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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制度
【香港婚姻制度概况】
(2)夫妻财产制度。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该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香港地区所实行的分别财产制是相当彻底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是各自独立的。另一方面,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创设各种契约财产制。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于任何人均为有效。在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在此以前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在此以后的债权人原则上为有效,但以诈欺的意思为之者除外。
2、离婚规则
我们将发现香港离婚制度在对离婚绝对自由的干预方面,和内地制度有如下较大差异:
(1)首先,香港实行单一的诉讼离婚制度,不存在男女双方不经诉讼程序协议离婚(不管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同意离婚)的安排。所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必须依法定的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方能生效。一方提起离婚,被称为“离婚呈请”,双方共同提起离婚,称为“离婚申请”。在法院程序中,法院会严格审查离婚要求是否符合法定各项条件。相比内地,自由的协议离婚,这可以视作,香港离婚制度的第一项干预。从中可以理解,香港对离婚的程序持有一种更为谨慎的态度,强调由法庭审查离婚的合理性,充分保护离婚各方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这实在是源于婚姻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契约,掺杂了太多情绪、非理性的因素,也不仅关系夫妻双方的利益,同时对整个家庭以及家族产生巨大影响,不可适用完全的“意思自治”,需要一冷静公允的第三方居中审视裁量。
(2)准予离婚的条件普遍采用分居作为婚姻破裂的衡量方式。香港法例中,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要件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这是法律允许的唯一理由。如何确认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对于离婚呈请,所谓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仅指:
(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被告同意离婚;
(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或
(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对于离婚申请,所谓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仅指:
(a)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经婚姻双方签署的拟离婚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闪结闪离的限制。除此之外,香港法律还规定,除非基于原告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被告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否则,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这是香港法律对离婚完全自由的一种限制。这一规定其实对那些随随便便结婚随随便便又闪电离婚的内地夫妻是一种值得借鉴的约束。
(5)经济困境对离婚呈请的影响。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如法院认为解除婚姻将令答辩人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它严重困境,且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则法院须驳回该项呈请。困境须包括失去取得任何利益的机会,而该利益是该宗婚姻若未解除则答辩人可能会取得的。
(6)如在离婚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法院觉得婚姻双方有合理可能达成和解,法院可将该法律程序押后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期,以便双方尝试达成和解。这一程序的中止在澳门和台湾法例中同样也有体现。
(7)分居在香港离婚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此专门制订了《分居令与赡养令条例》。分居可以看成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一种对离婚的缓冲,分居有利于双方冷静,避免冲动离婚,同时也可以有利于婚姻一方避免对方的更大伤害,取得法律的强制保护。香港对这一制度有明确规定,并分为协议分居和诉讼分居两种,关于诉讼分居是指,夫妻一方希望分居的,应当取得法院的分居令,其条件是:一方(a)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决的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b)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处罚款500元以上或监禁超过2个月;(c)遗弃婚姻的另一方;(d)经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该另一方的子女;(e)未有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赡养,或未有对该另一方的子女(该子女为该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责任赡养者)提供合理赡养及教育;(f)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间坚持与婚姻的另一方性交;(g)强迫婚姻的另一方卖淫;(h)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有毒瘾。