三)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在宏观经济运行、养老医疗服务和家庭和谐等方面均起到积极作用。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年金给付的货币收入,可以保证农民购买必需的生产资料,可以作为一种担保在商业银行贷款。同时,商业银行社会保障的支付业务进而促进了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发展。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年金给付的货币收入使得老年和残疾者能够享受更好的医疗服务。此外,由于享受年金给付,使老年人在家庭和社会的地位得以提高,增强家庭凝聚力。转贴于

三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的启示

(一)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具有补充意义

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是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的必要补充。缴费型养老保障制度是覆盖正规部门有缴费能力的雇员。在市场失效的情况下,无经济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金出现缺失。这就决定国民社会保障对此提供必要的保障。缴费型与非缴费型整合的广度和深度取决于不同发展中国家具体国情,非缴费型的建立与发展受制于该国经济实力、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该国的社会文化结构因素的影响。普遍保障型养老金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收入测试制度对工作和储蓄的负面激励,普遍保障的非缴费型保障与缴费型保障的整合,有利于提高农村整体的保障水平。毛里求斯的普遍保障非缴费计划与1978年运行的缴费型计划的良性整合是成功的典范。由此提供了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是缴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必要补充的成功案例。

(二)增强政府的职责

发展中国家农村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中政府融资职责是明显的,这是一个被动的经济支持。“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通过农业经济运行机制增强农民的养老保障经济能力。

政府应在引导农村经济良性循环方面创造条件,营造宏观环境。农村金融在宏观层次上强化对农业政策性金融支持,加大农村公共项目和基础项目建设,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微观层次上,有效地对农村经营者提供金融服务,建立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农业项目投资分析与风险控制服务,建立有效的农民储蓄一保险一贷款一农业生产的良性循环机制。储蓄保险组合提高了低收入群体拥有保险保障的可能性。政府财政除直接增加对农业生产的财政支持外,还应在农村教育发展、农村卫生条件改善、农村反贫困计划等进行财政投入,以提高农村整体的社会福利,也是对增强农民自我保障能力的基础性投资。在低收入国家,政府财政逐步建立农民的非纳费型社会救助计划预算,使之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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