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付国胜,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艳,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公司出纳员。
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原信用社)与被告高云艳、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王建伟,被告高云艳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及远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云艳辩称,贷款是倪金斌借用其本人身份证帮助被告远程公司贷的款,被告高云艳到场签的字,但贷款钱没看见,也不知道谁用了。
被告远诚公司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但抵押房产确实是被告远诚公司的。
原告汤原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鹤立信用社与被告高云艳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被告高云艳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云艳于2012年12月26日,签字领取借款160万元。
证据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高云艳以其名下3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借款承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远诚公司自愿代被告高云艳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云艳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诚公司认为:证据五贷款承债书,没有法人名章,需要和公司法人确认;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均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高云艳未提交证据。
被告远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理事长付国胜,于2014年1月27日,取走被告远诚公司20本房照,被告远诚公司已用房产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将房照交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汤原信用社认为:对取走20本房照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抵账协议,被告远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云艳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质证的原、被告高云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其所证,仅凭此据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远诚公司以被告高云艳的名义,与原告下属鹤立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云艳向鹤立信用社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为9.26‰,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高云艳以其名下3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在向被告高云艳索款期间,被告远诚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贷款承债书,承认为了房地产开发,被告远诚公司以高云艳名义在鹤立信用社借款160万元,并承诺贷款本息由被告远诚公司偿还。3套抵押房产均为被告远诚公司为贷款抵押办理的房产证,而且,全部贷款被远诚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鹤立信用社与被告高云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鹤立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高云艳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高云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高云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诚公司作为共同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应与被告高云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下属鹤立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云艳、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9.26‰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6‰上浮50%计算)。
二、如被告不履行以上应偿还的款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云艳、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